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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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的备案;”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三、删去第六条第(六)项。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必须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入或者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经济信息的,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十、删去第十七条。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十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经营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县级以上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开发利用信息资源,促进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根据《河北省经济信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济信息市场实施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经济信息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对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经济信息网络和经济信息进出境的备案;

(四)培训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六)负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时行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税务、保密及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信息来源;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服务场所、资金和信息加工、处理设备;

(四)具有鉴别信息真伪的技术手段;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分立、合并、更名或者停业时,必须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同时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价格或酬金,实行市场调节。交易各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投入的成本或者用户的预期效益情况,协商确定价格或酬金。

第十条 以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商品,对其知识权部分的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入或者向境外输出经济信息商品、经济信息的,应当向当地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不得收费,不得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信息交易活动。

禁止利用未公布的统计数据从事统计信息的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符合国家有关减免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向社会提供经济信息进行收费,以及强迫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参加本机关、本系统组织的经营性信息网络或者经济信息交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信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财政、税务、物价、保密、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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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件尘埃未定——答吉林大学人人人

龙城飞将


  题记:网友“吉林大学人人人”在我的博客上留言,就许霆案件对我提出不同意见。有兴致的朋友可以阅读他在我博客上的留言(http://space.sina.com.cn/wall/mywall.php?uid=1430985877#leaveword)。在此仅就该网友留言中的一些话语作一简单答复,关于对许霆案件具体的意见,待我得到该网友全面具体的意见后再作回复,同时也会将其意见发表出来。

  吉林大学人人人:
  你好。
  你与我观点可能不同,但我们可能成为好朋友。通过这种方式,已经有几位批评我的人,包括我的博士同学,仔细读过我的文章,了解我的观点后,成了我的朋友。
  对我的言辞方式,请不要顾虑。我其实没有因为你的话语唐突或激烈而生气。更有甚者,昨天我偶然上了百度吧的许霆吧,发现有一个仁兄,简直是在对我进行辱骂!我相信他属于中国的“精英类”,也估计到他可能是说服不了我,心里着急,才使出辱骂的下策。这些都不值得我生气。相反,我很欢迎你这种愿意讨论问题的批评。因为中国的学术界目前被权威们把持,没有人真正搞学术讨论。尤其许多权威,实质上是怕讨论,或不愿意讨论的。因为一旦他与我们讨论多了,权威们的神秘性就揭穿了。我读过一些书,政治、经济、法律、历史与文化等,约两、三千本书吧,家有藏书近7000册。读书之后的情况就是,我更喜欢大道至简,更愿意用最简单的语言说给不懂这个专业的人,让他们能够听懂,觉得你有道理。我觉得,这才是真正地懂了一个专业。若有人说,“这是专业,你们是外行,你们不懂”,我觉得,或者,这个人还没有真正弄懂这个专业,或者,这个人是有意想把专业问题神秘化。
  在我昨天的回复中,你觉得我生了你的气。其实不然。对你连续地提问,是我的文风。由于你开始的文章带有挑剔性,所以我回复时不敢随心所欲,只好逐项提问。可以说,也是为了澄清问题吧。若你开始的问题没有那么咄咄逼人,我的回复可能更近一般性的评论或哲理性文章。
  关于许霆案件,我的观点比较独特,不同于包括所谓的“无罪派”的许多人。我至今没有修改自己的观点,是因为没有发现别人能够说服得了我。其实,在研究问题时,我并不固执,我时时在注意别人的观点,时时注意别人对我的批评是否站得住脚。
  我建议你对我的等号的文章的批评,尽可能细一点。其实,我的“九个等号”文章是有一定的语境的,看你能不能找出来。若能找出来,我就详细解释给你听。
  我一贯的观点是,许霆案件并不复杂,是人们把它搞复杂了,包括一些权威。建议仔细阅读我关于许霆案件的一系列文章。我的观点从来都是一致的。
  关于挑战权威的问题:我觉得,我们不要迷信权威,对权威的话也可以问一个为什么。理由很简单,第一,权威们彼此观点是不同的,我们不是权威,我们不懂,当然要向权威们问:为什么你们谁也说服不了谁,你们到底谁是对的,谁是错的?第二,当你读过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毛泽东、孙中山、李大钊、陈独秀、鲁迅、斯密、李嘉图、凯恩斯、熊彼特、韦伯、哈特、孟德斯鸠、托克维尔、罗尔斯、哈贝马斯、哈耶克、布莱克、萨缪尔森、弗里德曼(包括作为经济学的和作为法学家的)、柏克、边沁、卢梭、霍布斯、波斯纳、贝卡里亚、费尔巴哈(作为德国哲学家的和作为刑法学家的)、康德、黑格尔这些经得住时代考验的名家的著作后,你还迷信那些现时代经常彼此矛盾着的权威吗?
  我讲到,请你在批评我时“引经据典”,具体在这里的含义不是成语辞典上的“引经据典”,而是请你找到具体的理由或者说根据,比如法条或哪一个法理。其实,你没注意到,我在使用成语时经常是“活”用的,并不拘泥,这可能与我的文字底功有关。
  你的意见,放在留言栏里,容易被散开,使人不易理解全貌。可否发到我的邮箱,我把它放到我的博客。然后,我也会就你的批评作出正式的回答。我的邮箱:zjysino@sina.com zjysino@163.com。
  请注意:我使用五笔拼音打字,有时会击错某个键,有时会有重码,你若发出请指出来,我会及时改正的。
  我很欢迎批评,所有对我的批评,包括百度吧许霆吧上不雅的语言,都会留在网络上,不会删除。这些批评意见使我时时告诫自己,一定不能固执,一定要吸收别人正确的观点,一定要耐心地考虑别人的意见,在学术问题上一定不能意气用事,凭感觉决定某种观点。因为,当我们读过太多的书的时候,忽然发现,人类制造了太多的精神与书本垃圾,我们常常被许多垃圾掩埋了,真正大家之作反而是读得少了,所以我们一定要去读大名家的原著,才能提高对名家与权威的辨别能力。

