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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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专发(2009)45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干部(人事)部门:

《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2月7日经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3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11月16日人事部令第6号)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开招聘是指事业单位在编制限额内出现岗位空缺时,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或考核的方法,面向社会的选人用人行为。

第三条 本市所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适用本办法。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法类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除下列人员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一)国家政策性安置的;

(二)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用的;

(三)涉密岗位的;

(四)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聘任用,并经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的。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等条件择优聘用。

第六条 公开招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政策制定、宏观指导、监督管理。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区(县)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规模小、人员少的事业单位,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建招聘工作组织,负责公开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学历、专业、资格、技能等条件;

(四)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五)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条 公开招聘一般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或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考察;

(七)根据考试或考核、体检、考察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八)公示招聘结果;

(九)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内容一般包括:

(一)单位名称、核定编制数、实有人数;

(二)招聘岗位名称和数量;

(三)招聘范围、对象、基本条件;

(四)招聘方式(考试、考核内容和办法,以及时间安排)。

第十二条 市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各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一般应载明:

(一)用人单位简介;

(二)招聘岗位、招聘职数及待遇;

(三)应聘条件;

(四)应聘办法;

(五)报名时间、地点、方法及报名材料;

(六)考试或考核的时间(时限)、方法、内容、范围;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聘公告分别在市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发布。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用人单位也可通过各自网站或其他媒体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属事业单位可由用人单位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区(县)所属事业单位,可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会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应聘人员按报名要求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章 考试、考核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采取考试或考核的办法,考试科目或考核内容应根据行业、专业以及岗位的特点设置。

第十七条 考试主要采取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笔试成绩原则上占考试总成绩比例不低于40%。

第十八条 笔试根据事业单位实际需求,可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基本素质和综合能力,专业科目笔试主要测试岗位所需的专业理论知识。

第十九条 采取考试方法公开招聘的岗位,应根据笔试成绩,按照由高到低排列原则,一般以不低于招聘岗位总数1:2的比例确定面试人选。

第二十条 面试主要测试岗位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面试一般由用人单位及(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区(县)属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的面试,一般由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考官由5至7人组成。面试应根据岗位实际需要,采取答辩、结构化面试、情景模拟、实际操作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普通管理岗位人员,一般应组织参加公共科目的笔试。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应根据行业和专业特点,确定考试或考核方式。公开招聘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一般应采取考试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勤技能岗位人员,主要测试与岗位相适应的技能和操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 人事考试机构建立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考试服务平台,可以为事业单位招聘普通公共行政管理岗位和通用性较强的专业技术岗位提供统一规范的考试服务。

事业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增加专业科目笔试,试题可以自主命题,也可以委托人事考试机构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采取考核办法公开招聘的岗位,可由用人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对应聘者的工作业绩、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

第五章 体检与考察

第二十六条 招聘岗位对身体条件有要求的,应当在招聘计划中说明,并在招聘公告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通过考试或考核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岗位对身体条件的要求,统一组织到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第二十八条 考察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考察应当做到全面、客观、公正。主要考察应聘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遵纪守法情况、道德品质和诚信记录,并对应聘人员的报考资格进行复审。

第六章 聘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考试或考核、体检和考察结果,经用人单位负责人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天。公示有异议、影响聘用的,应根据查实的内容、结果确定是否聘用。

第三十一条 经公示确定的拟聘人员,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拟聘用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办法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办法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诚信管理机制。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港、澳、台及外国国籍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公开招聘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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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解释的方法(修订)

作者:宋飞

内容提要: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本文中,笔者采用历史的、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了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最后得出结论: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都可归结于文义解释的方法、黄金规则的方法、历史解释的方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和目的解释的方法这五种基本方法。
关键字:文义解释 黄金规则 历史解释 体系解释 目的解释

