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
质检检函[2004]11号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总局第58号令),便利、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和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工作,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检验监管司。
二OO四年三月一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许可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工作程序适用于设立或变更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和受理、审核、批准、发证和换证。
第三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未经许可和登记注册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
(一) 申请设立中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
(二)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检验鉴定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中方投资者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的大型企业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直接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 申请设立外商独资检验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申请人委托的其代理人提出设立申请,委托代理人需提供申请人的申请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设立检验鉴定机构时,应填写《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申请表》(附件一),申请表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下载,同时提交《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材料,并声明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表应使用中文填写,随附材料为其他文字的,应附有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
第七条 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接到补正通知后需在三十日内补正材料,逾期未补的视作自动放弃;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受理申请属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直属检验检疫局或国家质检总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附件二)。
第三章 审核
第八条 对设立检验鉴定机构的审核工作包括初审和最终审核。
审核工作内容包括: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
初审应进行文件审核和现场审核;最终审核应进行文件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审核。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初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最终审核;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受理申请的,初审和最终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
第十条 初审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文件审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资料的符合性、一致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可组织专家实施。
第十二条 现场审核应当组织专家对拟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办公场所、检测场所以及与其从事的检验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检测条件、技术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三条 初审时,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对由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经历证明、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根据文件审核、现场审核情况,提出符合和不符合的意见。
第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初审符合的,应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初审符合的,进入最终审核;不符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完成审核工作后应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批 准
第十八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中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检验鉴定机构: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交由申请人。
(二)申请人持国家质检总局签发许可文件,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
(三)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申请人持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领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对取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予以公告。
第五章 换证
第二十一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在《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到期前3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换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到期或变更换证的申请和受理、审批程序按照设立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见附件三。
第二十五条 本程序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点击下载:(附件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设立许可审核意见通知书)
(附件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流程图)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监管有效、诚信有序的检验鉴定行业秩序,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业务行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一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必要时,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授权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日常检查、年度审查、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
第五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方可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未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
检验鉴定机构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检验鉴定机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知悉的商业及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接受检验鉴定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对检验鉴定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调查属实的,依法处理。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对外公布许可检验鉴定机构名录、日常监督管理情况、违法行为,设立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二章 日常检查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查工作,经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授权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部分日常检查工作。
第十条 日常检查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检验鉴定业务及与检验鉴定相关业务的监督检查,其形式主要包括例行检查和现场跟踪检查。
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例行检查,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现场跟踪检查。
例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现场跟踪检查可根据检验检疫机构以往对检验鉴定机构监督管理的情况和检验鉴定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检验鉴定机构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进行专项的检查和调查,并可以对其检验鉴定结果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日常检查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为主,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现场跟踪检查,对现场跟踪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应及时通报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第十三条 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 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二) 检验鉴定工作质量;
(三) 检测设备和技术的保证能力;
(四) 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五)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资格证书》)的相关内容;
(六)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现场跟踪检查只查与现场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 日常检查的重点应为:
(一) 检验鉴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 超越<<机构资格证书>>许可范围的非法检验鉴定活动;
(三) 检验鉴定证书的可信性,检验鉴定结果的真实、客观、公正性;
(四) 严重失实证书的检验鉴定情况;
(五) 非法转让空白证单使用权的违法行为;
(六) 非法转让检验鉴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七) 从业人员的资格情况(包括检验鉴定证书、报告签字人资格情况);
(八)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日常检查时,检验检疫机构应查阅与检验鉴定有关的证单、记录,验证检验鉴定结果等。可以复印相关见证资料,必要时可以提取或封存进出口商品的样品。
