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经监督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38:24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经监督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财经监督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大财经监督力度,提高财经监督的质量和效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人大财经工作实际,对加强省人大常委会财经监督作以下
规定: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履行以下财经方面的监督职责:
1、保证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方面的决议、决定的实施和执行。
2、监督省政府财经方面的工作。
3、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4、根据省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省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5、监督机动财力和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6、监督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
7、监督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财经方面的重大事项。
8、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
9、撤销省政府财经方面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方面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涉及财经方面的监督职责:
1、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2、研究、拟订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议。
3、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4、对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报告,并跟踪问效,抓好反馈。
5、对省政府及其部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报告进行初审。
6、听取省政府及其部门的专题汇报。
7、审议主任会议交付的被认为是不适当的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并向常委会提出审议意见。
8、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
三、加强和改善对计划和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省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计划和预算编制的情况,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分别将计划、预算初步方案及上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稿和有关的材料提交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对计划
草案审查的重点是:计划草案编制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五年计划和长远规划,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主要目标、重要指标和具体措施是否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经济结构和布局是否体现了效益原则;投资结构是否合理,重点建设项目是否得到保证
;对人民群众关心的重大事项是否做到了妥善安排;主要的统计数字是否真实、准确。省政府财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做到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性基金预算表,省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
,国家财政税收返还及补助地方支出表,省政府对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表等,以及有关说明。
四、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省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围绕某一阶段出现的可能影响计划和预算完成的难点问题,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作出汇报,并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解决。经主任会议批准,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
用进行调查,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六、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预算超收收入可用于增加农业、科技、教育等重点项目的支出和其他必要的支出。省政府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前,将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常委会作出说明。
七、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预算外资金要按照规定逐步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的,省政府也要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并向常委会报告。
八、认真做好对省本级财政决算的审查工作。财经委员会应当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决算的半个月前,对财政部门的省本级决算报告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对决算审查的重点是:预算收支完成情况,是否出现赤字,重点支出是否得到了保证,超收部分是否按规定的要求使用,预算外资金
收支情况。决算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九、省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期依法纠正、处理。省政府应当向常委会提出对省本级预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审议的一个月前提交财经委员
会审查。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对审计出的问题纠正和处理情况的说明。必要时,常委会可以要求省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常委会。
十、加强对财经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财经方面的规章、决定、命令;省政府主管机关或部门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或批复等规范性文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财经方面的决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发
现上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可向制定机关或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或部门应当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
十一、围绕不同时期财经监督的重点,有计划地开展执法检查。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了解掌握财经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财经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法律、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和对法律、法规实施负有配合责任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及时解
决存在的问题。
十二、加强地方性法规颁布实施后的监督检查。财经方面的每部地方性法规通过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由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落实执法责任协调会,明确主管机关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法规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做的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上
一年制定的财经方面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跟踪问效。
十三、有关专门委员会要对省政府财经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落到实处,真正发挥作用。
十四、听取和审议省政府财经方面工作的报告,要突出以下重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经济体制重大改革方案;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涉及面广、影响深远、投资巨大的重大建设项目;经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对常委会在审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办理,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加强督办。
十五、常委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财经方面的执法检查报告或省政府财经方面的工作报告时,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六、常委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对执法检查报告或省政府财经方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法律、法规实施的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切实改进工作。三个月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跟踪听取一次汇报,半年内由主管机关或部门把改进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
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进行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对执法检查报告或政府财经方面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交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部门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改进的措施和效果。
十七、要围绕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确定不同时期人大财经监督的重点内容。要把省政府及其财经部门作为人大财经监督的重点对象。对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违法案件,应当责成有关机关或部门认真调查,依法公正处理,并限期报告处
理或复查结果。
十八、开展财经监督,要根据不同的监督内容,充分运用经济形势分析、检查、调查、视察、工作评议和执法评议以及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
十九、开展财经监督,要注意提高检查、调查的水平和质量。要加强与政府及其财经部门的联系。要建立联系财经界人大代表制度,邀请人大代表参加调查、检查活动,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意见。
二十、本省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财经监督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财经监督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2000年2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物价局
建规(2001)27号


