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54:03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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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

苗 勇


党的十五大政治报告,首次确立了依法治国的纲领。1999年宪法修正案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下,通过努力,法制建设在中国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毋庸讳言,在一个有着两千多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国家里,企望用五十多年的时间,尤其是我国的法制建设真正发轫于七十年代末,在这短短的时期内,就建立起先进发达的法治社会,只是一种良好的愿望罢了。在当今,权大于法、以言代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等悖于法治精神的言行,每每发生。这些不良现象,严重阻碍了法制建设的进程。此类问题的产生,不仅有体制上的根源,更存在着观念上的原因。在相当多公民的头脑中,包括一些党政领导干部,视法律为驭民之工具,无视法律的崇高地位,法律对己有利时便用,无益时就不执行。媒体报道:四川某县一位负责人,当检察机关准备逮捕他手下一位贪污、受贿的干将时,这位“大人”竟自恃“权威”,号令检察官:不经我批准,不准逮捕。后又百般阻扰,结果自己也因犯妨害公务罪而锒铛入狱。此类毫无法治观念的官员,在现实生活中,恐不少见。为了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笔者深感到,在我们的社会里,应大力倡导“法律至上”的观念,确立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如果在公民中,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牢固树立了这一观念,中国的市场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将日趋完善发达,中国的前途将更加辉煌灿烂。正如江泽民同志于1996年2月8日在听取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家福讲授的《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后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一个重要任务是要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 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公民自觉守法、依法维护国家利益和自身权益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依法治国的进程。”①因此,在当今,强调在全社会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意义十分重大。而要树立起这一观念,首先必须认清提出这样一个论断的事实、法律及理论的根据。
1、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也就不可能有法治社会可言,这是历史的 深刻教训。1949年2月,新中国成立前夕,我们就彻底废除了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我们党对法治的重要性及必要性缺乏深刻的认识,更多倡导的是人治思想,因此,在“破”的同时,并未真正重视新中国的法制建设工作。当时,党内外普遍认为,法律是政治的工具、阶级斗争的武器。当感到有用时,就重视法律的制定。当认为价值不大时,就将其弃之一旁。建国不久,国家领导人感到国家的政治体制亟需法律来加以确定,便于1954年9月份,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但从1957年开始至1976年,由于所谓阶级斗争的需要,党和国家由开始轻视法治发展到彻底抛弃法治,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十年浩劫,《宪法》名存实亡,公检法被砸烂了。大搞群众办案、群众专政,酿成了中国历史上经济、文化建设的悲剧,更是法制建设的悲剧。据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江华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谈到复查纠正文革中冤假错案透露的数字,“文化大革命”期间全国共判处刑事案件120余万多件。到1980年6月底,各级法院已复查113万件(其中,反革命案件27万件,普通刑事案件86万多件)。改判纠正了冤假错案25万多件,涉及当事人约26.7万多人。反革命案件中冤假错案比例约占64%,有些地区达70%——80%。普通刑事案件中冤假错案比例占9%。在改判纠正的反革命案件中,包括因刘少奇同志冤案受株连被判刑的案件2.6万多件,涉及2.8万多人。②这种肆意践踏法治的历史,固然有深刻的的社会历史原因,但与国家领导人及广大人民群众视法律为手中的工具,轻视法律的观念,是密不可分的。可见,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也就不可能有法治社会的存在。
2、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也就是维护了党的领导核心地位。法律至上与党的领导核心地位不仅不相矛盾,而是高度统一的。一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了四项基本原则,要加强 党的领导。《宪法》充分肯定了党的领导:“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是母法,任何其他法律都不得与之相抵触。因此,树立法律至上的观点,也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这是显而易见的。二是共产党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而法律也是在党的领导下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集中体现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是与党的性质是一致的。