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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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部门要督促所属部门认真执行本规定,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城市扶困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

关于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和对特困职工给予特殊照顾的暂行办法
为了扶持停产半停产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切实保障特困职工的基本生活,以保证社会稳定,促进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经营有效益的停产企业,经各级人民政府经贸、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共同考察确认后,开户行应给予一定生产启动资金贷款,帮助企业恢复生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力拿出一部分资金作为企业启动资金;劳动部门可从失业保险金生产自救费
中拿出一部分用于这部分企业的短期借贷,给予扶持。
第二条 生产型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后,在1995年底以前可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采取先征后退的办法,经财政部门批准,对其当年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用部分给予适当返还。
第三条 对停产企业创办新的第三产业,工商部门应适当放宽登记条件,优先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工商部门应办理停产企业的经济合同鉴证,鉴证费减半收取;办理停产企业申诉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受理费应适当减免。
第五条 对启动生产的停产企业收回的销货款,首先保证职工开工资和购买原材料。对没有恢复生产的停产半停产企业清欠收回的货款,开户行应缓收贷款,支持企业恢复生产。财政贴息、银行贷款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的款额,应首先保证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或补发工资,只要财政继
续贴息,银行可缓收贷款,缓收其他费用,由省各银行分行和有关部门通知各自系统落实。
第六条 停产企业启动生产或部分启动生产,供电、供水部门必须保证供电、供水,新的用电费、水费日清月结;对1993年底以前的陈欠,待企业有偿还能力时逐步偿还。
第七条 为城市扶困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裕人员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劳动就业服务型企业,其待业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60%及其以上的,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免收各种手续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各金融部门应积极帮助清理企业拖欠省内煤矿销货款问题,凡拖欠煤款的企业财务帐户有偿还能力的,企业开户银行应监督还款。
第九条 对停产半停产企业设点销售自产品,工商部门应给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较好的地段、摊位,减半收取办证费,免收管理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城建部门(街道)免收卫生费。对停产企业自办的以销售自产品为主的销售门市部,工商部门亦应给予免收管理费的照顾。
第十条 对特困职工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而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部门凭地方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特困职工均指持证职工)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和提供摊位,减半收取表照工本费以外的法定费用,免收管理费;卫生防疫部门减半收取体检费;城建部门优先安排经营
场地,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允许占道经营,免收卫生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费。除在城市扶困贸易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和在指定区域设点经营的,城管、交通等部门应予以照顾,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对特困职工从事蹬三轮车搞个体运输的,交通管理部门免收运输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租住房产部门住房的特困职工,房产部门应减半收取房租;确无生活来源的,其半价房租可允许缓缴。
第十三条 对人均月收入不足30元(含30元)的特困职工户,自来水公司应减半征收水费。
第十四条 城建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对特困职工户免收卫生费和治安费。
第十五条 对特困职工子女在中小学(含厂、矿办学校)读书的,学校免收书本费以外的一切费用(含学校代收的费用);在技工学校读书的所在学校免收学杂费。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特困职工就医,免收挂号费、注射费;对用大型仪器(CT、核磁共振、彩超、ECT等)诊断的检查费应减半收费。
第十七条 对于入城10年以上,家属是农村户口的特困职工,公安部门在国家核定的指标内,应优先办理其家属户口农转非,免收手续费。
第十八条 人武部门征兵时,对符合条件的特困职工子女应优先批准入伍。
第十九条 特困职工免购国库券、保值公债和社会其他债券,免交各种社会集资。
第二十条 对房屋动迁的特困职工,企业无能力交扩大面积费的,房屋开发部门要降低一个户型标准无偿安置或安置旧房。
第二十一条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特困职工一律免购住房建设债券和缓交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特困职工配偶、子女就业和待业的特困职工重新就业,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并免收就业手续费。
第二十三条 特困职工家庭有两个成员以上在停产企业工作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尽量帮助调剂其中一名到开工企业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实际,尽量安排特困职工到津贴多、工资高的岗位去工作;开工不足企业,应把特困职工调剂到开工岗位工作,以增加收入,减轻其生活负担。
第二十五条 对于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把特困职工从停产企业异地调剂到经济效益较好企业工作的,地方政府应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入城费等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于考入我省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特困职工子女,学校对除书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应允许限期缓交。
第二十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关闭、破产、撤销、解散或停产整顿期间,应用企业财产处理收益补交保险金,社会保险部门应及时、足额地为失业职工发放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八条 对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统筹金的企业的特困离、退休职工,社会保险部门应保证其离退休金的发放,其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统筹调剂解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优先给患病的特困职工预借住院费,并按有关政策规定优先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条 大城市(长春、吉林)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50元,其他省辖市(含延吉市)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45元,县城(含县级市)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40元,乡镇人均以半年时间计算月生活费收入不足35元的企业职工,
为特殊困难职工。特困职工的认定由基层工会申报,县(市、区)以上总工会调查核实,填写特困职工登记表,核发《特困职工证》,每半年重新审核一次,并对已脱困的及时缴销《特困职工证》。特困职工可凭证享受以上有关待遇。对《特困职工证》发放要严格审查、管理,如有弄虚作
假,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城市扶困办公室要加强对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发现有阳奉阴违或弄虚作假者,要及时提请政府或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执行。



