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管制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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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管制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管制刑期计算问题的复函

1963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公安”编辑室:
你们转来上海县公安局杜行派出所王梅生同志的来信已收阅。关于该同志询问的管制的刑期计算问题,我们的意见如下:一、管制的刑期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判决执行以前的羁押日期和刑事拘留日期,可以折抵管制的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羁押、拘留一日折抵管制一日。三、过去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其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可不必变动。
由于我院对个人来信询问工作上的问题,一般不直接答复,故仍将原信退给你们,并提出以上几点意见,供你们研究答复时参考。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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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0]20号

2000年4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经山西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时间统一由二000年一月一日起始。


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和保险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99]43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一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三是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四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改革现行公费、劳保医疗保险分别管理的体制,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统一政策,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支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不含在城镇从业的农民),均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

第六条 上述范围各用人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退休人员(包括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均为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对象。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积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凡驻我市的中央和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按本办法参加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不实行行业统筹。

第九条 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方案,统一政策。市直、城区和驻市的国省营单位由市里统筹;各县、市所属单位由各县、市负责统筹。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的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个人年工资收入之和的,按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个人年工资收入之和确定单位缴费基数。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其缴费基数按本市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和个人缴费统一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缴费基数统一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国家机关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列支;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方式可以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也可以由参保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不得拖延、拒付。开户银行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将缴费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直接从单位帐户中划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不得为缴费单位办理反托收手续。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劳动行政部门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每延期一日加收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兼并企业所拖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发生破产的企业,在清算财产时,要同清算工资顺序一样,优先清偿在职职工当年退休人员以后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所需基本保险费计算办法,按省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成立的单位必须在30日内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报手续,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人员的变动情况,由参保单位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减调整手续。

第四章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组成。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都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作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依据。凡没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不得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二是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8%划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资金全部从单位缴费中按本人退休费的3.8%划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使用。

第十九条 基金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的基金要随同转移。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要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管理、分别使用,不得互相挤占。

1、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基金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存。

2、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病种的住院医疗费和部分慢性病大额医疗费。病种目录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3、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起付标准按住院次数设置。在同一年度内,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依次降低一个百分点。部分慢性病大额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统筹基金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

4、统筹基金为符合规定的患病职工支付医疗费时,按定点就诊医院等级个人负担一定比例,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即:在二级及其以下的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其费用超出起付标准至5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5001元至10000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10001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5%,个人负担5%。在三级以上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其个人的自付比例分别提高两个百分点。符合享受统筹基金支付条件的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比例比照在职职工分别降低两个百分点。但从事有偿服务的退休人员,个人的负担比例与在职职工相同。

5、职工用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费用全部自理。医疗用血的费用按《献血法》规定办理。对定点医院认为确需进行特种检查(如MRI、CT、ECT等高级仪器)的,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后,再按规定进入统筹基金支付。

6、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再支付。可以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救助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定点购药的制度。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可以在统一确定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中就医、购药。

2、参保职工在定点医院就医或定点药店购药时,必须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发的专用处方。专用处方只允许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3、对确需转往外地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转院建议,并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办理转院手续。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分段负担的个人自付比例相应提高一倍,擅自转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全部自理。

4、因公外出和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其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个人自付比例按转院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具体制定。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个人帐户暂时有困难的,在确保个人帐户基金安全的前提下,也可暂由用人单位代管。但不论采取何种形式,个人帐户基金均不得发给职工个人。凡不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利息;存入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要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解决。

第七章 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和省里制定的实施细则,制定我市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是医疗机构(包括中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并与签定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定点医院及药店在运行中的监督和管理。对违反医疗服务、滥用药品、超出用药目录及不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而乱收费的定点医院、药店有权提出批评或终止定点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对造成医疗事故及购药事故的,由定点医、药机构自行负责,并由卫生、药品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定点医、药单位实行定期考核与评比,向参保单位和职工定期公布评比结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药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制定与完善必要的规章制度,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降低医、药成本,控制医、药费用。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降低药品在医、药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提高医疗技术的劳务价格。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对患者超出规定的不合理要求定点医院和药店有权拒绝。并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情况,同时要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患者在医疗终结后,定点医院必须如实填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并经本人或亲属核对签字,作为报销凭据。

