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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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级项目是指由市财政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公益项目,市直单位投资的项目,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原则上委托区房屋征收中心组织实施其辖区内市级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区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

(二)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

(三)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四)征收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工商、税务、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其所辖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委托应当向上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书。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批准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准文件及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书面证明;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批准文件;

(四)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资金到位证明;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应提供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以及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组织调查、认定、处理。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

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二分之一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应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政府代表及基层组织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代表等。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三)办理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手续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七)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其他行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违反规定实施前款所列事项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凭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办理的安置证明,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三章 房屋评估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拟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在评估机构公布之日起7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无法在期限内通过协商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向被征收人发放评估机构选择征求意见表,并根据收回的有效意见表中多数人的选择意见确定评估机构;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确定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该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取得反映被征收房屋状况的相关资料,逐户出具初步评估报告并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期限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一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正式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7日内出具复核结果。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 ,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搬迁和符合有关规定的被征收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屋征收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确认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根据城市规划不具备回迁安置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可以提供异地安置房屋用于被征收人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公租房或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不适宜在征收项目区域安置的工厂、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安置地段。鼓励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限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征收时不予补偿。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采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统一印制的协议文本。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实施征收。

第三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实施征收。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屋征收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资质证书,方可进行被征收房屋的拆除施工。

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文明施工,防尘除噪,保持环境清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活动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结束之日起60日内,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统一办理安置证明。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同等面积部分凭安置证明,免征相关契税和交易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川汇区、市东新区、市经济开发区)。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周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周政〔2003〕96号)同时废止。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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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4〕183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拟订的《 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武汉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

(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实施,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科生、专科生( 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的无担保( 信用)商业贷款。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鼓励市内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招投标工作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方便贷款、防范风险原则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为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和协调,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牵头,教育、财政、国税、地税、公安、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任成员的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领导小组( 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组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该中心主要职责为:

( 一)负责组织部署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

( 二)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贷款合作协议,并严格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 三)拟订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 四)接收并审核市属高校提交的助学贷款申请报告,协调经办银行核定各校助学贷款计划额度;

( 五)统一管理市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及贴息经费和各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 六)建立市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

( 七)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人名单。

第七条 高校须设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原则上按照与在校生 1:2500 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市属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并报管理中心备案。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 一)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 二)制定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 三)负责在本校内开展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

( 四)组织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学生的贷款资格审查,并将审查合格的学生申请材料提交给经办银行;

( 五)组织学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审批发放工作,并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 六)开展对学生诚信教育,建立贷款学生信用记录档案;

( 七)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相关信息;

( 八)协助银行做好贷款学生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三章 贷款银行的招投标

第八条 市教育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市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并接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市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标人是管理中心,投标人是指收到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的银行。招标名称为武汉市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

第十条 招投标采用国内邀请招标方式,由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标活动。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的要求编写招标文件,向各潜在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招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应在同一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投标与开标工作程序如下:

( 一)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送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后截止;

( 二)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 三)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送至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得接收;

( 四)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五)按照招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开标。招标人唱出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报出的风险补偿金比例等内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代表出席开标仪式;

( 六)投标人参与招投标,须向招标人缴纳一定数量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设立评标委员会,其成员由招标人、市教育局、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市属高校代表共同组成,人数不少于 7 人并应为奇数。由该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 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即成为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招投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招标人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给投标人。

第十四条 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一)相互串通投标的;

( 二)银行参与招投标活动,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协议的;

( 三)招投标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的;

( 四)有其他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 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行为的。

第四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为市属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科生、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

( 二)具有市属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 五)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 六)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 七)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推荐。

第五章 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七条 市属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总额包干,原则上按在校生人数 20% 的比例、每人每年 6000 元的标准核定。每所高校的具体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经济困难学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核定下达。

第十八条 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核定。具体金额可以参考以下公式计算:

学生贷款金额 = 学费 + 住宿费 + 基本生活费( 按学校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 个人可得收入( 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等)。

第六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市属高校在规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属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真实、准确地提供如下材料:

(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的证明);

( 三)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学校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学校应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学生提供介绍人和见证人。介绍人是指学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部门。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同班同学、老师或学生家长。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经审查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防止学生重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时,应一并提交本校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经办银行在审核确定申请人未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后,方可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有关借贷手续。学校应协助银行做好组织工作。

第二十四条 银行按照与借款学生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直接划入 学生所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二十五条 借款学生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营业税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还款期限从借款人毕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 6 年,起始时间可视借款学生毕业后就业情况,在 1 至 2年后开始还款。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视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展期手续。对于大学毕业后直接攻读研究生、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的经济困难学生,可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 1 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还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不上浮。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 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要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其国家助学贷款利息 100% 由市财政补贴,毕业后的利息由其自付。

借款学生在完成原学历层次后,继续在市属高校攻读更高学位的,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继续给予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后的下月 1 日( 含 1 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后的下月 1 日起自付利息。

