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平稳有序发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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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平稳有序发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平稳有序发展的通知

交水发[2012]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中国船东、港口、船舶代理及无船承运人协会:
    当前由于国际海运市场供需失衡、企业运营成本增加等多重因素影响,国际海运市场持续低迷。为积极应对当前国际海运业困难局面,规范市场秩序,进一步促进我国国际海运业平稳有序发展,现就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提高对国际海运业健康发展重要性的认识
    国际海运业对促进和保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战略作用。当前,国际海运受运力过快增长、供求严重失衡、成本不断上涨等多重因素影响,已深陷低谷并且还将持续较长时间,我国海运企业生产经营举步维艰,面临严重考验。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航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国际海运形势的严峻性,把应对挑战和抢抓机遇作为重要内容,针对航运低谷期特点,研究采取有效政策措施,支持海运业发展,进一步加强辖区内国际海运市场管理,引导规范行业平稳有序发展。
    二、积极推动国际海运业结构调整升级
    积极引导国际航运企业加快拆解能耗高、污染重的老旧船舶,避免运力盲目发展,优化运力结构,协调好规模和质量的关系,通过主动调结构、转方式适应市场变化。要指导和鼓励企业转变发展观念,增加科技投入,创新经营方式,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建立健全风险防控体系,提高成本控制能力,转变粗放式经营模式,走稳健发展之路。要积极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企业开展兼并、重组和联营,优势互补,做大做强,发挥规模效益。
    三、着力构建良好的行政服务环境
    要进一步深入开展服务性港航管理部门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办事流程,坚持政务公开透明,提高办事效率,提高行政服务水平和能力。要重视研究分析市场信息并定期发布,形成信息提示和预警机制,为企业提供有效的信息服务,充分发挥信息发布和形势预判对市场的引导作用。
    四、强化企业守法诚信经营
    严禁国际航运企业、无船承运企业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例如以“零运价”、“负运价”方式承揽货物以及其他损害国际海运市场秩序的行为,妨碍公平竞争。严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国际航运企业在经营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国际航运企业、无船承运企业要规范收费行为,严禁乱收费;要依法履行运价报备义务,严格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国际航运企业订立运价协议和各类附加费协议的,要依法履行备案手续,并与中国境内托运人或托运人组织进行有效沟通和协商。
    五、加强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国际海运及其辅助业市场准入管理,强化市场动态监督管理,加大调查执法力度,严格杜绝无经营资质擅自开展经营的行为,严厉查处恶性杀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促使辖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要密切关注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对可能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要及时报请我部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由调查机关依法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材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要敦促国际航运企业、无船承运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履行运价备案以及其他备案手续。对未履行运价备案手续或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我部或授权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行政罚款。对未履行条例规定其他备案手续的,由我部或授权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依法处以行政罚款,并可撤销其相应资格。
    六、加强合作提高企业抵御危机和防控风险能力
    要积极引导企业间、上下游行业间加强合作,规范货主投资航运业,引导货主和航运企业互补共赢,结成利益共同体,在携手发展中,共同促进和保障我国对外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
    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应对危机中的积极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组织企业加强合作,协调市场经营行为。同时,鼓励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自身企业信誉,共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行业健康良性发展。
    八、加强安全生产督导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在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下,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督促企业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提高生产队伍的安全意识,杜绝麻痹思想,确保安全生产不放松,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加强安全隐患的排查,切实把安全工作做细做实。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对国际海上客运、危险品运输,特别是客滚船、客渡船、高速客船和邮轮的重点排查。要进一步密切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海事部门的联系,督促国际海上客运企业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坚持由政府统一领导、企业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督,建立完善的安全告知制度、安全举报制度、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监督制度、应急救助协调制度,保障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航行安全。
    九、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报送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密切关注国际海运市场形势变化,并结合本地实际,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加强督促检查,并将相关情况以及对促进本地区国际海运发展的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及时向部水运局报告。有关行业协会要将国际海运业总体形势、企业总体经营状况,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情况,定期报部水运局。
    联系人:张哲辉、张琳,电话:010-65292655,传真:010-65292648,电子邮箱:shipping@mot.gov.cn。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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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267号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安全,维护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本市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基金、医疗困难救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各区、县(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工作。
  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内基本医疗保障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障服务情况实施监督。
  卫生、民政、财政、税务、价格、食品药品、教育、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或者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为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提供协助。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五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
  参保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出借他人使用,或者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转让给他人享受,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三)通过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医疗费票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四)超量或者重复配购药品、医疗器械或者医用材料,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五)变卖由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六)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不得采用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参加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非参保人员不得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或者伪造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就诊。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时,应当校验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审阅病历记载,根据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确定治疗方案,按照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并将诊治情况记载于病历。
  定点零售药店在售药时,应当校验基本医疗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障证(卡),审阅病历记载,根据病情需要配售非处方药品,或者按照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配售药品,并记载于病历。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为参保人员重复挂号,重复或者无指征化验、检查、治疗,分解或者无指征住院等方式,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二)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或者约定服务范围以外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所产生的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者用药品种规定,以超量用药、重复用药、违规使用无适应症的药品,或者以分解、更改处方等方式,为参保人员配药,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支付比例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五)超过规定的诊疗项目、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价格进行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
  (六)伪造、变造、涂改医疗文书或者提供虚假医疗费用结算报表、凭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七)将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非药类物品充当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或者诊疗项目,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八)私自将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接入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九)采取其他方式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建立符合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运行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并对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实行信息化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障信息系统连接,按照协议保存、传送信息。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障费转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和相关基金或者资金账户,及时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支付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免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核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费;
  (二)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障标准,或者不按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
  (三)泄露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信息;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谋取私利;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参保人员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改变其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结算方式。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并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涉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调查、处理期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规定建立信息管理系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保存、上传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材料信息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障费或者追回已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给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保人员和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障基金支出,涉嫌犯罪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实施过程中,有违反执业规范行为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移送有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外,与本市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费用,由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移送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且为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同时废止。



