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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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颁发《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1999]2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中山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的
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新建住宅配套建
设与交付使用的管理,但各镇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 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新建住宅应当按
照规划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
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新建住宅经综合验收合格,符合交付使用要求的,方可
交付使用。
第四条 本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负
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综合协调及交付使用的监督
管理。规划、国土房管、公用事业、电力、环保、水利、工
商、公安、消防、财贸、电信、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应
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的住宅(含私人住宅),
工程竣工后,须由市建委、规划、国土房管、公用事业、电
力、环保、水利、工商、公安、消防、财贸、电信、教育、
卫生、民政等部门综合验收;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条 各镇新建的住宅工程(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
外),由镇建委组织有关部门与市综合验收部门共同验收;镇
建委具备条件的,经市建委审核,可自行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但须由市综合验收部门统一办理验收文件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配套项目,并督促住宅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第八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竣工配套计划,落
实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责任。
公共建筑设施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住宅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计划建设,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项目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协作开
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
予积极配合。
第九条 新建住宅竣工,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
后,由建设单位向市综合验收部门或镇建委提出验收申请报
告。
第十条 办理新建住宅验收申请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
文件和资料:
(一)验收申请表;
(二)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的
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文件;
(六)市政、公用配套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市综合验收部门和镇建委应当在接到竣工验
收申请之日起30天内进行验收,并作出验收报告。验收合格
的,由市综合验收部门签发《中山市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
证》,建设单位凭合格证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没有市综合验收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
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
用:
(一)住宅的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二)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
及地下水的,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
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四)住宅通讯设施根据通讯部门的通讯网络方案,纳
入城市通讯网络;
(五)住宅的雨、污水排放按规划纳入永久性城乡雨、
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必须
具有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
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临时性排放措施;
(六)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联;
(七)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
开通公交线路;
(八)住宅所在区域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
环卫、广播电视、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
筑及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
域应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及设施;
(九)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
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镇建委组织验收的新
建住宅的审核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应当确定一定的比例,实
施抽查或者复查。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
设单位,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向综合
验收部门或镇建委办理验收申请手续,由市综合验收部门或
镇建委,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住宅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应责令限期修复并停止交付使用。
(三)新建住宅未按规定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又未
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计划配建
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
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新建住宅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
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
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并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
建筑设施,无法限期补建的,依法追究责任。
违反本规定,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对
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住宅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
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造成
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根据房地产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房地产
开发经营单位为购房者代办契税完税或房地产登记手续的,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收取税费后,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或不
办理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负责。
有关部门对出现收取税费后故意拖延办理或不办理税、
证手续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待其为业主办理完前
期有关税证手续后,才给予办理其他工程的规划和施工报建
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新建住宅交付
使用实施监督管理,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及
时消除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造成
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追偿。
第十八条 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过程中,除法律、法
规和规章设定的条件外,其他部门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拒绝
或限制房地产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市综合验收部门汇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
期对我市房地产市场进行检查,对房地产市场的违法行为依
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
符合本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
行检举,也可以按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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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张永昌合伙建房申诉案的请示报告》和卷宗已收悉。根据你院报告认定的事实,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研究认为:建房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合法,且双方已按协议履行。至于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曾骏虽是未成年人,但有其生母杨晋代理实施民事行为;杨晋母子均有该市区正式户口,属可申请建房对象,故曾骏在协议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西城区房管局于1987年3月作出的撤销原共建房层的批准手续的决定,是行政诉讼法实施前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案件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并无不当。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终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你院再向省人大办公厅汇报,并做好房管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这起纠纷。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厦门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旅游局


厦政旅〔2008〕138号

厦门市旅游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旅游局、各旅游企事业单位:

  现将《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单位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学习,扎实推动厦门旅游品牌建设和评定工作的开展。

                                厦门市旅游局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旅游局办公室   2008年10月31日印发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厦门市旅游品牌带动工作,实现旅游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品牌带动的若干意见》(厦委发〔2008〕5号)等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的评定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餐饮企业、旅游交通、旅游商品等相关旅游经营单位的企业品牌、服务品牌和产品品牌,以及有特殊业绩和荣誉的旅游从业人员的个人品牌。

  第三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应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社团组织、有关专家参加评定,以用户(旅游消费者)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参评品牌应在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发展评价等方面均表现优秀,且具有行业示范和表率作用的服务信誉度、品牌美誉度、社会知名度。

  第四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开、公正、公平,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厦门市旅游局成立厦门市旅游局实施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其设立的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的评定工作。

  第六条 评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专家库,根据每年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的品牌范围挑选相应的专家组成评审组,制定相应的品牌评定标准和细则,共同参与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

  第七条 评委会评选的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经厦门市旅游局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正式公布,享受相应的优惠措施。

  鼓励旅游企业在获得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后积极争创旅游行业的省级和国家级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提升厦门旅游企业及各类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第三章 参评条件及评定程序

  第八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企业及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根据每年评定工作开展的具体时间,在规定日期报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参评条件:

  (一)参评企业:

  1、参评企业品牌(即企业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地必须在厦门,并且在厦门依法设立、守法经营、照章纳税;

  2、参评时企业已在厦门经营三年以上;

  3、参评前三年内企业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经旅游质监部门认定属企业自身责任的严重质量投诉。

  (二)参评个人:

  1、为厦门市旅游企(事)业单位正式员工;

  2、参评时已为该旅游企(事)业单位服务满三年;

  3、个人业绩突出,在旅游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条 评委会对自愿申请参评的企业或个人是否符合参评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进行核实,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报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评委会受理申请后,根据评定范围,组织评审组对申报品牌进行资料审查、现场核查,对通过审核并符合条件的品牌进行综合评定,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名单。

  第十二条 评委会对建议名单进行审议并确定初选名单,报厦门市旅游局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初选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三条 评委会将经过公示的初选名单以及相关反馈意见再次提交厦门市旅游局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全体成员会议审议,确定本年度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名单,并以厦门市旅游局名义授予相应类别的“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颁发品牌证书及奖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复评一次。

  第十五条 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及个人可以在其宣传及有关材料中使用该品牌称号,并注明有效期。

  第十六条 获得有关品牌称号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加强品牌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品牌称号的信誉。

  第十七条 获得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的企业有更名、改制、变更注册商标等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对已经获得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的企业及产品,如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企业发生重大事故、企业的管理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个人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经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委会核实报市旅游局品牌带动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暂停或者取消该企业或产品、个人的品牌称号。

  第十九条 参与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的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已、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取消其评定工作资格。

  第二十条 参评企业及个人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得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称号者,将予以取消称号,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或个人的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厦门市旅游知名品牌评定工作的实施细则由评定委会员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厦门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