第三十一条 市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管理中心根据需要贴息的贷款需求规模提出预算,经市教育局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管理中心。

第三十三条 市属高校的经济困难学生法定监护人或直系亲属,通过家庭居住地金融机构为学生申请的生源地助学贷款,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经学校核实认定,报市教育局批准后,其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可享受国家助学贷款同等标准利息补贴。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在收到市属高校核实的本校在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情况和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材料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经办银行。

第九章 贷款风险的防范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要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体现相关信息。如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属高校应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 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三十七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 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 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十八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三十九条 加强借款学生个人信息的管理工作。管理中心须建立全市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上报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公布。

市属各高校要建立和完善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采集借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管理中心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应积极做好为高等学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并配合银行开展对违约学生身份核查工作。

政府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银行、海关、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工作人员录用、发展金融业务、出入境验放等工作时,应把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有关信息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十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款程序和方式的宣传,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 1 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学校隶属关系提供给管理中心。

第四十一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市属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各市属高校各承担 50% 。市属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管理中心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级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市教育局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四条 市属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 90 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占进入还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管理中心根据银行提供的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取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市属高校本年度 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额度。市属高校根据管理中心核定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于每年 10 月底以前从学费收入中上缴到指定账户,逾期不还的,将由市财政局从高校预算外收入或预算内收入中直接扣除并划入指定账户。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根据经办银行向市属高校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 12 月底以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市教育局审核、市财政局审批后,抄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并向市属高校通报。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要接受教育、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章 贷款的变更

第四十七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贷款发放计划原则上保持不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中途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可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进行申请,经办银行视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八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拟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的,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五十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等情况的,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一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励机制。领导小组定期组织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和市属高校给予一定经费奖励。

第五十二条 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

第五十三条 对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

( 一)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及违约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学校应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借款学生发生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况,学校因没有及时通知银行采取相应债权保护措施,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办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8年4月27日桂政发(1988)44号文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防止为害农业、林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林业生产安全,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植物检疫工作,由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站、农林行政部门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经审定、授予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书的专职检疫员执行。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站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是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和给予协助,任何人不能阻挠。
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携带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第三条 植物检疫工作的重点是产地检疫。各级农业、林业部门应每隔三至五年,集中技术力量,安排一定资金,对本地区的疫情进行一次普查,并编写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及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作为检疫的依据。其中农业部分,自治区、地区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县编制分布
至村的资料;林业部分,自治区编制分布至县的资料,地、县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
植物检疫机构,要积极协助国营或集体的种苗繁育单位和专业户,选择种苗基地和制定繁育无检疫对象种苗的技术规程,并具体提供技术指导。种苗基地一定要选择在非疫区建立,并由植物检疫机构发给《种苗基地合格证》后才能繁育种苗,否则育出的种苗不得销售或由检疫机构限制
销售范围。
种苗基地内的种子、苗木繁育过程,每年要由检疫人员实地调查二至四次,证明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害,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或出售前,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植物检疫机关换取正式植物检疫证书,才能调运或拿到市场销售。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经过检疫。
(一)农作物种子、苗木和繁育材料;草木花卉的种苗;
(二)列入“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国内热带作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中的种苗、繁殖材料及产品;
(三)凡有可能传带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铺垫物品等亦应同时检疫;
(四)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
(五)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中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木材、竹林。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应同时检疫。
以上第(一)、(二)、(三)项由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站负责检疫,第(四)、(五)两项,由林业部门所属的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五条 加强疫区种苗的控制和保护区的防范。
局部发生的检疫对象,应将其发生范围划作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染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带出疫区。凡检疫对象发生普遍的区域内,局部地方尚未发生的,应划作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将染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带进保护区。
农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分别由区农牧渔业厅和林业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划定后的疫区和保护区,如疫情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或撤消的,其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六条 农业和林业部门所属的检疫机构认为有必要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在交通要道设卡检查。除种苗和繁殖材料特别集中,检疫部门认为非单独设卡不可者外,检疫哨卡应尽量与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公路检查站及水路、铁路货物集运点相符。铁路、公路、航运、公安、工商
行政、林业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七条 农林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区内调运,由调出的地(市)、县按全国农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我区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进行检疫和签证。
(二)调往区外的,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调入省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执行。其中,农业植物检疫由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站及其授权地(市)、县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和签证;森林植物检疫由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站或区林业厅授权的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站或专职检
疫员检疫和签证。
(三)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须到自治区及其授权地(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所提检疫要求向本省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省检疫证书,方可调入,必须时区内植
物检疫机构可进行复检。
(四)邮寄二公斤以下的种子、及五公斤以下的繁殖材料,不论寄往何地,均由县以上(包括县)植物检疫机构或专职检疫员查验、签证。
第八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站或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站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与国外签订合同,由对方按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种苗输出国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
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引进后,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和系统观察,证明无危险性病、虫、杂草发生,才能繁殖推广使用。如隔离试种期间发现危险性病虫害,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
第九条 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邮政、乡镇运输社(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承运和收寄农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时,需凭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才给予办理承运和收寄手续。
第十条 农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植物产品调运中,发现有检疫对象,应予扣留,并进行除害处理。经检验合格后,发给检验证书或除害处理合格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或加工、改变用途。因除害处理所需经费或销毁、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
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全国统一格式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影印、涂改、转让。
经检疫合格并签发证书后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不得换货、不得掺假。
第十二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标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检疫技术的研究和运用上有较大突破的;在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铁路、公路、航运、邮政、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门和个人配合植检机构工作,成绩突出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一切罚款和没收由当地植物检疫站执行,罚没所得,按财政部的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五条 检疫人员要秉公执法,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扑灭和调查新传入的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所需经费,由各级农业、林业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出口的农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农林产品,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根据合同要求或国家间的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协定的要求进行检验和签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牧渔业厅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区过去与本办法相违背的文件和规定同时作废。