附:

  1. 龙城飞将:许霆案件的九个“等号”http://blog.sina.com.cn/s/blog_554b1c9501008lq0.html
  2. 吉林大学人人人 2008年6月22日 10:50 在龙城飞将博客留言:
  你写的许霆案的东西,什么几个“等号”之类,我最近才见过。心中徒有野蛮而朴素的感情,但不懂法学(至少你的刑法学水平极差!)。最可恶的是,你以法学博士的头衔煽动无知而狂躁的群众在网络上搞些“民粹”的东西,相当可笑!你的目的是什么?作秀!出名!你的刑法学水平比本科生都还差!不要乱写了,太恶心了!你不服,我们可以论战。你不必要挑战什么法学权威,你没这个水平,先过我这关再说!
  3. 龙城飞将 2008年6月22日 12:19 回复吉林大学人人人:
  你好。又是一个说我不懂法律的人。前几个说我不懂法的,有的最终成了我的网上朋友,所以,我很喜欢你这种批评方式。你对我的几个等号有意见,请写出文章来,逐条予以驳斥,若你讲得有道理,我甘拜下风。
  4. 龙城飞将 2008年6月25日 16:53 回复吉林大学人人人:
  我的原文是“九个等号”,希望你能够逐一批驳,并且能够引经据典,而不是空洞的“不懂”、“不赘述”、“莫名其妙”、“作秀”等言词。你对我的驳斥应当是经得起世人的推敲,所以请从第一条开始,具体写明一点哪里不对,哪一点是作秀,哪一点是不懂刑法,哪一点是莫名其妙。
  5. 龙城飞将 2008年6月25日 17:19 回复吉林大学人人人:
  请说明:
  哪个地方不懂法学(刑法学水平极差)?
  哪个地方是“徒有野蛮而朴素的感情”?
  在哪个地方以法学博士的头衔煽动无知而狂躁的群众在网络上搞“民粹”的东西?
  作秀,出名,在哪个地表现出来的?是我自己到处报出自己的名字,还是你点着我的名字企图让别人知道我的名字?
  哪个地方比本科生都还差?
  哪个地方太恶心了?你是如何定义“太恶心”的?
  为什么我没有必要挑战什么法学权威?说我没这个水平,根据在哪里?
  你这一关是什么关?法学权威?名人?博士?硕士?本科?普通老百姓?
  6. 龙城飞将 2008年6月25日 17:20 回复吉林大学人人人:
  你下了很多定义的原因是什么,因为你主持正义?因为你懂法学,别人不懂,又说不出别人哪里不懂?因为你是个有权的人,容不得中国的老百姓讲话?因为你是法学精英,所以我们这些“不懂法律的人”只能俯首帖耳,不能独立地进行思考,不能提问,只要提问就是“不懂法学”,就是“恶心”,就是“没水平”,就是“比本科生还差”,就是“作秀”?
  7. 吉林大学人人人 2008年6月26日 11:33
  一开始,我发了带有攻击性的言论,给您道歉!后来我看了您回的信息,感觉您的胸怀,于是写了接近3000字的文章,于是分批发给您。
  后来您的回信就带情绪化了。
  我回答您的四个“等号”,用了近3000字,基本把问题说清楚。没有引经据典,因为我事情很多,在网上发文不是我的职业;也没有必要引经据典,这毕竟不是华丽的论文。陈、张的论文也没有引经据典,“许霆”案也不是一个疑难案件,只是被人炒热了。
  您第一个大“等号”涉及定性的技术性解释问题,我花了很大篇幅;后边的问题我用的力很少,有些前面涉及到了,有些情绪化太强,……
我想如果您能够心平静气地看待我前边的回答,您可能会动摇您以前的看法。
  8. 龙城飞将 2008年6月26日 16:33 回复吉林大学人人人:
  你好,我对你的留言作了回复,请看我的博客正文。希望将你的留言整理成一篇文章,发到我的邮箱,我好从总体上学习与把握,并且可能予以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的处刑,补充和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此罪,需要注意的是: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盗窃活动的具体情节,也是定罪的根据之一。对于有些小偷小摸行为的,或者本人因受灾生活困难,偶而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获赃甚微的,可以不作为盗窃罪处理,必要时,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
(二)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罚。
(三)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元至3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斤至1500斤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0斤至15000斤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提出上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意见,主要是考虑了当前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地区不同、城乡不同,需有伸缩幅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认定本地区当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的适当数额。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的数额?
(一)一般应按实际被盗物市价计算。即:1.只计算被盗的直接损失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数额;2.计算被盗物的实际价格,应按照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格计算,不是指盗窃犯低价销赃的价格;3.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各种物品,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被盗物的实际情况估价。
(二)盗窃有价证券的,如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鉴的活期储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粮票等无价证券的,视数额与具体情节,处罚时应予适当考虑。
