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2:45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公安部 劳动部 国家统计局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27日,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

第一条 为了健全火灾统计制度,全面掌握火灾情况,正确分析火灾规律,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和各种联合经济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城乡居民发生火灾后,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失去控制并对财物和人身造成损害的燃烧现象,都为火灾。
第四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民用爆炸物品爆炸而引起的火灾;
(二)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以及其他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爆炸和爆炸引起的火灾(其中地下矿井部分发生的爆炸,不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三)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燃烧的事故;
(四)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需要组织扑灭的事故,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燃烧的事故;
(五)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发生的燃烧事故,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燃烧的事故(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致本身燃烧的除外)。
第五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财物直接损失金额,火灾划分为三类: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烧毁财物损失五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燃烧事故,为一般火灾。
第六条 火灾发生后和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人员伤亡统计范围。死亡和重伤的标准按照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两项计算统计。
第八条 直接经济损失系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其计算方法如下:
一、固定资产。
(一)房屋建筑物按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火灾损失额=重置完全价值×(1-年平均折旧率×已使用年限)×烧损率
1
年平均折旧率=-------
的使用年限

烧损率是指实际被烧损的程度,按百分比计算。
重置完全价值是指重新建造或重新购置所需的金额或按照现行固定资产的调拨价计算的价值。重置完全价值数据,按照各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房屋建筑物使用年限的确定,按照《经租房屋清产估价原则》执行。
(二)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车辆、飞机、船舶等,也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成套机械设备因火灾而失去了原有的全部使用价值的,应当按照全毁计算损失。
(三)交通运输企业和其他企业专业车队的客货运汽车、大型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工作量进行折旧。其火灾损失额按照重置完全价值折旧方法计算。
(四)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80%,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其火灾损失额按照重置完全价值的20%计算。
(五)重置完全价值在特殊情况下无法确定时,用原值代替重置完全价值计算。
二、古建筑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按照修复费计算,或者根据古建筑的保护级别,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一千至五千元计算。
三、流动资产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商品和购入的货物按照购入价扣除残值计算,其余一律按照成本价扣除残值计算。
四、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依照新旧程度相同的同类物品价值计算;古董、书画、工艺品、珠宝等物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国内牌价计算。
五、牲畜、家禽、粮、棉、食油等农副产品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都按照国家收购牌价计算。
第九条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的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间接经济损失额计算方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火灾统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火灾统计工作,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或者审批。
(四)接受地方公安机关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部门的下属单位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六)属地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范围的汽车、船舶发生的火灾,由起火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统计。
(七)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统计工作分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负责。
(八)我国在港澳地区和国外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派出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九)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交通工具,因我方原因造成的火灾,由国内负责起火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十)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和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统计。
(十一)一起火灾燃烧到按照本规定各自负责火灾统计的几个单位,其火灾情况由负责引起火灾单位消防监督工作的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统计。
第十一条 发生火灾后,起火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经当地公安机关逐级审核统计上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应当于每月十五日以前将上月火灾统计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科学考察船的主管部门,于当年八月和次年二月,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统计数字。
第十二条 发生特大火灾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处(局)和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要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电话报告,并在事故查清后上报火灾事故调查、扑救、处理的专题报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煤矿和其他矿山矿井地下部分和国家海洋局的科学考察船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者引进的成套设备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五十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大的,也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后,地区、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科学的火灾统计管理制度,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特大火灾档案应当在火灾发生后的半年内抄送公安部消防局存查。特大火灾档案内容包括:火灾报告表、火灾扑救报告表、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调查报告、法律文书(火灾调查证明材料、技术鉴定书)、火灾现场图、火灾现场照片、火灾扑救总结和火灾处理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机关公布。
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公安部和各级公安机关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第十六条 火灾统计人员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所规定的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统计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统计工作的规定。
第十七条 凡与火灾统计工作有关的人员的奖励和惩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以往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体育场地维修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维修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维修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全国体育场馆维修,进一步推进《全民健身计划》和《奥运争光计划》的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共同管理。
第三条 维修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单位正常事业经费,不得用于个人奖金、福利、差旅费等项开支。各级体育、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维修经费。
第四条 维修经费实行统一分配,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体育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体育部门)使用维修经费,必须接受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六条 维修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各省级体育部门所开展的18个奥运会重点项目的体育场馆的维修与改造;国家体育总局与地方共建的体育训练基地体育设施、设备的维修与改造。
