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15:06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1号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宁波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http://gtog.ningbo.gov.cn/art/2011/12/15/art_12963_2204.html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六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六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六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05年8月6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汤 林 祥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根据《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同级财政、税务、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条 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在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以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的统计数据为准。
  已在用人单位从业的伤残职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的统计报表和残疾职工名册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依法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职工、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并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残疾人知识、能力及生理、心理障碍等情况,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在晋升、晋级、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八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类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核定其上一年度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或地方税务机关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用于有利于残疾人就业的其他开支。
  第十二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用人单位既不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不得纳入文明单位评比。
  第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市政府发布的《六安市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市政府第9号令)同时废止。


悬赏取得的证据并不必然无效 关键在于法院如何认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 杨立新

  背景案例∶北京市首起悬赏取证案

  9月3日,本报一版报道了8月30日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审结的一起悬赏取证案。

  关于本案的论争焦点集中在于:悬赏取证到底算不算收买证人,其所得来的证言证词,到底还有无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贴的启事中明确作出了将对为其作证的证人予以酬谢的承诺,故对为其作证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予采纳。这一认定引起了不同的反响。赞成者认为,悬赏取证确有收买证人之嫌,不应当肯定和鼓励。反对者认为,悬赏取证影响的并不必然是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在当前取证难的情形下,这种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

  为帮助读者鉴别判断这一问题,本报特请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撰文于此。

  一个悬赏取证,激起了社会各界的不同看法,对此,应当有一个确定的判断。

  作证,是公民的义务。这就是任何公民都应当向法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如实陈述自己对案件事实的感受。这是一种义务,是人人都要履行的。这个原则不可改变。

  履行作证的义务不以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决定。在经济发达的美国,公民有作证的义务;在经济不发达的国家,公民同样要承担作证义务。问题出在社会的道德观念和文化基础。社会的道德观念和文化水平没有达到一定的水平,证人就不愿意向法庭作证,这倒是一个规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我国的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时候,无不为证人作证难而忧虑。悬赏取证,大概反映了社会的现实。

  在现今的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原则,任何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都得自己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否则就不能胜诉。知道实际情况的人不愿意作证,当事人就很难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那么,发动证人向法庭提供证据,就是当事人起诉并且赢得官司的关键环节。一方面是知道实际情况的人不愿意作证,另一方面是当事人不知道在现场案发时究竟谁在场,谁能作为证人作证。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了悬赏取证的情况。如果杨女士不这样取证,她就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就无法取得胜诉的结果。因此,悬赏取证的出现,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我看来,更重要的问题不是取证悬不悬赏的问题,而是法官、法庭对证据的判断。任何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而只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法庭的审查、核实,证明属实的,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例如,杨女士通过悬赏,有人同意为其作证,并讲清楚了案件的具体事实。这不是证据,而是证据材料。当在诉讼进行中,这个证人就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出陈述,法庭就此进行审查、核实并证明属实的,才能够将这个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我的看法是,不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怎样取得的,都不是主要的问题,关键是这样的证据材料要向法庭出示,并经过法庭的认定。证据向法庭出示,证言向法庭作出,经过法庭的认证,确定这个证据材料的真伪,作出结论。这是法庭的责任,不是当事人的责任。

  至于说是不是悬赏得到的证人就与当事人有了某种利害关系,为证人支付报酬就使证人必然要作伪证,都不是必然的结论。

  我的看法就是,不论当事人提供的是什么样的证据材料,法庭总是要进行审查核实,进行认证。证据经过法庭的审查核实,就对这个证据赋予了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就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