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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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4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国家教委: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教育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学杂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授、夜大学及短训班培训费等收费标准,以及高考(含成人高考)报名考务费,大学英语四、六级报名考务费,研究生报名考务费等收费标准,均按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教财〔1992〕42号文执行,并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二、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提取部分考试费
1.对参加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一考生0.6元的标准提取。
2.对参加各类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一考生1元的标准提取。
3.对参加全国中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文化专业知识考试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人次1元的标准提取。
4.对参加全国研究生入学考试及第二学位入学考试的考生缴纳的报名考务费,按每人次2.5元标准提取。
5.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每年举办两次的全国性出国留学人员外语水平考试(简称EPT),语种有英、俄、德、法、日等,包括笔试和听力,报名考务费标准按每考生40元收取。对全国几大考点收取的报名考务费的提留比例,由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与考点协商议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三、国家教委出国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1.综合服务费(公杂费)按每人50元收取。
2.服务中心代收费按有关部门的现行标准执行。
3.加急费、咨询费、住宿费按北京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执行。
四、认证费
国家教委有关机构办理国家公派的出国留学人员和教师的学历、文凭等材料的认证,收取认证费每份15元。
五、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六、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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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其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适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刑事诉讼中刑事责任的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存在一定差别,不宜将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唯一定罪证据。

  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时候,应正确区分交通管理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即刑法上规定的义务与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可能并不完全重合。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这种认定是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例如:货车司机白天因故将车停在公路边,后面的一辆小轿车飞速驶来,撞到路边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小轿车司机当场死亡。货车司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此种情形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的规定,逃逸的货车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里的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该条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它完全不考虑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存在过错。

  而根据刑法第14条、15条的规定,行为人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过错,行为人根本就不存在有罪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本身并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交通肇事罪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对行为人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保护现场、不立即报警,不应当成为构成犯罪或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只能受到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认定其构成犯罪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作者单位: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检察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规范地方煤矿维简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规范地方煤矿维简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5〕9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境各企业:
  《六盘水市规范地方煤矿维简费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六盘水市规范地方煤矿维简费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煤矿维简费提取和管理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21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方煤矿维简费的管理,确保维简费投入到煤矿的再生产中,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煤矿维简费是指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的资金(包括井巷费用)。
  二、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以原煤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10.50元在成本中提取。
  三、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规定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合理安排,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煤矿维简费主要用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持续稳定和安全生产。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新技术的推广;
  (八)煤矿矿井的改造联合工程。
  五、维简费必须按规定的范围使用,会计核算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六、管理和使用
  (一)煤炭生产企业做好年度预算,根据煤矿实际制定项目使用计划,年初报属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二)煤炭生产企业在具体使用维简费时,应提交项目方案及预算报告报煤矿属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经核准后,煤炭生产企业按项目自行安排资金进行投入使用。
  (三)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维简费和项目使用资金情况凭银行存单或证明和支出的正规发票复印件每半年一次报属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由煤矿属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做好收支情况登记,年终汇总报市级煤炭管理部门。
  (四)煤炭生产企业应将维简费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属地县级财政、税务、审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派驻地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五)对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或截流、挪用煤矿维简费的煤炭生产企业,将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金额较大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或行政处罚直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七、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强制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对截流、挪用煤矿维简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市、县两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原有关煤矿维简费提取和管理使用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本实施细则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维简费的规定和办法执行。
  九、对发文前已收取的煤矿维简费,各县、特区、区和市相关部门要妥善安排清理结算工作,按规定该上缴的上缴,该返还企业的返还企业,该划拨的及时划拨。
  十、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