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使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海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使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119号
东部地区有关省、直辖市人事厅(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青海省各有关地区、省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青海省人才队伍建设,促进青海三江源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现将《青海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使用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O O 六 年 八 月 十 六 日
青海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
人才培养使用工作实施方案
为加强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推进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战略思想,围绕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总体规划,以能力建设为核心,以中高级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为重点,开展大规模的培训活动,完善使用政策,努力提高素质,为实施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提供强有力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目标任务
根据实施《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从2006年至2010年,对参与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的公务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培训教育工作,5年内累计培训5000人。通过培训教育,提高公务员和管理人员的政策水平、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使之成为三江源建设工程项目的组织者和推动者;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使之成为生态保护与建设的学科带头人和培训广大农牧民的重要师资力量。完善三江源工程人才使用方面的专门政策,营造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充分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三江源工程建设服务。
三、工作原则
(一)坚持以能力建设为核心,掌握生态保护与建设领域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着力提高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的管理能力、科技水平和专业素质。
(二)坚持以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培训为重点,优先培训急需紧缺专业的业务技术骨干,带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同时,充分发挥专家技术指导和培训等方面的作用,通过培训使农牧民掌握实用技术和生产技能。
(三)坚持培养和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建立健全人才使用机制、激励机制和创建事业平台,营造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
(四)坚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分类实施、分层培训的原则。中央地方密切配合,协调推进,切实增强培养和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主要培训内容和项目
(一)培训内容。实施人才培训工作要根据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的需要以及三江源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合理确定培训内容,通过采取“菜单式”培训,满足各类人才的培训需求。当前,公务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开展以下培训:
1、对公务员开展宣传教育、档案管理、财务管理和项目管理等知识的培训,具体包括:宣传方法、宣传内容,资料档案的分类管理,财务管理、财务监督方法及报表编制,项目编制、项目管理实施与总结等内容。
2、对管理人员开展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的意义、目标和总体布局,各子项目的主要建设内容,实施三江源工程总体规划的方法、存在问题与解决措施等内容的培训。
3、对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科研课题研究、技术攻关、林业技术、畜牧兽医技术、草原建设技术、环境保护与建设等内容的培训。
(二)培训项目。结合培训内容、培训对象实际,采取灵活多样、简便有效的培训方法,切实提高培训效果。
1、公务员东西部对口培训。三江源工程既是青海省的生态保护工程,也是国家重大的生态保护工程,公务员能力素质的提高,对工程的实施有着决定性作用,要充分利用东部省市优势培训资源,开展对口培训。人事部在原有公务员东西部对口培训计划的基础上,每年再为青海省举办一期三江源工程东西部公务员对口培训班,同时在相关专题的东西部公务员对口培训班中安排一定名额参加培训(人事部公务员管理司负责)。
2、管理干部集中培训。在国家举办的自然保护区领导干部培训班中,为三江源工程专门安排一定数量的领导干部培训名额(国家林业局人事教育司负责)。
3、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结合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面向三江源工程管理人才和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开展广泛的继续教育,计划3年轮训一遍,再用2年时间,进行巩固和提高(青海省人事厅负责)。
4、高级研修班。结合三江源工程实施当中,重点工程项目、重点攻关课题和遇到的难点问题,举办专题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高级研修班。高级研修班列入人事部高研班计划,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期(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青海省人事厅负责)。
5、赴国(境)外培训。为了解国外生态保护方面的最新动态,扩大视野,开阔思路,人事部和青海省可根据工程进展情况,适时组织有关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赴国(境)外考察培训(人事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青海省人事厅负责)。
6、结合工作实际培训。与三江源工程有关的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对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采取业务进修、学术交流、定向培养、生产实习、现场观摩、实地考察、自学自修等方式开展培训(青海省三江源领导小组办公室、青海省人事厅负责)。
7、组织高级专家青海行。人事部根据青海省人事厅提供的三江源工程建设需求,组织国内外高级专家赴青海,协助开展培训讲座、考察指导、技术攻关和课题研究活动(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
五、保障措施
(一)职责分工。本实施方案由人事部、青海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人事部有关司局、青海省三江源领导小组办公室、青海省人事厅具体组织实施。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负责研究制定有关培训项目和政策,协调人事部有关司局及相关部委有关司局工作;青海省三江源办指导各级三江源办及协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培训,做好工程实施当中培训需求的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培训效果评估工作;青海省人事厅根据工程实施情况,制定相关制度和办法,申报专题班次培训计划,指导和协调省三江源办及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培训工作,配合人事部完成公务员东西部对口培训、专业技术人才高研班和专家青海行等工作;青海省各级三江源办会同同级人事部门按计划开展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的普及培训工作。
(二)政策措施。根据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使用工作的需要,不断完善政策措施,确保培养使用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1、制定人才使用政策。与三江源工程有关的地区和部门要对承担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项目的学术带头人、中青年科技骨干,在课题申报、科研项目立项、经费资助、人员选配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在同等条件下,对承担项目的人才评定职称时可优先考虑;在选拔培养国家级专家和省级专家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2、制定表彰奖励政策。对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创造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类人才给予表彰奖励。省内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优秀人才表彰奖励规定。
3、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和统计制度。公务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记入《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并对考核、考试及学时情况进行登记。每年12月底前,青海省三江源办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将开展培训情况报省人事厅备案。
