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龙宗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22:57:35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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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龙宗智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本措施。然而,由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不出庭成为常例,并由此形成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

其一,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

在目前的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证人可以不到法庭作证,即使法院发出出庭通知也可以弃之不顾。在我国大力贯彻“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针的情况下,在现代各国法院权威受到普遍尊重的世界性场景中,这种无视法院权威的状况可以说是十分惊人。然而,由此得出证人不作证的结论就大谬不然了。因为在不向法庭作证的同时,证人却鲜有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的。警察通知证人到公安局接受询问,一般说来证人都会按时赶到,老实接受询问。因此,侦查阶段警察询问获得的书面证言却总是不会缺少。

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这就将各国的通例颠倒过来了。因为作证制度的普遍要求是:证人必须向法庭作证却通常有权不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这种颠倒,不可不谓是我国作证制度之一大怪现状。

为什么出现上述现象?首先,这是因为强制力量上的差异。一方面,法院缺乏威权。由于法院缺乏惩治不到庭证人的手段,使有关法律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成为一种仅具象征意义而缺乏实效性的宣言。另一方面,由于警察和检察官手中具有强制性力量,足以使任何公民感到威慑,并且可以采用多种方式使这种强制变为现实。其次,刑事诉讼中作证制度的设置为这种奇特现象的发生提供了基础。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里虽然没有说明向谁作证,但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即证人负有向法、检、公三个机关作证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向法院作证的义务。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通行多年的,甚至被视为天经地义的观念。

然而,这一观念和相关的制度是可以质疑的。现代各国刑事侦查制度,通行一条基本原则:“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又称“司法令状主义”。即警察和检察官进行的证据调查,应当是一种不侵害公民权利,不具备强制性的“任意侦查”,如果要采用强制性措施,包括强制证人提供证言,通常情况下,需要取得司法批准令状,或者由法院直接实施,再或者由法律授权的具有司法性质的单位或个人实施,如美国的大陪审团、法国的预审法官。因此,日本刑诉法第143条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而警察、检察官则只能在法律或法院授权的意义上才具有这样的权力。

为什么原则上只能强制公民向法院作证?理由有二:其一,法院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主体,证人只能是法庭的证人,而不是诉讼之任何一方的证人(虽然他可以由诉讼之一方提出,并依其作证性质作出控方证人或辩方证人的区分)。其二,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存在形式上平等的关系,就像辩护方不能强制公民向其作证一样,控诉方通常也不具有这种强制力量,只有中立和独立的法院才能赋予他们这种权力。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警察和检察官具有直接实施强制取证的能力,是因为我国奉行的是“诉讼阶段论”而非“审判中心论”。公、检、法都被视为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制约,因此证人对这三家都有作证的义务。只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不具备任何强制性,而且法律明示,经证人同意(对被害人、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还须检察院、法院许可),才能向他们进行调查。这种“诉讼阶段论”,必然造成担当搜集证据查明事实责任、采用行政性手段的侦查阶段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由此导致法院权威的失落。

其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因此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笔者称其为第二大怪现状,是因为我国刑事庭审中使用书面证言在两个方面不同寻常:一是书面证言使用的普遍性世所罕见。也就是说,大部分乃至绝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而非言词形式呈现于法庭。而由于证人证言是各类案件中最普遍最大量的一类证据,法院判决往往就是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的基础上。二是法律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这也可以说是在实行现代诉讼制度的各国中绝无仅有。我国刑事审判在书面证言“常态化”的同时,对书面证言的运用,又未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只要证人不到庭,其证言笔录就可以当庭宣读。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的要求。

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任何不能经过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包括庭前获取的书面证言。这一规则的基本内容各国相同,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述为“直接言词原则”,而在英美,则被称为“排除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规则。当然,考虑到现实可行性,也有某些例外。从法理上看,例外使用书面证言需符合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必要性,即证人确实无法到庭陈述;二是“真实性的情况保障”,即证言笔录本身不能证明自己的可靠性,而必须以其他方式对其可靠性作出证明。如伴有全程录像的书面证言,在中立的法官面前所作的陈述笔录,以及经诉讼对方审查后同意或无异议的书面证言等。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这种“真实性的情况保障”未作任何规定。不仅重大和特别严重的案件(如死刑案件)可以凭一般的书面证言定案,而且双方有原则分歧,内容很不确定的证人笔录,也可以交由法官自由取舍,使其作为定案根据。

