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调整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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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调整问题的批复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关于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调整问题的批复

测办[2010]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你厅《关于对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进行调整的请示》(宁国土资发[2009]419号)收悉。根据《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授权,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准予你厅将乙级考核标准中的注册资金调整为不低于150万元,将丙、丁级考核标准中的注册资金在上下一个资质等级幅度内作适当调整。


  二、同意你厅对乙、丙、丁级申请单位的主体资格审查形式、仪器设备、测绘业绩复审换证考核要求等进行调整。


  三、其他请示事项请按照《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规定执行。


  请你厅将调整后的标准报送国家测绘局备案。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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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规范电价秩序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整顿规范电价秩序的通知

发改价检〔2011〕1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
  为严格电价管理权限、进一步落实电价管理政策,充分发挥电价调控政策对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促进节能减排的重要作用,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电价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采取切实措施整顿规范电价秩序,确保国家电价政策贯彻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坚决制止各地自行出台优惠电价措施
  2010年开展的节能减排电价大检查,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六部门的有力督促下,22个省区市自行出台的对高耗能企业电价优惠措施已全部纠正,各类企业已经严格执行规定的目录电价。但是,目前一些地方采取各种方式试图恢复优惠电价。为坚决遏制各地越权优惠电价措施出现反弹,巩固2010年节能减排电价大检查成果,现再次重申:
  (一)凡是未经我委批准,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制定调整电价管理政策,自行出台并实施优惠电价措施的;未经我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批准,擅自开展大用户直供电试点,或者以其他名义变相降低企业用电价格的,要立即停止执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出台优惠电价措施,阻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节能减排措施落实的地方和部门,将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二)对各级电网公司依据地方越权文件规定对企业实施优惠电价措施的要予以严肃处理。对相关优惠金额部分按无违法所得给予相应罚款处理;对因实施优惠电价而压低上网电价的金额,要依法退还有关发电企业或收缴财政,并处相应罚款。
  对各地越权出台优惠电价的行为,我委将视情节严重程度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公开曝光,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此外,停止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利用二滩水电站富余电量直供高耗能企业用电问题的批复》(计基础〔1999〕1138号)等文件关于四川省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和川投电冶(黄磷厂)向发电企业直接购电,以及供电价格由供需双方直接协商确定的规定。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和川投电冶(黄磷厂)用电价格调整方案由四川省发展改革委报我委。
  二、严格执行国家上网电价政策
  (一)统调机组上网电价管理权限在我委。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改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水平。
  (二)大用户直供电试点应按照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完善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市场〔2009〕20号)进行规范。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强制规定电力直接交易的对象和电价标准。未经三部门联合审批,擅自开展大用户直供电,变相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的,按价格违法行为处理。
  (三)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74号)规定,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除跨省、跨区电能交易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上网电量一律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上网电价。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前,其调试运行期上网电价按照当地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的一定比例执行。其中,水电按50%执行,火电、核电按照80%执行,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自并网发电之日起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
  (四)严禁以跨省、跨区电能交易,以及开展电力市场单边、多边交易等形式,压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除国家另有明确价格规定外,对于跨省、跨区电能交易,送端电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与发电企业结算,与受端电网企业协商确定送电价格。
  (五)未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峰谷、丰枯分时电价的地区不得自行改变峰谷电价、丰枯电价的时段和电价标准。未按规定执行的,按价格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三、严格落实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政策
  (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环保总局《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117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关于规范电能交易价格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74号)规定,符合环保规定建设并运行脱硫设施的燃煤发电机组,其全部上网电量应执行我委公布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或脱硫加价。燃煤发电机组安装脱硫设施、具备在线监测功能且运行正常的,已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自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脱硫加价;环保部门不能按时验收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环保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发电企业向环保部门递交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后执行脱硫加价;经环保部门验收不合格的,相应扣减已执行的脱硫加价。
  (二)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环保总局《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价格〔2007〕1176号)规定,享受脱硫加价的发电企业必须保证脱硫设施正常运行,未同步运行脱硫设施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扣减发电企业脱硫电价款并上缴财政,其他单位或电网企业不得扣减。考核发电企业脱硫设施投运率按年度进行。脱硫设施投运率在90%以上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投运率在80%—90%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1倍罚款;投运率在80%以下的,扣减停运时间所发电量的脱硫电价款并处5倍罚款。
  (三)各地要严格按照发改价格〔2007〕1176号、发改价格〔2009〕2474号文件相关规定进行自查自纠。凡是地方出台的文件与国家规定不符的,应立即停止执行。未按规定自行纠正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电网企业必须及时、足额支付发电企业脱硫电价款,对电网企业自行扣减脱硫电价款的,作为变相压低上网电价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并给予相应罚款。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二号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日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卫生、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相关工作制度;
  (三)组织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教育和救助工作;
  (五)接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控告和举报,并督促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六)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教育未成年人自强、自尊、自爱、自信,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鼓励、支持、指导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帮助和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的情况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接受委托的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给予更多的关爱,同时加强早期教育和诊治,禁止侵害残疾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不得歧视残疾未成年人、女性未成年人和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
