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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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旅游投诉规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我市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境内外旅游者、旅行商或其他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或其他有关经营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的损害,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请求保护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旅游投诉工作。
青岛市旅游投诉中心及各县级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旅游投诉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工商行政、交通、公安、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规定做好旅游投诉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由青岛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投诉标志。
第五条 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或其代理人;
㈡投诉对象是本地区的旅游经营者;
㈢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六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者可以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㈠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的;
㈡旅游经营者没有提供价质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㈢因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行李物品破损丢失的;
㈣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旅游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㈤旅游经营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刁难、侮辱、殴打旅游者的;
㈥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取小费的;
㈦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
第七条 投诉者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可以用书面方式或口头方式提出。
第八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
第九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投诉通知后,尽快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最迟不超过五日。
第十条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阻碍调查工作。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据事实提出申辩,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投诉者有权请求调解,有权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投诉者要求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投诉,经查证属实的,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罚款应当按规定上缴国库;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及有关旅游业务证件。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侵犯旅游者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件。对渎职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结旅游投诉的期限为自决定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旅游者向旅游投拆自理机构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为六十日,投诉时效期间从投诉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投诉时效时间。
第十六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需要移送给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投诉请求,应当在收到投诉请求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向投诉者回复,并于投诉处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受移送部门处结投诉的
期限为接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并通知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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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吉林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届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晓霈
                             2007年9月26日




              吉林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为市民提供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临街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露天市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停车场的主办单位是“门前五包”管理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并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门前五包”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在沿街责任单位住所地划定责任区和相关单位管理的各种设施、装备、棚亭,由责任单位承担指定的净化、绿化、亮化、美化、秩序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是全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评比和指导。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日常管理及检查指导。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责任单位责任区范围内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五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实行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三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层层包保、公众参与、社会监督。
  第六条 责任单位有主管部门的,主管部门对“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责任区范围划定:
  (一)临街责任单位,以左右相临交接线为界,门前墙基至人行道路边缘石以内为责任区域。
  (二)露天市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场所,从场所边缘外延30米处为责任区域。
  (三)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门按分工做好净化、绿化、亮化、美化、秩序管理工作。
  第八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实行责任状制度。具体内容(标准)为:
  (一)包净化:责任区内地面、墙体干净,无垃圾污物、无野广告,冬季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积雪、积冰。
  (二)包绿化:不向绿地、树坑泼灌污水,不践踏花草、攀折树木,发现损害花草树木的行为及时制止和举报。
  (三)包亮化:店面的户外牌匾广告、亮化设施做到无损毁、字迹清晰、完整。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及时修饰。
  (四)包美化: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门面、墙体、栏杆的装饰,保持整洁美观;门前踏步、硬覆盖保持完好;责任区内无乱贴乱画,发现乱贴乱画者及时制止和举报并清除。
  (五)包秩序:责任单位不得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厦,无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乱堆乱倒、乱搭乱挂及使用高分贝设备招揽顾客等现象;发现路边洗车、乱摆摊设点、乱停放车辆、乱挖掘及从事占卜(看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及时举报。
  第九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责任单位联包。
  实行联包的责任单位应签订联包合同。
  第十条 责任单位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责任人负责“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量、定责的“四定”制度;
  (三)配备相应的值班人员,并严格履行职责;
  (四)接受市容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门前五包”责任区实行自包、联包分类挂牌制度。
  全市统一各类标牌规格标准,各城区市容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门前五包”责任制监督卡,每月检查一至二次,每季度评比一次,年终进行总评。
  市市容管理部门对“门前五包”责任制的检查分数计入各区市容管理年度考核总分。
  第十三条 对“门前五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容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责任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没有及时清理、收集运送到指定垃圾堆放点或者在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责任单位的建(构)筑物不能保持整洁、美观,责令其限期维修、清除,逾期未维修、清除的,处以700元的罚款;
  (三)责任单位违反规定侵占绿化带,在树木上吊挂广告、杂物,向草坪绿地内倾倒其他有害物,乱泼(排)污水,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践踏花草绿地,攀折树木,处以500元的罚款;
  (四)责任单位未经批准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及棚、亭、厦,设置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的,或者虽经批准但损坏后没有及时维修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维修,逾期未拆除或维修的,由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或维修,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五)责任单位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公共卫生设施的,责令其立即恢复,并处以公共卫生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
  (六)责任区范围内有痰迹、粪便、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责任单位须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对侮辱、谩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不认真履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和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附件:1.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78.xls

  2.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79.xls

  3.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企业)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80.xls

  4.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适用于个人)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81.xls

  5.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执行情况报告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282.xls

