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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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条 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九条 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条 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四、企业分立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五、企业债权转股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第十七条 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企业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企业兼并

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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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三届第十六号)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

宁波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第一条 为了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和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推进依法治市,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传播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公民自觉遵法守法的行为习惯,推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形成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的活动。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注重实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验;

(六)组织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和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编印、发放法制宣传教育教材、资料;

(八)承办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内容和重点对象。

第十条 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增强依法执政、依法决策的自觉性,提高依法管理各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

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各种途径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自觉学法、守法、用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公务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学习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培训和考试。

各级各类干部培训机构应当把法律知识列入初任培训、后备干部培训、任职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等培训的内容。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培训和考试。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和督促学校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结合自身教育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对在校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到教材、课时、师资的落实。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定期开展法制讲座和培训。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

经济管理部门、市场管理部门、行业协会负责对管理、联系的各类经济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指导督促企业对员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流动人口、城市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信访人员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发挥文艺演出团体、图书音像出版等文化经营单位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通过开办法制栏目、专题节目、刊登或播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结合本团体特点,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本辖区的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以多种方式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在每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实际,针对社会热点问题,及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发挥法律的规范、调节、治理、保护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公共场馆、场所的管理部门和经营服务单位应当开展和支持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益活动,为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公益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核、考试制度。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列入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制宣传教育考试工作。

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应当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情况作为选拔任用、晋升、奖惩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具有人事任免权的国家机关对拟提拔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方可任命。对拟提拔使用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考察其法律素质。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过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颁发执法证件、授予执法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中不合格的单位,由司法行政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臧恩富律师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 律师臧恩富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建筑行业也非常活跃,但与此同时,由于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所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和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日益突出,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如何依法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已成为法律界的一个重要课题。其中,哪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何处理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审理和代理建筑施工合同案件中必须明确的一个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
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是指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力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4年10月27日发布)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该解释答记者问的精神,现将该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五种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四种民事法律后果归纳分析如下:
一、 五种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1、无效情形之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施工方依法应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禁止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或个人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
2、无效情形之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没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有同样原则性的规定,即禁止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无效情形之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要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三类工程项目及六种中标无效的情形。
4、无效情形之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5、无效情形之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二、 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四种民事法律后果

1、民事法律后果之一:折价补偿, 即工程验收合格时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后验收合格(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给予支持。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将其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筑工程上了,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具有返还财产的可能性,因此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上述司法解释采用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作为折价补偿的原则,而没有采用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则。

2、民事法律后果之二:不支付工程款, 即对质量不合格且不能修复的工程,发包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若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则对于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民事法律后果之三:过错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对于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若发包人有过错,则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4、民事法律后果之四、法院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因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实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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