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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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1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今年以来,全国旅游业总体保持了安全平稳的发展态势,但近期接连发生了多起旅游交通等突发事故。3月18日,云南省国旅一旅游团所乘坐云南楚雄交通运输公司车辆,在保山至大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5人死亡、14人受伤;4月3日,河南省中旅一旅游团所乘大巴在京港澳高速鹤壁段发生追尾事故,造成5人死亡、20人受伤。此外,福建、广西等地也发生了多起旅游交通、溺水等突发事故,给广大游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

  为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旅游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严格落实旅游安全责任
  各级旅游部门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等部门关于“安全生产年”、“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的一系列文件精神和要求。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强化部门行业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对旅行社等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旅游企业的安全管理。落实旅游企业主体责任,督促各旅游企业落实国发23号文的精神,强化企业出资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责任,确保安全责任和措施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和每个职工。

  二、突出重点,积极开展旅游安全风险排查和专项整治
  各级旅游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旅游重点时段、重点环节、重点领域的安全监管和指导工作。一要针对即将来临的旅游高峰以及“五一”假期等重要时间节点,早筹划、早预防、早行动,积极组织开展旅游安全风险评估及隐患排查。二要针对近期旅游交通事故多发频发趋势,积极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督促旅行社强化用车环节的“人、车、路、天”等风险点的管控,加强源头治理,推动联合执法,多层次、多手段全面排除旅游交通安全隐患。三要针对主要旅游景区等游客聚集场所、旅游餐饮等风险集中领域,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综合治理、联合执法,有效排除各类风险隐患,严防事故发生。同时,要密切关注近期部分地区发生的H7N9禽流感疫情,督促旅行社强化对出入疫情发生地区旅游团队的管控和服务,一旦发现游客有发热、咳嗽等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要及时提醒游客就近就诊,如确诊要及时上报。

  三、加强督促引导,切实增强旅游安全工作成效
  各级旅游部门要加强旅游安全监督检查,上下联动,在组织企业认真开展安全自查的同时,组织专门检查组,深入一线、靠前督导,及时研究解决发现的新问题。同时要积极引导企业结合自身业务特点,主动研究、提前预防各类新型风险,积极做好相关应急预案并适时开展应急演练,长效提升自身的风险防范能力。

  四、强化应急值守和信息报告制度,进一步提高应急处置工作水平
  各级旅游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应急值守,坚持24小时应急值守和领导干部带班制度,确保信息畅通、应急响应及时。要切实执行旅游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制度,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特别是对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重大旅游突发事件,要在2小时内报告国家旅游局。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201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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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及寄生虫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应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市场的培育,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第五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的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认证制度。实验动物的质量监控,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验动物的饲养、繁育、运输和应用过程中,爱护动物,防止环境污染。
第八条 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作单位及人员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以及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市科委颁发的许可证。
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的单位,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章 饲养繁育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单位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者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出售日期,并有负责人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运输器具应当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安全可靠。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科学实验用犬的饲养、繁育单位,免交养犬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科委向市公安局统一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应 用
第二十条 动物实验室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涉及放射性和感染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二十一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标准的实验动物。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做好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不得虐待动物。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烧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机构,须经市科委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年检。
检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不得低于50%;
(二)具备检测所需要的实验室和附属用房;
(三)具备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科学的操作规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并承担市科委组织的对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应用单位进行的年检。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规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