通知

各市建委、规划局(处)、物价局: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是城市规划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科学合理地实施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的重要保障。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针对我省实际,制订了“安徽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告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行为,提高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必须按照本办法申请资格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任何无证单位,均不得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厅会同省物价局成立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城乡规划处。
第六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分为一、二、三级。《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第七条 申报《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件);
(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独立机构的文件;
(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
(四)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财务制度;
(五)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学历、职称证明。一级资质应不少于8人,其中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3人;二级资格应不少于6人,其中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2人;三级资格应不少于4人,其中城市规划专业不少于1人;
(六)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
(七)其它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申请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的单位,必须填报申请表,经所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办公室,审查合格后,由省建设厅核发《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
第九条 取得一级资格的单位可承担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取得二级资格的单位可承担市域范围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取得三级资格的单位可承担县(市)域范围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十条 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每年组织有关地方城市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进行一次检查并注册,检查不合格或未经注册的,将责令停业整改。停业整改期间,不得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被撤销,应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办理资格证书的注销手续。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合并、更换名称等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遗失,须登报声明作废,一个月内向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审查领导组申请补办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是从事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的资格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严禁伪造、涂改或转让、出租、出借、出卖,不得超越资格证书规定范围承揽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亮证收费。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应与被服务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担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任务。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有偿的原则。尊重委托方的自愿选择权,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二)公平竞争的原则。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禁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三)公开、公正的原则。公开办事程序和规则,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为委托方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合同(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单位或个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二)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的项目名称;
(三)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内容:
(一)选址、定点、用地规划阶段:
1、建设项目的现场踏勘。对项目拟建场地的现状情况进行现场调查、踏勘,分析拟建项目与周围建筑、基础设施及土地使用等关系。
2、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根据建设场地周围的建设、用地等情况,提出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一般要进行多方案比选,重要项目应组织专家论证。
3、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的提供。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功能及特殊要求,依据批准的城市规划,为委托方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进行必要的引导,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二)建设规划阶段:
1、规划设计方案论证、比选。组织专家对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比选,提高项目决策和开发建设的科学合理性。
2、规划放线、验线。
3、规划建设项目档案存储检索。对每个建设项目建立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档案,进行长期储存和保管,并建立便捷的检索和调档系统。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收费和管理,应当按照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2000〕423号文件规定执行。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应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资格证书》向当地政府工商、税务、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依法纳税,不得以个人名义收取,接受价格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在接受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时,应当主动向委托方介绍服务内容和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对全省各地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具有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协调有关问题等职能,各市、县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收取的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费的5%上缴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中心,专项用于全省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工作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规划信息网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综合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台帐。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向省建设厅报送经营成本等业务资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8日

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2月1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吉林省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保持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促进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施工现场包括:房屋建筑、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建设敷设以及建筑物的拆扒和各类修缮、装修等施工现场。


  第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环境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加强建设施工现场的环境管理,保护施工现场环境符合国家《城市市容标准》。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含小区开发、旧区改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设施工、修缮等活动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施工总平面图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施工场地面积,签订基建残土存放清运合同书,缴纳清扫(运)垃圾保证金。在领取施工占地批准书后,方可进入场地施工作业。按规定需要缴纳占道费的,应当缴纳占道费。
  垃圾清扫(运)保证金,按工程总投资的千分之二缴纳。


  第六条 施工现场环境管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市区内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1.8m以上遮档围墙,外观整齐。利用广告牌作遮档的,必须达到《城市市容标准》。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和施工日期等内容。设立的施工现场平面图应标明各分区功能。
  (三)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保持排水系统处于正常的使用状态。工程所需各种机具、材料,应当按工程施工进度有计划进入现场并按施工总平面图放置。
  (四)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应及时清运。运输白灰、散装水泥等容易飞扬的工程材料和建筑垃圾,应当密封、遮盖,不得沿途抛撒、飞扬。运输车辆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五)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水,不得侵漫污染路面、堵塞道路。
  (六)工程竣工后,应当工完料净、场地清。
  (七)施工现场的道路、排水、草坪、树木和围栏等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损坏。


  第七条 因施工超出批准的占道范围造成交通堵塞而积存的生活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清除。施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并承担费用。


  第八条 在施工现场修建的各种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用于本工程的施工需要,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转让,工程竣工后7日之内必须拆除。


  第九条 凡边施工边交付使用的小区的生活垃圾清运、环境清扫、保洁和粪便清掏,由建设单位负责,并设专人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集中点、垃圾箱内或倒在道路、河堤(滩)、空旷地、绿化带及其他非指定的场所。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执罚机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场地施工的,除责令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外,处建设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擅自超出占地范围的,处施工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市区内临街的建筑施工现场未按标准围挡的,除责令限期按标准围挡外,处400-2000元罚款。
  (三)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运不及时的,每处处50-300元罚款。
  (四)运输垃圾、散装货物未进行密封、遮盖而沿途飞扬、抛散的,处50-400元罚款;车辆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严重的,除责令清理外,处100-1000元罚款。
  (五)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的,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按责任归属确定)处以400-200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1000元罚款。
  (六)施工中产生的泥浆排到路面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排放,清除污染的路面外,处100-500元罚款。
  (七)市政公用设施、草坪、树木、绿地被损坏,按价赔偿,并处500-5000元罚款。
  (八)未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影响市容环境的,除责令立即清除所倒垃圾和补办手续外,处每立方米30元罚款。
  (九)为工程施工需要建设的暂设工程改变使用性质、转让或者工程竣工后暂设工程未按规定拆除的,除责令改正拆除外,处500-5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罚款,被处罚单位应当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对责任者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屡教不改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含开发建设单位)处以下浮一级资质等级的处罚,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