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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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增强职工住房商品化意识,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促进住宅建设与消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和其它房改资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个人发放的住房担保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属于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以国家房改政策为导向,优先支持职工个人购买利用住房公积金及其它房改资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其次扶持职工个人按房改中规定的成本价购买单位自管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有住房。对于职工个人按市
场价超标准购买的商品住房和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及参加集资建房,不发放政策性住房专项贷款。
第四条 为保证借款人(职工个人)、贷款委托人(中心)、贷款受托人(贷款银行)三方的权益,住房担保贷款实行抵押、质押或保证的担保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
第五条 住房担保贷款由中心指定借款人,受委托银行负责审定、发放和回收。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具备第七条所列条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购房的合同意向书或其它证明及批准文件。
四、无住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有住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且已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
五、同意办理房地产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或至少有两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且有代为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同时交纳贷款总额5%的风险保证金。
六、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保险。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借款人的贷款额度一般按申请人及其配偶年工资收入的20%乘以贷款年限确定,同时不得超过购买一套住房所需费用总额个人承担部分的70%。申请人及其配偶的工资收入可按其经常性的工资收入掌握。
第九条 贷款期限。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同时不得超过借款人尚存的法定工作年限。
第十条 贷款利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首先应由借款人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申请书》,由其所在单位和配偶单位核实签章,连同下列材料送交中心。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稳定经济收入书面证明。
三、借款人购买住房的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它相关证明、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估价证明(此条应在同意贷款后办理贷款手续时同时办理)在申请时只需提供可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即可。
五、保证人同意交纳风险保证金及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资信证明;
六、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中心审核。中心初审同意后通知受托银行进行资信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再由中心下达《贷款委托书》,同时通知借款人办理如下相关手续。
一、借款人将相当于购房款个人承担部分30%的自筹资金交存贷款银行后,贷款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
二、借款人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
三、以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到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核机关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
四、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合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该期房竣工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
五、以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到贷款银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六、以交纳风险保证金担保的,保证人须在订立保证合同之前,将应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交存中心在贷款银行开设的风险保证金专户。
第十三条 订立合同。借款人、中心、贷款银行共同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抵押(质押)合同》,保证人、中心、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借款人将经注册登记的购房合同(预购合同)、房地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质押登记的法律文书
及有价证券等,交贷款银行和中心共同保管。
第十四条 发放贷款。借款人办毕前条规定的贷款手续后,贷款银行发放贷款。职工购房贷款,属于向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安居工程住房的,由贷款银行用转帐方式直接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结算帐户内;属于按房改成本价购买自管公房或直管公房的,由贷
款银行用转帐方式直接划转到中心在银行开设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内。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贷款合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住房担保贷款本息原则上由借款人按等额还款方式按月偿还。月均还本付息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n
i×(1+i)
R=P×---------
n-1
(1+i)
其中:0(R——月均还本付息额
P——借款本金
i——贷款月利率
n——按月计算的偿还期限0)
第十七条 贷款本息必须由借款人全部用现金偿还。借款人应与中心、贷款银行制定还本付息计划。借款人所在单位应与中心、贷款银行依据还本付息计划签订委托代扣协议书,每月由单位从借款人工资中代扣并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但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中心和贷款银行,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对于提前将未到期贷款本息还清者,不计收提前还款部分在提前期内的利息。
第十九条 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中心和贷款银行及时向借款人发出催还通知书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如果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将向借款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保证人应当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人如连续六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偿还本息,中心和贷款银行将扣留风险保证金,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实行抵押、质押或保证人(自然人)交纳风险保证金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心、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抵押。
一、借款人应以购买的自住住房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物,抵押率最高为70%。在贷款合同有效期限内,中心为抵押物所有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二、以现房作抵押,抵押人需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和申领权证手续;以期房作抵押,抵押人需持预购房合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待该期房竣工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房地产权证书和房地产抵押证明由抵押人(借款人)交中心、贷款银
行执存。
三、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抵押人)未经中心和贷款银行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和再次抵押。
四、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质押。
一、借款人需将经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国库券、银行定期存单)交贷款银行和中心共同保管,并以该有价证券的权益作为清偿贷款本息的担保;
二、质押期间,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进行挂失或追索;
三、在质押担保方式下,有价证券兑现期先于住房担保贷款还款期,中心和贷款银行可以与借款人协商后,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保证。
一、住房担保贷款也可由两位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各交纳贷款总额5%的风险保证金,同时第三方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必须由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
二、保证人必须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贷款合同引起的相关费用的能力。
三、保证期限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偿清之日止。
四、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后,中心和贷款银行将风险保证金本息退还保证人,风险保证金比照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计算利息。
五、保证人死亡、失踪或借款人如果要求变更保证人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六、当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责任时,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扣留风险保证金,并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七、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中心和贷款银行应将风险保证金本息退还保证人。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同时存在,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同时解除,中心和贷款银行将保管的质押物退还借款人,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按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以所得款项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死亡或依法宣告死亡,或失踪后无法确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三、借款人在合同期满之前迁出本市(镇),不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随意改变抵押物结构造成损失,又无其它财产继续提供担保,或将抵押物出租、出售的;
五、有关部门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和支付有关费用的,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的款项。
第七章 抵押物的保险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借款人)应向中心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抵押住房保险,投保期限不得少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必须指明中心为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借款期限内,抵押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抵押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应首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在借款期限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抵押人中断保险,贷款银行有权代为保险,一切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三十条 在抵押期限内,保险单正本由中心和贷款银行保管,副本由借款人留存。
第八章 贷款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银行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的有关信贷政策、制度,审定、发放和回收住房担保贷款,并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保证住房担保贷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如挪作他用,中心和贷款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原有合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借贷当事人及保证人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如果借款人与保证人合谋骗取住房担保贷款,将追究双方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十八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以及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
国家、省驻巴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所辖范围的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口径执行。
第七条 财政预算内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自收自支(含定补)事业单位和企业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全市生育保险收支及结余情况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和标准:
(一)生育津贴。以职工生育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以下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的乘以90天,剖宫产增加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引产或流产的乘以42天;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5天。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职工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费。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绝育及复通术(含男职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职工生育期间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津贴的支付:财政预算内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生育期间仍执行财政年初预算工资。其它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拨付给用人单位。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生育医疗费享受标准在生育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医疗费补助。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二条 职工生育(含引产、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医疗事故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手续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所发生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生育医疗费结算标准,按照顺产、剖宫产的平均医疗费水平实行定额结算。
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按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定额结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对用人单位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280天内生育的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
用人单位因改制、重组,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确定审核办理程序,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申报时须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或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再生育服务证》、结婚登记证;
(三)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
(四)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
(五)新生儿户口簿;
(六)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在6个月内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将欠缴的生育保险费补缴后,继续享受生育保险相关待遇。超过6个月以上的,欠缴费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生育保险费收入按月由征收机构全额缴入本级财政社保专户,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通过专户按月份支出计划拨付本级社保机构基金支出户。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待遇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数额的;
(二)申报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三)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四)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以及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巴中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巴中地区企业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巴署发[1995]174号)同时废止。原生育保险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社会保障 生育保险 办法 印发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