目录: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五、五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审判活动中的应用
六、对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的评价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意义 
正如学者胡土贵所说的:“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无疑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笔者为了叙述方便,在下文采用了历史的、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一番细致而艰辛的研究。
二、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首先,笔者从历史方法入手,介绍有关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概况。
从世界范围来讲,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学术研究,应归功于西欧罗马法复兴运动。早在中世纪中后期的意大利的波伦那大学就已开始。11世纪末出现的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注重对罗马法的文义解释,通过区别、扩张以及限定等方法来构筑罗马法解释体系,12世纪后半叶开始法国奥尔良和蒙培利埃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基础上陆续形成了评论法学派;而13世纪后半叶出现的意大利评论法学派(又称后注释法学派),则在先前罗马法解释的基础上融入了逻辑推理思维。16世纪初,在西欧罗马法全面复兴的带动下,法国又出现了人文主义法学派,该学派又将哲学的、文学的、考古学的、历史学的以及比较的方法融入法律解释研究领域。
17世纪,荷兰自然主义启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对条约解释时,又提出了2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他在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见何勤华等中译本230页以下,上海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二编第十六章“条约的解释”部分写道:“恰当的条约解释规则应当从最可能的迹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图。有两种方法,一为字面意思,一为推测含义。这两种方法即可以分开考虑,也可以一并考虑”,除此之外,他还讨论了通常解释(习惯解释)、学理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字面解释和隐喻解释、限定解释(狭义解释)和扩展解释(扩大解释)、严格解释和随意解释等问题。
19世纪早期,法国接着又出现注释法学派,这一学派强调,为了解决出现的矛盾和冲突现象,就必须运用一些技术,如“类推解释”、“反对解释”、“拟制”等,通过扩张解释、限制解释,来使矛盾和冲突的条文相互协调、一致。
1840年,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又在名著《现代罗马法的体系》第一卷第四章中详细阐述了他的法律解释论,提出了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方法。语法解释以将立法者的思考转变为我们的思维的媒介的用语为作为对象,说明立法者使用的语言规则;逻辑解释存在于思想的组合,以及由此而来的思想的各个部分之间相互关联的逻辑联系之中;历史解释以由现行法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各种法规规定的状态为对象,通过这种方式,使新法和旧法互相关联,使旧法适应新的形势;体系解释,强调所有的法律制度以及法规都是一个大的统一体,他们是互相连接、彼此结合、具有内在的联系。体系解释就是要提示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某项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这一体系。萨维尼认为,通过这四种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洞察法律的内容和立法目的,避免适用法律时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另外,萨维尼还提出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立法解释(又包括有权解释和习惯解释)和学理解释等学说,以上思想,对近代西欧乃至日本、旧中国等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见何勤华著《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 年 6 月第 1 版,第246—247页 ;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第206—207页 )。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接着,笔者运用比较的和枚举的方法,来介绍我国大陆对法律解释的方法的研究成果。先谈法律解释的方法的定义。
学者张骐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它与前面所讲的法律解释的特点、法律解释的意义和解释的目标是密切相连的。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国家的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虽然如此,法律解释的方法大体上都包括文义、历史、体系、目的等几种方法。
关于以上几种法律解释方法,沈宗灵和葛洪义将其称为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
学者沈宗灵认为:法学作品中所讲的法律解释的方法一般是指民法法系国家法学中经常讲的以上各种解释方法。 
四、五种常见的法律解释方法
