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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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14号


(2012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删除《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将封存、扣押的财物,公开拍卖或由物价部门估价后抵缴,或者"。

二、《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对涉案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涉案的烟草专卖品或其他财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将该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未出示有效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涉嫌违法的行为人在其涉案的烟草专卖品或其他财物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后,不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

三、《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的计量器具及其相关物品采取强制措施。"删除第三款。

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封存计量器具,"。

四、《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监督检查野生动物运输情况,对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移送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删除《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或者依法暂扣"。

六、《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擅自在公路上设置障碍、堆放物件材料,严重影响公路畅通和安全,或违法在建筑物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又拒不服从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强行排(拆)除。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扣留的车辆、工具。当事人在扣留期限届满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抵扣应缴赔(补)偿费及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对载有乘客、鲜活物品、危险物品等不宜暂扣车辆的,可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先行登记保存,且当场出具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退还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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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持农业抗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支持农业抗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我市农业救灾资金在减少灾区群众损失、促进灾区经济发展、保持首都的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救灾资金的统筹安排、使用管理、灾情统计、救灾资金的补助标准以及申报程序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的发挥财政救灾资金的使用效
果,使救灾资金的使用管理更加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抗灾救灾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的安排方针和原则
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是国家拨给灾区抗灾救灾急需的专项资金,是农村和各级农口企事业单位遭受水、旱、风、雹、病虫等自然灾害后,为恢复生产,减少损失而进行生产自救所需的生产补助资金。财政救灾资金安排坚持“地方自救为主,市补助为辅,统筹规划,重点安排”的原则
,真正体现受灾地区政府及当地群众是抗灾救灾资金投入的主体。
二、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的筹集
1.根据事权和财权划分的原则,救灾抗灾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同时,各级财政部门要根
据历年的灾情,在财政预算科目“抗旱经费”、“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费”、“林木病虫害防治补助费”、“防汛费”、“救灾支出”等科目中安排一定的抗灾救灾资金,并根据本区县财力增长情况逐年有所增加。
2.在自力更生的基础上,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支持抗灾救灾,并积极引导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农村群众参加保险,逐步建立多层次、相互联系的农村专项保险基金。
三、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农业抗灾救灾资金优先安排重灾区,适当照顾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乡镇、村(队)。
2.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首先动用本区县或本部门的救灾资金,进行生产自救。如遭受较大自然灾害、直接经济损失较为严重,灾区当地政府或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和预备费不能完全解决时,区县财政部门或市级农口企事业单位可以向市财政上报申请抗灾救灾资金报告(同时上报市
农办及有关农口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包括:灾害性质、灾害发生的时间及范围,灾情(受灾对象、受灾数量及面积、直接经济损失),当地政府采取的抗灾救灾措施、所需救灾资金情况,救灾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当地政府救灾资金自筹情况。
市财政局接到受灾报告后,应立即会同市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了解,对属于农业救灾范围的灾害,根据灾情和区县政府、部门安排的救灾资金数额,经共同研究后,确定是否给予救灾资金补助。
市财政依据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的意见,对确定的救灾补助资金要在十日内下达预算指标。区(县)财政或市级主管部门要在接预算指标五日内下达到受灾地区或单位。
3.抗灾救灾资金一经确定下拨,各区县或市级农口企事业单位要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层层留机动,要及时足额到位。各受灾区县和单位接到下拨救灾资金文件后,十日内将其资金安排使用的具体情况上报市财政,逾期不报,将视为资金未安排使用,在下一年预算安排专项
资金时给予抵扣。今后再发生灾害时,将不予补助救灾资金。
4.受灾区县和市级农口企事业单位,在分配抗灾救灾资金时,要按照资金使用范围、灾情大小,确保重点,不要平均分配,真正起到减少损失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四、财政农业抗灾救灾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要加强对抗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市财政每年对抗灾救灾资金的分配、投向、使用和效益情况以及区(县)、乡(镇)本级财政救灾资金的安排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各区县和市级农口企事业单位要做到及时、合理安排、使用好救灾资金,要严格把关,跟踪考核。抗灾
救灾工作完成后,要及时检查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保证资金发挥应有的效益。对小灾大报、虚保灾情、挤占、挪用、截留、不能及时到位以及随意安排救灾资金,违背其使用管理原则和要求的,要严厉处罚,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领导责任。
要认真做好全年抗灾救灾工作总结,各区县财政局、农口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在年底及时上报。
五、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4月28日

东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退伍安置工作,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劳动就业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退出现役,符合现行安置政策,应在本市城镇安排工作的义务兵和士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应征入伍前具有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二)应征入伍前具有城镇户口的服役10年以下的复员士官;

  (三)应征入伍前虽不具有城镇户口,但具备以下条件的退伍义务兵:1、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和荣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2、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3、入伍前随父母生活同一户口,在服役期间父母迁居城镇(转为非农户口),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居住地安置落户,有父母现所在单位和现住地公安机关证明的;4、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一人的;5、因战牺牲烈士的子女、弟妹经市征兵办公室批准接枪入伍的;

  (四)女性退伍义务兵;

  (五)符合条件易地转业安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接收安置的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经审批后符合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补助金后,当地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易地转业来莞接收安置的士官,其自谋职业补助金,按市分配到所在镇或单位负责解决。市属单位无法解决自谋职业补助金的,可申请市财政解决。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第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置期间,本人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广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

  第七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凭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填发的领款通知书,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三章 补助标准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补助金的发放标准:

  (一) 城镇退役义务兵按本市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2至2.5倍发放;

  (二) 退役的复员士官按本市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2.5至3.5倍发放;

  (三) 转业士官按本市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3至4倍发放;

  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除按原基数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经费外,每多服役一年,增加相当于当地上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个月的经济补助。

  第九条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外,另按国家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十条 服役期间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执行上述规定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外,对荣立个人一等功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的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的补助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的补助金。


第四章 补助金筹集与发放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各级政府要将当年当地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所需的补助金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补助金原则上不允许现金支付,一般通过银行现金支票或储蓄存折发放,不允许他人代签代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在自谋职业期间被招工招干,已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的不予收回。其军龄、待分配安置时间,可一并计算为所招工招干单位的连续工龄,享受该单位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伪造、涂改基本档案材料的,骗取伤残证件和功臣荣誉证书的。

  (二)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工作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退伍后,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四)按照国家现行安置政策规定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的;

  (五)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