18个奥运重点项目包括:田径、游泳、跳水、乒乓球、羽毛球、射击、射箭、击剑、体操、举重、摔跤、柔道、赛艇、帆船帆板、篮球、排球、速滑、短道速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和老、少、边、穷地区体育训练基地及体育设施、设备的维修与改造。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凡符合上述补助范围的单位可申请维修经费,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八条 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为维修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体育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体育部门申请经费时,均须上报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九条 对各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报来的申请,由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审核汇总,并根据体育事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结合各省级体育部门对专款的管理情况、使用效益及当年的实际需要进行综合平衡,制定出初步分配方案,征得财政部同意后,由财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共同下达。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维修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专款专用”的管理办法。并对使用情况跟踪问效。
第十一条 各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维修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款补助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体育部门,体育部门收到拨款后,应及时将专款一次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十三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一年内仍未动工的,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
第十四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可用于下年度本地区体育场馆的维修。
第十五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维修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体育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六条 维修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维修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经省级体育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将视情况分别给予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维修经费或一至三年内不安排维修经费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的;
二、挪用维修经费的;
三、用维修经费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
四、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五、经费不能及时拨到使用单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6年12月16日省人大第38号公告发布的海南省征兵工作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新兵征集工作,确保兵员质量,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
第三条 本省每年征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和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具体规定。女兵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征兵机构确定征集办法。
各市、县根据省政府和军区的征兵命令,结合本地实际,部署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四条 应征公民在户籍所在地报名应征。
经劳动部门批准,城镇在计划内从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关系的农业人口合同制适龄工人,应在工作单位所在地报名应征,由所在工作单位给予优待;从农村招用的农业人口临时工(含计划外用工),一律回户口所在地报名应征,由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给予统筹优待。上述人员退伍后仍
可回原单位履行合同至期满。厂(地)址不在市区(县城)的国家、省、市、县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职工子女,户口在市区(县城)的,按城市条件征集;户口在乡(镇)的,按农村条件征集。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市、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征集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青年入伍
,以便为民族地区的建设培养人才和骨干。
第五条 征集新兵的文化程度,按照当年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的征兵命令执行。
第六条 每年征兵开始前一个月至新兵启运前,招工、招干应当服从征兵工作,不得招收征集对象。
第七条 专业技术兵应当按照军区的规划,对口征集,定向储备。
第八条 各级宣传、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充分利用舆论工具,结合兵役登记、民兵组训和拥军优属等工作,运用各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并逐步形成制度。
第九条 兵役机关对确定体格检查、体检合格以及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征兵办公室,办公室一般由各级兵役机关和地方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财政、劳动等部门以及有关群众团体抽调人员组成。机关、团体、企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征兵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兵员政治条件》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拟订兵役登记和兵员调拨、被装发放、新兵运输等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四)制定保证新兵政治、身体、文化质量的措施,并具体监督、指导;
(五)组织新兵交接和运输工作,确保新兵按时安全起运;
(六)搞好征兵全过程的安全工作,杜绝事故发生;
(七)了解掌握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并提出改进措施;
(八)负责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认真做好善后工作;
(九)负责统计表汇总和征兵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会同兵役机关的政治部门,负责预征对象政治摸底、新兵政治审查和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查、接收。
卫生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的身体目测、体格检查、抽查和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查、接收。
宣传部门要结合征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教育,不断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激发广大适龄青年参军报国的热情。
教育部门负责教育适龄学生响应祖国号召,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协助兵役机关搞好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和病史调查,准确提供在校时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军人的接收安置,解除战士的后顾之忧,并协助征兵部门把好新兵质量关,严格控制城镇兵(含非农业户口)的征集比例,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转接待。
劳动人事部门协助民政部门,负责安置退伍军人,督促有关单位接收部队退回的原是在职职工的不合格新兵复工复职。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以及使用管理,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和运输中的安全。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市、县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征兵前按照上级关于兵役登记的要求,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基层单位应当根据上级征兵办的安排,抽调专人,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自行到站进行兵役登记,依法提出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的建议,报市、县征兵办批准并存档。
第十五条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专、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生可暂缓登记。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当自行到当地兵役登记站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退伍军人参加预备役登记,不进行兵役登记。
第十七条 基层单位应当对登记合格的适龄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初步审查,择优选定预征对象,报市、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预征对象通知书》。
基层单位对预征对象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兵役登记时,对超龄不符合服兵役条件的应征公民应当及时注销,认真做好统计归档工作。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征兵开始时,市、县征兵办应当根据征兵任务,明确体检时限、送检比例和要求,有计划地安排预征对象的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征兵办的计划,指定医院或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队,具体组织实施体检工作。
体检前,市、县征兵办应当对体检工作人员进行短期培训,统一思想,明确标准,掌握做法,确保体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兵的复查和抽查由市、县统一组织进行。普通兵的抽查人数不得少于本市、县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不合格率超过百分之五的县,应全部进行复查。
体检期间,省征兵办应当组织力量,深入到市、县体检站进行抽查和指导。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实行管区、乡、县三级审查负责制和派出所联审制度,政审前,市、县征兵办应当对政审干部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政审中,管区、乡、县三级政审干部要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和上级政审部门的要求,对本单位、本地区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重点审查其本人的现实表现、文化程度、户口、年龄等情况,并按级在相应的
应征公民政审表、入伍登记表、入伍花名册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市、县征兵办对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逐个进行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上的纯洁可靠。

