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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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 63 号
  《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建立和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可靠,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代码证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集成电路卡(简称"IC卡”)作为代码载体与代码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办理、应用和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简称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计划、统计、金融、保险、劳动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
第六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
(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
(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粤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粤机构;
(六)其他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应核准登记、发给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成立但未申领代码证的组织机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
第八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办理下列事项:
(一)工商企业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四)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
(五)社会保险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
(六)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七)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程设备监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纤维检验;
(八)车辆征收税费、申领车辆牌证,车辆年检;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商标注册、广告业务审查;
(十一)进出口报关;
(十二)其他事项。
代码应用部门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应检查代码证的有效性,对持失效代码证的组织机构,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第九条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代码制作电子身份证件的,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制作。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的文件及原代码证,到当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供注销资料、办理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交回原发证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遗失代码证的应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发放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的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年度检验。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代码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上加盖年检印鉴。
第十五条 代码证的申领、变更、补发、换证等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换证、年检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的,其代码证无效,代码主管部门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代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代码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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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日 市政府第62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淮河干支流及内河、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



  第三条 对河道按水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河道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四)编制、执行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五)拟定可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负责跨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县、区河道貌岸然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在县、区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审查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防洪高度方案、清障计划、防治水害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三)负责河道管理,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修、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四)负责其他河道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市淮河河道管理局负责淮河干流、西淝河、茨淮新河管理,业务受省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堤防管理处负责田家庵圈堤的维修、管理和本堤段亿涉及河道的管理。凤台县、潘集区淮河河道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淮河干流、西淝河、茨淮新河的管理工作,业务受市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第八条 淮南矿务局承担黑李下段、老应段及六坊行洪堤部分、加固等工作,并接受市河道主管机关及市淮河河道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兴建和改造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审手续:

  (一) 在淮河干流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二)茨淮新河及西淝河距市边界15公里河段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和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再上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三)在黑河、窑河、瓦埠湖及泥河距市边境15公里的河段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经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四)在西淝河、泥河的其他河段及跨县、区河道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貌岸然管机关初审,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五)在其他河道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涉及航道的,应片求交通、航运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经审查批准的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审查意见和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并向水利部门缴纳工程总造价5%-10%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工程竣工,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人员参加验收后,退还保证金或解除担保。工程施工涉及防洪安全的,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跨越非通航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当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行洪区内,不得兴建工矿企业,不得兴建有碍行洪分隔工程。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是指: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其具体界限由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疬和减压井等,属国家所有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新建堤防或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淮河干流堤防及淝左堤临水侧不得窄于30米,背水侧不窄于20米;

  其他河道的堤防及行洪堤、保庄圩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行产圩堤根据实际,可参照划定护堤地。


  第十六条 重要堤防(包括黑李段、老应段、耿石段、田家庵圈堤、窑河封闭堤、淮北大堤、淝左堤、茨淮打捞河堤等)其河道管理范围处50米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七条 水闸(涵闸、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按有标准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碴、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淮、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沉置船、排筏,设置拦河渔具;

  (三)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矿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四)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六)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七)在堤身、护堤地、岸玻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八)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九)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十)围河、围湖(已经围的,应当服从蓄洪和河道清障要求)。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机,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河道、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的四辆、容器。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一条 下列阻水障碍必须限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各类建筑物及植物;

  (二)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矿石、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及排筏;

  (四)未按规定标准开足的地洪口门及擅自修建的庄台;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物。



  第二十二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等受益单位和个人收取工程修理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非因防汛需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护管理费、河道管理费属预算外资金,专款专用,按《淮南市预长时期外资金管理条例》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建,补办报批手续;危及防洪安全的应限期拆除、改造或采取其他补复或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修建工程,凡对原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补偿损失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实救措施外,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并处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下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审批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审批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方便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本着加强管理、方便进出的原则,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驻境外合(独)资企业、办事机构工作车临时入出境的审批与管理:
(一)凡我驻境外合(独)资企业、办事机构工作车辆临时入出境,须经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批。在报批时,申请方须提供下列文件:
1.驻外合(独)资企业、办事机构在国内的主管部门的书面申请报告(报告中须注明车型、境外牌照号及行车执照号、驾驶员姓名及护照号);
2.自治区经贸委《在国外举办中外合资(中方独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3.境外合(独)资企业所在国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每家境外企业和办事机构原则上每年只批准办理其一辆工作车的入境手续。
(三)经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由乌鲁木齐海关、交警总队、边防局和口岸运输管理办公室办理车辆临时入出境手续。
(四)经批准入境的工作车辆,只能从指定的口岸入出境,平均每次在国内停留不得超过3个月(以边防检查站在《车辆出入境通知单》上加盖验讫章的次数和日期为准)。入境车辆不得转让、改装和倒卖,必须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境。
(五)经批准入境的工作车辆如需跨年度使用时,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附带上一年的审批手续和《车辆出入境通知单》。
第三条 外国车辆临时入出境的审批与管理
(一)外国车辆临时入境(有直达运输协议的除外),须由中方接待部门向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请报告(报告中须注明车型、牌照号、行车执照号、驾驶员姓名及护照号)。如系执行合同任务,须递交合同文本复印件;
(二)经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由乌鲁木齐海关、交警总队、边防局和口岸运输管理办公室办理车辆临时入出境手续;
(三)外国车辆入境,须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及区域行驶。进入非开放地区,需经自治区和新疆军区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中方车辆临时出入境的审批与管理
中方车辆因工作需要临时出境(口岸所在地政府及口岸有关部门与对方会谈会晤、参加节庆活动往来的车辆以及有直达运输协议的车辆除外),须向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请报告(报告中须注明车型、牌照号、行车执照号、驾驶员姓名及护照号),经审核批准后,由自
治区边防局、口岸运输管理办公室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五条 口岸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入出境汽车的管理和检查,对违反规定者,将分别不同情况给予罚款、吊销执照或提前限期出境等处罚。如发现私自倒卖和转让等行为,公安、海关等部门将按汽车走私予以处理。
第六条 凡办理临时入出境手续的车辆,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费用。除养路费、运管费、换发牌照费由各归口部门收取外,其他费用由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收取。
第七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0日期间,对当年入境的境外车辆进行清理登记,并同时办理次年的审批手续。对逾期不办理重新登记审批手续者,每超过一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逾期半年者,将按汽车走私予以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有关部门可研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199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