1979年中共中央发布了一个保证法律实施的文件,即《中共中央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其中说:“国家法律是党领导制定的,司法机关是党领导建立的,任何人不尊重法律和司法机关,首先就是损害党的领导和威信。”关于确立法律至上地位与党的领导核心地位的关系问题,十五大政治报告做了科学的说明:“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对此,法学博士郝铁川讲得好:“依法治国意味着人民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执政地位的确认、对党的执政权利的新的配置。”③所以,我们说,要加强党的领导核心地位,就必须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忠实于法律,便是忠实于党,便是充分实践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违背法律,便是违背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便是对党的一种背叛行为。
3、法律至上的观念,也是《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所确立的。宪法在序言中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原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第五条又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这里,宪法明确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因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没有法外特权,必然是以法前平等为必要条件的。而法律至上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逻辑结论。党章在总纲中表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党本身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因此,党的章程明确要求全体党员必须是守法的模范,党没有一丝一毫的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可见,法律至上,是由国家根本大法和党的最高章程所确定的。
4、法是人民意志、利益的体现,法律至上也就是人民利益至上,法律至上是形式,人民 利益至上是内容。我国的法律,都是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其内容是反映了人民的长远、整体利益,是为了维护人们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秩序的。法律只是反映人民利益的一种形式。尊重法律,便是尊重人民利益;维护法律,便是维护人民利益;亵渎法律,便是亵渎人民利益 ;损害法律,便是损害人民利益。对此,董必武同志指出:“我们国家法制是人民意志的表现,所以,违反国家法制,就是违背人民意志。列宁在论到签署土地社会化法令时曾指出:‘大多数人的意志,对我们来说,永远是必须执行的,违背这种意志就等于背叛革命’列宁这段话,对我们有极深刻的教育意义。”④因此,树立法律至上观念,便是树立了人民利益至上的观念。一个践踏法律的人,是从来不会把人民利益放到至高无上的位置上的。
5、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才能有效地控制和约束权力,才能真正建立法治社会。众所周知,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一切公共权力都受法律的控制和约束。郝铁川说:“法治与人治的分水岭,根本不在于是不是由人制定、靠人实施,而是权大还是法大。具体说,当法律与掌权者的个人意志发生冲突时,是法最终控制、支配个人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若是前者,那就是法治;若是后者,那就是人治。因此,人治与法治的根本区别,通俗说来,就是能不能管住‘一把手’。能管住一把手的,就是法治,管不住一把手的,就是人治。”又说:“中国法治的关键是:管住‘一把手’!绝不允许任何一个不受制约的权力的存在!”⑤之所以要用法律来制约权力,是因为权力具有特殊性和人格化的特点,任何一种权力都是要有人去实施的,而生活在社会中的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和感情,权力往往会被使用不当和滥用。西方政治学公认:权力有绝对腐败的趋势,而没有制约的权力绝对腐败。而法律,是治吏、约束权利的最好方法。如果我们不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以权压法,用权弄法,那么,权力也就根本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制约,就必然会被滥用,社会就无法治可言。因此,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用法律来制约权力,才能使公权真正为老百姓服务,才能建设真正的法治社会。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在他的判词中说,“对这块土地上的每一位臣民来说,不管他多么有权有势,我都要用上托马斯 富勒300年前的一句话:‘你决不是那么高贵,法律在你之上……’”⑥一位学者说得好:“法治秩序的确立必须要满足如下的条件:必须以建立于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上的,体现了社会公平与正义原则的 法律制度为载体,必须 以法律至上权威为核心。”⑦在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每一位公民、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我们的检察官们,更要牢固树立这一法治精神。因为,我们肩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任。我们如果没有法律至上的观念,没有为捍卫法律尊严而勇于拼搏乃至献出自己一切的大无畏的气概,我们也就不配做一名检察官。一名优秀的检察官无不是把法律奉为圭臬、视法律为“上帝”的法的忠实的奴仆和忠诚的卫士。



