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员会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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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员会工作制度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决策水平和审议效率,规范项目审议程序,根据我行信贷改革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固定资产项目贷款业务流程实施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家开发银行设立贷款委员会(下称贷委会)。贷委会是为提高我行贷款决策民主化、科学化,防范信贷风险而设立的专门的贷款审议机构,负责提出贷款的决策意见并将决策意见报行长批准。
第三条 贷委会成员及参加贷委会会议的人员应遵守保密原则,不得向客户及无关人员泄露贷委会会议的讨论内容。

第二章 贷委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
第四条 贷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国家开发银行项目贷款(含外汇转贷、担保业务)进行审议,重点对贷款项目的法人资信、资金筹措、产品市场、财务效益、贷款期限、还款来源、债权保障等进行风险控制;
(二)负责审查、修订项目贷款的评审标准;
(三)行长交办审议和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贷委会会议分为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和贷委会工作会议两种方式。
第六条 按照高效、精干的原则,贷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委员六人。
贷委会由主管评审业务、综合业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贷款审查局、综合计划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财务分析局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主任委员由主管评审业务的副行长担任,负责主持贷委会全面工作及贷委会会议。
第七条 贷款审查局负责贷委会会议的会务、会议记录、整理编发会议纪要、贷委会会议议定事项的督办及日常工作。

第三章 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
第八条 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一般每月月中、月末各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主任委员决定,可增减会议次数。
第九条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他副行长委员主持。会议出席人数不少于5位正式委员,贷委会成员单位的委员原则上必须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时应正式书面委托本局副局长参加。
第十条 贷委会审议会议文件的准备:
评审局拟提交贷委会审议的项目贷款评审报告,按贷款审查局下发的项目贷款评审指导意见中有关评审进度要求,一式20份送贷款审查局。评审报告应做到内容完整,附件齐全。
贷款审查局于收到评审报告当日内分送财务分析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审查,并送综合计划局。
财务分析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于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一般贷款项目10个(“快通道”贷款项目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一式10份送贷款审查局。
贷款审查局于收到财务分析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审查意见之日起,一般贷款项目3个(“快通道”贷款项目2个)工作日内提出综合性审查报告和决策建议方案,同财务分析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的审查意见一并于贷委会审议会议召开2日前送达贷委会全体成员(副行长加送贷款评审报告)。
重大项目贷款审议前,可根据需要组织贷委会委员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一条 贷委会审议会议程序:
(一)贷款审查局汇报贷款项目的基本情况、综合性审查意见和决策建议方案(一般不超过15分钟);
(二)会议讨论、审议。必要时相关评审局负责人列席会议,解答质疑;
(三)投票表决,公布表决结果;
(四)主任委员进行总结并宣布审议结论。
评审局建议谢绝贷款的项目,由贷款审查局汇报项目基本情况及谢绝理由,提请贷委会审议确认。
第十二条 贷委会审议会议在进行充分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实行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一般以到会委员不少于2/3同意为通过。主任委员有一票否决权;贷款审查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财务分析局中,有两个局不同意贷款,可以否决项目;评审局有关人员(评审组成员、评审处长、局审议组成员、局长)、贷委会成员对项目评审、审查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三条 贷委会审议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贷委会审议会议结束后7日内,贷款审查局将起草的贷委会审议会议纪要报主管行长、行长审批。《会议纪要》力求简明,重点列出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审议结论和主要反对或不同意见。
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同意(含附加条件)、贷款的承诺函、不同意贷款的谢绝函,与《贷委会审议会议纪要》报批件一并送主管行长、行长审批。评审局的评审报告、贷款审查局、市场与产业分析局、财务分析局的审查意见随承诺函(谢绝函)归档备查,表决单随贷委会纪要归档备查。
会议议定复议的项目,由贷款审查局负责在会后1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评审局发出复议通知单。
第十四条 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决定复议的贷款项目,评审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补充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均安排在下次贷委会项目贷款审议会议复议。
必要时,主任委员可委派贷委会成员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四章 贷委会工作会议
第十五条 贷委会工作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由主任委员决定,可增减会议次数。贷委会全体成员原则上均应出席会议。
第十六条 贷委会工作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贷委会贷款项目审议情况;审议、修订评审标准。
第十七条贷委会工作会议文件由综合计划局、贷款审查局或主任委员指定的部门,按主任委员提出的内容和要求负责准备,并于会前7日内一式15份送贷款审查局,贷款审查局于会前5日内送贷委会全体成员。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局负责起草《贷委会工作会议纪要》,报主管行长、行长审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贷款审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0年1月 日起施行。原相关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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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确保防汛抗旱水文信息的采集、传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文测报设施保护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对流域机构直管的水文站网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是指各级水文管理机构从事水文测报的各种设施(含临时设施)。
本办法所称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包括水文测报设施的保护和水文测报设施周围、测验河段等特定范围的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 省水文水资源局和设置在有关地、市、州的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负责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管理和保护,并依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查处侵占、破坏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水文测报设施的行为和向主管单位举报破坏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行为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水文测验河段内设置的测验设施(含测流缆道、测船、自记水位计台、测验照明设备)、测报标志、观测场地、道路、传输水情的通讯设施、仪器设备、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
第八条 水文站生活用地、气象观测区用地、测验操作室及测验设施用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九条 水文测报设施的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水文测报设施周围和测验河段上下游划定保护范围。应在保护范围明显位置设立地面标志。保护范围包括:
(一)测验河段上浮标断面或上比降断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标断面或下比降断面下游50米的河段,两岸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气象观测场周围30米,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柱(架)锚锭等周围20米。
第十条 未经水文测报设施的主管机关同意,不得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植树造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二)取土、淘金、挖砂、采石、停靠船舶、倾倒垃圾、修建阻水工程;
(三)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测验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水文专用报汛通信线路上搭接电线;
(五)其他对水文测验作业或对水文测报有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设置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其清障、复原的费用由设障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的,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依法事先征得水文测报设施主管机关及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需要迁移水文站址或改建测报设施的,其费用
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汛期,水文测验车、船在桥上或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其他车、船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限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文测报设施的运行维护、应急项目修复费用等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处罚:
(一)干扰和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弃置、堆放物体,种植林木、高杆作物或养殖水生植物,设置渔具以及在水文测验过河设备、断面、气象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影响或阻碍水文测报工作正常进行的,除限期拆除外,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挪用水文测报器材、设施的,责令限期退还,可以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破坏、侵占水文测报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坏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或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测验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测报设施和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实施取土、淘金、挖砂、采石、弃置砂石、淤泥或者爆破、钻探等行为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破坏、侵占水文测报设施,干扰、阻碍水文测报工作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水文测报设施主管机关与保护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
超期羁押的司法救济机制