第六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基层单位应当择优向市、县征兵办推荐合格应征公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征兵办对新兵的审定,应当召开政审、体检组长和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联席会议,集体审定。对潜艇水兵、坦克乘员、水兵和空降兵可以在市、县范围内择优定兵。
第二十七条 基层单位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张榜公布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查清,对确有问题或者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八条 对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市、县征兵办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由基层单位组织人员送到应征公民家中,其家属应当凭入伍通知书到户口粮食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的户口和粮油关系,并享受军属待遇。城镇户口应征入伍青年,应当填写《城
镇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装入应征青年的档案,一份交市、县退伍办存档,作为退伍后安置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补贴。

第七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条 交接新兵由市、县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进行。交接新兵的有关事宜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三十一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由市、县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接兵部队,一份由市、县征兵办公室保存。
第三十二条 市、县征兵办在新兵起送前应当对新兵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
第三十三条 新兵的被服,由军区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市、县。武警部队的新兵被服,由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市、县。新兵起运前,市、县征兵办负责将被服发给新兵。

第八章 运送新兵
第三十四条 在征兵开始前十五天,省、市、县征兵办应当与部队联络商定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五条 军区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会同铁路、航运军代处按照运输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军区运输部门提出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七条 市、县征兵办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组织起运,并应当对新兵进行乘车(船)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新兵起运时,各级地方政府要组织欢送,给新兵戴光荣花,勉励他们安心服役,多作贡献。增强他们的光荣感、责任感,增强广大公民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第九章 接收退兵
第三十八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检疫复查,因身体、政治条件不符合,不宜在部队服现役而被退回的,市、县兵役机关应予接收。退兵的时限,身体不合格退兵为四十五天;政治不合格退兵为三个月。退兵后不再补换。
第三十九条 市、县征兵办与部队发生退兵争议的,由省征兵办裁决,经省复查符合条件的,由部队带回;复查不合格的,市、县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原单位复工、复职。