第八章 有关人员医疗待遇的解决办法

第三十三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补助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一些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占本单位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十七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因工(公)负伤和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已参加社会统筹的单位,分别由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的,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交通肇事以及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职工直系亲属医疗费用的报销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职工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章 组织领导

第四十一条 为加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领导,市政府成立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主管副市长任副组长,劳动、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经贸委、体改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领导组候车室设在市劳动局,具体负责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机构,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各种配套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报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晋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晋市政发[1997]126号)同时停止执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的通知


农政发[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兽医、农机、农垦、渔业厅(局、委),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经济)局(委),部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进一步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我部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实际,对2006年制定的《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2.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



               农业部

               2012年9月26日 


附件:
附件1: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doc
附件2: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doc
农政发〔2012〕3号.CEB



附件1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水平,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
  内部文书是指在农业行政机关或农业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农业执法机关”)内部使用,记录内部工作流程,规范执法工作运转程序的文书。
  外部文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对外使用,对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二章 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或打印制作。
  填写制作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打印制作。
  第六条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的编号、时间、价格、数量等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七条 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
  文书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第八条 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
第九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案件移送函应当编注案号。
“案号”为“行政区划简称+执法机关简称+执法类别+行为种类简称(如立、告、罚等)+年份+序号”。如北京市延庆县农业局制作的文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号”可编写为“延农(农药)立〔2012〕1号”。特殊情况下,“执法类别”可以省略。
  第十条 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第十一条 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盖章或捺指印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捺指印确认。
  第十二条 执法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 文书中执法机构、法制机构、执法机关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十四条 需要交付当事人的外部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并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 文书中注明加盖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应当有执法机关署名并加盖印章,加盖印章应当清晰、端正,并“骑年盖月”。
第三章 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六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违法事实”栏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定性等情况。
  “处罚依据及内容”栏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报批立案手续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检查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媒体曝光、监督抽检、违法行为人交待等情况据实填写。
  “简要案情”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并由受案人签名。
  第十八条 询问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
  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
  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
  第十九条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应当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
  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抽样取证凭证是指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抽取涉嫌违法物品样品保存作证据或送交有关部门鉴定而制作的文书。
  抽取样品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送检的样品应当在现场封样,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产品确认通知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从非生产单位取得样品,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单位发出的文书。
  产品确认通知书应当准确填写产品样品相关信息并附照片,以及要求有关单位确认的期限。
  第二十二条 抽样取证凭证、产品确认通知书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其中“许可号”栏,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明的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登记证号等填写。
  第二十三条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
  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选择就地或异地保存。
  执法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执法机关印章。
  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单位作清楚记录。
  第二十四条 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处理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登记保存作出的时间及具体处理决定。
  执法机关可视具体处理情况制作物品清单。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文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时,应当在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执法机关印章。
第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实施查封(扣押)的现场情况所做的文字记载。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应当记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送达、当事人到场、实施查封(扣押)过程、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是指经农业执法机关调查核实,依法对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解除强制措施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执法机关在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时,视情况制作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解除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与查封(扣押)时的财物核对无误。对查封(扣押)财物部分解除时,清单应当写清解除查封(扣押)财物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八条 案件处理意见书是指案件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就案件调查经过、证据材料、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执法人员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执法机构意见”、“法制机构意见”栏,应当分别写明具体审核意见并由负责人签名。
  “执法机关意见”栏,由农业执法机关负责人写明意见。对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注明经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改正的具体要求、时限和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为行政处罚前置条件的,应当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注明逾期不改正的,执法机关将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是否符合听证条件,决定适用一般案件文书或听证案件文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电话和执法机关地址等。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
  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听证笔录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字记载。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栏分别填写相关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基本情况摘要”栏应当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执法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是指事先告知后,执法人员就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及处理意见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栏应当如实写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情况。
“处理意见”栏,由执法人员提出维持或变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所拟作处罚决定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列举证据应当注意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的作用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说明。
  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并引用法条原文。
  有从重、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送达回证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
  “送达单位”指执法机关;“送达人”指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或执法机关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罚没物品处理记录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对罚没物品依法进行处理的文字记载。
  处理记录应当载明对罚没物品处理的时间、地点、方式,参与处理的执法人员及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执法人员报请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文书。
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履行义务的方式及金额等,并加盖执法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文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情况、申请执行内容,由执法机关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执法机关印章
第四十一条 案件移送函是指农业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将案件移送其他有权机关处理的文书。
案件移送函应当写明受移送单位名称、移送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移送依据。
第四章 文书归档及管理
  第四十二条 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四十三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第四十四条 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封面应当包括执法机关名称、题名、办案起止时间、保管期限、卷内件(页)数等。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行为定性两部分组成,如关于×××无农药登记证生产农药案。
  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题名、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四十五条 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立案审批表;
(五)当事人身份证明;
(六)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等文书;
(七)检验报告、销售单据、许可证等有关证据材料;
(八)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
(九)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十)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十一)送达回证等回执证明文件;
(十二)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十三)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四)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案件移送函等;
(十五)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十六)备考表。
  第四十六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四十八条 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四十九条 案卷装订前应当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五十条 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五十一条 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五十二条 案卷归档,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2006年5月9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农政发〔2006〕4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一:
农业执法机关全称
当场处罚决定书
简罚〔 〕 号


