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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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988年9月10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松花湖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利用和开发的管理,充分发挥保护区水源涵养效能,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保护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区的保护对象主要是水源涵养林。保护区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经营好区内的森林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实行封山育林,充分发挥水源涵养效能,使松花湖区有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
  保护区必须以保护为主,做到保护和利用相结合。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松花湖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是保护区的管理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统一管理和保护区内国有森林资源及自然环境。
  保护局设在各乡(镇)的保护站具体负责所在乡(镇)范围内国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内各乡(镇)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具体负责本乡(镇)范围内集体和个体林的林政管理工作,没设林业工作站的乡(镇)集体和个体林的林政管理工作,可由保护站负责。
  水利、土地、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保护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为了加强对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局要根据区内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条件,划分护岸防蚀区(松花湖周围一公里以内的区域)、水系源头区和蓄水保土区,并设置分界标志。


  第六条 在保护区的护岸防蚀区和水系源头区域内严禁开矿、采石、挖砂、取土。在蓄水保土区域内需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的,必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区内的坡耕地,五度以上的必须因地制宜设置水土保持截留带,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必须利用矮灌木等植物设置水土保持隔离带,超过二十五度的必须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退耕还林。


  第八条 区内严禁毁林开荒,严禁在幼林地放牧。
  在区内确需设置、开垦放牧地和其它非农业用地的,必须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和实施方案,在征得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在区内不准破坏生态环境,严禁进行污染水源及其它自然环境的活动。向湖区排放废水、废液,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净化处理,在区内严禁使用沸腾炉。


  第十条 保护区内林木的保护和管理,要有利于培育和发展水源涵养林,实行按区域分类进行保护和管理。护岸防蚀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严禁皆伐;水系源头区为禁伐区,不准采伐;蓄水保土区的林木按林业部《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滥砍盗伐森林和林木。需采伐林木的(不包括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第十二条 采伐区内国有林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区内采伐单位的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经保 护局审查,市林业局
核定,由县(市、郊区)林业局下达。
  (二)伐区布局在征得保护局同意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确定。
  (三)采伐单位必须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交伐区调查、采伐设计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经保护局审查,报市林业局批准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拨交伐区,核发采伐证。
  (四)伐区验收经市林业局、保护局和县(市、郊区)林业局联合验收合格后,由县(市、郊区)林业局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对采伐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超采的木材要就地封存,上报市林业局处理。


  第十三条 区内集体林的所有权、管理权不变。采伐集体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设计,报县(市、郊区)林业局审批,并核发采伐证。


  第十四条 区内国有林违章案件的调查处罚工作由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国营林场的专职、兼职护林员有权对违章案件进行检查,报保护区管理部门处理。
  区内集体林的违章案件由林业工作站负责查处。


  第十五条 在区内利用宜林荒山荒地、林中空地、灌木林地和疏林地种植人参,须经保护站审查同意,报县(市、郊区)林业局批准。利用其它在林地种参,还须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区内占用、征用林地。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修筑公路、架设线路必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必须征得保护区管理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区内村镇居民点的民房建设位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由所在乡(镇)进行审批。区内新增设居民点要从严控制,必须建设的要经保护区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必须加强绿化,大力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薪炭林,增强森林的蓄水保土能力。


  第十九条 严禁在野外用火和放火烧荒。
  区内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辖区内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发现火警后立即组织扑救。
  区内各保护站应积极配合当地乡(镇)政府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和生活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发展依附于林业的多种经营。


  第二十一条 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必须经当地保护站同意,自觉遵守本办法,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进入保护区进行狩猎活动,必须经辖区保护站审查同意后,到县(市、郊区)林业局或其授权单位领取《狩猎证》。
  在区内严禁捕捉国家规定的禁猎动物和重点保护动物。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可以划定适当的范围作为旅游点、线区,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控制人口和住户迁入保护区内。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对保护区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二)有自然保护、管理、科学研究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行为作斗争有成绩的;
  (四)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坚持在保护区从事自然保护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保护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和开垦牧地等活动的,要强令其停止活动,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毁坏林木的要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要交纳造林费,由保护区管理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要求治理坡耕地的,按《吉林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滥伐和盗伐森林或其它林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一)项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证或超越取权发放采伐证的,由市林业局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利用各种林地种植人参和占用林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区内擅自进行基本建设、修筑公路、架设线路和新建居民点的,除按本条(一)项的规定处罚外,还要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筑,退还所占土地,并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林区野外吸烟、用火的,处以二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用火规定引起山火,达到荒火或森林火警程度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达到森林火灾程度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破坏区内自然生态环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九)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等活动的,除责令其出区,补交两倍的保护管理费外,每人处以六元至十元的罚款。
  (十)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区内狩猎和捕捉国家禁猎动物等的,按《吉林省野生动植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保护区管理人员和驻区内各单位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保护管理部门交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保护区管理部门所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保护区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林木、林地、林中野生动物及其它自然环境因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保护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附:       吉林市松花湖自然保护区保护范围


  蛟河县:天南乡、松江乡、青背乡、漂河镇
  桦甸市:桦树乡、常山镇
  永吉县:旺起镇
  市郊区:丰满乡、江南乡的腰岭、大孤家、小孤家村。
  总面积为354,098公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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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工商函〔1992〕2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经济合同法》第三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企业之间的“松散型”联营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无论联营企业之间或非联营企业之间都不得相互利用营业执照或利用他人的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松散型”联营的企业应在各自经核准登记的经营
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或个人违反法规利用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中构成投机倒把的,应当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定性处罚。
三、关于罚没物资的收购处理问题。应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2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2年9月3日

河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2005年12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0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汽车尾气对环境的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用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调配后形成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清洁环保燃料。

第三条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储运、销售、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所需普通汽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封闭运行、全程服务、依法管理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实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协调解决推广使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的落实。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财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做好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和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进行宣传。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指定的车用乙醇汽油配送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建设或者改造设施、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九条配送单位负责车用乙醇汽油的调配,并向加油站、直销单位等供应车用乙醇汽油,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条配送单位必须使用国家和本省定点企业生产的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按国家有关标准组织调配,保证产品质量合格。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配送单位的服务质量和销售价格进行评价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加油站应当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和期限进行设施、设备改造。

本规定施行后新建的加油站,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车用乙醇汽油加油站的标准。

第十三条加油站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严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四条自2006年2月1日起,任何单位不得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

第十五条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公布的同标号普通汽油零售中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使用普通汽油的车辆在改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遵循自愿原则,由车辆所有者到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维修企业对车辆的油箱、油路进行清洗。

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市界公路入口处,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的告知标示牌。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违法干预配送单位、加油站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增加配送单位、加油站和直销单位负担的;

(四)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或者车辆清洗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