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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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信誉,促进产品质量提高和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河南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河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重要进出口商品的检验任务。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指定的检验机构,都应接受河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执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对组织机构、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河南商检局报验或申报。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安装,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一)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合同规定凭商检机构出证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未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的,收、用货部门应及时向河南商检局报验由河南商检局检验或河南商检局认可的检验单位负责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情况通知单,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签发检
验证书。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由收、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向河南商检局申报后自行检验,或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检验,或报请河南商检局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凭检验结果及时向河南商检局核销。经检验不合格需凭商检证书对外索赔的,须在索赔期终止前至少二十天到
河南商检局办理申请复验出证手续。收、用货部门对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做好原始检验记录和拍照,保护好现场和包装,提供给商检局作为复验出证的依据。检验中发现的问题,收、用货部门不得擅自向外商透露,更不得擅自签署验收协议。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的设备、材料,或经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应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待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各用车单位在货到后,应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监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机构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告者,公安交通车监部门注销牌照,不准行驶。
第八条 各贸易机构和企业单位与外商签订进货合同时,要订明有关商品检验的条款,以保证进口到货的数量和质量。
第九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对外出证索赔的,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情况及时告知收货、用货部门和商检机构。年终,收、用货部门或进口部门应将对外索赔效果报河南商检局汇总。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一)列入《种类表》和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的出口商品,经营部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河南商检局报验。报验时应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并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或成交小样等。河南商检局在生产部门厂检和经营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经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
证书或放行单,海关凭此放行。
(二)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由生产部门、供货部门或外贸经营部门自行检验。河南商检局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将检验组织机构、检验制度、检验人员和设备、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质量管理等情况,向商检机构登记。商检机构应随时派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生产检验和经营部门的进货验收工作,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下厂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必要时会同其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应组织行业性、地区性的检验和管理体系,区别不同情况,把重点检验、定期或不定期抽验和监督检查结合起来,采取注册登记、颁发质量许可证、指定或认可有关单位检验和实施认证、商检标志等形式,进行分类管理。 商检机构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重视产品?
柿炕蚍⑸柿渴鹿实某Э笃笠担鸪善涓慕G榻谘现氐模ㄒ橹鞴懿棵沤姓伲虺废⒉幔虻跸柿啃砜芍ぁ?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派出人员到企业、机场、车站等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将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映和提出索赔的情况,及时告知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商检机构对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以及已对外出证的换货、退货的进口商品,需视情况实施封识管理。
第十七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合理签订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商检机构在检验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合同条款不当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修改或改进。

第四章 质量检验机构人员
第十八条 河南检验局应组织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外贸经营部门,都必须配备专职的质量检验人员,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进出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经其主管部门或会同商检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任务。 各有关单位对检验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并保障他们独立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发给证件后,方准执行任务。 执行任务时,必须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携带证件。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一贯重视进出口商品质量,认真执行《商检条例》和有关规定,检验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河南商检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河南商检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裁处。
第二十四条 商检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而造成损失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河南商检局对有关进出口商品质量方面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反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




198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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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5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濮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濮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分别在预算、费用或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八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四)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
管理中心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对符合要求的
应当给予登记。单位缴存后,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等情况。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
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
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以职工个人上年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职工工资总额组成部分规定的口径计算。
(二)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三)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 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每年的7 月1 日至31日进行调整。住房公积金年度为当年7 月1 日到下一年的6 月30 日。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但最高不得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2%。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
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当年归集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 月30 日。每年结息后,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单。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
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八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
缴存或者少缴。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新设立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应当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 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核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应当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应当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管理中心。
第五章 转移和封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的,原单位应当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
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把执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作为合同的条款之一,并定期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执行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
缴存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可登陆住房公积金网站
(http://www.pygjj.com)或拨打自助电话(16888555)查询本人缴存情况。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有权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鼓励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月缴存额的基数按照月平均务工收入或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缴存比例原则上不低于5%。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县(区)管理部在管理
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方向,最大限度地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保障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
(八)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职工本人、配偶和无经济来源子女身患重大疾病、遭遇重大灾害,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查实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建住房或者偿还购房贷款以及支付房租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的,可以提取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在管理中心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购买自住住房的在签订购房合同一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被批准一年内,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 ①退休的;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③出境定居的;④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⑤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⑥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职工同时提取配偶、父母或子女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相关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户口本等)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各自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并且需有关人员亲自签署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按以下各
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一)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提供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和首付款票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已付清房款的,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全额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契税完税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购买公有住房的,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四)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五条 退休的,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或者退休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和濮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濮阳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七条 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八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借款合同、购房贷款余额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九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合同、实际支付租金的税务发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条 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满三年未重新就业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就业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户口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二十二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
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和《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到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应告知申请人不准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单位审核不严或拒绝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给管理中心和职工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证明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县(区)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濮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市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贷款须由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方式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的情况确定。
第四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应当是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相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不低于购建住房总价款30%的自筹资金。
(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第七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三)购买住房的,提供不低于房屋总价值30%的首付款证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提供自筹资金的数额及证明。
(四)购买住房的,提供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住房的,提供大修住房合同书、工程概算及房屋所有权证明。
(五)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的身份和资信证明。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定的各种
资料。 管理中心自收到借款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
(二)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三)借款人办理抵押、质押或保证的相关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五)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借款人还贷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一般不超过借款人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二倍。
(二)最高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所购建住房价值的70%,且单笔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28 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商定,但最
长期限不超过二十年,且贷款期限届满时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五年。
(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一月一日开始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档次执行。
第五章 抵 押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优先以所购建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且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经管理中心同意,不以所购住房抵押的,可由借款人提供本人其他房(地)产或第三人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
第十三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或者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抵押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确定房地产抵押价值的书面协议;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抵押房(地)产估价报告。借款人以共有房(地)产设定为贷款抵押物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五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维护、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必须妥善管护,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间,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若抵押物灭失、损毁或由于其他原因明显贬值的,借款人应在事发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七条 抵押权自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
第六章 质押和保证
第十八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十九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质权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第三人保证。借款人购建住房行为属实,又不能提供质物、抵押物担保的,经管理中心同意,可由第三人保证担保。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须是管理中心认可的,具有足够代偿能力的企业法人或两人以上具有稳定职业和收入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要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保证合同自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财产代管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八章 贷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标准,加强贷后管理,确保贷款资金安全完整。落实贷款责任人制度,实行贷款审批责任追究制度。贷款管理人员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审查把关不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贷款损失的,管理中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第二十八条 在其他地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濮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住房的,凭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也可在我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所辖分中心、县(区)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濮阳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濮银〔1998〕214 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

