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
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12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第三项修改为:“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第五项修改为:“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本决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卤虫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卤虫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卤虫(盐水丰年虫)资源,包括成虫、幼虫及虫卵。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卤虫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州卤虫资源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市、行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卤虫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捕捞卤虫所依据的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卤虫资源的保护工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水域污染事故;
(三)办理捕捞许可证,协调有关卤虫卵捕捞等事宜;
(四)维护卤虫卵捕捞秩序,调解卤虫卵捕捞纠纷,保护卤虫卵捕捞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推广保护卤虫资源的科学技术,加强科研工作,提高卤虫资源产量产值;
(六)在禁捕期实施巡湖检查;
(七)承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的其它事宜。
工商、税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卤虫资源管护工作。
第五条 卤虫资源实行限期限量捕捞。采捕期为每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其余时间均为封湖禁捕期;采捕量由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审定,张榜公布,接受公开监督。
第六条 在下列卤虫资源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一)尕海湖及其水域;
(二)小柴旦湖及水系;
(三)大柴旦湖及水系;
(四)茫崖的老茫崖湖及水系;
(五)托素湖及水系;
(六)乌兰的都兰湖及水系;
(七)格尔木二道沟及水域;
(八)其它需要重点保护的水域、水系。
有管辖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宣布对特定湖泊采取封湖禁捕措施。
第七条 在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未经批准从事捕捞活动;
(二)在禁捕期内进行捕捞活动;
(三)使用破坏卤虫种质资源繁衍活动的方法进行捕捞;
(四)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及有害有毒废水。
第八条 州、县(市、行委)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卤虫资源水域及岸边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卤虫资源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卤虫卵捕捞实行许可证制度。无证者不得从事捕捞活动。
卤虫卵捕捞许可证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对符合办证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核发。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一致。发证机关应当简化办事程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条 捕捞卤虫卵,必须按照捕捞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作业。使用船只、皮筏等器具作业的,需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外地卤虫卵带入自治州境内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交易,以免影响当地卤虫卵种质。
在采捕期内,应限制进入湖区车辆的数量。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有权对卤虫卵捕捞活动与捕捞证件、网具规格、捕捞方法、捕捞船只的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十三条 州、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捕捞卤虫卵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卤虫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卤虫资源增殖和保护工作。其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在卤虫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捕期偷捕者,没收捕捞器具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捕获物现值3倍的罚款;
(二)在采捕期无证捕捞者,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捕获物现值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没收捕捞器具;
(三)涂改、出租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捕捞证或者使用他人捕捞证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捕获物及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证,并处以2000元~5000元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处以捕获物现值2倍的罚款,未经批准使用船只、皮筏等器具作业的,没收捕捞器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五)向卤虫所赖以生存的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有害物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外地齿虫卵带入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内进行交易的,没收卤虫卵及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填写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没决定的,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扣押物品的,应开具物资查扣清单或物资罚没清单。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有关举行听证、作出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的分离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事宜,按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没收的卤虫卵一律交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殴打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在禁捕期内,未对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巡湖检查的;
(三)不依法查处无证捕捞或涂改、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捕捞证、使用他人捕捞证违法捕捞的;
(四)不依法查处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规定进行捕捞的;
(五)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未将没收的卤虫卵交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而自行处理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