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第22号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张世英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
郑州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在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过程中实施的收费。
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或者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实施的补偿性收费。
罚款是指国家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的监督,对越权作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储器,可以撤销或责令撤销。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办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抽人组成的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也应由财政、物价部门抽人组成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县(市)、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对上级授权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进行审批;
(三)对上级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新增、调整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报审批;
(四)负责对执收执罚单位颁发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许可证,对执收执罚人员颁发证章;
(五)监督、检查执收执罚单位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及标准的贯彻执行;
(六)负责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票据使用和资金代管的监督、检查;
(七)负责接待、处理举报的乱收费、乱罚款等事宜;
(八)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收费罚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收费、罚款。
县(市)、区收费罚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及乡(镇)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
第八条 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对下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管辖的行政性、事业收费、罚款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下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管辖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指定查处或直接查处。
第三章 项目和标准的审核
第九条 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标准的制定或调整,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行政笥收费必须从严掌握,国家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办理公务不得收费,因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确需收费的,必须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标准的制定,应当根据服务内容、质量,坚持不以盈利为目的和补偿或者部分补偿实际耗费的原则。
第十二条 罚款项目的设立,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
第十三条 按照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到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需要设立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设立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没有规定标准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标准和提供政策依据、费用成本等资料,报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审查,按照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予以审核登记。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没有规定标准或者标准不明确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明确具体标准后予以审核登记。
需要设立新的罚款项目和调整罚款标准的,应当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形式公布后予以审核登记。
第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不得收取押金、保证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涉及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应当征求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许可证发放与管理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未领取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实施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
第十九条 许可证的发放,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或县(市)、区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二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和标准,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发给许可证。
经核准登记的一次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发给一次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收执罚单位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经批准增加或者取消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增加或者取消罚款项目的;
(三)提高或者降低收费、罚款标准的;
(四)扩大或者缩小收费、罚款范围的;
(五)执收执罚单位更名、撤销、合并的。
第二十二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按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收执罚。
未经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印制、涂改、伪造、转让、借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换发新证。如有丢失或损坏,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补领新证。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执收执罚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性收费收入全额解缴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支出按规定用途编制预算,经审查批准后及时拨付。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财政全额供给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资金,按行政性收费收入资金管理;实行自收自支和财政差额供给的单位的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资金,扣除成本费用后,实行专户储存,财政代管。
第二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的资金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罚款收入的资金必须及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所需办案经费,按规定用途编报预算,由财政部门核定,列入预算支出,办案经费不得用于超编人员开支。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除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另有规定的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执收执罚单位应当持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票据。
第三十一条 收费罚款票据按财政部门规定印制。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非法印制和伪造。
第三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罚款票据必须专票专用,不得混用。
第三十三条 填写票据必须内容完整,书写清晰,有收款人签名和单位盖章。严禁转借、涂改、挖补、撕毁票据。
第三十四条 执收执罚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应经财政部门核实加盖“验讫”印章后,由执收执罚单位按会计档案管理。
执收执罚单位终止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时,应当将未使用的票据交回同级财政部门,不得自行转让和销毁。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收执罚单位的票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使用不当的及时纠正。
第七章 执收执罚人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和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收执罚人员的公务行为规范,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执收执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执收执罚人员由业务主管部门考察合格,经同级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执收执罚证章后,方可收费、罚款。
执收执罚单位不得使用合同工、临时工进行执收执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收执罚人员,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对达不到标准的收回证章。
第三十九条 执收执罚单位不得向执收执罚人员下达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提留分成。
第四十条 执收执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收执罚时,必须出示执收执罚证章;
(二)收费、罚款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不准不开、不给或少开、少给票据;
(三)必须按执收执罚证中规定的项目、标准、范围执收执罚;
(四)收费、罚款时要文明执行任务,讲明政策和处罚规定,尊重被收被罚人员的人身权利;
(五)秉公执法,不准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不准随意扣押钱物。
