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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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及南京、成都市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发展我国盲人聋哑人的福利事业,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可以组织盲聋哑残人员举办经济实体。根据中共中央(1986)6号文件精神和盲聋哑残人员的实际情况, 对有关政策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举办经济实体的目的,是为了发扬自力更生精神,更好地解决盲聋哑残人员的劳动就业问题,促进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发展。这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两个文明建设。开办经济实体性的企业,应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二、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举办的经济实体,应以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 残疾人占生产人员的35%以上、在非生产性企业中应占50%以上), 不得举办以安排非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的企业,也不得让非盲聋哑残人员为主的企业挂靠各协会而享受国家在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
三、各级盲人聋哑人协会组织举办的经济实体性企业,其经营范围应以适合盲聋哑残人员力所能及的加工、劳务、服务行业为主,不得兴办纯商业性企业。



198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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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2月27日 财法〔2003〕3号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明确各级侨联的资产属性,合理地对侨联资产进行产权界定,规范管理,保护侨联资产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侨联资产界定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各级侨联)的资产属性,合理地对侨联资产的产权进行界定,规范管理,保护侨联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侨联资产包括国家拨给各级侨联的国有资产、各级侨联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和兴办企、事业单位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侨联及其所属单位资产的界定和管理。
  第四条 侨联资产的界定,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既要明确侨联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又要明确各级侨联作为社团法人对其资产所拥有的财产权利。
  第五条 各级侨联接受国家财政拨款所形成的资产及无偿使用国家或者国有单位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侨联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由侨联享有使用权,并应当到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六条 各级侨联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资产,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按照资助、捐赠时的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界定为侨联资产。
  第七条 各级侨联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产权归出资者所有;不能明确出资者的,归侨联所有。
  第八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产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账备案,待进一步查实处理。在依法做出产权界定前,由使用单位继续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九条 侨联的财产、经费和侨联依法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十条 各级侨联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对所管理、使用的资产登记造册,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十一条 各级侨联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侨联资产的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侨联资产的管理工作。
各级侨联应当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其经费和资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侨联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应当与各级侨联依法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侨联应当依法加强对所办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根据“取之于侨,用之于侨”的原则,侨联可以依法从所办企业、事业单位获取投资收益,用于补充侨务活动经费。侨联从所办企事业单位中获得的投资收益应当纳入侨联的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侨联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所产生的涉及侨联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可以由侨联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侨联资产的合法权益,造成侨联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文件

穗公积金管委会〔2004〕4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规定》的通知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现将《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反映。

附件: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规定

二○○四年六月一日



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规定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条件

单位经济效益较差,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等于或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二)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单位严重亏损,职工月平均工资等于或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申请时间

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实行一年一审,单位应于每年5、6月提出缓缴或者降低下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比例的申请。需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应于上次审批到期前再次提出申请。到期不再提出申请的,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欠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

三、审批程序

(一)单位提出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经本单位工会讨论通过。无工会的,单位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在100人以上)或职工大会(职工在100人以下,含100人)讨论通过,形成会议决议,由单位法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有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审批同意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的,直接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

四、提交材料

(一)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表,无工会的单位还需提供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决议;

(二)单位上年度及本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他报表);

(三)具有法定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年度审计报告,为作审计的单位,需提交书面说明,并加盖公司章及财务章;

(四)单位上年度及本年度《劳动情况》表;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文件。

本规定由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