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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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三号)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18日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

  技术转移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转移,是指将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包括科技成果、信息、能力(统称技术成果)的转让、移植、引进、运用、交流和推广。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体系,引导、整合、聚集科技资源与服务资源,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制定技术转移激励措施,营造良好技术转移环境。

  技术转移应当实施国际化发展战略,鼓励依法开展国际间以及与境外地区的技术转移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部门)负责技术转移的促进、协调和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技术转移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推动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

  (三)推进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

  (四)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改、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国资、税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设立的技术转移促进机构(以下简称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在市科技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技术转移有关的规划、计划;

  (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

  (三)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运营提供咨询;

  (四)推动技术转移交流、合作;

  (五)技术合同登记与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六)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章 技术转移服务

  第七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区域性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实现区域间科技信息共享和技术转移从业人员资质互认,加快技术转移要素流动,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和辐射带动能力。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在市科技研发资金中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经费专门用于下列技术转移事项:

  (一)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转移联盟建设与发展的资助;

  (二)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的组建、运行和管理;

  (三)对重点技术转移成果产品化的支持;

  (四)技术转移服务的资助;

  (五)技术转移人才的培训与交流;

  (六)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费使用办法由市科技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技术成果质押融资多层次风险保障机制,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技术成果质押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引导企业开展同业担保业务。

  市政府设立的再担保机构可以引导担保机构对技术转移活动提供担保。

  第十条 市政府应当完善培养和引进技术转移人才的政策措施,为高端技术转移人才在居留和出入境、安居、子女入学、配偶安置以及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市科技部门应当指导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术转移人才培训机制,设立培训机构,培养技术转移人才。

  第十一条 市科技部门应当加强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及其载体建设,为技术转移提供中试熟化、技术集成与运营、技术交易与投融资、信息资源与协作途径等公共服务,提高技术转移能力。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以财政性资金和社会资金所建设的不同层次的平台资源为基础,以信息化网络为手段,合理整合、有机调配,建立联动与共享工作机制,形成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体系。

  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成果目录和技术转移服务指引,并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组建、运行和管理办法由市科技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处理技术转移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本单位的技术成果,并加以管理和保护;

  (二)技术推广和技术授权;

  (三)探索创新技术转移和利益分配模式;

  (四)技术转移政策和机制研究。

  第十三条 从事应用技术研发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下列技术转移事项:

  (一)识别、收集和评估技术成果;

  (二)保护和推广技术成果;

  (三)与技术转移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实行技术转移人才双向流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立客座教授、研究员等岗位,引进企业科技人才,开展技术转移研究和教学工作。

  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企业可以选聘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创新和技术转移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立技术转移工作部门或者技术转移专员,负责收集、识别企业技术成果,分析企业技术能力和技术需求,研究技术成果运用和保护策略。

  第十六条 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设立技术转移平台,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技术集成、中间试验等服务,促进技术转移。

  第十七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转移机构,为技术转移提供下列服务:

  (一)技术信息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技术咨询与评估;

  (三)技术集成和运营;

  (四)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

  (五)技术转让与技术代理;

  (六)技术投资、融资;

  (七)技术转移人才培训。

  第十八条 鼓励引进国际技术转移机构,共建技术转移机构和基地,集聚国际技术转移人才,开展国际技术转移合作。

  鼓励技术成果在本市实施技术转移。对技术成果在本市实现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鼓励引进和培育发展新型金融机构,为技术成果产业化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基金和融资型综合金融专业化服务等金融业务,为技术转移提供融资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捐赠资助技术转移活动。

  第二十条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转移诚信评价体系和信用评级标准规范,组织开展诚信监督和信用评级。

  监督情况和评级结果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予以公示,并作为技术转移机构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受市科技部门委托,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活动进行评价,评价内容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技术转移制度建设;

  (二)技术转移的效率和成果;

  (三)技术成果转让费相对于研发资金的投入产出率;

  (四)技术成果转让费相对于技术转移机构经费的投入

  产出率;

  (五)市科技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确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申请财政性资金资助及其他政府扶持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挖掘行业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需求,推广行业技术品牌。

  技术经纪人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惩戒机制,并会同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建立技术经纪从业人员诚信评价体系,定期在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技术经纪从业人员的投诉情况及信用记录。