接着,我们结合张骐的观点,对法律解释的方法作如下五种划分: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实际上是一种最古老的法律解释方法。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盖尤斯著,黄风译)第290页就曾写道:古罗马人在法定诉讼时期所采取的极端咬文嚼字的文义解释,即《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1条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25阿司的罚金”,如有人的葡萄蔓被人砍了,告到法官那里,他一定要说树木被砍;如果说葡萄蔓被砍,那它就肯定要败诉。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贝卡利亚著,黄风译)第12页写道:“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第13页又写道:“严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烦,不能与解释法律所造成的混乱相提并论。这种暂时的麻烦促使立法者对引起疑惑的词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准确,并且阻止人们进行致命的自由解释,而这正是擅断和徇私的源泉。”
学者葛洪义认为,文义解释是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法律解释通常都是从文义解释开始的。法律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要理解法律的含义,首先就要从法律规范的文字含义入手。不过,也要注意,法律语言有时不同于日常语言。法律中难免会有许多专业术语,因此,解释时要避免将专业术语当日常语言来解释。
胡土贵将文义解释分为语法解释和字义解释两种。
他认为,语法解释是指依据语言规范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它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语言结构、文字排列、上下文关系和标点符号等的分析,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字义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所使用的文字的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字义解释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这一细化分类,被张骐归为“法律解释的种类”, 沈宗灵和葛洪义则将其归为特殊的法律解释方法。
字面解释又称严格解释。胡土贵认为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作出的解释。对字面的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葛洪义也认为字面解释是对法律所做的忠于法律文字含义的解释,这种解释不扩大,也不缩小法律的字面含义。笔者引用学者王三秀的举例:刑法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应从轻处罚,这里对“又聋又哑”和“从轻处罚”都采取既不扩充也不限制的字面解释。学者苏惠渔则认为,《刑法》第94条“司法工作人员”应解释为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限制解释又称狭定解释、缩小解释。胡土贵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沈宗灵则认为限制解释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葛洪义也认为限制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较之立法意图明显失之过宽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窄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它也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与立法意图、社会发展需要明显不符时,为贯彻立法意图,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而设定的解释方法。这种解释的含义小于法律内容条文字面的含义。如1980年《婚姻法》第15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里的“父母”与“子女”都应作限制性解释。前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未成年且不能独立生活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后者所说的“子女”应限制在已成年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中的“情报”解释为“关于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也是一种限制解释。再如笔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举例: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这里的“公民”也应作限制解释。
扩充解释又称扩大解释、扩张解释。胡土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广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沈宗灵认为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所作出的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葛洪义认为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现立法意图、体现社会需要时,对法律条文所做的宽于其文字含义的解释。在我国,扩充解释不是也不能任意扩大法律的内容,它是为更好地实现法律条文文字未能包含的立法意图而设定的解释方法。因此,它始终必须以立法意图、目的和法律原则为基础。这种解释的含义比字面上要宽。如法律上使用的“领土”一词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就是扩充解释。又如《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等都包括在内。 又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处的“法律“解释为”一切法律渊源“。再如《刑法》第341条(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出售”,解释为“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也属于扩充解释。笔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一个举例,2006年全国司法考试卷一也曾考及: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根据对”子女“的扩大解释,被收养的子女也有权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将“抢劫金融机构”解释为“抢劫正在使用中的运钞车”,视为抢劫金融机构,这也是一种扩充解释。