孟波(兰州大学 甘肃 730020)


[摘要] 本文通过超期羁押的定义和分类的阐释来分析出我国产生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外因素。根据这些内外因素提出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即在内因上,严格司法准入制度;进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树立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在外因上,对超期羁押从时间、地点和人物三个层面加以控制。从而,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诉讼体系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 超期羁押 司法救济 有罪推定 司法理念
超期羁押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而又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它的存在严重的侵犯了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它的存在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绊脚石。因此,我们从超期羁押产生的主客观原因入手,根据现有的广大学者对超期羁押提出的解决方案的基础之上,提出更贴近我国法治实践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增强我国法律对司法机关诉讼行为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堵塞刑事诉讼法之中容易造成超期羁押的法律漏洞,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超期羁押概念的阐释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主要包括:超期拘留和超期逮捕。因而,从超期羁押概念的内涵中我们把超期羁押分成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的法定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绝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127、128条的规定,就一罪而言侦查中的最长羁押期限只有7个月,超过7个月的羁押行为便是绝对的超期羁押。另一种是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我们称之为相对的超期羁押。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时不能终结案件,可以经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延长1个月。①这里的2个月就是相对的超期羁押。因为如果超过2个月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经向上一级检查机关批准还可以羁押,而这种羁押便是合法的。否则,便是违法。
总之,无论是绝对的超期羁押还是相对的超期羁押都是对被羁押者的合法权利的践踏,都是不尊重基本人权的表现,它已经引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高度重视。因此,全面的分析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科学合理的提出解决的方案已经成为党和国家在诉讼法方面体现“三个代表”的重要标志!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原因
超期羁押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性措施的滥用其本身具有违法性、侵权性、渎职性和社会危害性。而究其产生的原因时,我们可以发现它的存在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社会各种问题综合作用的结果。但是,总的说来可以从一个事物存在的内因和外因两个方面归纳出其存在的主客观因素。