附件一: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类别)名单
(一)农业植物检疫对象
1、水稻细菌性条斑病 Xanthomonas Oryzicola Fangetal
2、棉花黄萎病 Verticillium albo-atrum Reinkect Berth
3、棉花枯萎病 Fusarium Oxysporum f.vasinfectum(Atk)Snyder and Han-sen
4、红薯瘟 Pseudomonas batatae Cheng et Al.;Xanthomonas batatae Hw-ang et Al
5、马铃薯癌肿病Synchytrium endobioticum(Schilberszky)-Percivadl
6、柑桔黄龙病
7、小麦一号病 Tilletia Contraversa Kuhn
8、美国白蛾 Hyphantria Cunea(Drury)
9、小麦黑森婴蚊 Mayetiola destructor(Say)
10、葡萄根瘤蚜 Phylloxera vitigolii Fitch
11、苹果绵蚜 Briosoma ianjgerum(Hausmann)
12、柑桔须实蝇 Tetradacus Citri Chen
13、毒麦 Lolium temulen tum Linne
14、柑桔溃疡病 Xanthomonas Citri(llasse) Dowson
15、苹果蠹蛾 Laspeyresia Pomonella(LinBne)
16、谷斑皮蠹 Trogoderma granarium Everts *17、红薯黑疤病 Ceratocysitis fimbriata Ellct Halst *18、香蕉束顶病 Virus *19、香蕉花叶心腐病 Virus *20、西贡蕉枯萎病 Fusarium Oxysporum Schl f·Sp
21、胡椒细菌性叶斑病 Xanthomonas betlieola patelet al
22、胡椒花叶病 Cucumber mosais Virus(C、M、V)
23、剑麻斑马纹病 Phytophthora nicotianac Breda deHaan
24、芒果果肉象甲 Sternochetus frigidus F·
25、芒果果家象甲 Acryptorhynchus Oliviri Faust *26、柑桔裂皮病 Virus
27、咖啡旋皮天牛 Dihammus Cervinus(Hope)
(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1、粮食、豆类、油料(除粮食部门邮寄托运者外)薯类作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2、红麻、黄麻、▲麻、烟草、糖料的种子和繁殖材料;
3、果树(干果类除外)、蔬菜作物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
4、药用植物的种子、种苗、繁殖材料;
5、热带、亚热带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6、花卉植物(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7、调往区外的柑桔类果实,合同规定需要检柑桔溃疡病和实蝇者,仍需检疫。
8、可能感染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
注打有*的是我区补充的检疫对象。

附件二: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一)森林植物检疫对象
1、白扬透翅蛾 parauthrene tabanlJorms Rootenb erg
2、扬干象 Cryptorrhynchus lapathj Linne
3、扬园蚧 Quadraspidotus gigas Thiem et Gerneck
4、牡蛎蚧 Lepidosaphes Salicina Borch
5、日本松干蚧 Matsucoccus matsumurae(Kuwana)
6、松突圆蚧 Hemiberlesia pitysophila Takagi
7、美国白蛾 Hyphantria Cunea Drury
8、柴穗槐豆象 Acanthoscolidec Plagiatus Reiche et Saulcy
9、黄连木种子小蜂 Eurytoma Plotnikovi Nikol skaya
10、泡桐丛枝病 MLO
11、板栗疫病 Endothia Parasitics(Murr) And·et And
12、枣疯病 MLO
13、毛竹枯梢病 Gcratosphaeria Phyliostachyais Zhang
14、松泡锈病 Gronartium ribicolaj.c.Fischer
15、扬树花叶病毒病 PMV Nickil
16、松枯萎病 Bursaphelenchus Xylophilus(Steimeret et Buhrer) Nickle
17、国外松褐斑病 Lecanosticta aciccla
(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1、乔木、灌木树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2、竹类的种子、竹苗木、繁殖材料。
3、干果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4、野生珍贵花卉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5、木材、竹材、林产品、垫仓物、交通工具及包装物。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桂政发〔1988〕44号)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标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