第六章 防 疫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不得进行预防接种。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发生疫情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隔离、诊断,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市科委和当地卫生、畜牧防疫部门。
市科委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本市各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吊销许可证:
(一)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环境、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三)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的;
(四)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提供合格证或者合格证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运输实验动物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的,由市科委予以取缔。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由市科委、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1996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 刘培温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实验动物科学是近代生命科学发展中新崛起的一门独立的综合性学科,是生命科学研究的基础和重要的支撑条件。
实验动物科学包括相互紧密联系的两个范畴,即研究、繁育各种标准化的实验动物和应用这些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的动物实验。众所周知,许多学科因为不能直接对人做试验,不得不借助于实验动物进行研究。研究生命科学、鉴定药品、制定食品卫生标准等许多与人相关的工作,必须用
特定的动物反复进行实验,以动物实验的结论为基本依据。医学、化工、农业、轻工、环保、航天、商检、军工等领域的研究、安全评价和效果试验也都离不开使用实验动物。而实验动物质量如何,将直接关系到这些学科研究结论的科学基础,影响到众多领域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
目前,世界贸易要求医疗卫生和制药工业使用的实验动物质量必须达到国际标准,药品和日化制品的研制和质量检测都必须使用高标准的实验动物。外商在经营中国有关产品时,首先要检查进行药物试验的实验动物设施和所使用的动物是否达到国际标准。因检验使用的实验动物质量不
合格而导致产品退货,不仅使企业遭受了经济损失,也影响了企业和国家的声誉。一些企业还因为实验动物设施和管理跟不上,丧失了引进外资的机会。此外,国际间的学术交流,科研成果间的相互比较、重复都要求使用相同标准、合格的实验动物。如果使用的实验动物不合格,科研成果
在国际科学会议上发表论文的资格会被取消。
由于实验动物在生物学、营养学、微生物学、寄生虫学和环境科学方面有很高的要求,要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促进实验动物科学发展,适应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依法加强实验动物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鉴于实验动物科学在科技进步,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占有的极其重要的地位,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发布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本市也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各部门、各系统相继成立了实验动物的管理机构,使我市无论在实验动物的繁育、饲养,还是动物实验方面,
都成为我国实验动物科学的中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本市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管理体制还未完全理顺,实验动物的环境设施得不到保障,对实验动物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不够,从业人员队伍不稳定,培训工
作跟不上科学研究发展的需要,实验动物的市场还未形成等。因此,总结近年来实验动物工作经验,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加强首都实验动物工作的管理,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了起草《条例(草案)》,1993年初,市科委、市人大教科委就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本市的实验动物工作进行了调查研究。今年3月,又专门成立了由市科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卫生局、市动管会、市动管会办公室、市动管会专家委员会等单位同志组成的起草小组。

起草小组成立后,征求了有关部门、中央在京单位和各方面的意见,反复进行了讨论、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在起草过程中,市人大教科委和市人大法制室给予了具体指导。
三、起草《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制定《条例(草案)》,以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为依据,在认真总结我市实验动物管理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和我市实验动物工作的特点,有针对性地作出具体规定。为了体现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应适应科学
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这一立法的根本宗旨,《条例(草案)》坚持了:协调统一、合理分工、有利于市场的培育,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同时,也在不违背《行政处罚法》的前提下,为加大管理和执法的力度,做了相应的规定,以保障我市实验动物工作能够持续
和健康的发展。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分8章,共33条,包括总则、工作单位及人员、饲养繁育、应用、质量检测、防疫、法律责任、附则。
(一)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实验动物工作涉及的各个方面,《条例(草案)》第三条对适用范围规定为:“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应用、检测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管理机构
《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这与1988年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的规定相一致。此外,由于实验动物工作还涉及到卫
生、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在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中,还充分考虑到了北京作为首都,中央在京单位多,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有一定的特殊性。自1991年市政府批准设立由市科委和中央在京部委、院、军队和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动管会)以来,由于各成员单
位的通力合作,市动管会在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和咨询,检测单位的认定,合格证的发放,实验动物质量的监督检查等方面做了大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特别是较好地协调了中央在京单位,在本市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管理的协调工作。这一规定,是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较好地解决了本市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中条条管理与块块管理协调统一、合理分工的问题,也是《条例(草案)》作为地方性法规的特色。
(三)关于许可证制度
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在实验动物科学的发展、动物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占有很重要的位置。我国的实验动物品种、资源十分丰富,培育的实验动物品系有十几个,但由于管理不善,有些育成的品系的生物学特性正在消失,有的因繁育饲养管理不善而不能保证质量。此外,动物实验和利
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它制品也离不开严格的管理制度。因此,《条例(草案)》的第八条规定: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和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它制品以及从事动物实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市科委颁发的许可证。
(四)关于动物实验
实验动物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着实验结果的正确与否。为了迅速提高本市科学的研究水平,《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规定: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使用相应标准的实验动物。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
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供应和出售。

