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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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管理,理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与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市本级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条 长沙市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的制定、修改、审批、审核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条 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或修改,或者由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定或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制定或修改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或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进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意见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注册资本在1亿元(含)以上的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制定或涉及章程实质内容修改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授意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对市属国家出资企业章程及时进行修改。

第三章 章程的审批、审核和备案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或修改的,应当听取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意见,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议通过后发文批复。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企业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应当在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的5个工作日内,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并提交以下书面文件: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制定或修改章程的请示;

(二)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关于章程草案的决议;

(三)章程草案、章程修正案以及原章程;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除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变更外,其他事项变更还需提供律师事务所或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企业总法律顾问)对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正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收到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的章程审批的请示材料后,需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

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章程制定或修改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需要修改的章程草案,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初审意见进行修改或提出具体意见后,再次报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正案经审议通过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须在3个工作日内发文批复。如有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等情况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提前告知报送单位。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的公司章程,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在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15日,需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将公司章程草案或修正案提交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股东(大)会召开2日前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通过法定程序,将审核意见在公司章程中表述,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草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章程草案或章程修改案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四章 职责和义务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公司章程是否符合《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规定;

(二)出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的情况;

(三)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定职权的表述;

(四)是否符合出资人审定的公司发展和战略规划;

(五)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结构的完整性、定位准确性及相互间权属界限划分的合法合规性;

(六)董事会会议有关重大问题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职权以及派出监事职责和工作程序;

(七)依法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或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章程进行审批、审核,不得影响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对章程进行制定或修改,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或审核,并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批复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委派的股东代表执行公司章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纠正。市属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其出资企业的章程管理办法。

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将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章程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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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申报全国农村中蒙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的请示》(内卫发〔2001〕17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磴口县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厅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厅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厅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厅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厅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1995年10月以前我省颁布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1995年10月以前我省颁布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废止1995年10月以前我省颁布的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废止(含自行失效)我省地方性法规23件。过去根据这些地方性法规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附件:1995年10月以前颁布的予以废止或者自行失效的法规目录(23件)
一、已制定新的相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由我省新的地方性法规代替而应予以废止的10件
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偷渡外逃的规定(1979年12月26日通过)
2、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贩毒、吸毒的暂行规定(1981年8月7日通过)
3、广东省经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1981年11月17日通过)
4、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1年11月17日通过)
5、广东省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条例(1981年11月17日通过)
6、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管理规定(1983年11月15日通过)
7、深圳经济特区涉外经济合同规定(1984年1月11日通过)
8、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1984年1月11日通过)
9、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企业会计管理规定(1985年12月25日通过)
10、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1987年12月29日通过)
二、由于适用期限已过、实际情况已变化或者对某一特定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具体规定已经过时而自行失效的13件
1、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议(1980年7月5日通过)
2、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1981年11月17日通过,1982年1月15日通过修订)
3、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依法办理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免工作的建议》的决议(1982年5月22日通过)
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海南行政区和汕头、佛山、韶关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继续行使职权的决定(1983年5月18日通过)
5、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和选举问题的决议(1983年8月26日通过)
6、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深圳经济特区调整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的决定(1983年11月15日通过)
7、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标准的决定(1984年11月9日通过)
8、关于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间和设立选举委员会的决定(1986年9月28日通过)
9、关于我省调整部分行政区划期间有关市、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政职权的决定(1988年3月17日通过)
10、关于广东省实施调整部分行政区划有关选举事项的决定(1988年3月17日通过)
11、关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决定(1989年11月3日通过)
12、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月7日通过)
13、关于揭阳市、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筹建期间案件管辖问题的决定(1992年3月13日通过)



1995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