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脱壳经营的对策分析/蔺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9:05:49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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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脱壳经营的对策分析

蔺莉 曹柯


公司的资本运作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也是市场经济对市场主体的要求。但是,一些公司却不采用规范的操作方式,借资本流动逃废债务,进行脱壳经营,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交往中诚信为本的原则。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就遇到了以下几种具体的情况:1、债务人擅自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而债务人自己却无力偿还到期债务;2、债务人的开办单位将债务人的资产用于开办单位自己与他人共同设立新公司,导致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3、债务人将财产全部转移给其股东,股东将这些财产用于设立新公司,导致债权落空。
目前,针对公司借资本流动逃废债务,进行脱壳经营的情况主要有两种对策:第一种源于民法的侵权行为理论,将公司脱壳经营定性为侵犯债权的行为,对于企业无偿处置资产,恶意逃债的,应追加以其资产新成立的企业,要求其承担所接受资产范围内的责任①。该观点最早的依据是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该纪要认为“企业法人核准登记后,开办单位、投资人或其他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依法追回”。之后,司法实践中又有了一些变化。在台湾惠高运通有限公司诉台湾内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托运货物为由向厦门内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转移财产共同侵权纠纷一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厦门内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台湾内田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仍以厦门内田公司名义无偿获取该货物,应认定共同故意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台湾内通公司应承担偿还运费的责任,厦门内田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在定性上采用的就是侵权行为理论,只不过在追究责任时将第三人恶意接受资产的行为同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判决了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策的第二种源于公司法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理论,具体又有两个分支:其中之一认为,债务人与接受资产的第三人之间人格混同,债务人借此逃避债务,因而对于这种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财务不清,财产混同,将公司财产分解、转移到下设的子公司或用于成立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而原公司本身仍保留法人资格进行"空壳经营",致使债务承担不能的,应将子公司、关联公司的人格予以否认,由其与作出转资决定的开办单位或股东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②;其中之二认为,公司脱壳经营是公司、股东恶意欺诈债权人,规避法律或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种典型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债务行为。从维护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出发,应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判令股东或分立出的新公司对原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③。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不全面:第一种观点将公司脱壳经营定性为侵权行为,在解决公司脱壳经营的问题上可谓曾经功不可没。但随着新情况的不断出现,特别是价值取向发生了变化,即从以前着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取向逐步转变为公平保护各方民事主体的利益,侵权行为的观点已经显得力不从心。在本文篇首所列举的几种情形中,债务人所转移的财产已经构成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如果采用侵权行为的观点简单的追回财产,势必会减少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以至于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就会侵害到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甚至还可能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对于第二观点,目前还停留在理论探讨上。除了虚假出资及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外,否认法人人格还缺乏法律依据。就单从理论上看,该观点适用的范围也很狭窄。如人格混同的理论只能解决母公司利用对子公司的控制关系而侵吞子公司财产的情况,对母公司将资产转移给子公司从而逃避债务的情况,人格混同理论就无能为力了;至于认为公司脱壳经营是对债权人的欺诈,滥用了法人人格,因而就应当否认人格的理由就更显得空泛,没有说服力,并且要新公司以自己已经被否认的人格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于理不通,因此有扩大使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嫌疑。
笔者认为,对于公司脱壳经营的情况,应从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成为第三人的资本、债务人是否直接将财产转给第三人以及是否能够适用《合同法》这三个方面加以区分,层层递进,并从侵权行为理论、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以及公司非法分立的责任等方面分别加以处理,从而妥善解决公司脱壳经营的问题,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
第一、区分债务人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成为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
