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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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四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10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当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征收有关税款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主管机关提供的统一合同格式。当事人对租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作增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受委托人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装修的约定;

  (八)转租的约定;

  (九)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违约责任;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前款第(四)项租赁期限,住宅不超过八年,其他用房不超过十五年。因特殊情况需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市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为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的;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三)当事人一方有合理原因确需变更或者解除的;

  (四)出租人丧失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格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因出租房屋的产权转让变更,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需延续租赁关系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前一个月提出,在合同终止前十日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登记。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为房屋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

  出租人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出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或者所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向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就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依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人收取租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出租人不得因房屋租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

  出租人不得对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进行干扰或者妨碍。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第三人的;

  (四)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合同未约定,拖欠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

  第三十条 出租人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房屋,须经承租人同意;按照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

  第三十一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的转移。

  房地产权转移后,受让人应当承担原出租人的义务并享有原出租人的权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并且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因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除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外,出租人可要求区主管机关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关部门申领设立的有效证件,依法须提供房屋租赁证明的,应当提供经区主管机关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违反前款规定,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拒绝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按照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当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转 租

  第四十四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五条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六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七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因转租而签订的租赁合同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机关不予租赁登记的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区主管机关申请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出租房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过错的承租人或者受转租人并处以约定租金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者约定租金不明确的,以当年公布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进行处罚。

  对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拆除。

  第五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受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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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技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的暂行规定

广电部


关于科技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证书制度的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17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了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度,促进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以适应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科学技术干部管理工作条例》和人事部关于开展继续教育的有关精神,特建立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科技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制,并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继续教育证书》的颁发对象是在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和部直属电影部门从事工程技术、教学、科研、卫生、图书情报等专业技术工作,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评聘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离退休科技人员不在此列。
二、《继续教育证书》是用来记载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内容和成绩的手册。科技人员参加与本专业、本学科有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和新知识(包括专业技术知识和管理知识)的学习,培训、进修以及有组织的自学和函授学习等均属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内容。参加专业性的学术讲座也可累计登记。
三、《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学习时间以4小时为一个学习单元计算,不足一个学习单元的可累计登记。
四、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是每个科技人员的权利与义务,各级领导和教育、人事部门应认真安排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学习。参加继续教育的脱产累计时间,高、中级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15天(30个学习单元),初级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7天(14个学习单元)。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五、《继续教育证书》登记的内容将作为科技人员考核、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凡三年内无特殊原因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原则上不能推荐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六、《继续教育证书》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部直属部门由各司局级单位颁发,地方由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厅(局)颁发。证书内容由培训主办单位或科技人员所在单位的有关部门填写盖章,本人保存。
七、发证单位每三年要对所颁发的《继续教育证书》验证一次。验证工作应由发证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牵头,吸收业务部门的领导和专家参加,组成验证领导小组,认真填写验证意见。
八、《继续教育证书》不得涂改,不得伪造。如有丢失应向发证机关申报。
九、《继续教育证书》在全国广播电视系统和部属电影系统内有效。
十、本规定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实行。解释权归广播电影电视部教育司、人事司。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国中医药办发〔2007〕17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中医药大学: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建设已经启动。为进一步明确各基地的建设目标、内容和发展方向,我局组织制定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现印发给你们。
此要求是项目建设期满后评审验收的重要依据,并指导本周期的项目建设工作,请各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认真遵照执行。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局直属(管)医院的上级主管单位要以此为依据,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

二○○七年四月二日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项目建设要求

第一条 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临床基地以三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为依托,以急诊科为主体,围绕重点,整合资源,在加强医院急诊急救综合能力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促进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学术水平的提高和临床技术的发展,增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二条 具备常见急危重症的急诊急救能力,在急诊急救中综合应用中医药方法。
根据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优势和医院工作基础,确定2个以上急危重症作为重点并保持稳定。
第三条 围绕确定的重点,以提高临床疗效为核心,挖掘、整理、总结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临床诊疗方法,继承名老中医专家急诊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制定诊疗规范。诊疗规范应当注重中医药治疗方法的综合应用,体现中医药在诊治急症方面的特色与优势。
第四条 制定的诊疗规范应当在急诊科全面执行,并及时纳入医院相关专科的临床诊疗规范。定期对诊疗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修订并不断优化诊疗规范。
第五条 学科带头人应当具备中医、中西医结合正高级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急诊临床工作10年以上,有较高的中医学术造诣,在本专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学术继承人应当具备中医、中西医结合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急诊临床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急诊科应当设置为一级专业科室,具备24小时提供内、外、妇、儿、骨伤等专业急诊服务和药房、检验、放射、超声等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急诊科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从事相关专业的临床工作3年以上,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应当占执业医师的比例不低于70%。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合理,能满足急诊业务的需要并保持相对稳定,其中内科专业的医师应当实行定编定员,其他专业的医师轮换时间不少于半年。
第八条 急诊科应当设置抢救室和观察室。抢救床位不少于3张,观察床位数量能满足急诊业务的需要,每床使用面积达到有关规定要求。
第九条 建立重症监护病房(ICU)。ICU的管理及人员、设备、设施配备应当符合有关要求并满足急诊业务的需要。
第十条 健全急诊工作程序,完善预检分诊、急诊急救、留观、ICU救治一体化体系,建立院内急救指挥系统和抢救队伍,保证绿色通道畅通。建立重点病症急诊病人的随访制度。
第十一条 具备急危重症的现场抢救和运送途中的救护能力,成为本区域内急诊急救网络的成员单位。
第十二条 医护人员应当掌握基本的急诊急救技术,具备开展体温、呼吸、血压、心电、氧饱合度、血液动力学等监测技术及氧疗、气管插管、机械通气、血管置管、心肺脑复苏、电复律、肠内营养、血液滤过等治疗技术的能力。辅助检查能够满足急诊业务的需要。
第十三条 系统探索、总结、推广、应用针灸、手法及其他特色中医药急诊急救诊疗技术。
第十四条 实施急诊急救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全面提高医院专业技术人员的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能力。其中急诊科、ICU专业技术人员在同级或以上院外机构进修培训每年不少于2人,每人每次进修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进修培训内容与业务主攻方向密切相关并加以应用。
第十五条 成立专门的研究室,系统总结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实践经验,以临床为重点,围绕重点病症等深入开展科学研究,促进学术与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配备信息技术设备,建立基本工作情况、临床与科研情况、名老中医专家学术经验继承等信息资料库。
第十七条 参加基地建设工作协作组的各项活动。建立协作网络,相关专业的成员单位不少于5个,开展技术协作、学术交流、业务培训、合作研究等。
第十八条 积极采用学术讲座、技术培训、接受进修等形式,开展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专业教育工作,为基层培养专业人才,推广中医、中西医结合急诊急救诊疗方案和技术。
第十九条 成立医院领导负责的基地建设领导组织和专家组,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工作制度,落实建设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