19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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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的通知

物资部


印发《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6月13日,物资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经委(计经委)、建委(建设厅)、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机械设备成套局(公司)、机电部直属专业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招标管理的通知》(计建设〔1991〕189号)精神,加强建设项目国内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确保建设项目所需设备能够保质、保量,按期成套供应。根据国务院批准《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方案》(国发〔1988〕27号),物资部“负责组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重点技措项目设备成套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界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

附件: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完善建设项目设备招标投标,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是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设备供应实行招标投标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通过竞争,在到择优选择制造和供应单位,保证产品质量、缩短建设工期、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应坚持公正、平等、合理的原则,投标应靠先进的制造技术,可靠的产品质量、科学的经营管理和良好的服务及社会信誉参与竞争。
第四条 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及政府法令的约束和保护。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保护落后,也不允许搞假招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国家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节能、煤代油项目,特别是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组织生产供应的机电产品,可按有关规定择优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供应。上述工程项目及已经列入国家计委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所需国家计划分配和合同订购产品管理范围内的机电产品特别是大型或专用设备的预安排要求招标并具备招标条件的,经过物资部批准后,可采用招标办法择优选购。中标后纳入国家指令性分配或合同订购计划。
第六条 设备招标采用的方式
1.公开招标 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公开发表招标公告;
2.邀请招标 由招标单位向具备设备供应或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如招标设备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建设工程须报经物资部批准并委托经物资部审查认可的设备成套单位组织,其他设备招标,建设工程可委托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任何招标单位都要对招标设备供应过程中的协调和服务工作负责到底。
第八条 承担设备招标的单位应具备:
1.法人资格;
2.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
3.有与设备招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经济管理人员;
4.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5.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程序
1.建设工程向招标人单位办理招标委托手续;
2.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3.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文件;
4.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5.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
6.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和程序;
7.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8.确定标氏;
9.开标,一般采用公开开标;
10.评标、定标;
11.发出中标通知,设备需方和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第十条 国家重点项目需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
1.受委托组织招标的设备成套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前应向物资部设备成套管理局申报设备招标申请表,经物资部机电设备司审查平衡商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后,由物资部下达成套设备招标计划;
2.投标单位应在国家定点企业范围内选择(是否具备承接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资格须经有关部门订可),选择时应对大中型骨干企业适当倾斜;
3.签订供货合同后,招标单位将招标设备合同副本报送物资部和生产主管部门,经审查后将中标设备纳入国家有关计划;
4.纳入国家有关计划的设备招标一般应在设备要求交货期的上年度年底前完成。生产周期超过一年的应提前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示的主要依据,内容应该做到完整、准确,所提招标条件应公平、合理,合乎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1.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简要内容(设备主要参数、数量、要求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2.投标须晨,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者和投标文件基本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3.招标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及图纸;
4.主要合同条款,应依据经济合同法,包括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条件、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罚款等内容;条款要详细、严谨,防止以后发生纠纷;
5.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格式;
6.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修改或补充,一般应在投标截止日前十天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投标单位。
第十二条 凡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算负盈亏、持有营业执照的国内制造厂家、设备公司(集团)设备成套(承包)公司,具备投标的基本条件,均可参加投标或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或设备需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采用联合投标,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承责任,联合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应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之一,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基本内容包括:
1.投标书;
2.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
3.偏差说明书(对招标文件某些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说明);
4.证明投标单位资格的有关文件;
5.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书;
6.投标保证金(根据需要);
7.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其期限应能满足评标和定标要求。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如招标文件有要求,应在投标文件中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设备金额的2%,招标工作结束后(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将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给投标单位。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第十九条 投标文件应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公正本和副本,投标时应标明,当正本与副本内容有矛盾时,以正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蝗时间内,可以以补充文件修改或补充投标内容。补充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如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中标后不得将主要设备进行转包。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
1.开标,一般公开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设备需方和投标单位参加,招标申请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2.开标时须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及交货期等),并做好开标记录;
3.开标应在投标截止期后24小时内进行。
第二十五条 标底
1.招标设备标底应由招标单位会同设备需方及有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2.设备标底价格应由招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第二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
1.为保证评标 作的公正性、权威性,招标单位在实施招标时应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定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由专家、设备需方、招标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 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
2.评标前应制定评标程序、方法、标准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应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在评标过程中,应平等、公正在地对待所有投标者,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它的附加条件为中标条件,不得以最低他价作为中标的唯一标准;
3.设备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天,大型项目设备承包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4.评标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内容作澄清解释,澄清时不得对投标内容作实抟性修改。澄清解释内容必要时可做书面纪要,经投标单位受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5.评标过程中有关评标情况不得向投标人或与招标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凡招标申请公证的评标过程应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6.评标定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尽快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由招标单位组织与设备需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如果撤回投标文件拒签合同,作违约论,应向招标单位和设备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2%。可将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发出后,设备需方如拒签合同,应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由招标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同生效以后,双方都应严格执行合同,不得随意调价或变更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都应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条例规定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以后,招标单位可向中标单位收取少量服务费,金额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中标设备金额的1.5%。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管理和监督由物资部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物资部或建设工程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五条 投标单位如发现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营私舞弊行为,可向物资部或建设项目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要求,也可直接上诉法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日起实行。