这一点是将前面对第一种观点的评析理由进行展开。债务人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如果所转移的财产没有构成第三人注册资本,仅仅作为了第三人所支配的财产,那么不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而言,在与第三人的交易过程中信赖的是第三人经过工商登记注册的资本。第三人虽然接受了债务人所转移的资产,但接受的资产没有合法来源,不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这笔资产将来都要依法返还,甚至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没有理由让第三人的债权人相信第三人的偿债能力因此有所增加。这时,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是个体法意义上的民法关系,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标。第三人接受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就应当返还该资产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如果债务人转移的资产构成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第三人的债权人就有理由相信转为第三人注册资本的这部分资产不会附加任何债务,第三人的偿债能力有所提高。此时,债务人转移资产的行为不仅关系到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个体利益,在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以及第三人的债权人之间(甚至还关系到第三人的公司利益和雇员利益)还产生了团体法意义上的民法关系。其基本理念是要注重团体的稳定性,团体一旦形成,不得随意解散④。所以,转移给第三人的财产一旦形成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那么就不得轻易认定无效,更不能随意减少。在此情况下,由于第三人将所接受的资产作为了注册资本,成为了第三人对外偿还债务的保证,因而就不能再使用债权侵权的理论,否则就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人利益,甚至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区分债务人是否直接将财产转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
在第一个区分的基础上,对于债务人转移给第三人的资产构成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情况,既不能轻易要求第三人对接受财产的行为承担责任,也不能认为只要经过登记,第三人就不承担责任;既要维护登记公示在形式意义上的价值,又不能完全抛弃实质正义。鉴于此,笔者认为又必须区分债务人是否直接将财产转给了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
1、债务人将资产分离后没有直接移转给第三人,而是交给了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并由股东或开办单位将资产投入第三人,作为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如本文篇首所列举的第二和第三两种情况,笔者认为虽然第三人实际接受了所转移的财产,但第三人所接受的财产是作为一种投资。尽管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是从债务人处非法取得的财产,但投资行为却是合法的。为了维护第三人作为一个公司团体的稳定性,就应认定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对第三人的投资行为有效,第三人接受投资也合法,其不应当对转移资产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则应当追究其抽逃行为的责任,由股东或开办单位以其自身的财产包括对第三人的股权对债权人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相应责任。
2、债务人转出的财产直接作为了第三人注册资本,没有经过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的,即本文篇首所列举的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由于债务人是将资产直接交给了第三人,因而就不能将责任归由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来承担;又由于所转移的财产作为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所以也不能视同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一般情况,应注意到这实际上是同一笔财产作为了两个公司的资本进行营运的情况,构成了对两个公司的债权人的欺骗行为,其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债务人一般的逃债行为。对于这种情况,既要认定第三人接受资本的行为有效,同时又要确认这是债务人公司分立的行为。理由是,从资产变动的角度来看公司分立就会发现,公司分立也就是公司将资产分解,并将分解后的资产作为资本重新设立公司的行为。这就与债务人转出财产用于设立新公司的情况一致,只不过债务人转出资产设立新公司的行为没有经债权人同意而已,应属于公司的非法分立行为。
这里有一个特例,就是对于债务人将资产转给一个已经成立的第三人作为其注册资本,是否也属于公司的非法分立?笔者认为,公司分立不应以是否成立新公司为界限。以前对公司分立的定义实际是对当时存在的社会现象的描述,而现在新的情况出现了,公司分立的定义应该有新的解释。对此,在国家规定方面,走在前沿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第119号),该通知规定“企业分立包括被分立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由于我国《公司法》一直没有明确公司分立的概念,所以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个规定也可以认为是对公司分立新的理解,表明国家已经将公司转移财产到现存公司的情况纳入了公司分立的范畴。另外,参考国外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44 - 4条第2款也规定了“公司也可以分立方式将其财产转归若干现存的或新设的公司”。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此观点的相关案例也已经出现,如中国工商银行永安市支行诉永安市针织厂等十名被告借款纠纷案中,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就将永安市针织厂以调拨资产、借款的形式出资开办永安新金源贸易公司等九个公司和经济实体的行为,认定为企业分立的行为。所以,对于债务人转出的财产直接作为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也应定性为公司的非法分立行为。
三、区分是否能适用《合同法》
对于公司非法分立行为后责任的承担,有两种观点,即第三人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和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前一般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即对于没有约定债务分担的,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分得的资产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根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1999年2月21日)的规定,该《通知》规定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实行分立的企业,要按所得有效资产的比例,同比承担金融债务,做到“债随物走”,不得只承接资产,不负担债务;对于连带责任的观点,以前一直都没有采用。原因是以前的法律没有规定分立后的企业对分立前的企业的债务要负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又规定了连带责任必须法定,不得任意推定适用。在《合同法》出台以后,第9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所以,笔者认为如果是债务人直接将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的,就要区分是否应适用《合同法》。应适用《合同法》的案件,第三人就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属于适用《合同法》的案件,第三人则只按照所得资产占债务人总资产的比例来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联系人:曹柯 023-63905301