第三章 技术转移激励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要求有偿受让该技术成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予以转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成果完成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转让手续。有关转让价格、权利义务等内容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将技术成果移交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由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委托专业交易机构实施交易。交易不成的,由市科技部门许可他人运用,并将许可情况告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的,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对技术成果进行运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自收到技术成果完成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移交技术成果资料。该技术成果运用产生的利益分配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等比例分配。

  第二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技术成果在完成后两年内没有以转让、许可或者入股等方式运用且技术成果完成人未提出有偿受让或者运用要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将技术成果移交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由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委托专业交易机构实施交易。交易不成的,由市科技部门许可他人运用,并将许可情况告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第二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从所得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入股公司的,应当从技术成果作价所得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投产产生效益的,应当连续十年从实施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用于奖励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与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约定具体的奖励比例。

  第三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额和出资比例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文件作为技术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认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入股公司并以股权方式奖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的,由技术成果完成人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直接持有股权,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依法将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披露,并可以通过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实施技术转移。

  第三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对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技术成果运用实行专项财务核算。会计核算资料应当向完成该项技术成果以及对技术成果运用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公开。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技术转移方面进行产学研合作。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合作,联合申报科技计划项目的,市、区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科技部门应当对在技术转移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科技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技术转移经费的,由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科技研发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并记载于技术转移诚信评价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五年内不予受理其财政性资金资助申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拒不办理转让手续或者拒不配合进行成果运用活动的,由市科技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或者市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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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七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七届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嘉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嘉兴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七大战略”,加快推进“三城一市”建设,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法治型政府、服务型政府、高效型政府和廉洁型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始终保持坚定、清醒、有为的精神状态,牢牢把握科学、民主、法治的行政原则,大力弘扬为民、务实、创新、清廉的工作作风。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一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二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三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财政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社会管理重要事务、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报请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或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审议或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四条 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和依申请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市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要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减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和市长工作例会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有关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
(二)传达和贯彻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四)审议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提请市委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六)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和研究贯彻省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召开的全省性工作会议精神;
(二)研究确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事关全局、需要统筹安排的事项;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或委托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处理属于市政府领导分管职责范围、需要统筹协调的业务事项;
(二)研究突发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三)研究处理全市性重要活动的协调实施事项;
(四)研究贯彻落实上级领导和市委、市政府领导所作的批示、指示;
(五)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市长工作例会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参加,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市长工作例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交流当月市政府各条线主要工作,研究部署下一月市政府主要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也应当实行月度工作例会制度,简要总结当月工作完成情况,安排部署下一月部门主要工作,并将重要情况和工作安排报市政府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提请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提出,报市长或市政府分管领导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市长工作例会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政府组成人员或列席人员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同意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长工作例会专刊由秘书长签发。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定,如有必要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四十六条 凡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县(市、区)和市级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抓紧办理。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以及执行结果,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有关督促检查情况要及时报告市政府领导。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办理;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凡以市级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市级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办公室办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四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要严肃会议纪律,凡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不得请假,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请假或调整参会人员的,必须按程序报批,经批准同意后才能请假或调整人员。
市政府办公室要建立市政府会议出席情况通报制度。对各地、各部门参加市政府会议的有关情况适时公开通报。多次无故不按要求或不参加会议的单位,要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市政府办公室要建立市政府会议出席情况考核机制,将市政府会议出席情况作为政令畅通的主要内容,纳入市政府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对会议出席情况较差的部门分档次酌情扣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嘉兴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规则》等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政府领导转请其他市政府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二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一般由市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五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改进文风,下决心精简各类文件简报,积极推进办公自动化工作,进一步提高办文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和重要事项报告制度。
副市长、秘书长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
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重大事件和重大活动,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现公布《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2013年8月20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襄阳市市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施办法。”
  二、将办法中“四害”一词修改为“病媒生物”;将“除四害”一词修改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蚊;
  (二)蝇;
  (三)蟑螂;
  (四)鼠;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卫生、文化、质监、工商、食药监、建设、城管、房管、农业、水利、林业、教育、交通和民航、铁路等部门及相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组织市区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娱乐经营场所、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业、公共排水排污设施、垃圾处理场(站)和公共厕所、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农田、沟渠、林场、学校和托幼机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的危害。”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食品、餐饮、卫生等相关许可事项时,应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提供应有的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以及生产经营场所病媒生物密度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等相关资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应条件。”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依法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2013年8月20日之日起施行。
《襄樊市市区除四害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