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实施《种畜禽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牛、羊、猪、鸡、马、驴、骆驼、鹿、兔、犬、蛇、狐狸、鸭、鹅、鸽、鸵鸟、鹌鹑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特种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畜禽品种(包括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管理和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包括农场职工)自繁自用种畜禽除外。
第四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和市场需要,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由各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推广和利用予以扶持。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自治区实际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测定站及动态监测体系,并对宁夏滩羊、中卫山羊、宁夏黑猪、固原红鸡等良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禁止对保护区(场)的保种群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应当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引入种畜禽品种必须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从国外引进种畜禽的,由种畜禽场申请,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引进。
进口种畜禽的审定或者测定以及出口种畜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凡新引入自治区的畜禽品种,生产经营者必须加强疫病检疫和推广前的试验研究;凡用于改良本地品种的,必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中试或者区域试验,其试验结果经审查通过后,方可推广。
第三章 畜禽品种的培育和审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自治区内畜禽品种的认可和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审委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畜牧技术推广、科研、教学及畜禽品种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及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应当经审委会评审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自治区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由审委会初审,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部门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或者地方畜禽品种志。
第十四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条件:
(一)品种主要特征、特性明显,生产性能优良,遗传性状稳定,与其它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经中试、区域试验增产效果明显,品质、繁育率和抗病力等方面有一项或者多项突出优良性状;
(三)培育品种数量及畜禽结构达到品种要求标准;
(四)有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畜禽品种检测机构签署检定意见的生产性能指标。前款(二)项所列中试、区域试验必须经审委会审定和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畜禽新品种报审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审委会提出申报。申报材料包括报审品种申请书、育种技术工作报告、报审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及必要的实物等;
(二)审委会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审委会决定受理的,应当于受理后2个月内提出审定意见;对审定通过的,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者对审定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审委会提出复审。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畜禽新品种一经公布命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其名称;确需更改的,由审委会审议同意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未经审委会审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做广告。
第十九条 畜禽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由审委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建议,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
第四章 种畜禽场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种畜禽场,必须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实行逐级申报审批制度,先报批后建场。
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孵化场(户)、配种站(点)、种畜禽经销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要求;
(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工人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证书;
(三)饲养的种畜禽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四)具有明确的繁育方案和完善的育种制度,保持合理的畜群结构,供种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五)具有较严格的选育措施及相应的选育资料记录;
(六)具有符合技术要求的场所、设施、防疫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
(七)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和良好的售后服务。
国家级种畜禽场的条件按照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繁育和饲养技术,有明确的选育目标,有严格的制种措施和制种供种标准,并建立完整、系统的档案制度。
第五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颁发权限:
(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它遗传材料的单位,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祖代场、父母代场、良种繁殖场、种畜站及其他面向全区进行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配种站(点)、孵化场(点)、种畜禽经销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二十五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手续。许可证有效期满,仍需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新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变更生产经营范围和换领新证后,应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使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
(二)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育种和生产档案,并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三)依照《动物防疫法》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和兽医卫生制度,做好疫病防治工作;
(四)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动物检疫合格证齐全的种畜禽;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证书,并遵守操作规程。
(五)销售的种畜禽,必须经过质量检测,达到品种标准,并取得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证以及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
(六)生产经营引入品种的,应当向使用者提供适宜自治区条件的饲养管理技术、规程和售后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良种畜禽的推广和登记工作。种畜禽性能测定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机构实施。
第二十八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已批准的种畜禽生产单位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国家或者自治区审委会认可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畜禽品种审定和种畜禽生产性能的测定收费,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行。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2011年3月15日以粤财资〔2011〕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省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正常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主管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购建和自用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
对需要报批的项目,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资产购建,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验收登记制度。对单位购置、接收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至少每年一次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由使用单位提交使用计划,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向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省直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省财政部门有权按规定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编报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二条 省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省直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3份)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省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直事业单位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投资项目的收益与风险评估。
第二十七条 省直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省直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直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直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对外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内部审计制度,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及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50万元以下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3份)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权限报省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省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三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出租出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必须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通过公开招租的形式进行。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八条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省直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直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省直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部门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