①参见刘道义、成延洲:“被执行主体变更与追加的类型和程序”,人民司法2001年第12期,第40页。
②参见邵建定: "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与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0日版
③参见叶建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之运用”,人民司法2001年第3期,第53页。
④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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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爱眼日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残联


关于开展2003年全国爱眼日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办公厅

卫办医发[2003]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残联:
今年6月6日是第八届全国“爱眼日”。“爱眼日”活动的开展有利于促进防盲治盲工作,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健康素质。本届“爱眼日”宣传活动的主题是“爱护眼睛,为消除可避免盲而努力”。现将开展“爱眼日”活动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要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发动全社会关心和支持防盲治盲工作。
二、要组织眼科医务人员积极参与“爱眼日”的宣传活动。要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面向广大群众,采用多种形式宣传用眼卫生和眼病防治知识。
三、要继续结合“视觉2020,享有看见的权利”行动,重点宣传白内障、沙眼、儿童盲和低视力与屈光不正等眼病的防治知识。
四、今年“爱眼日”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老年人和青少年,要通过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的眼保健知识水平和自我保健能力。
五、围绕今年“爱眼日” 的主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活动安排。并及时将活动总结报告、宣传报道资料和照片等上报卫生部医政司和中国残联康复部。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已经1999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动物检疫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是指猪、牛、羊、马、鹿、兔、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家禽家畜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运输、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的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工作。市直单位(包括市属动物饲养场、贮存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厂等单位)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区属单位及区属以下单位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工商、卫生、环保、公安、贸易、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进入特区商品流通领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符合动物防疫标准。严禁屠宰、加工、运输、储存、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标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二章 运输检疫





  第六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出特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3天内向市(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七条 从特区外调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货主应在抵达后6小时内向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验证或抽检。


  第八条 从特区外调入的动物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采购单位应提前5天将进货计划报告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冻肉运达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


  第九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必须取得有效检疫证明后方可承运,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特区范围内运输的,动物凭当天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承运;动物产品凭当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承运。
  (二)运出特区的肉用动物凭该批动物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7天;动物产品凭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30天。
  (三)调动种用、乳用动物,凭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特种疾病检验合格通知书及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20天。

第三章 定点屠宰检疫





  第十条 特区内对生猪等牲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办法,坚持屠宰、检疫、经营三分离原则。


  第十一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有必要的检验、屠宰设施及仪器和设备;
  (三)有相应的检验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
  牲畜凭有效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定点的屠宰厂(场)屠宰,无检疫证明不得进厂(场)屠宰。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的检疫检验,应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凭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场;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动物经屠宰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凡专门从事动物的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动物产品冷藏厂等单位,必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登记,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须事先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竣工后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经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执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依法做好“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对报检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办理检疫手续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小时。


  第十九条 动物检疫局、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法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销售、运输、屠宰等,必须根据本规定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具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书、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收购、屠宰、加工和销售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和采购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以及承运染疫、病死和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托运人及承运人处以运费3倍以下的罚款,其动物及动物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审逾期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个月以上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操作规程,出具虚假检疫证,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犬类饲养及检疫,按照《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动物检疫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