然而,应当看到,依靠没有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十分容易形成错误的判定,因为书面证词的可靠性至少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书面陈述产生时往往缺乏宣誓、保证、申明法律责任这类场景设置,从而可能影响其严肃性;书面证词排除了反对询问的可能,使该证据难以被交叉询问所检验;书面证词排除了法官直接审查原始人证的可能,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如“察言观色”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有可能是采用诱导、施压等获得;不排除书面证词和证言笔录伪造或变造的可能;即使在事实的记录大致准确的情况下,对某些情节记录人也完全可能作出取舍;对笔录的签字认可可能因为由于多种原因而不完全反映证人的本意,如有的证人(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采取信任取证人的态度,草率阅读甚至不读也签字等等。

由此可见,使用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言定案,很可能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以及判决的错误。而坚持作证的言词原则,禁止使用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书面证词,正是从经验和理性中获得的诉讼中证据使用的基本要求。

其三,警察不作证。

警察不作证的第一层意思是我国的警察一般不到法庭作证,尤其是他们不会应辩护方的要求到庭作证;第二层意思是指,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常常也不是警察的证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例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证明”等。

警察向法庭作证,是诉讼制度中天经地义的事情。因为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需要警察来证明。在有些情况下,他们的证人作用是必不可少和不可替代的。例如,关于目击犯罪的情况、关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关于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如物证搜集、口供获得的过程与方法等。英美法谚称“警察是法庭的仆人”,就主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美国辛普森杀人案,负责侦办的富尔曼警官,即使被辩护方律师攻击为现代社会的“希特勒”(种族主义者),也只得应法庭传召出庭,就物证搜集等情况作证,不敢有所怠慢。我国警察不出庭作证,甚至在书面证明材料上也无警察的落名,既节约了警察的时间,也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尴尬,包括对警察威权和证词可靠性的质疑,同时还可以避开伪证责任等麻烦。然而,使用书面证明材料甚至不符合基本诉讼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既非证人证言也非书证),却带来司法不公正的风险。同时,这种“警察特权”也是对法治的一个反讽。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法官们不便、不愿,甚至不敢传召警察出庭作证,那么任何具有一般法治意识的外部观察者都会说,这是一个警察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

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上的上述三大怪现状,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在观念和制度上的重大缺失,尤其是观念的缺失。

一是审判公正观念的缺失。在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使证据都经过法庭质证,这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证人包括警察证人不出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做法,违背了司法的规律,造成明显的程序不公正乃至实体的不公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目前大量案件甚至最严重的案件靠书面证言定案,存在司法不公正的严重危险,因为这些证言的来源是不可靠的。直接使用这种证言定案的做法是建立在对取证人高度信赖的基础上。然而,现代司法制度甚至政治制度建立的一个基点是“怀疑论”,它不相信官员认知上的全知全能,不相信官员人性上的“无欲则刚”。由于任何人都可能故意地或过失地犯错误,因此必须建立一种制度性防范保障机制,如审判中的质证制度、当庭直接审查等,而不是对侦查阶段行政性操作结果的照单全收。

二是人权保护观念的缺失。出现上述现象的另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是司法官员注重对犯罪的控制而忽略对人权的保障。因为证人不出庭,庭前侦查阶段取得的有利指控的证言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而能避免庭审时交叉询问与法官直接询问造成证人证言的改变从而使指控受到损害。因此,实际上控诉方有时会有意无意地鼓励证人不出庭。此外,证人出庭会提高诉讼的成本,降低审判的效率,也使司法人员容易采取直接采用书面证言的“简化”的做法。然而,这种有利控诉而不利辩护的偏向,忽视了诉讼的公正和被告人的权利。面对并询问证人尤其是反对自己的证人,这是一项被国际法律文件普遍认可的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在我国不仅制度阙如,甚至许多司法人员也未意识到被告应当享有这项权利。

三是法治权威观念的缺失。法治社会的标志,是行政权力受到限制以及法院的权威受到普遍尊重。因为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是“司法最终解决”,法院在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这种地位和作用表现在:法院以法的适用为中心,是维护法律秩序的基本保障;法院以解决社会冲突为使命,是社会关系最稳定的调节器;法院的个案处置功能和终局性作用,使其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对法院出庭通知的“执行难”,与法院裁判的“执行难”一样,反映了我国社会中法院权威乃至法治权威不高。而只向警察作证不向法院作证以及警察不出庭作证等问题,反映了行政权过分强大包括行政方面实际享有的“法外特权”。

