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3:56   浏览:8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罚款限额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31日起施行)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省人民政府和省会所在地的市及有政府规章制定权的较大市的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作如下规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5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万元。
规章中确需超过上述限额的罚款,应当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6年8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13日,国家经贸委

各司(局)、直属单位、委管国家局:
为保证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经贸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文件)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规定,向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委派监事。

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保证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监管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工作,是指依据《监管条例》有关监事会组成的规定,应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的要求,本着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国家经贸委机关选拔业务骨干,向其派出的监事会委派代表(监事)。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委派的监事(以下简称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所有者的权益;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三、熟悉国家在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
五、有10年以上从业经验的正式工作人员;
六、身体健康,能够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第四条 委派监事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企业司汇总各监督机构报送国家经贸委的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拟定各司局委派监事的名额,报主管副主任核定;
二、将主管副主任核定的名额数通知人事司和有关司局,有关司局根据干部现状,研究确定委派监事的名单送人事司审核;
三、人事司审核后,报主管业务和人事的委领导批准;
四、以委办公厅函件的形式将委派监事名单通知有关监督机构。
第五条 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六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在同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七条 监事均为兼职,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八条 监事应严格按照《监管条例》规定的职责行使职权,严格遵守监事纪律。
第九条 监事对监事会议定或表决的重大事项,应及时与委内有关司局联系,必要时向委领导汇报。
第十条 监事因故不能参加监事会会议时,应向监督机构请假。
第十一条 监事在履行职务期间对监督机构负责,接受监督机构的工作考核和奖惩。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对监事的奖惩列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并作为监事连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监事参与监事会活动的费用由监督机构支付。
第十四条 委内建立监事工作档案,定期向各监督机构了解监事的工作和受奖惩情况。
第十五条 由于工作调动及不能正常行使监督职责或不称职的监事,由派出司局商报人事司、企业司后调换或撤换。监事任职期满后,由派出监事的司局报人事司、企业司同意后更换。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是强化财税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规范大检查工作行为的基本准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具体问题请及时告知财政监督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履行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机构的工作职权,规范大检查工作行为,强化和完善财税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对各地区、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执行财经法规情况进行的综合性监督检查。
第三条 大检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进行,为贯彻落实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财经法规和重大经济措施服务。各级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大检查办公室)是具体组织实施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开展大检查要坚持走群众路线,采取发动群众监督和专业人员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第五条 开展大检查要注重发挥经济监督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的作用,广泛组织他们参加大检查工作。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六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职责任务如下:
(一)根据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安排大检查工作;
(二)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财政、国税、地税、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
(三)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
(四)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或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对个别行业或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五)对下级大检查办公室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六)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的人民来信来访;
(七)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把检查与服务、治标与治本结合起来;
(八)开展维护财经法纪的宣传教育;
(九)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第七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有关开展大检查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八条 上级大检查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监督检查范围内的检查任务和事项,授权下级大检查办公室进行检查。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按照授权检查范围和权限进行检查。
第九条 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除具有第六条所列职责外,还负有研究制定大检查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组织财政部派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检查中央所属部分企事业单位等职责和任务。

第三章 权限义务
第十条 有权了解被查单位与检查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
第十一条 有权要求被查单位提供与检查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和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有权对被查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
第十四条 有权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有权对抵制检查或拒不执行《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改正的,商请有关部门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十六条 有权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的重点案件进行核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要依法检查,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如有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制定开展大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进行宣传发动,把舆论宣传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
第二十条 组织所有企业、行政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进行自查,确保自查质量。
第二十一条 从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和社会经济监督中介机构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深入企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一)确定重点检查单位名单;
(二)对检查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将检查组成员和进点日期等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查单位;
(四)检查组持大检查办公室的介绍信进点检查;
(五)检查组将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同被查单位逐项核实,提出《重点检查报告》,报组织检查的大检查办公室审核、定案;
(六)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检查组提交的《重点检查报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逐项审核定案,并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后,应督促被查单位和有关部门执行。
被查单位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作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请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的大检查办公室重新研究,或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在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被查单位申请复议的事项,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对查出各项应交违纪款项收缴入库的监督,省级大检查办公室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与省级财政监督机构所设过渡帐户同用),查出违反财经法纪的应交款项,按现行财政体制收缴,优先入库。如有拒不交库的,请银行协助划拨扣缴,或报经本级政府同意
后,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第二十四条 针对检查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完善财经法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被查单位建立健全财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将检查案卷材料整理成册,建立检查档案,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单位和在大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第二十七条 提出工作总结报告。
第二十八条 涉及需要给被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以建议书的形式,连同有关资料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五章 机构、人员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全国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市)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负责本地区大检查的日常工作。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机构归属、编制和级别,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设置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大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下级大检查办公室应接受上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大检查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监督检查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的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5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