张骐认为文义解释,又称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是指从法律条文的文字、语法来理解其含义。可以有以下五种具体方法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
(1) 根据日常语言文字的含义来确定法律的含义。语言是表达思想的工具。日常语言是大众进行思想交流的基本工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一般要考虑本民族的语言习惯,根据语言规则表述法律要求,尽可能使法律规定得清楚、明确。因此,在解释法律文本的时候,应当根据语法规则,从法律条文的最常用、最自然、最明显的含义来解释法律。如什么叫“占有”?学者徐国栋解释为“能够保持”;又如王三秀曾举的例子: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最明显的一个区别就是,挪用公款罪的“挪用”,顾名思义,就是“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
(2) 掌握法律专业术语的特定含义。法律专业术语是法律工作者之间进行交流或在法律文件中表达特定事物、概念的语言,其含义不同于日常语言的字面含义或者不属于日常语言,俗称“法言法语”,如:法人、动产、不动产等。对于这类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通常属于正式解释。一般应先由立法者进行定义。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对有关的法律专业术语进行解释的时候,应当遵循立法者的界定。有时会出现一些应当界定的法律专业术语而没有界定的情况,司法者就需要对此作出界定。
(3) 根据语境确定字面含义。几乎所有民族的语言中都存在一词多义或一义多词的现象。有时为了确定一个字或词的含义,需要结合它的语境或上下文甚至整部法律来解释。
(4) 根据个别事物与一般性用语的连用,确定包括同一种类的所有项目。比如,如果法条写作:“猫、狗和其他动物”,这里的“其他动物”应当解释为包括其他所有宠物。
(5) 以类别中明文提及者为限。如果法律中明文提及某类东西中的一些具体项目,但没有以一个一般性的类概念结尾,可以解释为它无意包括同一类别中并未被提及者。例如:“周末与节日”,其中没有提及工作日,因此应当解释为不包括工作日。
文义解释的特点是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上,而不顾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文义解释在普通法系的国家曾经作为法律解释的主要方法,也就是前面所讲的侠义解释的态度。其理论依据是三权分立的理论,即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忠实地执行法律,实现立法机关的意愿,而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解释是了解这种意愿的唯一途径(见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结合沈宗灵的分析:笔者认为这里应注意,法律条文中经常使用专门的法律术语,不同于人们通常的用语。例如“罚金”与“罚款”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中是有严格区分的(罚金是一种刑罚,而罚款则是一种行政处罚),但在日常语言中有时却是通用的。当然法律是在社会中适用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考虑到用语的社会通用性。例如法律中经常使用“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不得扰乱社会秩序”等语句,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故在适用时必须考虑到一般社会成员的理解。再如“善意”在法律上不是指慈善心肠,而解释为“不知情”;“不动产”, 在法律上不仅指土地,还包括土地上的定着物,而所谓定着物,也有其功能性及经济上的意义;“危险负担”不是指自然意义上的危险,而解释为“价金损失”。再有,法律条文中的语言可能是有变化的。例如“投机倒把”这个词的含义在当代中国已几经变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是一个贬义词,泛指带有盈利性的经商活动,近年来已发展到仅指现行法律规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参见刘敏学:《依法衡量经商活动》,载1993年2月22日《人民日报》)。当然,语法解释也应注意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如解释时不可轻易改变或相互矛盾。最后,语法解释通常称为“法律本身如何说”,而不考虑立法意图,但有时需要与以下讲的逻辑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结合起来,否则就可能会断章取义。 
2.黄金规则的方法
“黄金规则” 可理解为对文理解释原则的修正。根据黄金规则,一般来说,法律条例应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惯用的意义来解释;但这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因为有一种例外情况,就是如果按字面意义的应用会在某宗案件中产生极为不合理的、令人难以接受和信服的结果,而且我们不能想像这个结果的出现会是立法机关订立这法律条文时的初衷时,法院应采用变通的解释,毋须死板地依从字面上的意义,借以避免这种与公义不符的结果。黄金规则限制了文理解释原则的适用范围,可算是一种中庸之道。但是黄金规则也有其本身的缺点。例如,对于案件中结果达致何种不合理或不公正性程度才足以排除文理解释的适用,便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找到客观标准。此外,在排除了文理解释后,究竟应采用什么准则对有关法律条文进行非文理解释,黄金规则并没有提供指引(引自: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以后)。
这一类型的解释方法又可细分为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补正解释(又称补充解释)、类推解释、合宪性解释和社会学解释。这里我简单对前三种解释方法作一简单介绍。