(一)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在因素。在我国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超期羁押现象的内因是其根本性、主要性的原因。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深蒂固。有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假定被羁押人是有罪的,如果被羁押人自己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确凿证据来,我们就推定其是有罪的。由于这种思想理论的潜意识作用,当司法人员不能足以证明被羁押人有罪的情况下,本着“不放纵一个坏人”的思维,以种种的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法律上的漏洞以“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更有些司法人员认为“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天”反正被羁押人也没有什么吃亏的,这些行为都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作祟!
第二,“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严重。所谓重实体,轻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量刑上重视依法办事,而在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则掉以轻心。我们的司法人员甚至部分领导干部过分的强调了法的实体价值而忽视了法的程序价值,仅看到法的特殊教育功能而放弃了法的一般教育功能,“重惩罚,轻保障”从而造成在实践工作中认为:在办案过程中违点法、多关几天不算什么,只要能抓住真正的罪犯其他都是“小问题”的思想。
第三,“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所谓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的私利主义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取宠。在经过上级机关的赞赏和媒体的炒作之后,一旦案情突变,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只有“骑虎难下”的尴尬局面,不得以而求其全之的策略便是以种种借口“超期羁押”了。更有甚者为了达到某种个人英雄主义的目的在一夜之间被羁押人由此罪变成彼罪,由重罪变成轻罪,由羁押变成取保候审等等,但却始终不承认在羁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和渎职行为。
总之,内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司法人员自身法治观念淡薄、执法素质不高、理论学习不够的表现,也是我们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所要重点注意和长期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解决与否直接决定了司法实践中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解决,是我们这场“战役”成败的关键之所在。
(二)超期羁押产生的外在因素。在我国之所以会产生大量的超期羁押现象的外因是其必然性、“合法”性的原因。它也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上的漏洞。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漏洞是超期羁押现象产生有持无恐的主要原因。它主要表现在以下的四个方面: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126条规定,省检察院立案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的羁押期限后,又自行批准延长两个月的羁押期限,这是有背于我们的立法价值取向的,给了超期羁押现象有机可乘。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128条规定,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达到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目的而先后对一人立两个罪,从而使羁押期限重新计算“合法”的达到了延长羁押的目的。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检查人员发现所提起的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提出建议需要延期审理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期限和次数,从而为超期羁押现象打开了绿灯。4、一般法理认为: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法院自己决定。这一条款的存在必然不利于被羁押人的权利的实现。①
第二,司法救济的不到位。由于我国没有设立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中立法官审查制和“人身保护令”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一般由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申请而决定。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这个决定他本人切身权益的时候提出自己的申辩,而律师在此时的唯一作用就是申请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的同意与否又完全取决于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所以,这种缺乏有效的事前、事中的司法救济的诉讼体制是急待于完善的。