  6.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汇总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248284.files/n9248464.doc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 审批申请和备案报告
   第七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见附件2);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见附件3和附件4);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报告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第十条 同一非居民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的,在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同一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下列之一项所得: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一债务人的同一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
  (三)向同一人许可同一项权利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本条第一款所述同一项税收协定待遇是指同一税收协定的同一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包括不同税收协定的相同条款或者相同税收协定的不同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
  第十一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者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以及营业利润条款;
  (二)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三)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
  (四)除本条第(一)至(三)项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税收协定条款。
  第十二条 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备案报告表》(见附件1);
  (二)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在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可不再填报《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及其他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非居民发生的纳税义务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备案时,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该填报、提交的资料,由扣缴义务人作为扣缴报告的附报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审批与执行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后,应分别情况进行以下处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不是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但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规定直接上报或层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
  (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有关的情况;
  (三)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的审批申请,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及理由;
  (四)审批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十五条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构成纳税义务的所得事项;
  (二)申请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该审批的范围;
  (三)提出审批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时限;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且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通知更正或补正后90日内仍不补正或更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在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的下列时间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做出审批决定(包括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做出不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暂不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应说明理由:
  (一)由县、区级及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20个工作日;
  (二)由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30个工作日;
  (三)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为40个工作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十七条 在审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暂不执行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及理由,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处理前款所述上报情况的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并直接或逐级通知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者完成再上报程序,直至层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在取得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审批决定执行,但应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报告表》(见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实际执行情况。
  
  第四章 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非居民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规定完成备案或审批程序,并已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应按本章规定继续做好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续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报告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发生变化的信息不影响非居民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继续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
  (二)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改变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重新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或审批手续;
  (三)发生变化的信息导致非居民不应继续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立即停止享受或执行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申报纳税或执行扣缴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可享受但未曾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该本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自结算缴纳该多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在按本办法规定补办备案或审批手续,并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的税款;超过前述规定时限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按前款规定取得的退税款属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免退税,不退还利息。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享受或者执行了有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该取得并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凭证、资料,保管期限不得短于10年。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收集和保管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备案以及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确保有关数据完整和准确,并建立与反避税调查、税收情报交换、税务检查和相互协商等国际税收管理程序间信息共享和互动的动态管理监控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所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汇总统计工作,按年向上级税务机关填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执行情况汇总表》(见附件6)。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通过审核评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等征管或监督环节,根据执行税收协定风险,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从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含备案类和审批类)中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审核、复核或复查,审核、复核或复查内容包括:
  (一)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协定待遇;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按照规定进行了正确的税务处理;
  (三)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自行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
  (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是否正确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审批职责,审批决定是否恰当;
  (五)是否存在其它未正确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报告责任人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报告义务;或者需要报告责任人在其已提供资料以外补充提供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的,可限期要求报告责任人提供相关资料。
  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责任人包括按有关规定应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或提供资料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各项工作中,税务机关之间(含国家税务机关与地方税务机关之间以及跨地税务机关之间)应相互支持和协助,努力实现信息共享。
  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的,各税务机关可要求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协助查证信息;被要求的税务机关应自接到协助查证要求之日起20日内回复办理情况。
  不同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涉及同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同一事项的处理,应力求协调一致;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做出不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处理决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且经主管税务机关限期改正但仍未改正,又无正当理由的;
  (四)未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限期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因情况变化应停止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但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立即停止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
  (六)经调查核实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非居民可自结算缴纳补征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改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税务机关核实确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后追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退还补征税款,但不退还相关滞纳金、罚款和利息。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提请税务主管当局相互协商的,按照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可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时间限制。
  第三十条 在审查非居民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或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时,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决定暂不退税,或者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暂不享受或执行税收协定待遇,或者按有关规定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将处理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根据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补充完善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跟踪反馈制度。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或备案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工作机制。
   (二)建立档案评查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反映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过程和结果的档案,妥善保管各类档案资料,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档案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上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协定情况的监督,不断提高执行税收协定的准确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已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审批申请;或者虽已提出审批申请但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未做出或未被视同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报告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或者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填报或提交的资料与同一报告责任人以前已经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填报或提交的资料相同的,该同一报告责任人可免予重复填报或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时,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自行申报纳税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其中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对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实行源泉扣缴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事项。因税务机关责任造成处理错误的,应按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下列时间不计入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处理有关事项所占用的工作时间:
  (一)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要求补充提供资料的时间;
  (二)与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情报交换或相互协商的时间。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是对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与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做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决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经核实后有权撤销原审批决定,并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尚未执行原审批决定,但非居民仍需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但根据核实的情况不能认定非居民不应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并责令限期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已经执行原审批决定,且根据核实的情况能够认定非居民不能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因税务机关审批不当造成非居民不应享受而实际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除因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资料所致情形外,按照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行为,并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已作追究责任处理的,不再按本办法规定重复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做出涉及本规定的各种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陈述理由、申辩意见、要求听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其办理的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非居民的委托事项时,应出具非居民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按本办法规定应该提交的凭证或者证明,但应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第四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填报或提交的资料应采用中文文本。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且税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的,报告责任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翻译成中文文本。
  第四十四条 税收协定或国家税务总局与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形成的有关执行税收协定的协议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按税收协定或协议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089号)同时废止。
  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当日)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需要追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也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