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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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主管部门:

近年来,特许经营作为一种新型流通方式在我国快速发展,成为企业规模扩张的有效方式。实践证明,特许经营在扩大消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吸纳民间资本、扩大就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相关立法和监管滞后,出现了少数不法分子借特许经营之名进行商业欺诈、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现象。为进一步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促进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提高依法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当前规范特许经营活动的重要部门规章。《办法》对特许经营当事人资质、特许经营合同、信息披露、广告宣传、监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法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是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和实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基础和保证。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提高对《办法》的认识,认真组织学习和培训,保证《办法》的贯彻落实。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配套政策和具体措施,提高依法管理特许经营活动的水平和能力。

二、坚持分类指导,加强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管

针对特许经营发展速度快、涉及行业广、监管难度较大等特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遵循现代流通发展规律和企业发展实际,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管理和指导全社会的特许经营活动。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特许经营发展情况,要加强调查研究,掌握特许经营发展的第一手资料。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对有违规行为的企业实施动态管理。要加强与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的合作,对涉嫌商业欺诈,借特许经营之名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等行为的特许经营企业,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指导企业提高管理水平,集聚发展后劲,增强扩张能力。

各地特许经营发展情况及《2004年商业特许经营情况调查表》(见附表)请于2005年3月底以前报我部商业改革发展司。

三、规范特许经营展会,防止利用展会进行商业欺诈

当前,各类展会是特许经营推介活动的有效平台,但也有不法分子利用展会从事诈骗、圈钱等非法活动,各级商务部门必须加强对各类特许经营展会的监督管理。展会组织者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许经营参展商的资格严格把关,保证参展企业的合法性和推广活动的真实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特许经营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管理,对发现利用展会进行商业欺诈的参展企业,要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四、加强宣传,创造有利于特许经营发展的良好氛围

特许经营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社会各有关方面对特许经营了解不多,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特许经营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渠道和途径,广泛宣传特许经营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扩大就业等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提高全社会对发展和规范特许经营重要意义的认识。利用网站、报纸、刊物开展对特许经营的专题宣传,重点宣传特许经营基本知识、国外特许经营立法和发展情况、我国特许经营发展情况,对守法经营的特许企业给予表彰,对违规经营的特许企业及时曝光等。通过集中宣传和经常性宣传相结合,提高特许经营企业的守法意识,创造发展特许经营的良好社会氛围。

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引导协会倡导诚信经商的理念,通过开展商业信用教育、培训及典型示范,强化信用观念和信用意识,逐步建立特许企业的信用评估体系。加强培训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和途径,开展对特许经营从业人员培训,引导特许企业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据有关法规、政策制定特许经营的行规、行约和道德规范,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服务、监督的职能,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特许经营健康发展。

附件:商业特许经营情况调查表





               商务部

             二OO五年三月十日





附件:



2004年商业特许经营情况调查表



企业总数

(个)
加盟店

总数(个)
业种

(个)
业态

(个)
年销售额

(万元)











说明:

1.业种:指所涉及的行业,如零售业,餐饮业,美容美发、洗染等社区服务业,教育培训等其他服务业。

2.业态:零售业态指零售企业的经营形态,如:食杂店、便利店、折扣店、超市、大型超市、仓储会员店、百货店、专业店、专卖店、家居建材店、购物中心、厂家直销中心、电视购物、邮购、网上商店、自动售货亭、电话购物等。

3.本表调查内容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

联系方式: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董博  尹虹

电 话:(010)85226409  85226449

传 真:(010)65128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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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2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希望在尊重平等、互利和主权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和加强两国间科学技术合作;
  确认这种合作能够促进增强两国的友好关系;
  意识到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将带来的利益;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促进发展两国在共同感兴趣的所有领域的科学技术合作,并且通过共同协议确定合作的领域和题目。

  第二条 第一条所指的科学技术合作包括:
  一、互派科学技术专家;
  二、互换科学技术情报;
  三、转让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
  四、吸收缔约各国的科学家、工程师和其他技术人员承担项目;
  五、共同研究、开发双方感兴趣的具体科技项目,包括组织共同研究、开发中心、实验室,及科学团组等;
  六、开展科技成果商品化的合作;
  七、就共同感兴趣的题目组织双边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和会议,以及科技展览会;
  八、促进技术转让和技术贸易;
  九、进行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科技合作。

