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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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1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建总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将《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防护能力,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必须定期接受安全培训教育,坚持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建设部主管全国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其所属企业的安全培训教育工作,还应当接受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培训对象、时间和内容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专门的安全培训。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0学时;
(二)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除按照建教(1991)522号文《建设企事业单位关键岗位持证上岗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并持证上岗外,每年还必须接受安全专业技术业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三)企业其他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四)企业特殊工种(包括电工、焊工、架子工、司炉工、爆破工、机械操作工、起重工、塔吊司机及指挥人员、人货两用电梯司机等)在通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每年仍须接受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企业其他职工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六)企业待岗、转岗、换岗的职工,在重新上岗前,必须接受一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新进场的工人,必须接受公司、项目(或工区、工程处、施工队,下同)、班线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一)公司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范、规程和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二)项目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工地安全制度、施工现场环境、工程施工特点及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5学时。
(三)班组安全培训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事故案例剖析、劳动纪律和岗位讲评等。培训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三章 安全培训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安全培训教育登记制度。 建筑业企业必须建立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档案,没有接受安全培训教育的职工,不得在施工现场从事作业或者管理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建设部建设教育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所属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建筑业企业,经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可以对本企业的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工作,并接受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其他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安全培训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总包单位要负责统一管理分包单位的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分包单位要服从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施工现场经验或者从事建筑安全教学、法规等方面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
(三)经建筑安全师资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应当使用经建设部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主管部门统一审定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安全培训教育经费,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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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8]107号



关于印发《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人事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江门市直机关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雇员管理,保障机关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深化机关用人制度改革,提高机关工作效能和管理、服务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实施公务员法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雇员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雇员(以下简称雇员),是指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核定的雇员员额内,以合同形式从社会雇用的人员。

雇员服务于机关某一部门或从事机关某项工作,但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和工作除外。雇员不占用行政编制,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

第四条 订立雇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用人单位与雇员应当按照雇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市人事局是雇员的主管部门,负责雇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雇员用人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雇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雇员由用人单位雇用。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章 配置和分类



第七条 雇员配置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不同类型的雇员员额不能混合使用。

 各类雇员岗位设置的具体数量,由市编办会同市财政局、市人事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雇员分为高级雇员和普通雇员。

高级雇员是指机关为提高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水平的需要而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高级雇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副高以上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并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在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工作业绩突出。

普通雇员是指机关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或完成单位内部辅助性、操作性工作和后勤服务工作而雇用的人员。普通雇员根据岗位不同,分为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工勤岗位普通雇员。

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是机关雇用于专业性、技术性工作岗位的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普通雇员一般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雇用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职)业资格和工作经验。

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是指机关雇用于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岗位的人员。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雇用岗位所需的工作能力和工作经验。

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是指机关雇用于后勤服务工作岗位的人员。工勤岗位普通雇员一般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或技师以上职业技术资格,并具有两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三章 雇用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雇用雇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因工作需要不宜公开招考的职位或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经市人事局同意,可通过其它选考的方式雇用。

第十条 雇员招考对象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愿意履行雇员的义务;

(三)身体健康,高级雇员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普通雇员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

(四)符合雇用岗位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本地紧缺专业、特殊岗位需要的人员,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可以适当放宽年龄或学历要求。

第十一条 雇员招考对象不得报考与本人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亲属所在单位的岗位。

第十二条 公开招考雇员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计划。由用人单位持“雇员员额使用卡”向市人事局报送雇员招考计划。招考计划应包括招考理由、招考人数、招考方式、雇员的资格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薪酬待遇等。普通雇员招考计划,由市人事局核准;高级雇员招考计划,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二)公开招考。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根据核准的雇员招考计划统一组织面向社会公开招考。

(三)批准雇用。根据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人选,并进行公示。雇用高级雇员,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雇用普通雇员,由市人事局审批。

(四)签订合同。经批准雇用的人员,由用人单位与其签订雇用合同,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雇员的基本情况于每年年末(解雇的于次月)分别报市人事局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十四条 雇员实行年薪制。雇员年薪标准依据受雇工作岗位和所承担的任务、雇员的工作经验和素质能力、受雇岗位所需人才类型的社会相应工资水平和地方财力等因素予以确定。

高级雇员的年薪标准,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用人单位提出,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普通雇员执行统一的年薪标准,其年薪标准由市人事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雇员的薪金按月发放。试用期薪金按照年薪的月平均薪金的80%的标准发放。

普通雇员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雇员休假、病假、事假以及工伤、抚恤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雇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雇员除享受年薪和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再享受政府机关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第五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九条 雇员在受雇期间的表现,由用人单位负责考核。考核包括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和雇用期满考核。雇员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雇员续雇、解雇和奖惩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雇员受雇期间工作成绩突出,或有其他显著功绩的,由用人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3年以上,符合公务员招考条件,参加由国家、省统一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考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二条 雇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雇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雇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按照相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江门市直机关后勤人员聘用制管理暂行办法》(江府[2004]13 号)同时废止。



中国洛阳浮法玻璃技术管理规定

国家建材局 等


中国洛阳浮法玻璃技术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23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国洛阳浮法玻璃技术(以下简称洛阳浮法技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洛阳浮法技术是机密级国家秘密技术,属国家技术出口控制项目。
第三条 凡在洛阳浮法技术基础上研究开发的浮法玻璃工艺、技术、装备均属洛阳浮法技术范围,包括工艺、方法、图纸、资料、诀窍、器具、设备、材料等。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代表国家对洛阳浮法技术实行归口管理。管理范围包括:涉及该项技术的转让、许可;技术出口审查;无形资产评估审定;二次开发;延伸开发成果权属界定和价值评定等。
第五条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设计研究院、秦皇岛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和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具有洛阳浮法技术的设计使用资格。其它单位使用洛阳浮法技术从事设计工作,必须经过国家建材局审批。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洛阳浮法技术从事项目的前期和设计工作。
第六条 使用洛阳浮法技术建设并从事生产的单位,必须申办使用许可证。已投产或在建的单位,要补办使用许可证,遵守相关规定,承担相应义务。拟使用单位,不论项目性质,都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前,向国家建材局申办使用许可证。
第七条 使用洛阳浮法技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应按《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办理:
(一)境内法人利用境外资金和境外法人向境内投资;
(二)境内境外法人使用国外浮法技术及设备在使用洛阳浮法技术企业中,投资新建或改造原有生产线;
(三)出口洛阳浮法技术或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
第八条 凡使用洛阳浮法技术在境内外建立浮法玻璃生产线的中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资企业,按照国民待遇原则,均要支付技术使用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技术使用费进行管理,用于洛阳浮法技术的开发,对技术持有单位的分配和奖励技术出口单位。
第九条 洛阳浮法技术审查、技术出口审查、办理许可证,均使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技保密审查专用章”。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法律条款处理。
第十一条 国家建材局根据本规定,可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建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