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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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维护社会稳定,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社会作出贡献。
第四条 工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五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六条 贵州省总工会根据有关规定,发展和加强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七条 在企业、事业、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凡符合工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机关都应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到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宣传工会法,依法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开展工会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合并或归属其它工作部门。未经上级工会组织同意,不得改变工会组织的隶属关系。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按《工会章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基层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当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女副主席兼任;没有女主席或女副主席的,经民主协商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职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基层工会的脱产专职人员人数,千人以上的单位一般按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四配备;千人以下的单位,按工作需要配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省总工会地区办事处和基层工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采取适当的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研究涉及职工群众切身利益重大问题和制定有关政策时,应吸收工会参加。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凡属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都必须履行规定的民主程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查通过的事项,如需作出修改、变更,
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复议。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职工代表参加。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的权力。
乡镇企业中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职权,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以及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召开有关会议,要有工会和职工的代表列席。
参加公司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工会对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提出建议,同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机关工会应当协助机关行政领导加强机关职工政治理论学习和民主法制建设,协助行政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适合机关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机关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工会监督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执行。
政府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劳动合同文本或者条款时,要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制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有关部门认真查处。
第二十四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企业、事业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加班加点的,一般应当征得工会或劳动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安排补休或发给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属劳动争议的,按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基层工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庭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设立法律顾问组织,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对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并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或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停产、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企业行政
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应及时作出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条 工会有权参与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在作出事故结论前要征求工会的意见。对劳动条件恶劣、尘毒危害特别严重和有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工会有权提出改进的
建议,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和生活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会同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任意调拨。
第三十三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经费。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按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也可以兴办国家政策允许、社会需要的其它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三十六条 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无故克扣职工工资及侵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殴打、体罚职工的行为,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对阻挠职工组建工会或参加工会,任意撤销或解散工会组织,限制工会行使权利,拒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该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有关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对工会工作者、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工会工作者因玩忽职守造成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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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通知
1993年2月23日,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促进统一、高效、公平、公开的证券市场的建立,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规范化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我们制定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对取得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上述业务时进行监督。
本规定所述证券业务,是指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二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从事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的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依法批准成立已达三年,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对由于合资、合作、合并、改组、重建、另建等原因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财政部和证监会确认,符合本条其他各项要求的,可作为例外情况处理。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至少有8名具有3年以上财务审计工作经验的专职注册会计师,其中专职注册会计师职龄人员(男60岁以下,女55岁以下)应至少在50%以上。目前达不到这个比例的,应在1994年3月31日前达到。同时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水平的业务助理人员。
3、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必须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在以往3年内没有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5、必须根据规定向有关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不少于50万元、风险准备基金不少于10万元,并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之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4%以上的风险准备金。
第三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3、《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助理人员情况呈报表》;
4、《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5、《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6、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
7、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
8、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9、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应当申报或财政部与证监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上述规定,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主管机关提出从事证券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资料一式两份。经财政主管机关审查属实并签章后,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资料分别报财政部和证监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共同审定其执业资格。
第五条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程序、工作底稿、客户资料、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财务状况、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
经审核不符合标准,不予批准者,财政部或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60天之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申请人可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六条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聘请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进行的财务审计和编报的财会资料,一律无效。
第七条 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已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本规定第三条第5、6、7款所要求的资料,并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进行复核。
第八条 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之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等资料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最新资料,供财政部和证监会对其资格重新进行确认。
第九条 来我国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境外注册会计师,必须属于在中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国际会计公司在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本条第一款业务的境外注册会计师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并向财政部和证监会备案及提交该事务所主要情况的有关资料。经财政部和证监会审核认可予以公布。已获得认可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每年需向财政部和证监会重新申报一次。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有关规定、规则和程序。这些规定、规则和程序目前是指:
1、《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
2、《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
3、《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报告规则》;
4、《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计划规则》;
5、《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
6、《注册会计师管理建议书规则》;
7、《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报告、意见书的格式与内容,必须符合财政部和证监会的规定与要求。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场、会计、财务审计、注册会计师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准则。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按照《注册会计师教育要求和培训制度》的规定继续接受有关的专业培训。
第十二条 公开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有权自行选择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供服务,任何政府机关、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三条 已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出现达不到本规定第二条各项要求的情况时,在不严格执行本规定第十条的专业规定、规则和程序时,在发生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时,在不按时报送本规定第八条所要求提供的资料时,或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自身的请求,财政部可会同证监会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从事证券业务时,接受财政部和证监会的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专业人员在执行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欺诈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证券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建议财政部予以处罚,亦可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分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依本规定执行。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8〕73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濮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濮阳县所辖老城片区、清丰县所辖马庄桥片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局和市规划局负责征收,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各县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9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按规定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濮阳市建设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市热力公司、天然气公司凭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配套费的相关单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标准补缴。

第八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除住宅类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其他享受减免政策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三)凡属财政投资项目一律不予减免,应缴城市配套费按投资渠道列入投资预算。
(四)凡属经营性项目一律不予减免。
第九条 城市配套费减免或缓缴申报审批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减免规定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常务
副市长审批。

(二)其它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予免缴;个别因特殊情况而申请减缴、缓缴的建设项目,由征收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申请减免的建设项目须在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签批前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先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配套费。

(三)征收机关依据确认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的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签批意见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办理减、免、缓缴或退库手续。

第十条 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城市配套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策,所收资金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专项用于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追缴应当上缴的城市配套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城市配套费,应当在征收机关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否则,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价格、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配套费管理政策的贯彻落实。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供热工程筹资”、“天然气管网基础设施投资”、“供水增容费”停止收取。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