另外,针对国际上对实验动物的使用提出了“减少、代替和优化”的原则,《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做好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不得虐待动物。其实质是要求尽可能地使用优质实验动物,采用最好的实验设计和方法或用替代材料,以便最大限
度地少用实验动物。这一规定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
(五)关于质量检测
为了加强对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及对检测机构的管理,在《条例(草案)》中除规定了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外,在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还分别对检测机构提出了要求并规定实行年检制度。即“本市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机构,由市科委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年检。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规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
(六)、关于防疫
由于实验动物是大规模集中饲养,有些传染病如出血热还是人畜共患病,因此,疫情的防治十分重要,《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发生疫情的单位应及时进行隔离、诊断,并报告主管部门、市科委和当地卫生、畜牧防疫部门,采取
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要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作出这一规定是为了一旦出现疫情能及时进行处理。
(七)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条例(草案)》设定的行为规范,并结合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特点,《条例(草案)》第七章依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具体处罚,这些具体的处罚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相一致。
《条例(草案)》已发给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关于《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说明

——1996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 市人大常委会教育科技委员会主任 史文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10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了市政府报送的《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这是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第二部科技方面的地方法规。委员们认为,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本市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质量,适应科学研究、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是十分必要的。《草案》经过多次修改也是比较成熟的,建议本次会议通过后颁行。
审议中,委员们对《草案》提出了许多很好的修改意见。对这些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教科委会同法制室、市政府法制办和市科委等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作了必要的修改,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了《(草案)修改稿》。下面,我就《(草案)修改稿》作
几点说明:
1、一些委员提出,由于饲育实验动物的设施条件要求较高,投入较大,在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统一规划。据此,将《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应当协调统一,加强规划,合理分工,有利于市场的培育,促进实验动物的科学研究和应用。”
2、根据委员们的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了表彰和奖励一条,第八条规定:“管理实验动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在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根据有的委员提出的意见,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各企事业单位有对在职职工进行职业培训的责任和义务,经过培训方可上岗的有关规定精神和委员提出的意见,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5、关于法律责任的一些问题。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对一些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过轻,有的处罚条款不够明确、具体,应增加处以罚款的规定,鉴于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科委发布的2号令《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没有设定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在规定处罚的种类
中也不能规定罚款的内容。

根据委员意见,法律责任一章作了如下修改。一是,考虑到本条例规范的是生产药品或者其它生物制品应当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相应处罚的是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生产药品或其它生物制品的行为。因此,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生产药品或者其它生物制品使用不合格
实验动物的;”对供应或者出售不合格药品和其他生物制品的行为,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范围,在国家药品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已有了处罚规定。二是,将《草案》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检测工作中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由市科委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以使处罚内容更为明确具体。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修改稿还对《草案》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作了一些修改,对条款顺序做了调整,这里就不再说明了。
另外,审议中,一些委员提出政府要解决实验动物的经费投入问题和提高饲育人员待遇、给予补贴的问题,这些意见,都非常重要。但是,考虑到北京地区实验动物饲育工作以中央各部委、部队的单位居多,经费渠道不同,本条例专门对政府的经费投入作出规定比较困难。关于提高待
遇问题,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工作条件十分艰苦,待遇偏低,人才流失严重,应该给予特殊补贴,提高他们的待遇。但考虑到给予特殊工种补贴涉及国家劳动人事方面的政策,在地方立法中不好作出规定,故本条例以不作规定为宜。建议市有关部门加强调研,促进这一问题的解决。

一些委员还对实验动物管理工作和本条例颁行后的宣传贯彻,加大执法力度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可由市科委研究落实。
《(草案)修改稿》已发给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1996年10月17日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凡高度在24米以上并具有公共使用功能的民用建筑物 (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必须组织群防群治、自防自救,建立和落实消防责任制度,积极履行消防义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责任
第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由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高层公共建筑单位)负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同一高层公共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单位的,可以由各单位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防火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建立健全消防组织,检查督促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的更新、改善、维护管理;
(五)监督指导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管理使用;
(六)组织灭火演练和扑救初起火灾;
(七)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八)协调、处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根据需要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确保消防安全的必要条件。
第七条 以承包、租赁、借用等形式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使用单位应与产权单位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执行,处理执行中出现的争议。 《消防安全责任书》的格式由省
公安厅统一规定。
第八条 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宾馆、饭店、医院和其他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办法,落实消防管理制度和措施;对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防火知识教育、灭火技术训练,提高自防自救的能力。
第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所有人员都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及时报告火灾隐患和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不得违章用火用电,不得损坏、移动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从事其他有碍消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督促高层公共建筑投保户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依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火灾的评定结果办理有关保险赔偿业务。
使用高层公共建筑的宾馆、饭店评定星级,须先经过初评部门的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审。消防安全是评定星级的基本条件。