追溯根源,上述现象反映了我国司法制度乃至社会政治结构上存在的严重缺陷。仅就司法制度而言,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线型结构,使“审判中心”难以确立,使法院对审前阶段缺乏控制能力,对侦查机关缺乏约束能力。同时,使诉讼成为一种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接力赛”和“流水作业”,法院作为客观中立的裁判机关保障司法公正的功能因此而在一定程度上被遮蔽了。

今天,我国在法治建设中的类似“怪现状”以及司法界和整个社会对此“见怪不怪”,显然是法治的悲哀。当务之急,是充分意识到这类问题的悖谬并谋求其解决。这使司法改革成为必须,而更在其先的,是司法人员乃至整个社会观念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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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27号





《枣庄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枣庄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湿地公园的健康发展,规范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建设、经营、管理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湿地公园资源与环境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湿地公园是指以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为主体,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并在此基础上开展湿地合理利用为宗旨,可供公众游览、休闲或进行科学、文化和教育活动的特定湿地区域。

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可以享受国家生态建设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湿地公园建设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负责湿地公园的规划、申报、组织评审和审批;

(三)指导、监督湿地公园管理、经营单位(个人)实施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及湿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四)负责组织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建档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市、区(市)级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市、区(市)级湿地公园”称号;

(六)组建市级湿地公园评审专家委员会;

(七)其他职责。

财政、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和渔业、旅游和服务业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修复、适度开发、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已批准设立的湿地公园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湿地公园保护与恢复建设工程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湿地公园主管部门所需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科研等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八条 湿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资源权属清晰,管理机构明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建立市、区(市)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包括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市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全市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公园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湿地公园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报的申请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反映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四)区(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水域、地面附着物权属清晰、无争议的证明文件;

(五)拟建市级湿地公园前区(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所在区(市)人民政府承诺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文件;

(六)其他材料。

第十条 湿地公园采取下列方式命名:市或区(市)名称+湿地名称+市或区(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划分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湿地公园的改名、撤销、范围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保持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批准建立后,按照隶属关系,申请建设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湿地公园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二)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经营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四)服从湿地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积极参加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与湿地保护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生态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生态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应当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每月应不少于一天。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标。在游览区域内应当设置防火、安全、环保等设施和警示标志,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保障游览安全和经营秩序。

第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报批。

禁止引进任何会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湿地公园内排放废水、有毒物质污染水体,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擅自砍伐树木、乱采乱挖植物及植物组织、围垦造田、开矿、采石、采沙、挖土、筑坟、烧荒、爆破、放牧以及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捕鱼电鱼等破坏湿地资源或湿地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前条规定,由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向湿地公园内排放废水、有毒物质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二)盗伐、滥伐树木、乱采乱挖植物、猎捕伤害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三)采取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由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四)擅自在湿地公园内围垦造田、开矿、采石、采沙、挖土、筑坟等破坏湿地资源和湿地环境的,由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五)干扰、阻碍、拒绝湿地公园管理人员依法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改变湿地公园内土地和自然湿地用途的,用地单位必须征得批准建立湿地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湿地公园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湿地资源、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投诉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凡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湿地公园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从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依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奥〔2004〕131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第29届奥运会(以下简称“奥运会”)售付汇业务的税务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奥运税务服务中心的通知》(京地税人〔2003〕582号)(奥运税务服务中心现已更名为“奥运税务办公室”,下同)等文件规定,市局制定了《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奥运税务办公室作为我局的内设机构和为奥运会服务的窗口,专门承办奥运会涉及地方税收事宜的各项工作,其工作职责之一是集中负责开具涉及奥运会应税行为的税务凭证。
二、各局要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奥运税务服务中心工作职责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地税奥〔2003〕609号)的工作职责划分,除做好奥运税收政策、涉税征管事宜具体办理程序的日常宣传、咨询、问题反馈等工作外,还要做好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等日常征管工作,并协助市局做好税务凭证开具的相关工作。
三、本通知发布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凡不涉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仍按照《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附件: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
2.第29届奥运会涉税收入免予征税确认证明