  第十四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三)放任、迫使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四)放任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行为;
  (五)放任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旷课、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以及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六)放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
  (七)侵害未成年人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继续承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免费、免试就近入学,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学校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及时答复。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聘请法制辅导员,并将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教学计划,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有效地防止、矫正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生理、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并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教育和心理矫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建立健全健康档案,做好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检。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和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向未成年学生传授必要的社会生活技能和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和自理、自律、自立能力。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配备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的学校,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未成年学生接触有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适于未成年学生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节假日期间,中小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和场地应当向本学校学生免费开放,并建立健全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有益其健康成长的集会、爱国主义教育、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向未成年人普及生活安全常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和不法侵害的知识,制定预防洪水、地震、火灾、泥石流、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管理,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对校园及周边发生的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犯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对校舍、教学设施、体育场所以及其他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场地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时修复;无法处理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书面报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校应当建立对教师体罚、侮辱学生行为的投诉制度。
  第二十八条 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要求复学的,学校应当接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帮教工作。
  第二十九 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关心、爱护和帮助在校未成年人中的孤儿、外出务工人员子女以及残疾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讨论、协商、通报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事项。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特殊教育事业,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确保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协调和指导工作,对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师资待遇、经费投入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寄宿制学校,并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经济实用、功能配套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确因城乡建设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时,应当先行另建不低于原场所规模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并配置相应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优惠政策,吸纳社会资金,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并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利及其他有关权益,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及时处理学校和教师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建立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评价制度,督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残害未成年人,以及强迫、教唆未成年人从事乞讨、盗窃、抢夺等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行为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监控,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的交通道口划定人行横道线,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并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戏剧、影视节目、音像制品以及电子出版物等的监督管理,防止传媒活动或者产品内容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十一条 文化、公安、工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信息内容以及手机运营商、网络运营商、网络信息提供商的监督管理,运用技术手段屏蔽、过滤传播不良信息的网站、网页,净化网络环境,防止手机信息、网络信息等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创业培训,对正在接受收容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或者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文艺、体育、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的,应当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保证被招用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的返乡救助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做好孤残儿童的养育、治疗、康复、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对正在接受收容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法律、道德、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为其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四十六条 盟、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旗县区应当设置未成年人维权专用电话或者平台,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及时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举报、申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四十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关心、保护、教育未成年人,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都有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于有发明创新能力或者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学校、监护人和相关部门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及其相关权益。
  第四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五十一条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二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五十三条 烟酒经营单位、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四条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大众传播媒体不得披露涉嫌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未成年人家长,做好未成年人的安全保护、思想教育、行为规范等工作,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做好收容教养期满、刑满释放未成年人的矫治和帮教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履行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开除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举报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的,由文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用具、玩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