第三章 电气、火源管理
第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电气设备,必须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遵守电气技术规范,并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定期检查电气设备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超过使用年限或者运行标准的应当更换;
(二)不得违章使用电热器具,确需增设用电设备的,不得超过负载量和负载平衡的安全标准;
(三)电气设备设施的安装管理,由取得相应资格的电工实施,不得违章作业;

(四)按照防雷等级、技术规程和技术参数定期进行电气设备设施的防雷检测,对防雷电气指数超过安全值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二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确需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应经高层公共建筑单位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焚烧废纸等可燃物品,必须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使用管道天然气、煤气的,其设备、设施和调配装置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遵守维护管理规程及防火安全规定。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不得储存或者使用罐 (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蒸气、燃油等热介质管道与可燃物之间必须保持防火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明火作业的,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采取防火措施,用好灭火准备。

第四章 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防火功能和消防设备设施;确需改变的,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火灾扑救场地及空间。
第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疏散道路、楼梯和出入口不得堵塞、锁闭,疏散标志应准确完好,应急照明应齐全有效。办公、居住及人员集聚的场所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示意图。
第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横向和竖向防火分隔、防排烟设施及管道检查孔应严格管理维护,保持有效完整并宜于使用。
第二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装饰装修应由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装饰装修应采用符合防火规定的材料,作业时不得损坏消防设备设施或者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
第二十一条 承担高层公共建筑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与建设单位签定协议或以其他方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高层公共建筑内举办大型文化、经贸、体育、庆典等活动,主办单位与高层公共建筑单位事前应共同提出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章 消防设备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公共建筑必须按照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指定专人进行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需要减少或停用消防设备和设施的,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二十四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根据《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备设施检查维护规程》的规定,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室内外消防栓系统、通风空调及防排烟系统、应急广播、消防电梯、消防通讯、疏散照明、供电、消防控制室等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作出记录
,并将检查维护的综合情况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四川省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备设施检查维护规程》由省公安厅制定发布。
第二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应有专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对失灵或者损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能启动的自备发电机,不能自动切换备用电源和备用水泵,不能运作的自动报警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及时修理、更换。停水检修消防给水系统,应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更新、改造或者检测维修现代消防设备设施,必须由持有《现代消防设备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具有检测检修能力的,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可自行检测维修。
第二十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未按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消防设备设施的,应作出限期整改计划,达到规定要求,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
第二十九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将建筑防火设计和竣工图纸、消防设备设施维修合同、消防产品合格证、检查测试记录载入建筑防火技术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章 初起火灾扑救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制定消防预案,并就下列内容开展初起火灾扑救训练:
(一)火灾接警、报警;
(二)建立扑救指挥机构;
(三)应急通报火情;
(四)人员疏散、救护;
(五)使用灭火器材;
(六)启动消防设备设施;
(七)火场安全警戒;
(八)通讯联络;
(九)上述各项的合成行动。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并应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的灭火实战演练。
第三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有计划地组织义务消防人员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和演练。高层公共建筑单位所有人员应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措施,掌握报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扑灭初起火灾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层公共建筑火灾时,必须迅速向公安消防队报警,讲明起火单位、地点和部位。
火灾发生后,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服从公安消防队火场指挥人员的指挥,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队灭火。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单位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对不履行消防义务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处分。
对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显著的,报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未建立建筑防火技术档案,应限期建立,逾期不建立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高层公共建筑防火功能并造成重大火灾隐患;
(二)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或安全出口;
(三)擅自改动或者关闭消防设备设施;
(四)违反规定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改造,造成重大火灾隐患;
(五)违章储存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六)高层公共建设单位对本单位火灾报警不及时、不准确,影响及时灭火;
(七)其他拖延整改火灾隐患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造成火灾的,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上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执行《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高层公共建筑消防监督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