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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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政府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维护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四川省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用于商品收购、销售和产品分配、调拨及其它计价收费用的计量器具,均属于本条例管理的范围。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目录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分期分批公布。
第三条 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计量制度
第四条 商用计量器具一律采用米制或目前保留的市制,其它旧杂制一律废除。
第五条 因特殊需要制造或使用英制商用计量器具的,必须经省计量管理部门批准。

制造和处理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六条 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配备相应的计量标准设备,具备开展检定工作的条件,有经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和健全的计量工作制度。上述条件由市、地州计量管理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发给《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企业凭政府计量管理部门颁发的《
计理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和企业主管部门发的《生产许可证书》,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从事商用计量器具修理的个体户,由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发给《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后,方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对已经取得
《计量技术条件考核合格证书》的企业或个体户,应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对不合格者,吊销其证书,取消其从事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业务的资格。
第七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加强全面质量管理,搞好产品性能试验,严格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企业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应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检定合格后才准出厂。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一律不准制造。
修理商用计时器具的企业或个体户,修理后的商用计量器具必须达到检定规程要求,才能交付送修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需进行批量生产的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应由生产企业向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计量管理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定型试验,合格后才准投入生产。已经批量生产的产品,企业不得擅自降低各项技术指标。必要时,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应进行监督性试验,如产
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指标,企业应停产整顿。
第九条 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或个体户,应在批准的地区从事修理业务。到外地修理,须取得本地区和拟到地区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取得证明后,方可到指定地点开展修理业务。取缔一切非法检修活动。

收购、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条 凡属于下列范围的商用计量器具,一律不准收购和销售:
(一)违反我国计量制度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三)无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检定合格印证的;
(四)已经损坏了的。
第十一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不得违反我国计量制度。进口后应由进口单位报请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共同组织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经检验不合格需向国外索赔的,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对外出证。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合理选择和正确使用商用计量器具,使其经常保持准确性。不准人为地改变或破坏其计量性能。
第十三条 对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量,必须进行周期检定。使用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将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送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检定。使用单位不得拒绝检定。没有计量管理人员的单位或部门使用的商用计理器具,亦应接受政府计量
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经检定合格,方准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凡使用商用计量器具,涉及下列情况之一者,都必须经过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重新检定,合格的才能投入使用:
(一)需在使用场所重新安装或调试的;
(二)前次检定与使用时间间隔已超过了检定周期的。
第十五条 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有下列任何情况之一者,不准继续使用:
(一)已经超过检定周期的;
(二)虽未超过检定周期,但已被确认是失准了的;
(三)经周期检定或抽检定不合格的;
(四)无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检定合格印证的;
(五)表示量值的星点、刻度脱落、模糊,难于辨认的。
第十六条 弹簧秤禁止在商贸交易中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商用计量器具多的部门或单位,应设置相应的计量标准器,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对本部门或本单位使用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维护、修理、校准和管理。计量标准器应定期送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检定。计量管理人员应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
接受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分零出售的商品和物资收购须做到计量准确。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上一切使用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凡使用非法的商用计量器具或破坏商用计量器具的准确性,期骗他人者,原则上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处理
;凡以短尺少秤、扣斤压两、弄虚作假等手段欺骗他人者,原则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商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和印证
第十九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按照国家颁发的有效的检定规程进行。尚未颁发检定规程的,应按省计量管理部门组织制订的暂行检定方法进行。
第二十条 凡检定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应加盖政府计量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加盖不合格印或发给不合格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送检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我省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检定单位缴纳检定费。
属于计量监督性质的临时抽检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平尺、公平秤的检定,免收检定费。
属于解决计量争端的仲裁检定,其检定费由承担争端责任的一方缴纳。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者,有权进行批评教育、警告,并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制裁:
(一)对制造、修理、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制造、修理、使用并没收其商用计量器具外,分别作如下处理:
对制造、修理的企业或个体户,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总产值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的罚款;
对使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私自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制造、修理并没收其已制成品外,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产品总值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罚款。
(三)对擅自出厂未经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检定合格的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处以二十元以上直至其出厂产品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至四十的罚款。
对作出决定的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对非法检修者,除令其停止检修活动外,并追缴其全部非法收入,没收其已制成品、修理工具和材料配件。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商用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收购和销售外,没收所余库存品,并按其销售金额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罚款,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元。
对作出销售决定的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六)对使用中的已被确认为不合格的或已超过检定周期的,应予查封,并限期送检。如擅自拆封并继续使用,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分别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对拒绝进行周期检定或抽查检定的单位主管人或当事人,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八)对利用商用计量器具欺骗他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对直接责任者和指使者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九)对阻绕或围攻政府计量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者,予以警告。对拒不接受者,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或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接受贿赂、营私舞弊的计量管理人员和检定人员、修理人员,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及没收、追缴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家或集体单位报销。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一律在企业的自有资金(如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盈亏包干分成、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分成)中开支;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一律在单位的预算包干节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预算
内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五条 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济制裁,由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决定并限期执行。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我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的文件,如与本条例发生抵触,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计量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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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3月1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第四条 耕地包括水田、旱地、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平耕地面积按横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建筑物,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市辖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县(市)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对其所辖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进行合法性认定。
市行政区划调整划入市区的乡(镇),在未划入前兴建的建筑物,其合法性认定可参照原所在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接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条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村民生活安置留地指标按每人55平方米(包括生活小区的道路、房屋间距及其它配套设施用地)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生产安置留地指标按被征地总面积6%—10%的比例核算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乡(镇)、村建设用地数量继续保留不变。
第八条 征用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九条 林地面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套种作物从其高类进行青苗补偿。
第十条 补偿后的青苗、成鱼、苗木花卉、林木、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等,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地方处理。
第十一条 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户的合法建筑物,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作价收购,并另接合法建筑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费最低标准补助宅基地费用。按上述规定补偿后,不再划地重建。
第十二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后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规定的拆迁腾地期限内拆除房屋、腾让土地的,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标准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标准、房屋补偿标准、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土地复垦费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坟墓迁移补助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现行补偿安置标准附后)。
第十五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适用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县(市)范围内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和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的70-80%执行。
第十六条 1999年1月1日以前,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其征地补偿安置程序按原规定办理。征地补偿安置已按原规定办理了的,不再变更;部分按原规定办理了的,继续按原规定办理;按原规定办理的,按《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长沙市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二、长沙市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长沙市征用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
四、长沙市征用土地范围需要保留的农村房屋补偿标准;
五、长沙市征用土地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
六、长沙市征用土地建设用地补偿费等其它补偿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

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现就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 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自即日起公布。司法部已于本公告发布前向各地司法厅(局)发出通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将考试成绩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应试人员。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的成绩通知书为准。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可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应试人员的核查分数申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汇总造册后报司法部统一交评卷单位查核。司法部考试机构及评卷单位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查核申请及查询。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已委托中国普法网和声讯电话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本公告发布三日后,通过中国普法网(www.legalinfo.gov.cn)和已于报名期间公布的声讯电话(16897999)查询本人成绩。

二、合格分数线

司法部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依据国家对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发展的实际要求,确定2002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为240分。属于《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所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及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应试人员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35分。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

达到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即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如实填写《2002年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以供审验。

(一) 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 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申请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二寸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办法(后发)的要求,做好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核和报批工作。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申领资格,司法机关可不再办理。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