4、建立效果评估制度。按照“谁培训、谁评估”的原则,培训主管部门对实施的培训项目开展效果评估,不断改进培训方式,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评估情况送青海省人事厅和青海省三江源办。
5、强化经费管理制度。培训经费要设立专户,专款专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保证按项目任务下达经费。对培训经费的使用要进行严格审计,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6、建立三江源工程专家数据库。青海省三江源办会同青海省人事厅建立工程项目副高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才专家库,有关专家可面向省内外、国内外遴选,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掌握专家情况,为工程建设提供高效便捷的专家服务。
7、建立和完善专家联系制度。要保持与各类专家的经常性联系,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通信联系等方式,倾听意见和建议,及时协调解决专家在工作和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三)统筹培养规划。把三江源工程人才培养工作纳入《人事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653工程”)》、《青海省高层次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0年)》和《青海省农牧区一年一千基层专业技术人才培训工程规划(2006—2010年)》等人才培养工程,进行统筹安排,形成人才工作的整体效益和工作合力。
(四)经费保障。纳入人事部计划的公务员东西部对口培训班、专业技术人才高级研修班和高级专家青海行等项目,由人事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青海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专项培训经费要保证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培训工作的需要,青海省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加大人才培训工作投入,配套相应培训经费。
(五)宣传教育。青海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工程是我国生态建设方面的标志性工程,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分认识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的重大意义,自觉投入保护和建设当中。要教育自然保护区农牧民和中小学生,更新思想观念、转变生活方式,增强环保意识,为加快保护区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修正,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42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
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于发布之日或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使用方法的,相应予以中文标明;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许可证编号;
(五)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编号;
(六)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有显著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质量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国家实施安全认证而未取得安全认证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九)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十)伪造或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对明知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不得承储、承运。
第十五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
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和食品标签的交付印制者必须按规定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它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资金或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一)抽查,是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定期检查,是根据本市实际,对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按规定检查周期实施的检查。
(三)日常检查,是根据本市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抽查和定期检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后实施。检查结果应通知受检者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应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
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等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受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按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退还受检者。因失误 损坏样品的,应按原价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洁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可能被转移、灭失的物证;
(三)不封存、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或检验时间有特殊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有保质期限的,应在保持期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市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监督检查。上述产品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信誉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质量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售出的产品在保质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销售者不得拒绝。
属于生产、储运或其他供货方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依照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愿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传授他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条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或者提供,没收违法印制或提供的产品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四十条 私自拆除被封存产品的封条或擅自转移被封存产品的,责令公开检讨,并可处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出厂,限期报认证、报验,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监制者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公开检讨,可处二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或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或货值难以确认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规定的程序、期限检验产品,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不按规定退还检验样品,因过失造成检验数据或检验结论失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所收检验费用二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活动,暂扣或吊销其检验资格证书;伪造数据或检验结论,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伪造检验数据、结论或因重大过失而出具错误检验数据、结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验工作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执行公务时所获知的商业秘密,或利用该商业秘密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生产、销售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不当强制或违反规定超期对封存、扣押产品作出鉴定结论,给生产、销售者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吊销售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使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