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0:28:06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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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开展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抵押贷款的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从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抵押贷款的用途。可以用于流动资金,也可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 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抵押贷款分短期和中长期两种。短期抵押贷款的期限分3个月、6个月、1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条 抵押外币的种类。用于抵押的外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联邦德国马克和英镑5种。
第五条 抵押贷款业务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办理。
第六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申请抵押单位应先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和数额,经核准后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受托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填写借款申请书。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发放。抵押单位提出的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应与受托行签订《借款合同》。
第八条 抵押贷款的收回。贷款未到期,抵押单位不能提前归还。贷款到期后,抵押单位应归还原数额人民币贷款,受托银行退回原数额抵押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到期不能归还人民币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境外借入外汇做抵押的,仍由抵押单位对原债务
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
第九条 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银行对抵押单位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第十条 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与抵押单位付的抵押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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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甘子玉
副主任委员
  徐惠滋   李道豫   朱添华   杜宜瑾   刘亦铭
  杨国庆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永宁   王宋大   古华民   古宣辉   冯玉兰(女)
  朱士明   刘宜贵   许 胜   谷建芬(女) 张连忠
  林明美(女) 罗益锋   罗棣庵   周 松   钱 青(女)
  翁维权   凌伯棠   崔 毅   赖爱光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6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切实做好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分行经管地质勘探投资管理的业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为进一步支持我国地质勘查事业发展,支持地质勘查单位尽快查明国家急需的矿产资源,促进地质勘查行业队伍结构调整,开展多种经营,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是:
1、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基金管理部门从事国家地质勘查工作或执行特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由于季节性生产,材料、物资集中购置与储备等原因,出现资金周转不足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2、地质勘查单位、省级地质勘查管理机构兴办的多种经营单位(含地质附属厂,下同),为完成生产经营计划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流动资金超过单位的实有流动资金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2、已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通过建设银行办理资金往来。
3、按照国家规定已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建立了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
4、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还本付息能力,并有贷款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固定的还款来源。
第五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申请和审批
1、申请多种经营和一般矿种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应根据有关的年度计划,在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基础上,按照实际需求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借款计划及借款申请书,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签证后,报送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各省级分行应根据经办行上报的贷款计划,审查汇总后于每年三月底以前编制贷款计划上报建设银行总行投资部、计划部各一份。
2、执行制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所需流动资金,由其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工作计划及与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储量承发包合同,编制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借款计划,填制借款申请书,报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建设银行总行对各省级分行报送的贷款计划和主管部门报送的借款计划进行审查,根据实际需求在年度贷款规模内平衡安排,下达年度贷款计划。
第七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指标管理。
1、用于多种经营和一般矿种地质勘查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由总行切块给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由分行统筹安排,周转使用;
2、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的流动资金贷款,由总行将指标戴帽下达到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行负责发放、回收,并将回收的贷款如数上交总行,由总行重新安排。
第八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指标后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单位通过存款户支用贷款。
借款合同采用建设银行统一制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文本。
第九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实收,不予挂帐。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依据贷款管理原则,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对借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将对挪用贷款部分加罚50%的利息,并限期纠正。限期内不改的,贷款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可直接从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或结算户)中扣收或通知担保单位代为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加收20%的利息。
第十三条 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所需信贷资金由各分行自行筹 措解决。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