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北川羌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2006年2月1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北川羌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北川羌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绵阳市管辖区域内北川羌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羌族外,还居住有汉族、藏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曲山镇。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下,有权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全面发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办事,实行依法治县。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禁止非法宗教活动。


  自治县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羌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羌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由羌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羌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十四条 自治县境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可以依法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应当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当合理配备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重视加强乡、镇政权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对自治县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设置、人员编制,制定具体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自治县在录用公务员时,对羌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按高于其人口比例的标准确定名额,择优录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或聘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和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引进人才,培养各民族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职)人员享受国家和省政策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与待遇。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应当有羌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羌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职责,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审判和检察职能时,除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外,还应执行本条例和自治县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办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区域内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面向国内外市场,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大力发展工业和第三产业,综合开发并合理利用水力、矿藏、森林和旅游等资源。


  自治县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森林、矿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境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时,享受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优先安排资源开发项目的照顾和中央财政建设资金、国债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政策性银行贷款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市场经济的要求,因地制宜地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支持鼓励企业投资开发农业产业化项目,加速农业产业化发展。鼓励农业科技人员深入农村推广农业科学技术,重点发展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开展多种形式的土地规模经营;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产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采取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长期不变。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还林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或者条件。


  自治机关贯彻落实扶持林业的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和金融政策。在自治县辖区内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全额留用。因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征占用林地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自治县享受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返还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毁林采石。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防治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加强对境内小寨子沟、片口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并依法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重视畜牧业发展,科学规划,合理发展畜牧业及相关产业链。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种改良,发展饲料和畜产品加工,提高畜禽产品质量,逐步实现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发挥自治县水力资源优势,支持和鼓励县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按全县水电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电站。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农民兴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机关加强渔政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利用河流、水面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护、管理并合理开发本地方的矿产资源,支持各类经济组织依法兴办采矿企业,依法开采矿产。


  自治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山地灾害的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规划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生态景观,发展具有禹羌文化特色的旅游产业。


  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旅游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条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讯、城乡建设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大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投入的力度。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资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和对民族地区的特殊政策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讯事业,加强邮电通讯网络建设,更新改造城乡通讯设施。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和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办企业,并为其提供方便和给予优惠。


  自治机关应当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创造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健全面向企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技术进步机制。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市场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体、私营经济等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和实际需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深加工项目,以满足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把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县在生态平衡、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的贡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制定扶贫规划,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支持贫困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在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地方重点倾斜。对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实行有计划的移民扶贫开发。


  自治机关支持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参与异地开发。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环境优美、安全卫生的城乡集镇和村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政府的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自治机关设立民族机动专项资金和预备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及各项补贴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自有财力达不到同类地区人均费用标准的,不足部分报请上级财政在财政转移支付中解决。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减收和因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政策性增支需要增加支出,本级财力无力解决时,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教育投入,享受上级财政教育经费补助,使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比例,高于自治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切实保障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投入,使在校学生人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和招商引资中,需要从地方税收上给予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自治县坚持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开发公司的原则,凡到自治县境内开发土地、水能、矿藏、森林、旅游、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企业,应当在自治县注册,并在自治县缴纳税费和接受自治县的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自治县内各类经济组织在异地兴办的企业实现的地方税收收入,自治县享受按规定比例返还的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年度财政预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预算调整和年度财政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每一财政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保障等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发展规划和教职工的编制方案,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加强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


  自治机关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建设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为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免除教科书费。在居住分散的地区,设立寄宿制学校,并对贫困家庭学生实行生活补助。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山区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科学技术队伍建设,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努力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积极引进和推广科学技术,扶持重点科研项目,开拓技术市场,鼓励科技创新,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弘扬羌民族传统文化,吸收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取缔淫秽迷信物品的经营活动。


  自治机关推进物质和非物质文化的保护,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利用,重视史志编纂和档案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教育,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基础设施和技术设备建设上给予优先照顾。


  自治机关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老年等卫生保健事业,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医务人员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并在生活上给予适当补贴。


  自治机关重视羌医等民族医药事业的继承和拓展,大力发展现代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食品安全、公共卫生、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依法开办医疗机构。


  第六十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和省、市的帮助下,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对城乡特困群体实行医疗救助。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技术培训,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自治机关重视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质帮助和精神帮助。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在处理各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应当在尊重相互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协商。


  在自治县境内居住十年以上的其他民族的公民,同等享受羌民族有关优惠政策的待遇。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传统文化和传统节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十月二十五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十月初一是羌族传统节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假日。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管辖内的一切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学校等的公章、牌匾、文件、公告等应当冠以“北川羌族自治县”全称。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