注:
①《中共中央法制讲座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公室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107页。
②《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文件汇编》,第2—3页。
③郝铁川著:《法治随想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75页。
④《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著选读》,司法部法学教材编部编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第217页。
⑤郝铁川文,《法治的关键:管住“一把手”》,1999年7月21日《检察日报》。
⑥丹宁著:《法律的界碑》扉页,中国法律出版社1999年11月版。
⑦江启疆著:《法治——中国市场经济的独特视角》,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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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8〕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施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建委、财政、审计、监察、房产、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工会、缴存单位代表组成。管委会、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滁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监督单位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营业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受委托办理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三)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

第七条 监督部门根据举报、重大事项报告,或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管理权限:

(一)依法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和监督,建立严格的会议决策制度、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履行决策事项的督办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取得实效和住房公积金的安全;

(二)督促管理中心按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的财务报告,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三)定期听取市财政局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报告、银监分局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报告、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四)督促管理中心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并对重要岗位和敏感环节业务,实行重点检查和稽核,关键岗位业务审办分离制度。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全过程的监督。包括:对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提出意见; 监督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最高缴存额的执行情况;监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以及购买国债情况;参与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核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和管理费用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并提交管委会审议;监督管理中心执行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分配的合法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局委派总会计师参与住房公积金运作全过程的监督。委派的总会计师,履行对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各个环节进行监督。

市财政局每年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对住房公积金财政收支决算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向管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每两年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一次全面审计,重点检查内部制度的建立、政策的执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加强对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管理,督促受托银行按规定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定期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帐。对违反政策规定,不允许或阻挠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应当向管委会和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银监分局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手续的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合规性,以及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法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超批准业务范围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加强帐户管理,严格控制账户开设,建立资金流向早期识别、预警和控制机制。

受委托银行对管理中心使用资金时,有下列事项应及时记录、分析原因,并向监督部门报告:

(一)发放非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借给政府、财政及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证券公司账户、其他非受托银行账户或资金支付流向与管理中心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四)支付大额款项和将资金支付到个人账户上没有付款依据的;

(五)以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挪用住房公积金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的;

(七)其他违规和可疑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

第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管理中心应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或有关监督部门:

(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管理中心预计会出现亏损的;

(四)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委托关系的;

(五)委托购买国债结算代理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管委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决策的;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上述报告事项应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制度。监督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被监督单位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年度机构管理费用预算由管理中心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标准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机构管理费用以及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全部上缴财政,机构管理费用的使用按照年度预算序时拨付。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年度公报和财务报告。

管理中心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规范对账制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一次。各单位应当及时将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发给职工,并将核对结果向管理中心书面反馈确认。管理中心应当免费为单位和职工无偿提供查询、对账服务。

管理中心要严格审查帐户设置、管理以及资金流向,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检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审计。

管理中心建立、健全对分中心、管理部的内部授权机制,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及各类印鉴管理制度等,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对重大事项未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资金损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蚕种管理,确保蚕种质量,促进蚕桑生产发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蚕种是指桑蚕种。
第三条 省农业厅是全省蚕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蚕种生产的规划、计划、指导、协调和服务,指导、协调全省蚕种经营。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蚕种生产和经营的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章 品种引进、审定和繁育
第四条 省农业厅统一组织新的蚕品种引进、更新换代和与外省的蚕种交流,省以下各级蚕种生产单位和经营部门不得自行从外省购销蚕种。
第五条 引进或新育成的蚕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六条 在生产中推广应用的蚕品种,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
第七条 蚕种繁育实行原原种、原种和普通种三级繁育制度,在原原种繁育中选优留制母种。原原种、原种由省农业厅指定的种场繁育。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凡新建蚕种场或原蚕区,必须逐级报经省农业厅批准。
第九条 对蚕种生产实行指导性计划。省农业厅根据全省用种需要,向种场下达年度或季度生产计划,种场必须采取措施,保质保量完成计划规定的任务。
第十条 蚕种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与蚕种生产计划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技术力量、桑园或稳定的原蚕区。符合条件的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无证单位不得生产蚕种。
第十一条 蚕种生产必须按《江西省桑蚕种繁育技术规程》规定的各项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全省蚕种经营实行指导性计划、合同购销。
第十三条 省农业厅蚕种供应站负责全省蚕种统一经营;县、乡蚕桑技术推广部门负责当地的蚕种经营。
第十四条 县蚕种经营部门由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农业厅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乡蚕种经营部门经乡人民政府核准后,报县农业行政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蚕种经营部门凭《蚕种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无《蚕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蚕种。严禁个人经营、倒卖蚕种。
第十五条 经销的蚕种必须用《蚕种质量合格证》签封,并标明品种、卵量、繁育期别和制种场场名。无《蚕种质量合格证》封签的蚕种不得经销。
第十六条 蚕种指导价格由省农业厅会同省物价局商定后,由省农业厅下达。

第四章 品质检验
第十七条 蚕种品质检验按《江西省蚕种生产检验规程》的各项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蚕期检验由各种场组织质量检验员进行;种茧调查由省农业厅组织或委托种场所在地地区、省辖市农业行政部门进行。
第十九条 母娥镜检由省农业厅组织力量统一进行。
第二十条 蚕种品质经检验合格后,由省农业厅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蚕种生产和经营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5日原省农牧渔业厅发布的《江西省蚕种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