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4:50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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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本决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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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审判特别程序之设计
                 ——以意大利刑事诉讼制度为视角

                ◇ 陈 超

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性质和量刑差别、被追诉人认罪情况异同、证据收集和认定情况的差异,定分止争的方式和程序要相应有所变化。针对刑事案件特点及其刑事司法实际情况,意大利确立多元化的刑事审判特别程序。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设计,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英国的认罪协商程序、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和简易程序、俄罗斯的法院判决特别程序相比,具有鲜明的意大利特色。

一、诉讼阶段的制度设计

各国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往往是通过简化诉讼环节实现节省诉讼成本。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作为简易、快速诉讼程序,以省略掉某些诉讼阶段实现缩短诉讼周期。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不仅通过缩略诉讼某些阶段,缩短诉讼周期,实现诉讼效率的提升,而且还减轻了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与其他国家相比,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简化更加彻底和大胆。

简易审判程序省略了正式的审判阶段,刑事判决依赖于非口头的书面初步庭审的讨论程序。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省略了案件的正式审理阶段。直接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都省略掉了初步庭审程序,但是案件遵照普通程序正式的对抗式审判程序,没有简化庭审程序。处罚令程序则可能省略了案件的初步庭审和正式审理程序,省略了三个诉讼阶段的两个阶段,是简化程度最大的一个程序。由此可见,意大利的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基本上采取了省略诉讼阶段的方法,而且省略不仅仅集中于案件的审判阶段,初步庭审阶段也可以省略。

简易审判程序和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省略初步庭审阶段。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初步庭审和审判的时间期限,省略初步庭审或审判阶段,就可以大量缩短诉讼周期。因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仅对初期侦查规定了期限。在意大利,没有明确规定一个迅速审判制度对刑事审判施加时间限制,至今,意大利仍然没有对初步庭审和审判规定期限,经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历时很长时间,甚至是几年。2001年八国峰会期间热那亚45名警察涉嫌殴打和虐待示威者的案件,直到2005年才第一次开庭审理。美国学生阿曼达·克瑙斯(Amanda Knox)涉嫌杀害室友迈瑞迪斯·科克(Meredith Kercher)案件,2009年1月中旬法院开始对此案进行审判,12月1日才作出一审判决,仅仅一审判决历时将近一年。与无限期初步庭审和审判相比,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要求迅速进行,确立了刑事侦查期限制度。刑事侦查期限制度是意大利刑事侦查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

二、刑事特别程序适用范围

1988年司法改革中,意大利立法者将80%至85%的案件通过刑事审判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通过繁琐的费时费力的普通审判程序审理。

从量刑角度讲,刑事审判特别程序适用任何处以刑罚的案件。意大利刑法典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arreto)、财产刑(罚金、罚款);附加刑包括剥夺公职、终止某种职业资格、剥夺政治权利和剥夺公共事务管理权。意大利五种刑事审判特别程序的适用包括所有刑期的案件。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范围除处以无期徒刑以外的案件;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适用于处于7年零6个月以下刑期的案件;而直接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则适用于所有刑期的案件;处罚令程序适用于财产刑。可见,刑事审判特别程序适用于所有刑期的案件。通过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可以审理所有案件皆可这样减少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浪费和无谓的复杂的互相诘问,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同时,就案件性质而言,适用于任何性质的案件。在意大利,无论是性质恶劣的犯罪还是乱停汽车等性质轻微的违警案件,都可以适用于刑事审判特别程序。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修订时,没有将案件性质作为是否适用刑事审判特别程序的依据。因此,任何性质的案件皆可适用刑事审判特别程序。

应该引起注意的是,任何案件性质和任何量刑的刑事案件并非全部进入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刑事审判特别程序审理案件,必须在控辩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进行,法官不能主动自行启动刑事审判特别程序进行案件审理。


