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6:48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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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浙江省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浙江省民政厅在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取得了实质性效果,进一步理顺了工作关系,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最近,浙江省民政厅与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联合下发通知,明确规定乡镇
企业职工和独生子女及两女结扎户父母,统一参加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对于落实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解除乡镇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现将《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民社险字〔1995〕212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浙江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县民政局、计生委、乡镇企业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浙政发〔1995〕4号),进一步理顺关系,做好乡镇企业职工和计划生育有关对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保障全体农民老年基本生活的重要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它的建立和发展,对于解决乡镇企业的后顾之忧,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社会,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和省政府浙政发〔1995〕4号文件关于农村(含乡镇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的规定,今后凡乡镇企业职工和农村独生子女及两女结扎户父母的养老保险,统一参加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凡
与本通知精神相悖的,以本通知为准。
三、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事宜,各地民政部门要积极与计生委、乡镇企业局协商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四、各地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搞好优质服务,不断提高业务管理水平,以对国家负责、对独生子女和两女结扎户父母以及乡镇企业职工负责、对事业负责的高度责任感,把这项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



199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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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扶助照顾残疾人若干规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扶助照顾残疾人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境内的所有法人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享受本规定扶助照顾的残疾人为:符合国家规定 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河北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和持有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人员抚恤证》的革命伤残人员(拘役、劳教、服刑期间的残疾人除外)。
第四条 依据省政府批准的残疾人康复指标,各县(市)、区(场)应将康复医疗费用列入财政专项经费预算。残疾人属农村村民和无固定收入的街道居民接受康复医疗的,可按康复项目次数向县(市)区政府申请补助。
第五条 各单位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真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六条 残疾人在全市境内各医疗单位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
第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享有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可免收或减收杂费。
第八条 报考市内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残疾学生,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达到录取分数线标准的,有关院校不得拒绝录取;对拒绝录取的,残疾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在权向教育或劳动部门申请处理。
第九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职工和经残疾人联合会培训考试合格的聋哑人手语、盲文翻译人员可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上述人员(职工除外)在特殊教育岗位上工作满二十年退休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
社会福利企事业组织的生产生活用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或减速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是残疾人,为城镇户口,生活不便,需要农村一方投靠到城镇落户的,计划、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农转非”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二条 公园、剧院、电影院、图书馆、运动场(馆)、歌舞厅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照顾残疾人优先入场。公园免收残疾人游览门票。电影院、剧院、展览馆、运动场(馆)在“助残日”和“世界残疾人日”对残疾人实行免费。
第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辅助性服务,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盲人和无行走能力的肢体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实行免费,搭乘本市境内的长途公共汽车享受半价优惠,并允许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工具。
第十四条 农村中以残疾人为家庭主要劳动力,人均收入低于本地生活水平的贫困户,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免缴集体提留、免摊义务工的照顾,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家庭经济情况,免缴残疾人本人的各种提留及义务工。
第十五条 城镇安排住房,农村申请宅基地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十六条 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各类存车处免费存放。
第十七条 城镇中的公共建筑、道路和公共文化体育等活动场所,应逐步设置无障碍设施,执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规定,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有权要求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逐步增加对残疾人其他扶助照顾的优惠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精神,从2000年起,将在我国部分地区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按通知规定,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取消屠宰环节和收购环节征收的屠宰税。原来地方随屠宰税附征的其他收费项
目也一律停止(按国家规定收取的检疫费等合法收费除外)。
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后,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向屠宰、收购生猪、菜牛、菜羊等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变相征收、平摊屠宰税。
请试点地区在制定改革方案时,认真贯彻落实。



2000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