(三)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下同,均略)。对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宜再累计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进行一般盗窃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其数额不要累计入满十六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按照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盗窃案件时,不仅应当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如作案的原因、地点、目标、手段、次数、后果,同时考虑犯罪分子的过去情况、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量刑。
(二)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要把青少年外流游荡中偶尔偷摸少量财物的,同流窜犯加以区别;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要把知情买赃自用的,同销赃罪、窝赃罪加以区别;要把偶尔失足的,同多次盗窃的加以区别;要把一般盗窃,同惯窃、重大盗窃加以区别,等等。
(三)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依法处罚。
(四)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重大盗窃犯、惯窃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教唆犯、累犯、流窜犯和劳改逃跑犯,属于当前的主要打击对象,应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一般都具有盗窃恶习很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征,往往还有屡教不改、流窜作案、结伙盗窃、手段狡猾等情节。
(二)认定行为人犯有惯窃罪时,要以其具有惯窃罪的上述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其既往是否因盗窃罪行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累犯处理。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补充和修改的决定,对盗窃或者惯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后者,例如:重大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的;盗窃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二)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照有关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盗窃邮寄物资、运输物资,倒卖车皮(指标),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凡属贪污、盗窃、倒卖国家重要统配物资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分别按贪污罪、盗窃罪或投机倒把罪论处。”“以上各项犯罪,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在当前审判工作中,以上规定,供内部掌握试行。
(三)对惯窃犯的量刑,应严格区别是否“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虽构成惯窃罪,但并非“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何划分盗窃罪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违法行为的界限?
(一)如果偷割明知是使用中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
(二)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而向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库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为投毒罪或者爆炸罪。如果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而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惨重的,应当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同时,还应查清毒药或者炸药的来源,研究是否构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者非法制造、买卖、盗窃弹药、爆炸物罪。如果也犯有后列罪的,可以按照其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
(三)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盗伐林木罪。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则构成了盗窃罪。
(四)盗掘墓葬,窃取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窃取了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酌予治安处罚。
(五)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为盗窃罪。如果因盗窃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如果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则应定为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六)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如果为了游乐,多人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如果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