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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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济南市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

济南市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实现我市腾笼换业的战略目标,推进我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招商引资,实行产业嫁接,是指通过招商引资将市内处于“黄金地带”的工业企业进行搬迁改造,原场地用于发展第三产业,以实现我市腾笼换业的目标。
   第三条 实行产业嫁接,必须按照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稳步实施的原则,先把那些位置好、污染重、效益差的工厂搬出市区,争取在五年内把市区“黄金地带”的所有工厂搬迁、改造完毕。
   第四条 对实行产业嫁接的企业给予易地生财,以财招商,“投一得二”的优惠。即凡投资迁建一个企业的,可依法取得新、老两个场地的开发使用权,其中属外商投资的老厂、新厂同时享有三资企业的待遇。
  已丧失搬迁价值但有开发价值的工业企业,可直接招商引资,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或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兴办其他第三产业。
   第五条 鼓励外商或委托代理人直接管理嫁接改造企业,对需要常驻的人员提供方便条件,发给外国人居留证或华侨、港澳合同胞暂住证,帮助解决子女上学或入托问题。
   第六条 市区工业企业因搬迁造成停产、停业的,从搬迁之日到重新开业、生产期间,对搬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计发基本工资。企业搬迁费允许摊销。
   第七条 吸引外资实行产业嫁接的中方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中方企业以企业全部财产作为投资的,仍保留其原法人地位,并在银行开立账户,办理中方各项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企业原欠银行贷款的债务同时转入新组成的合资企业,并由合资企业与银行建立新的贷款关系。
  (二)中方企业用厂房作价入股,该部分股份从合营企业开始分得利润年度起,三年内全部留给中方作为自有资金使用。
  (三)中方企业利用外资进行嫁接改造的各类项目,所需新增中方投资,纳入市企业技术改造年度投资规划和市信贷规模,银行优先安排贷款。
  (四)中方企业与外商合营后,原中方企业在建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计划中专项列出,所需建设资金由专业银行或地方投资公司优先给予支持。
  (五)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中方企业可适当核减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基数;工资总额同上交利税挂钩的,贷款投资后从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不足当年还贷额时,其差额中影响工资总额的部分,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可实行单项核定。
  (六)中方投资专用中外合资企业拨给的职工奖励福利基金为中方职工购置宿舍,列为中方固定资产。中外合资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建设、购买中方职工住房。
  (七)中方企业实行嫁接后的富余人员,原则上由原企业负责安置。对富余人员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按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确实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的费用,从合资企业分得的利润中列支。
  (八)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调入中外合资企业工作,工龄连续计算。
   第八条 老市区的工业企业到开发区进行嫁接改造建新厂的,允许按城市规划要求在原厂区开发第三产业,享受第三产业优惠政策,用增加的收益补充利用外资的配套资金和新厂区建设资金。
   第九条 市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市经委、计委、外经委、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共同搞好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工作。
  各工业局都应当制定招商引资规划和市区企业搬迁计划,并列入任期工作目标。
   第十条 对在企业招商引资嫁接改造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投资大、兴办实业有突出贡献的外商,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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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修正)
山西省政府


(1993年11月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10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城市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编制供地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五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的规定,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地块的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出让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各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基准地价应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基准地价可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标定地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有意受让方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的必要的资料。
(二)有意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各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三)出让方对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并于十五日内给予答复。
(四)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向出让方支付定金,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和应缴纳费税之日起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会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在规定时间内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受让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出让金的,视为弃权,所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者支付的保证金,在决标后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的场所办理竞买手续。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高者为受让方。
(四)双方当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按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
(五)受让方在支付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出让金;受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以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二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证。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土地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有权优先受让。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在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者因出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
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处分后的土地使用权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除部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十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六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一般不提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根据其取得权利的不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百分之四十。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的,也可以按月或按年向土地管
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交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限期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城建、城市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1997年10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原《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3年11月9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家五部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家五部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2005〕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家五部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关于贯彻国家五部委电视电话会议精神
进一步加强我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

今年以来,各设区市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及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直九部门《关于福建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05〕79号)精神,在各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出租汽车规费减免政策得到落实,经营权有偿使用平稳过渡,出租汽车行业进一步规范管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但是,近期以来,油价上涨增加了出租汽车的经营成本,也引发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城市还出现了出租汽车司机聚集上访等事件,给社会安定稳定带来一定的影响。根据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等五部委9月5日召开的规范出租汽车管理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五部委《关于采取措施化解燃油价格上涨对出租汽车行业影响的通知》(建城〔2005〕75号)和《关于认真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检查验收工作的函》(建成〔2005〕132号)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深化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改善出租汽车的经营环境,确保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强化领导,落实责任,推进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出租汽车管理职责,针对当地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问题,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研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合理、妥善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各地都要制定应对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的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群体性事件要立即启动预案,及时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同时要按有关规定做好报告工作。各地要努力营造良好的出租汽车经营环境,确保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二、继续狠抓落实,不断巩固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成果
各设区市政府要对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的工作情况认真开展一次“回头看”,对出租汽车规范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并结合今年五至六月间省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检查验收组所提出的意见,进一步落实各项规范管理工作。
(一)要按照国家五部委建城〔2005〕132号函的要求,对本级及辖区内各县(市、区)是否继续出台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是否严格规范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管理,取消各种乱收费;是否切实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保障出租汽车司机的合法权益;是否打击了非法营运活动;是否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机制,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等,开展全面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肃处理,责令其限期整改。
(二)过去已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要在前一阶段清理整顿的基础上,进一步按照国办发〔2004〕81号通知要求,在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以及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等方面,对已规范的事项,要逐一明确;少数尚未规范的,要抓紧规范起来。对经营权出让金额过高的,要切实降低;对非法转让的,要予以纠正。
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出租汽车行业稳定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解决好本地区当前影响出租汽车行业稳定的主要问题,努力营造良好的出租汽车经营环境。
(一)要密切关注、认真研究燃油价格对出租汽车市场的影响,积极开展市场调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化解出租汽车增加的运营成本负担。
(二)要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严历打击抢劫出租汽车等犯罪行为。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研究、探索加强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工作机制,尽量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出城查验或登记制度,保障出租汽车司机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三)要进一步完善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设置。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医院等主要客流集散场所,在宾馆、酒店及居住小区等公共场所及城市主要街道等,应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候客站点和临时上下客点。要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出租汽车司机安全行车和遵守交通法规的教育与管理。
(四)要加大打击非法营运的力度。各级政府要协调各有关部门,在今年国庆节前开展集中打击非法营运的行动,进一步实施持续行动和长效管理,依法打击非法营运,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旅客的权益。
(五)要切实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的管理。积极引导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充分发挥规模优势,提高抵押市场风险能力;从多方面、多层次帮助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积极引导企业培育企业文化,创立出租汽车服务优质品牌;依法理顺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用工关系,规范合同文本和收费行为,并督促企业科学、实事求是地测算运输经营成本,合理确定承包基数,维护司机的合法利益;加强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使他们增强遵纪守法和依法营运意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六)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要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沟通和桥梁的作用,加大政策和信息的引导,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为规范,提高服务水平,确保行业稳定。
(七)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正面宣传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要求,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安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