第十章 征兵经费
第四十条 省、市、县兵役登记和征兵(含为武警部队代征新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税厅统筹解决,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征集费”科目。不足部分,由市、县自筹解决。基层单位兵役登记、征兵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四十一条 兵役征集经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省财税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新兵被服调拨到市、县所需的运输费用,由军区后勤部和省武警总队后勤部分别负责报销。市、县以下新兵被服所需的运输费在兵役征集费中开支。
第四十三条 为武装警察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的经费,由有补兵任务的武装警察总队按照本省规定的征兵经费标准拨给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十一章 奖 励
第四十四条 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实事求是地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应征公民及其家属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奖励:
(一)应征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表现突出,在乡、镇、农场、街道以上范围有较大影响的;
(二)台湾省籍、归侨、侨眷积极应征,表现突出的;
(三)家属积极支持、鼓励家庭成员应征,对本市、县征兵工作推动较大的;
(四)公民在服现役期间,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立功受奖者。
第四十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给予个人奖励:
(一)刻苦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执行征兵政策与法令,勇于向征兵工作中的不良倾向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积极出谋献策,勇于改革创新,对促进征兵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应当给予集体奖励:
(一)领导重视,组织严密,工作扎实,处理问题及时、准确,完成任务好,安全无事故;
(二)宣传动员广泛深入,效果明显,适龄公民无拒绝、逃避服兵役现象;
(三)严守纪律,坚决贯彻执行征兵命令以及有关规定,无违犯征兵政策和徇私舞弊等问题;
(四)新兵质量高,无政治退兵和身体责任退兵;
(五)兵役机关尽职尽责,有关部门通力协作,各类人员职责明确,发挥部队接兵干部作用好;
(六)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搞得好,优抚政策落实。
第四十八条 奖励种类:个人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四种奖励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并用;集体奖励分为通报表彰、记集体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九条 评选受奖人员应当坚持上下结合的原则,应征公民和家属由领导提名,群众评议;工作人员由群众评议,领导审查;集体奖励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
第五十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一)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受通报表彰,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提名,市、县以上兵役机关批准。
(二)受通报表彰的一般工作人员,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县(团)级以上干部由本级兵役机关提名,报省兵役机关批准。立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经本级兵役机关提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审查并报其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三)授予“征兵工作先进单位”荣誉称号或者记集体三等功的单位,由上一级兵役机关提名并报其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记集体一、二等功的,基层单位由市、县提名,省兵役机关审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市、县单位由省兵役机关提名,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五十一条 对受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颁发奖状、奖旗、奖章和奖励证书,并可发给奖品或奖金;对受奖单位及个人,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和宣传;对受奖的应征公民和家属,在招工、招干以及紧俏生产资料、物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适当照顾;个人奖励审批表存入本
人档案。
第五十二条 奖励应征公民和家属所需奖励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自筹解决;奖励征兵工作先进单位和征兵工作人员所需的奖励费,由审批机关解决。

第十二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 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认真严肃地进行。
第五十四条 适龄公民及其有关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处罚: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和征集的;
(二)体检时冒名顶替或者伪造病史,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学历,私改年龄的;
(四)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的;
(五)体检合格后拒绝、逃避服兵役的;
(六)批准入伍的新兵不按规定到指定地点集中或者在集中后擅自逃离的;
(七)入伍后逃离部队的;
(八)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应征入伍的;
(九)威胁、恫吓、侮辱征兵工作人员,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五十五条 征兵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违犯征兵命令、政策、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索贿受贿,营私舞弊,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者故意把明显不合格青年送入部队的;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泄漏征兵工作机密,给征兵工作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拉关系、开后门,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五)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他伪证的。
第五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计划不当,组织不周,给征兵工作带来严重损失的;
(三)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工作秩序混乱,新兵质量差,造成因政治、身体原因退兵,给部队建设带来损失的;
(四)职能部门不尽职尽责,给征兵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五)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拒不接收的;
(六)与接兵部队关系不融洽,在军内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七条 对个人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对单位的处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犯有第五十四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八项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二)有第五十四条第四、九项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二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
(三)有第五十四条第五、六、七项行为之一者,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数的罚款。此外,城镇待业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和介绍就业;农村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开具招工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管区
所办企业工作;个体工商户吊销营业执照四年;国营、集体单位的临时工予以除名;就业工人取消原浮动工资和奖金,三年内不得上浮,不发奖金;当年被招工、招干、招生的青年,招收单位应当取消其录取资格,并三年内不准参加中、高考;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应予开除
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公职处分。对本项所列人员的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请教育、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犯有第五十五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者,一般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视程度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处分。
第六十条 对犯有第五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一)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情节的,按照未完成任务的人数计算,每人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家属三至四年优待金总数二倍的罚款;
(二)有第五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节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对犯有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所列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性质恶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处罚的审批权限:
(一)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等基层组织决定执行;
(二)对征兵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组织同意,按照任免权限由干部任免机关批准,本人所在单位执行;
(三)对单位的处罚由上级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兵役机关执行。
第六十三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三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的五日内到处罚机关要求复议,并可以向上级兵役机关申诉。申诉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适龄公民及其他有关公民的罚款,由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等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收款单位应当给被罚款者开具收据。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
第六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罚款裁决的单位和个人,由执罚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与国家当年颁布的征兵命令相抵触的,以征兵命令为准。
第六十七条 各市、县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征兵工作的具体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适龄青年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授权海南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