第八章 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应当依靠和发动群众,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乱收费、乱罚款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举、揭发者的要求为检举、揭发者保密,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要通过新闻媒介或其他方式公布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项目、标准及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和执收执罚单位对举报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典型案件要公开处理。对检举、揭发者和查处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从重处理。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贯彻执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成绩显著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检举、揭发乱收费、乱罚款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按其贡献大小可给予一千元以下的奖金。
第四十六条 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收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倍以下的罚款:
(一)赵权批准或擅自设立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项目的;
(二)越权制定或擅自提高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执收执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收费、罚款,限期补办许可证和有关手续,没收非所得,并处以非法秘得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已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经办单位未领取许可证擅自收费、罚款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审验、换证手续的;
(三)擅自委托其他单位代收代罚的;(四)涂改、伪造、转让、借用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不按本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票据,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伪造、转让、非法印制票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执收执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执收执罚时不开、不给或少开、少给票据的;
(二)挖补、涂改、撕毁票据的;
(三)不按票据内容填写票据的;
(四)收费、罚款时不出示执收执罚证章的。
第五十一条 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退还并能够退还交款单位和个人的,责令执收执罚单位或执收执罚人员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于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需要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不执行资金代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单位所在银行划拨应上缴的全部资金,并收缴应代管资金的百分之三十。
对坐支、挪用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挪用的全部资金或财物,并处以挪用资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执心执罚单位对收费罚款主管部门所给予处罚的罚没款,必须按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拒交罚没款的,收费罚款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有权将其实物变卖抵缴。对拒交的个人,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
第五十五条 对单位的罚款,单位必须从其自有资金或者包干经费中支出。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七条 执收执罚人员和收费罚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所得系指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信息产业厅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信息产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建〔2007〕10号
各市州财政局、信息化(产业)办,省直相关部门:
现将《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信息产业厅
二○○七年四月四日
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实施意见》(湘发〔2004〕11号)文件精神,设立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为规范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是为了引导和扶持信息产业重大项目建设,促进本省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条 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推动省产业结构调整的信息产业项目实施贷款贴息或适当安排补助资金、投入国家资本金。
第二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有可靠的技术来源,并掌握核心技术,无知识产权纠纷;
(二)技术成熟,基本具备产业化条件,并具有高技术优势、广阔的市场前景和良好的社会效益;
(三)对本省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技术应用具有重大带动作用;
(四)对促进本省信息产业集群发展有重大作用的项目予以重点扶持。
第五条 申请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信息产业研制、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业;
(二)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研究开发或生产设备;
(三)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具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用;
(四)上年度和当年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下,主要领导有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
第六条 申报程序及资料要求。
符合申请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条件的项目,由具有信息产业管理职能的市(州)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初审排序后,推荐上报省信息产业厅和省财政厅。
申请报告须附以下有效材料:
(一)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二)湖南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银行贷款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银行的签署意见等材料;
(五)必备的省级以上部门(含省级)颁发的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同一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贴息资金和补助资金。当年已列入国家或省等其它财政资金扶持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同年度,一个单位原则上只能申报一个项目。已得到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补助的单位,在该项目尚未完成前,不得申报新的资金补助。
第八条 申请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由省信息产业厅和省财政厅进行分类汇总和受理审查,并向省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征求意见和组织对重大项目的考察,再从专家库中随机组织对口专家集中进行立项评估。专家立项评估包括专业审查、财务分析、项目答辩等,然后提出立项评估意见。
通过上述程序确定的扶持项目,在省信息产业厅网站上公示10天后,对无异议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和省信息产业厅联合下达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和资金安排文件。
第三章 资金的扶助方式与拨付
第九条 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已具备一定技术水平、规模和效益的项目。以当期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为贴息标准,按核准项目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确定贴息额度,贴息期限定1—2年。每个项目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40万元,重点项目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贴息分两期支付,在批准的项目贷款到位后拨付批准贴息额度的50%,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根据该项目贷款的利息清单以及利息支付凭证拨付批准贴息额度的余额。
第十条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资助软件出口外包业务和软件企业CMM认证。
第十一条 资本金投入:对少数技术起点较高、具有高成长性的信息产业项目,安排的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可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省财政厅根据资金安排计划,将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省财政厅拨付的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时,作以下财务处理:企业收到的补助资金记入“补贴收入”;企业收到的贷款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收到注入的资本金增加“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项目及资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审批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审查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决算,会同省信息产业厅审定并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办理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拨付,监督检查资金管理和使用。
省信息产业厅负责编制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和决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和筛选,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检查,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完工项目并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与会计制度,严格执行项目合同预算,按要求每个季度向省信息产业厅上报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信息产业厅和省财政厅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书,并附项目财务决算报告、安全评估报告、应用软件测试报告、项目建设总结报告等材料。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采取专家独立评审或会议集中评审方式进行。项目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资料、报告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六条 项目因故撤消或终止,省财政厅停止拨款,项目承担单位进行项目清算,并将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已拨未用资金如数上交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信息产业厅负责编制省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决算报表,于次年3月1日前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批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