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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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关于鼓励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

  近年来我国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社会组织)发展迅速,为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促进文化繁荣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进一步推动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社会组织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关于企业年金集合计划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58号)有关规定,现就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社会组织,可以建立企业年金。其中工作人员较少的社会组织可以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

  二、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社会组织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形成拟报备的企业年金方案。

  三、社会组织建立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社会组织和工作人员共同缴纳。社会组织缴费每年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组织缴费和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工作人员个人缴费可以由社会组织从工作人员个人工资中代扣。

  四、社会组织的企业年金方案应规定社会组织缴费计入工作人员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比例,可以综合考虑工作人员个人贡献、年龄等因素确定不同的计入比例,但差距不宜过大。

  五、社会组织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全国性社会组织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社会组织参加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可以由集合计划受托人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六、社会组织的企业年金基金,应当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委托具有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按有关规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七、为规范管理,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社会组织,可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原有计划进行调整,逐步将原补充养老保险存量资金纳入企业年金管理。

  八、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做好社会组织企业年金方案及管理合同备案工作,并负责对社会组织加入企业年金计划后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民政部门可将企业年金实施情况作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考量指标之一。

  境外非政府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建立企业年金参照本通知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20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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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议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议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效遏制和防止职务犯罪,推进依法治国和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建设,特作如下决议:一、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

保证,监督是关键”的指导思想,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打击和预防相结合、专项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专门工作和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针,运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行政和法律等手段,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全社会广泛参与的预防工作格局。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宣传教育,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落实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重点工程建设、重大公共投资、大宗商业贸易等,应当采取严密的监督措施。交通、水电、工商、税务、医药、国土资源、司法等部门和建筑、金融、证券等行业是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法人代表和管理人员以及财务、供应、销售等重要岗位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和舆论监督。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措施,改革审批制度,完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制度,落实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和任期审计制,推行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自律机制,完善办案跟踪监督、错案责任追究等制度,推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运用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等形式,督促被建议单位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有关单位应根据建议制订整改措施,限期整改落实,并书面回复建议机关。

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深入研究预防对策,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和社会网络。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依法进行,维护正常工作、生产和经营秩序。

五、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检查督促,采取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等方式,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贯彻实施本决议的情况。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郑玉生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金昌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保障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资金(含国债资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八)国有资产投资或者以其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九)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财政、监察、建设、规划、土地、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各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审计或单位内部审计及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审计或单位内部审计及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国家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由市级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市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县、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需要,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条  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所涉及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都应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审计结束后,向被审计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审计报告;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调查或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的;
  (二)违法违规筹集建设资金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职责不到位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底物价格、质量、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变更签证失实或理由不充分的。
  (六)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和投资控制管理的。
  (七)未经批准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是否列入投资或建设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是否与批复的内容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招标文件、标底价、投标价、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五)建设项目各项前期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前期费用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在建过程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预算)审批、执行情况,调整概算的审批、执行情况;
  (二)设计或签证变更内容依据和真实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五)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工程结算情况;
  (八)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十)建设单位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六)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留成使用情况;
  (七)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情况进行评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改委、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财政部门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地方财政资金和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含国债资金),建设单位停止支付工程款,全额上缴财政;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追回全额上缴财政。
  (四)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的工程,其工程款由建设单位自筹或审计机关与原批准立项机关协商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由财政部门专项予以安排解决。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在出具审计报告时予以反映;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对被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移、隐匿、纂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三)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四)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不予执行的;
  (五)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办理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以及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或者违纪、违规行为,由审计、监察、财政、建设、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