三、保留部分职权主义特征

从传统意义上讲,意大利属于大陆法系,秉承传统刑事司法理念。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以追求案件真实为基本目标,保留部分职权主义特征。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修订,引入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五种刑事审判特别程序体现了协商型刑事司法理念,协商型司法是遵循契约理念,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协商型刑事司法以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为追求目的,追求程序简化和速决。协商型刑事司法理念对意大利传统刑事司法构成挑战,也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甚至是宪政的基本原则构成挑战。在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和诉讼构造转型中,意大利仍然坚持事实发现作为其诉讼目的之一。法官部分保留真实发现的职权主义特征成为意大利刑事审判特别程序的特色。

在快速审判和立即审判程序中,审判采取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同时,法官在庭审中仍然保持较强的职权作用。法院必须保留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权力,以便查明事实真相之后作出合乎理性并附具理由的裁判。意大利法官不仅主持庭审,就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作出裁决,在证据调查过程中还享有强大的诉讼指挥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款的规定,即使当事人同意使用传闻证据的,法官仍然有权要求当事人使用原始证据。此外,审判长不仅在当事人询问之后可以进行补充性的职权询问,而且可以向当事人指出需要解决的新问题,有权自行调查新证据,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调查证据,并指定日期必须提交法庭。

在简易审判程序中,法官一旦接受举行简易审判的要求,其就应当对公诉人移送的卷宗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保障案件的定罪与量刑的适当性。意大利法官审查和裁定与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和角色也是不同的。这些规定有利于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也保障了事实真相的发现。

在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程序中,立法者设计该程序时也专门规定了法官具有查明事实真相的义务。依当事人请求适用刑罚注重法官对程序形式和内容的控制,以体现国家司法权的行使。通过法官的积极作用,使诉讼体现出国家权力和当事人权利的融合。尽管检察官必须做出让步和被告达成协议,但是不存在导致不适当轻缓或者象征性刑罚的危险,因为最终由法官做出量刑,其必须评价事实,确认刑罚的减轻,并且衡量量刑协议和犯罪严重性之间的可能的不平衡。法官以检察官的卷宗材料为基础,对控辩双方协商和交易的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以确保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适当性。


(作者系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展会秩序,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有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三条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坚持政府指导、主办方负责、参展方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帮助主办方建立健全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第五条展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协调、监督、检查,维护展会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增强会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协助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七条主办方应当依法做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审查参展项目(包括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状况的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索。

  第八条参展方应当合法参展,配合主办方在展前对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进行的审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有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九条主办方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双方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义务和相关内容。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知识产权投诉处理程序和解决方式;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应当采取遮盖、撤展等处理措施。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展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展会;

  (二)展出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展会;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展会。

  主办方应当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驻展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举办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展会,由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10日内,将展会的名称、时间、地点、展出面积、主办方的基本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由非本市展会管理部门审批或者登记的,展会的承办方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将举办展会的有关情况告知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主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展会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投诉机构可以由主办方人员、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业人员等组成。必要时,主办方可以邀请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派人指导。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参展项目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投诉人名称、住所、被投诉人名称及展位号码。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涉嫌侵权参展项目的名称、涉嫌侵权的证据和必要说明。

  (三)知识产权权利证明,包括知识产权权属证明、知识产权内容证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识产权法律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被投诉人在被告知其参展项目涉嫌侵权后,应当及时出示权利证书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拥有对被投诉内容的合法权属,作出不侵权的举证,并协助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对涉嫌侵权物品进行查验。

  被投诉人不能作出有效举证的,应当按照与主办方的合同约定将涉嫌侵权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诉人不自行撤展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可以作出撤展的决定。

  第十六条因投诉人恶意投诉而给被投诉人造成损失的,投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参展方应当遵守与主办方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条款,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配合主办方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主办方在展会举办期间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知识产权侵权投诉,协调解决侵权纠纷;

  (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相关专业技术方面的宣传咨询服务;

  (三)在显著位置公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联系方式,并公布主办方或者投诉机构的服务事项、投诉地点和联系方式;

  (四)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理要求,出具相关事实证明;

  (五)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展会期间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主办方或者主办方设立的投诉机构应当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有关各方应当执行;不能达成一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配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主办方应当妥善保存展会期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与资料,并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一)依法受理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处理展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组织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以巡视、督导等方式监督主办方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三)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四)建立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扰正常的展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主办方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有关情况通报展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主办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主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职责,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