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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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洗浴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促进洗浴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浴业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条 洗浴业经营活动包括洗浴、桑拿、按摩(推揉、足疗)等以洗浴为主及其连带的商业性服务行为。
第四条 洗浴业的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文明健康、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是洗浴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商品流通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洗浴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工商、公安、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劳动、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对洗浴业及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洗浴业网点的设立
第六条 市区内设立洗浴业网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网点设置合理,营业面积原则上不少于100平方米;
(二)基础设施齐全,接待室、更衣室、休息室、洗浴间分设;
(三)服务功能配套,项目主要为洗浴,淋浴为必备浴种;
(四)从业人员达到上岗要求,具备从业资格;
(五)有健全的服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六)符合隔音、防潮、安全的要求;
(七)公安、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等部门审批手续齐全;
(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洗浴业网点首先到行业主管部门登记,并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环保、文化、房产、城建、物价部门共同审核,符合条件的,自业主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二)到公安部门办理特业许可证和消防审批手续;
(三)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洗浴业经营许可证》:
(一)洗浴业经营产生的热、噪声污染、潮湿干扰居民住宅;
(二)男女浴池淋浴喷头少于8个,不具备基本洗浴条件;
(三)洗浴用水与居民供水使用同一进户管线;
(四)使用不合格水质;
(五)使用锅炉不符合安全标准;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其他规定条件。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九条 应培训的从业人员由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岗位培训,并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条 从事按摩的人员应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按摩人员、搓澡工、服务员应持县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颁发的上岗培训和有效健康证。

第四章 分等定级
第十二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洗浴业网点均须参加等级评定,等级设立分为特级、一级、二级和普通级(具体标准另行规定),评定办法按《抚顺市餐饮、服务业分等定级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洗浴业网点收费依据评定的等级,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洗浴行业协会是本行业自律性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 洗浴行业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行业内企业、业户与政府的关系,传达政府指示,反映会员呼声;
(二)制定本行业经营服务规范;
(三)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四)开展会员间业务、技术、信息交流活动;
(五)协调会员间的经营活动,抵制不正当的行业竞争行为;
(六)依法开展其他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审核批准设立洗浴业网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补办,愈期仍未办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可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上岗证、技术等级证和健康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可以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参加等级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可以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洗浴业网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达到条件的,履行审批手续,办理有关证照;逾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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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四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县(市)区绿化工作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区域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财政、房产、交通、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丰富绿化形式,保护植物多样性,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构建城市绿化生态系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绿地系统建设方案。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控制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建设需要调整城市绿地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落实新的绿化用地,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分期建设计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五)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加强公园、游园、街头绿地建设,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一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至三千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综合性公园。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应当体现绿化优先,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地上管线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城市高压电线下适宜绿化的空地,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实施绿化。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
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比例折算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面积。
新建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设工程项目,其建筑具备屋顶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具备垂直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工程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联合验收,对未达到绿化设计方案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科学配置。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绿地,由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绿地,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四)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的养护,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树木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养护,并做好防火、防治病虫害等工作,遇有大风、暴雨、暴雪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对树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占用道路进行绿化养护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道路绿化养护作业提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电力、通信等部门对道路附属绿地的养护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的使用性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政府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
(三)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其权属由种植方和土地使用权人约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权属,除正常养护修剪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故确需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且在三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不得损害、擅自移植或者砍伐,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及时砍伐或者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健全有害植物和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工作,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绿化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种、补植。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完善城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应的绿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移植、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第四十一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制定城市树木价值参考标准,并定期公布、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3号)







《四川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试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省 长 张中伟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网作业电工的管理,规范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行为,方便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办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成都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成都电监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的考试、受理、审查、决定、注册和日常监督检查。



省、市(州)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成都电监办颁发和管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成都电监办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工作窗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做到科学审查、规范运作,依法办理电工进网作业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考试。



第七条 成都电监办负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八条 参加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的,由成都电监办颁发考试合格通知书。考试成绩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在成都电监办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可以通过省政府政务中心以及电子网络向成都电监办提出申请,也可以向市(州)经委提出申请。



市(州)经委受成都电监办委托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条件并提供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州)经委受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及时转报成都电监办并抄报省经委。



第十三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受理申请或收到市(州)经委转报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省经委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完成对申请人的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成都电监办在颁发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省经委的意见,省经委应当回复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应当到成都电监办注册。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和续期注册。注册有效期为3年。



成都电监办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时,应当同时办理初始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期注册申请。逾期未办理续期注册手续的,视为未注册,不得从事进网作业。



注册有效期届满,被许可人中止从事进网作业,需要再从事进网作业的,应当经成都电监办续期注册,方可从事进网作业。



第十六条 成都电监办应当自收到续期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期注册的决定。作出准予续期注册决定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作出不予续期注册决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续期注册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成都电监办对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网作业的被许可人建立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进网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大专项清理整顿活动由成都电监办会同省经委共同进行,市(州)经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整顿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依法对从事进网作业人员进行下列检查:



(一)进网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并注册;



(二)进网作业范围是否符合许可的作业范围;



(三)进网作业行为、安全保障措施是否符合进网作业规定。



第十九条 成都电监办和省、市(州)经委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成都电监办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