  第三条 为实现依本协定第一条和第二条预期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一方的执行机构和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的执行机构和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反之亦然)谈判并签订具体的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包括筹资事宜。缔约一方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应向该方的执行机构通告其与缔约另一方之相应的其他机构、研究所和大学进行的合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局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进行会晤,以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确定新的合作领域,并且商讨与本协定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缔约双方可凭其裁量,在其经批准的使馆编制内设置或指定一名技术联络官。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科技情报或本协定框架内共同科技合作的成果,未经缔约另一方的官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本协定项下的合作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益,由缔约双方按照各自贡献的大小分享。

  第八条 有关本协定框架内合作的费用负担,将遵照以下原则:
  一、交流、访问的费用,通常由派遣方负担。
  二、有关每个项目协议和合作计划的财务安排,将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协议和合作计划办理。

  第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前已经商定的项目或计划的执行。
  下列签字人在本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二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李显龙
    (签字)          (签字)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1989〕28号文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强化征收管理,调节农林特产生产的收入,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8号文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1.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2.原木收入,税率为8%。
3.淡水养殖收入(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及其他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
4.桑,花卉,苗木,药材及其他未列入的农林特产品收入,税率为5%。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农林特产品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亩核定不同品种的年均产量。按本地中等收购价格及统一税率计算征收。
为保证税收统一性,对大宗农林特产品种按亩核定年均低限产量。其中:一类地区为朝阳区、丰台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顺义县、通县、大兴县。二类地区为房山区、怀柔县、密云县、门头沟区、昌平县、平谷县、延庆县。具体规定:
(一)果品产量收入:
苹果: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7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25公斤。
梨: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2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200公斤。
桃: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00公斤。
柿子: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2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200公斤。
红果: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0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75公斤。
葡萄: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7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50公斤。
核桃: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5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40公斤。
板栗: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7.5公斤。
西瓜:一类区、二类区亩产不低于1500公斤。
自食自用果品:有收入的按收入计算征收,有产量没有收入的,按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征收;不能计算收入,又不能计算产量的,按亩定产计征。
对于零星果树各区县可根据本区县具体情况,折合标准亩定产计征。
(二)淡水养殖收入:
池塘养鱼:亩产不低于200公斤。
网箱养鱼:亩产不低于30000公斤。
以上统一核定产量的品种,各区县财政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在不低于规定低限产量基础上定产计征。对其他未核定年均产量的农林特产品种,各区县自行掌握,定产计征。
凡采取按亩定产的地区,由于怠于耕作而达不到核定产量的,照征农林特产税。
(三)花卉收入:
外购花卉、苗木:凡有完税证明或财政部门开具外运证的销售收入可扣除其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
租摆收入:减半计算征收。
自产出售花卉收入可扣除其间接费用(指花盆、包装用料)后计算征收。
(四)苗木收入:
荒山造林用苗木销售收入,可扣除其包装费、起苗费用后,计算征收。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所属的独立核算的试验场(所)。
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并取得收入的,照章征收农林特产税;未独立核算的,免征农林特产税。
(二)残疾人员达到30%(含30%)以上的福利机构,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的收入,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农林特产税。
残疾人员占30%(不含30%)以下,15%(含15%)以上的,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
残疾人员占15%(不含15%)以下的照征农林特产税。
(三)部队营区内零星果树免征农林特产税(成片果园照章征收农林特产税)。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根据减产成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减或免农林特产税。
(五)凡利用荒山、滩涂新开发地,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林特产税3到7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或免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果用瓜等来年倒茬的产品,采取加征农林特产税的办法征收农林特产税(具体加征办法:原农业税照征,应征农林特产品税额减去应纳农业税税额的余额,为加征农林特产税税额)。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地财政机关主动申报,缴纳农林特产税,接受财政机关审核。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隐瞒收入、偷漏税款的,除财政机关限期追缴偷漏税款外,并处以偷漏税款一至五倍罚款。
抗税不缴,情节严重的,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京财农(1990)2188号《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农业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农林特产税由各区(县)财政机关征收,收入作为区(县)财政固定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执行。征收机关按实征正税5%提取征收经费。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