人 个人 姓名 电话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
住址
单位 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 电话
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及
内容
告知事项 1.当事人应当对违法行为立即或在 日内予以纠正;
2.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3.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人民政府或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执法人员基本情况 姓 名 执法机关
(印章)
年 月 日
执法证件号
当事人签收 是否当场执行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二:
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立〔 〕 号
案件来源 受案时间
案  由
当事人 个人 姓名 电话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
住址
单位 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 电话
简要
案情
         受案人签名:
     年  月  日
执法
机构
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法制
机构
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执法
机关
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备 注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三:
询问笔录

询问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询问地点:
询问机关:
询问人: 执法证件号:

记录人:
被询问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   职务     
住址               
问:我们是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现依法向你进行询问调查。你应当如实回答我们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作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答:    
问:
答:  
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第1页共   页)

笔 录 纸

 

 

 



 



 
 



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 页共   页)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四: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检查(勘验)地点:
当事人:  
检查(勘验)机关:   
检查(勘验)人员: 执法证件号:

记录人:
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1页共   页)
笔 录 纸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 页共  页)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五:
抽样取证凭证

当 事 人:    
抽样时间:                
抽样地点:                   
因你(单位)涉嫌           ,本机关依法对你(单位)下列物品抽样取证。
物品名称
商  标
生产单位
许 可 号
生产日期(批号)
样品规格
抽样数量
样本基数
执法人员: 执法证件号: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六:
产品确认通知书

        :
本机关   年  月  日在           发现标称为你单位生产的产品,基本情况如下:
产品名称
商 标
生产单位
许 可 号
生产日期(批号)
规 格
请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确认上述产品是否为你单位生产。若非你单位生产,请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逾期未回复的,视上述产品为你单位生产。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七: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当事人:    
时 间:                  
地 点:                  
因你(单位)涉嫌                 ,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单位)在               的下列物品:
□就地保存,登记保存期间,你(单位)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
□异地保存于 。
序号 物品名称 规格 生产日期(批号) 生产单位 数量







执法人员: 执法证件号: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八:
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
本机关对    年 月 日登记保存你(单位)的物品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九:
农业执法机关全称
查封(扣押)决定书

封(扣)〔 〕 号

         :
因你(单位)涉嫌                   ,依据                        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 (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 予以查封(扣押) 日。在查封(扣押)期间,你(单位)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隐匿。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人民政府或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附: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序号 财物名称 规格 生产日期(批号) 生产单位 数量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十: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

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至  时   分
地点:  
执法机关:
当事人:  
执法人员: 执法证件号:

记录人:
现场情况: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十一:
农业执法机关全称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

解封(扣)〔 〕 号

         :
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
自 年 月 日起解除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附: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序号 财物名称 规格 生产日期(批号) 生产单位 数量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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