汇发〔2002〕12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方便企业使用国内外汇贷款和金融机构进行债权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改革,是指改变原来由债务人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或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逐笔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登记的管理方式,实行由债权人集中登记,即由发放国内外汇贷款的中资金融机构定期向外汇局进行外汇债权登记,报送国内外汇贷款变动情况,并自行对企业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和办理还本付息手续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不必经外汇局批准。

  二、实行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范围,仅限于各中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债权人”)向非金融性质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债务人”)发放的自营外汇贷款,不包括外债转贷款。

  三、国内外汇贷款外汇债权登记的管理。所有经营国内外汇贷款业务的债权人应当办理国内外汇贷款外汇债权登记手续,即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填报《国内外汇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表》(附件1)、《国内外汇贷款变动反馈表》(附件2)及《国内外汇贷款业务数据汇总表》(附件4),按要求报送上月国内外汇贷款的发放及变动情况。

  四、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管理。债权人负责审核债务人提出的开立或注销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申请,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填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开户销户月报表》(附件3)和《国内外汇贷款业务数据汇总表》(附件4)。

  债务人申请办理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开户手续时,债权人为银行的,只允许在债权银行或债务人注册地银行开户;债权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只能在贷款资金的划出行或债务人注册地银行开户。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开户行不是同一家金融机构的,债权人应向债务人的开户行出具开(销)户通知书,并注明:“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____银行____分(支)行协助办理有关开户(销户)手续”,并签字、加盖业务公章。开户银行须凭债权人加注、盖章的开(销)户通知书办理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开、销户手续。

  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债务人该笔贷款收入及其划入的还款资金;支出范围为债务人偿还贷款、经常项下支出及经批准的资本项下支出。还贷资金进入专用账户的时间不得超过贷款到期日或实际偿还日前5个工作日。一笔外汇贷款只能开立一个专用账户,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应注销专用账户。

  五、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的管理。债务人以自有外汇或以人民币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本息时,应向债权人提供外汇账户对账单和《企业自有外汇确认书》(见附件5)等证明文件,由债权人进行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事后由债权人按月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见附件2)。债务人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先使用自有外汇,不足部分方可购汇。

  债务人办理以偿还贷款本息为目的的购、付汇手续时,债权人为银行的,只能在债权银行或其注册地银行办理;债权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债务人只能在贷款资金的划出行或其注册地银行办理。

  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购、付汇银行不是同一家机构的,债权人应在向债务人出具的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加注:“已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了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请____银行____分(支)行协助办理有关售、付汇手续”,并签字、加盖业务公章。售、付汇银行须凭债权人加注、盖章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售汇或境内外汇划转手续。

  国内外汇贷款还本付息的购汇,应由债务人提出申请。若债权人通过合法途径(包括法院判决、仲裁机构的裁决、抵押或质押资产变现、扣收保证金等)获得了来源于企业的人民币资金,且由于合理原因致使债务人不能提出购汇申请,则债权人可代企业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提出购汇申请,分局按有关规定审查其真实性、合规性后予以批准,并注销或冲减相应贷款登记。

  六、出口押汇和打包放款的结汇,可由债权人直接核准办理,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不得结汇。

  七、各外汇局、经营国内外汇贷款业务的债权人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作好外汇贷款登记方式转换的准备工作。实施此项改革时,各外汇局应加强对债权人外汇业务人员的培训,督促银行做好国内外汇贷款业务及专用账户的清理工作,加强改革前后有关贷款登记信息、账户信息的核对。实施改革后,外汇局应全部注销债务人的自营外汇贷款登记,债务人不再凭国内外汇贷款登记凭证办理购付汇手续。

  八、债权人应建立完善的外汇贷款业务内控制度,并报当地外汇局备案。外汇局应对债权人外汇贷款业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内部统计报告制度、人员素质以及业务经营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存在问题的,应责令债权人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外汇局可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九、外汇局应加强对债权人的事后监管,督促其按时报送各类数据和有关资料。外汇局应根据债权人所报材料对国内外汇贷款业务进行非现场检查,对债权人办理集中登记、开立或注销外汇账户以及还款审核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

  十、各债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报表。已经运行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地区,银行应按照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报送相关数据;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暂可以磁盘或纸质报表形式报送数据,但应当要求银行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实现联网。

  十一、各分局应通过《资本项目统计监测系列报表》,按规定向总局报送国内外汇贷款有关数据。

  十二、各分局应通过当地媒体加强对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宣传。

  十三、本通知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我局发布的《关于对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进行改革试点的通知》(汇发[2001]142号)同时废止。以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

  附件:1、国内外汇贷款债权人集中登记表(略)

  2、国内外汇贷款变动反馈表(略)

  3、国内外汇贷款专户开户销户月报表(略)

  4、国内外汇贷款业务数据汇总表(略)

  5、企业自有外汇确认书(略)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