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11:27:59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单位。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由单位自行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机构。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法定代表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四)有经过严格审查、培训,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金融、仓库、商业街区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看护、押运;
(三)依法举办的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体、旅游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
第七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须经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九条 单位自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必须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
第十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重新报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保安服务组织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有关证照,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参与处理经济纠纷。
第十二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四)品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扭送公安机关;
(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生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应报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市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保安人员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注册检验。
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保安服装、标志、执勤牌和工作证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根据需要可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从事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金融、重要仓库确有必要使用枪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禁止保安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搜身、非法拘禁和侮辱他人;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四)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及合法财物;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客户、本单位催款逼债或者其他非法服务。
第十九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和纪律作风进行督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培训机构的,由市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建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保安服务组织使用未取得保安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执勤的;
(四)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超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服务范围的;
(五)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保安人员资格证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招聘的保安人员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1998年3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关于技工学校毕业生当工人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技工学校毕业生当工人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大关于加快和深化改革的精神,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现对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问题特作如下通知:
一、从一九八八年起,技工学校按照国家劳动计划招收新生时,在招生简章中要明确宣布学生毕业后当工人的实行劳动合同制,当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实行聘任制。
二、从一九八八年起,按国家劳动计划招收的新生,毕业后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要扩大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相互选择的范围,逐步把毕业生纳入劳务市场。
三、技工学校毕业生当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加快和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各地、各部门要做好充分准备,大力宣传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重要意义,做好各方面的思想工作,并制定相应的政策,采取切实可行的配套措施,努力做到把实
行劳动合同制同技工学校的发展紧密结合起来。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上述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贯彻执行,并随时注意掌握情况,总结经验。



1988年1月29日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23号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于1997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已经海南省
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
劣商品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修改条款如下:
一、第七条第五项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修改为“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一句,
统一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
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
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吊
销个体营业执照”。
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
的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一条“责令停止印刷,没收有关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中的“有关”
修改为“上述”。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
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
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
商品。

第四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冒伪劣商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一)失效、变质的;

(二)渗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

标准代号的;

(六)不依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

(七)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无产品合格证的;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医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门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
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
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
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
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定决定书。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
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
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
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有2人参加,并应向当事
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
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
查封、扣押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当事
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
上签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在5日内送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
量检验机构应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在15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
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
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逾期末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
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
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
当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200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