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的通知

国资发监督〔2010〕146号


各中央企业: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和《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监督〔2006〕174号)的要求,自2006年起,各中央企业每年向监事会报送《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从2009年度《报告》填报情况看,多数中央企业高度重视,认真填写、及时报送,为监事会了解掌握企业情况、有效履行出资人监督职责提供了重要参考。但一些中央企业仍存在报送时间滞后、报告内容不全面、信息披露不充分、填报范围不完整、报告编制不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监事会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开展。按照《报告》报送的及时性、内容的全面性、信息的充分性、范围的完整性、格式的规范性等要求,我们对各中央企业2009年度《报告》填报情况进行了综合评价,其中质量“较好”的107家,占863%;“一般”的17家,占137%。为进一步推进《报告》填报工作,现就做好2010年度《报告》填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填报工作责任

《报告》是企业向出资人报送的重要文件,是企业经营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报告》填报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一)要认真总结《报告》填报工作经验,按照填报工作要求,细化填报工作流程,确保信息完整、真实、准确。

(二)要健全组织体系,由相关领导牵头,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细化内部分工,落实相关责任,加强各部门协调配合,确保按照规定时间、内容和形式报送。

(三)要及时组织开展对子公司填报工作的培训,加强指导,建立企业内部评价制度,加大审核力度,督促子公司按时保质完成填报工作。

二、严格工作规范,按规定要求编制报送

各中央企业应全面总结2010年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情况,严格按照编制要求填报《报告》。

(一)《报告》内容应完整翔实,数据口径统一,信息披露充分,侧重反映2010年企业的新情况、新变化,分析企业存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揭示企业存在的风险及隐患。

(二)《报告》填报范围包括集团公司、境内(外)二级单位、各级金融子公司以及所托管企业。管理级次较长,主要经营实体在三级(含)以下子公司的企业,应根据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要求确定填报企业范围。

各中央企业应加强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沟通,共同确定2010年度拟报送《报告》企业名单(式样见附件1),并于2010年12月15日前报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局(以下简称监事会局)备案。

(三)《报告》涉及的2010年度相关财务数据采用报送国资委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以下简称评价局)的财务快报数据。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和预算报告在报送评价局的同时报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

(四)各中央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2010〕41号)及相关规定,确定《报告》的密级及保密期限。

(五)请各中央企业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集团公司与各级子企业《报告》一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式样见附件2)报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纸质材料1套,光盘2套);同时将《报告》(光盘1套)及正式文件报送监事会局备案。未按要求填报的,需在正式文件中说明原因。

三、加强沟通配合,不断提高报告质量

(一)各中央企业应及时总结填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报告》填报内容可根据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要求适当增减。

(二)监事会接收《报告》时应仔细审核,并办理相应的签收手续。对不符合填报规定的,要求企业重新填报或补报。

四、其他

(一)2010年度《报告》填报培训与国资委2010年度财务决算培训统一安排,届时请各中央企业按照要求派负责《报告》填报工作的相关人员参加培训。

(二)为进一步提高《报告》填报质量,我们对《报告》格式文本(2009年版)部分内容作了调整,届时将印发给你们。《报告》继续使用2010年度企业报表处理软件填报。新修订的“格式文本及编制说明”安装在企业报表处理软件中,需要纸质材料的企业请与监事会局联系。

监事会将进一步加大对中央企业《报告》审核工作力度,从报告报送的及时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填报范围的完整性、报告编制的规范性等方面,对各企业2010年度《报告》填报质量进行分项评价和综合评价,并在中央企业范围内通报。

各中央企业在填报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或监事会局联系。

联系人:监事会局李春兰崔竹

联系电话:(010)64471655/1800、64471810(传真)

地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56号

邮政编码:100011

附件:1.拟报送《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企业名单(式样)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4/001e3741a56e0e20f6a401.doc
2.关于××××公司2010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的报告(式样)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14/001e3741a56e0e20f6e501.doc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