第十六条 日常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参加,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日常检查时,应做好监管记录,并建立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第三章 年度审查
第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以下简称“年审”),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年度对许可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审查,确认检验鉴定机构延续检验鉴定业务的经营资格手续。
第十九条 年审由检验鉴定机构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当年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自下一年起参加年审。
参加年审的检验鉴定机构应当于当年5月30日前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下列年审材料:
(一) 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见附件二);其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商品的品种、批次、数重量、货值,业务范围、业务项目,覆盖地域,出证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业务报告、财务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情况报告、年审报告;
(三)《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四)提供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其质量体系予以认证的证书复印件; 所属检测实验室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认可机构认可的证书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上一年度组织机构和人员变更情况;
(七)用于检验鉴定业务活动的检测仪器设备和器具的目录及状况;
(八) 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年审的内容包括:
(一)《机构资格证书》涉及的有关内容;
(二)公司的设立、变更事项的符合性;
(三)业务经营状况;
(四)检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符合性;
(五)与核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验鉴定技术能力适应性;
(六)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符合性和有效性;
(七)从业人员资格有效性;
(八)遵守检验鉴定法规情况;
(九) 质检总局规定的与检验鉴定业务有关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二条 检验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况的,不予通过年审:
(一)检验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审材料不完整、不真实;
(二)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内发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所列行为的;
(三)检验鉴定机构破产、倒闭或发生重大变故不符合《管
理办法》中规定设立条件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年审的基本程序:
(一)检验鉴定机构向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报送年审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年审材料,并应进行现场核查;
(三)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年审意见,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对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作出年审合格意见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复审后在其《机构资格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发还《机构资格证书》副本。
(五)对直属检验检疫机作出年审不合格意见的,由注册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整改期间,该机构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取消其《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度审查的检验鉴定机构,自当年六月一日起不得从事检验鉴定业务活动。
第四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违法违规的检验鉴定机构的处理,检验鉴定业务活动发生地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处理现场跟踪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后应及时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对检验鉴定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管理办法》擅自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机构通报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 取得《机构资格证书》后,1年内未开展相关业务的;
(二) 提供虚假的有关年度文件和资料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证明或者提供的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四) 机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的;
(五) 违反其它检验鉴定管理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
(六) 未经许可,擅自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七)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 以合作、委托、转让等方式将其空白检验鉴定证书或者报告交由其它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使用以及将相关业务交由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人员承担的;
(九) 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检验鉴定机构破产、解散和关闭的,应向注册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后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机构<<机构资格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必要时检验鉴定机构可会同地方外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每年按要求应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检验鉴定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日常检查档案(附件一)
进出口检验鉴定机构年度审查报告书(附件二)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工信部电管[2013]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我部《关于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工信部电管函[2011]306号)自发布以来,对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校园用户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电信企业)的校园电信业务经营及网络建设等行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切实保障用户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校园电信业务经营行为
(一)电信企业应当公平竞争,守法经营,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用户知情权、选择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与学校等各级教育机构或下属部门签订排他性合作协议(含口头协议),禁止或限制竞争对手进入校园开展电信业务营销活动。
2.非法获取学生、教师或学生家长(以下简称校园用户)个人信息(如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未经本人许可向校园用户邮寄或与其他单位合作邮寄移动电话用户身份识别卡和业务宣传资料。
3.强制校园用户选择移动业务和宽带业务等组合类电信资费方案,在对电信业务以套餐方式进行销售时,不提供套餐包内各单项业务的资费方案供校园用户选择。
4.与学校、学校下属部门或学生社团组织签订佣金、业务运营分成协议,或聘用教师在学生中发展电信业务用户。
5.擅自宣传推广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电信资费方案,低于成本提供电信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6.进行附加影响电信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校园捐赠。
7.在校园业务宣传中含有虚假、误导用户等内容,或贬低、诋毁竞争对手。利用互联网等媒体散布虚假信息,恶意炒作,攻击竞争对手。
(二)规范“家校沟通”业务
“家校沟通”业务是指针对幼儿园和中小学开发的包含家校互通、平安短信等功能的综合信息服务。
鼓励电信企业积极拓宽“家校沟通”业务功能,丰富相关资源。“家校沟通”业务应对本网及异网所有用户开放,电信企业应严格执行电信资费规定,对本网和异网用户不得有差异性要求,并为用户选择服务与退出服务提供便利。
(三)规范“校园一卡通”业务
“校园一卡通”业务是指具有校园身份识别和支付消费等功能的智能卡业务。电信企业为学校提供的“校园一卡通”业务不得强制与指定移动通信业务或手机终端捆绑。
(四)规范校园网络建设活动
电信企业应当守法经营,理性竞争,参与校园网络建设、信息化合作项目的投资建设模式、投标行为以及资产转移处置等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校园网络建设、信息化建设招投标。
电信企业不得将参与的校园网络建设、信息化合作项目与校园营销活动相捆绑,不得变相进行电信业务垄断。
二、强化工作保障机制
(一)通信管理局
各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当地电信企业经营、服务、通信建设等行为进行监管,使其合规有序地开展电信业务营销、校园网络建设活动,维护校园通信市场秩序。
各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当地电信企业校园营销涉嫌违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对于违反规定的电信企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国资委通报情况,建议对电信企业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各通信管理局应将定期巡查与日常监管相结合,每年第四季度将本地校园电信市场竞争情况及管理工作总结报我部。在发生突发的重大校园电信市场竞争事件时,应及时处置,并第一时间报我部。
各通信管理局负责指导当地电信企业或行业协会积极开展各种行业自律活动,通过电信企业自我约束、互相监督,共同维护校园电信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二)电信企业
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制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并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我部报备。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和省级公司应合理确定校园市场业绩考核指标,将是否发生校园市场违规竞争行为、是否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处罚等情况纳入基层单位绩效考核。
电信企业集团公司应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切实加强对基层员工和代理代办人员的管理。电信企业省级公司及下属企业主要负责人为规范校园电信市场秩序的责任人。对于代理代办人员的违规行为,追究委托方电信企业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