二ОО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涉及第29届奥运会(以下简称“奥运会”)涉税事项的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的管理工作,更好地支持和服务奥运会,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0〕102号)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成立奥运税务服务中心的通知》(京地税人〔2003〕582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奥运会涉税事项的纳税人(指支付方,下同),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局奥运税务办公室设专人负责集中承办涉及奥运事项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各局负责纳税人税款征收等日常具体征管事宜。
第四条 市局与各局之间要加强对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沟通及征管环节的衔接工作;各局应协助市局做好对税款征收数据、情况的核对,在征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馈。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纳税人凡发生与奥运会有关的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事项时,应在取得完税凭证,填写《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见市局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统一格式),向市局报送并办理开具税务凭证申请手续。
第六条 纳税人填报《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格式,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市局索取或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下载取得。
第七条 纳税人提出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资料:《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相关合同;完税凭证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提交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可自愿采取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一、采用网络传输方式,须在对声明事项进行确认后,按照网络格式提交《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及正式合同电子版(或电话传真合同原件);完税凭证须传真原件。
二、传真提交时须传真:《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原件;相关合同的原件;完税凭证原件。
三、上门提交须携带:《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原件;相关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对于属于不予征税或免于征税的售付汇事项,纳税人只需按上述方式提交《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及相关合同即可。
第八条 纳税人应提交合同文本原件,外文合同还应同时附送中文翻译件。如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生变更事项,应补充、提交双方确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变更合同文本。
第九条 如果纳税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对提供收入的涉税事项 (如境内外劳务发生地及收入划分比例等) 未加以明确,纳税人应按照市地税局的要求,提供双方确认的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如不能提供书面说明,税务机关将对应税行为发生地点和应税收入的划分比例的确定按相关税法规定处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受理人应即时查验、核对纳税人网上、传真及上门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第十一条 对符合受理标准的申请材料,应立即受理,并签注受理时间。对不符合受理标准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将申请材料退回纳税人,待资料符合标准后受理。
第十二条 受理人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附件一)上签注受理意见,将其与纳税人所报申请材料一并交审核人审核。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 审核人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后,应从“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核实纳税人的日常征管信息;或与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核对相关征管资料的各项内容。
第十四条 审核人在审核过程中,如发现下列情况,需通知纳税人补正:
(一)申请的资料有本办法第就九条之情形,审核人应及时告之纳税人补充相关资料;
(二)发现纳税人纳税申报不正确或少缴、未交税款,审核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由纳税人补正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审核人依据市局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及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就如下要点进行审核:
(一)订立的合同有关涉税条款是否清晰明确;
(二)境外单位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的税务处理情况;
(三)根据合同内容,纳税人是否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四)纳税人代扣代缴税款是否正确;
(五)合同变更后,应缴纳的税款是否正确;
(六)纳税人办理的售付汇事项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
第十六条 审核人审核确认后,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附件一)中,填写审核情况及意见,并将审核表与《关于向国外售付汇开具有关税务凭证的申请》及相关附送材料报主任审批。
第五章 审 定
第十七条 审核人应将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主任审批后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奥涉税售付汇受理情况审核表》报主管局长审定、审批。
第十八条 主管局长审批同意后,由审核人将审定后的资料转交受理人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并加盖局章。
第十九条 售付汇税务凭证办结后,受理人及时通知纳税人领取售付汇税务凭证。凡通过网上及传真提交资料的纳税人,在领取售付汇税务凭证时,须出具相关合同文本原件、完税凭证原件,供受理人进行查验及核对。
第二十条 纳税人领取售付汇税务凭证时,受理人应在核对无误的完税凭证等原件上加盖“已开具税务凭证”戳记后退回。
第二十一条 市局自受理之日起至审定完毕后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于审核过程中需要纳税人补正的相关说明,服务时限从纳税人重新报送资料次日起连续计算。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人涉及奥运会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按照市局京地税征〔2000〕102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凭证格式及本管理办法附件二免税凭证格式出具。
第二十三条 受理人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应按照年份、市地税局、顺序号进行编制。如市局2004年开具的第一份税务凭证,其编号应为“(2004)京地税奥汇1号”,并由局办公室在税务凭证上加盖局章和骑缝章。
第二十四条 市局应建立涉奥涉税售付汇业务管理明细台帐,并对有关数据进行定期汇总、分析。
第二十五条 与售付汇税务凭证有关的资料由专人进行单独归档、集中管理。在检查留存档案的申请、审核材料齐全、完整后,按档案管理要求对纳税人附送的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并结合事由按序时顺序排列,编制归档文件目录。
第二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加强对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的管理工作。纳税人如发生违反税收法规规定的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奥运会涉税事项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




附件二:

(200 )京地税奥汇 号
第29届奥运会涉税收入免予征税确认证明
(售付汇专用)(存根)
(支付人):
根据提供资料确认,你公司(单位、团体)向境外 支付的
(费用名称) 元,根据我国税收政策规定,在我国免予征收营业税。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盖章
第29届奥运会涉税收入免予征税确认证明
(售付汇专用)
(支付人):
根据提供资料确认,你公司(单位、团体)向境外 支付的
(费用名称) 元,根据我国税收政策规定,在我国免予征收营业税。
特此证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盖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