第三,责任追究的不严格。由于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至今没有普遍的建立起来,因此办案人员过多的考虑的是破案率而不是办案率,而破案率的关键线索就是口供,通常情况下口供是可以通过超期羁押而“关”出来的。所以,超期羁押成为提高破案率的有效方式,也有挖深案破积案的重要作用,但却不需要任何的司法人员为此承担经济上、行政上和刑事上的责任,那我们的司法人员何乐而不为呢?
总之,内因和外因是产生超期羁押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是我们本身所固有的制度、体系不科学、不完善的外在表现,这就要求我们在今后解决超期羁押问题过程中对我们原有的法律体系进行全面的综合的考虑、比较、分析,从而在程序上为我们这场反超期羁押的战斗提供有力的保障和规范上的支持。
三、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纵观我国超期羁押的现状和产生的原因,根据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法律实践情况,并结合被羁押者基本人权和合法权利的要求,我们在对不同学者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方案的基础上,提出我们更有针对性的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
当前,我国学术界对解决超期羁押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将拘留权和逮捕权赋予给承担诉讼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实质的程序救济手段,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这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人权的保障,故建议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批捕权和公安机关的拘留权,由法官统一行使强制措施的审查权,且被告人有权要求法官对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审查。②第二种观点认为,将逮捕批准决定权保持原状但对逮捕程序做较大的完善。可以批捕公开质证程序,使逮捕的决定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的公开质证方能决定其效力。③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合理与可行之处,它们分别代表了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最终理想和中间过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改革的必经步骤和远期目标。但是就我国司法制度的现实而言,采取第一种观点需要对司法体制做较大的变动,时时时阻力可能较大;采取第二种观点需要巨大的增加我国的司法资源,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于审前的程序公平的判断上,这不符和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根本任务和我国的经济实力。因此,我们在继承两种学术观点的同时根据超期羁押产生的内外因两个方面,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思想。
首先,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为此,我们仿效空间几何中描述一个点的方法对超期羁押从时间、地点和人物三个层面加以控制以求达到解决超期羁押这一现象的目的。第一,从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在这一点上既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可以参照外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304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97条的规定等。④使预防性的羁押的总期限时间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被指定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2/3。这样可以根据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羁押期限,一般的刑事案件的羁押期限可以规定的相对短些,重大复杂的案件则可以规定的长些。同时一旦达到最高的羁押期限,应当立即改变强制性措施,从而保证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就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其内容还有待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也可以效仿这一规定颁布一些切实可行的司法规定从时间上对超期羁押行为加以限制。第二,从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我们建议立法规定,将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性羁押措施的实施地放在公安机关,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之后应当立即更换其羁押场所,使公安机关在逮捕后的侦查过程和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处在其他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也就是使公安机关的羁押权与侦查权相分离,从而有效的防止羁押权的滥用,减少刑讯逼供

的发生,确保犯罪嫌疑人不受妨碍的行使其基本的防御权,有力的保证了当事人的基本人权。⑤第三,从人物上,建立对超期羁押的个人追究制度,使任何违反法定羁押期限的人都会受到经济的、行政的甚至于刑事的制裁。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写到“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⑥因此,应当根据责任者的主观过错和超期羁押造成的客观后果追究其不同责任。被超期羁押者、其近亲属、律师和羁押地的专门负责人员都可以提出申诉,而检察机关提出违法通知书并负责检查对违法通知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责任者所在的单位的纪检检察部门也要进行调查并提出多方面的处理意见(经济、行政和刑事意见),并负责落实处理,同时向检察院的检察部门备案。从而,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防止公安机关内部的包庇现象的产生,更加有利于两个司法机关的密切合作。
其次,真正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从主观上解决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为此,我们也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第一,严格司法准入制度。目前,全国进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解决司法机关进人不严的有效办法。这项制度一定要认真的长期坚持下去,不能有一丝一毫的懈怠和放松。第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对现有的在职司法人员进行长期的、有效的、多渠道的、多层面的、大范围的培训工作,加大司法人员任职期间的考核力度,真正让知法、懂法、守法的人员来执法。从而,减少因办案人员个人的学术、思想和道德问题带来的人为性的超期羁押现象。第三,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需要加大对现有司法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真正的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用“三个代表”的思想衡量自己的行动,健全科学而合理的司法理念并把它运用到实践工作中去。从而,保证整个司法诉讼程序的公平和正义。
最后,针对我国现存的大量超期羁押问题,我们应当坚定信心,鼓足勇气,相信在党和国家的逐步司法改革下,在广大人民的法律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下,我们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最终会在我国建立一个高效、健康、科学的司法诉讼体系!
综上所述,本文的基本结论是:对于超期羁押我国这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我们应当从其产生的内因和外因两种因素加以分析。然后,提出切实符合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解决方法:针对外因,应当从羁押的时间、地点和个人责任上加以严格的约束和控制,从而在法律机制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针对内因,应当从准入制度、在职培训和司法理念上加以教育和引导,从而在思想观念上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
总之,对于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是一个长期的、必需的、不间断的过程;是需要国家、社会、司法机关和个人多方面努力的工作;对这个问题的解决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参考文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M] 第124、126、127、128、156、196条
② 陈卫东、郝银钟 《被告人诉讼权利与程序救济论纲》[J] 《中外法学》 1999年3期 78页
③ 叶青、张少林 《法国预审制度的评析与启示》[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2000年4期43页
④《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M] 第97条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⑤ 陈瑞华 《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比较法角度分析》[J] 北京:政法论坛, 2001年4期99~112页
⑥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M] 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 第154页
[作者简介] 孟波 山东德州人(1978~ )现为兰州大学研究生院法律系硕士研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