坚持司法为民 完善法院管理

郎溪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骆洪彬

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法院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有着丰富的思想内涵和实践意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在审判工作中贯彻坚持司法为民宗旨,我认为当前,应从以下四个方面下功夫。
一、要在提高司法效益上下功夫
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就是要通过全面、充分、有效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法律保障,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工作的司法效益。就目前情况看,提高司法效益要注意处理好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中的三个关系。在刑事审判上要处理好打击与防范的关系。审视我们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程度不同地存在重打击轻防范的倾向,“严打”有力,预防不足。法院应进一步更新司法理念,切实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作用,群防群治,做到两手都要硬,法院还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挽救工作,不仅要在审判中体现这一原则,还要将其延伸到社会,坚持经常性的回访,加强与居委会、村委会及社区的联系与沟通,探索做好矫正工作,以提高行刑效益。在民事审判上要处理好裁判与疏导的关系。一个时期以来,群体性诉讼案件日益增多,矛盾突出,处置不当,就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稳定。法院应提高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群体性事件的能力,不能简单地一判了之,应当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宣传、教育的功能,耐心细致地宣传、解释,努力化解矛盾纠纷。在行政审判上要处理好监督与支持的关系,即正确处理好法院与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的关系。要把监督寓支持之中,一方面要加大司法审查的力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另一方面也要积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树立司法权威。
二、要在完善司法管理上下功夫
当前,裁判公信力不高是影响法院形象的突出问题,也是落实司法为民宗旨亟待解决的薄弱环节。我认为,造成这一问题的主客观原因固然很多,但是作为一个基层人民法院,首先要眼睛向内,把精力放在抓好审判管理上,通过规范、科学的管理使各项审判改革的措施真正到位。审判管理要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要按照“放权、分权、制权”的思路,加大宏观指导和业务指导的力度,切实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象提高当庭宣判率、案件质量检查、裁判文书改革等措施,对于提高了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向当事人释法明理的能力、全面适用法律的能力和制作法律文书的综合文字能力等有着积极的作用。其次要把握重心。民商事案件在基层法院占大头,也是社会稳定的晴雨表,如郎溪法院民商事案件全部诉讼案件的70%强。民事审判能否主动,事关法院的全局。在民商事案件持续增长,各种主体监督力度逐渐加大的情况下,必须以改革的举措,积极应对,坚定不移地走“多调解、快办案”的路子。去年以来,我院在民商事审判中大力推行了诉讼调解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到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三是要坚持制度化管理。自2002年以来,郎溪法院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并狠抓落实,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以审判委员会为主体的审判工作宏观指导机制,以立案庭为主体的审判管理机制,以审监庭为主体的审判质量管理机制,以执行庭为主体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以政工和纪检监察部门为主体的队伍管理机制和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体的综合协调和后勤保障机制。
三、要在弘扬司法民主上下功夫
近几年来,法院在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自身建设也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由于正面宣传、开放力度不够,渠道不畅通,许多工作不为社会所知,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比较突出。要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强化开放意识,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把法院建设成为开放型的现代化审判机关。要继续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凡是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进行,除允许公民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外,重大有影响的案件有条件的可以进行庭审直播、录播,有效发挥法制教育的主阵地;建立法院重要信息披露制度,定期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发布;其次要强化宣传意识。当前要特别注重利用网络来扩大法院的影响。三是强化民主意识。法院内部要淡化官本位思想,通过设立院长信箱,举办法官论坛等平台,了解干警的所思所想,做好针对性的凝聚人的工作,形成人人心情舒畅、团结和谐的良好氛围。
四、要在推进司法文明上下功夫
公众对法院的评价,主要来源于对一个个具体法官形象的感知,法官的形象怎样取决于自身的素质。因此,要真正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必须加强法院的司法文明建设。一是要加强法院的文化建设。以建设“学习型法院”为载体,把增强法官的司法能力和提高司法水平作为提高法院群体素质的“第一要务”。不仅要组织法官学习法律、掌握审判知识,还要有计划地加强职业道德以及经济、科技、文化等知识的培养,养成符合司法礼仪的良好举止习惯,增强他们对建设司法共同体的归属感、荣誉感。二是要加强审判作风建设。法院的干警要把司法为民切实落实到自己的工作之中,结合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和机关效能建设活动,努力改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绩效。三是加强法院物质文明建设。就是说,法院的审判建筑、审判装备、法庭格局、人员服饰以及裁判文书等直接面向社会的、可以被公众立即感知的物质器具,应当具有庄重庄严的特点,体现法院审判权威性、独立性和便民性。这不仅是维护法院审判权威和形象的需要,更是捍卫法律尊严之必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