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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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10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现将《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及《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2.《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3.《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4.《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5.《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件1

             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 大中动物是指黄牛、水牛、牦牛、马、骡、驴、骆驼、象、斑马、猪、绵羊、山羊、鹿、狮、虎、豹、狐狸等。小动物是指犬、兔、貂;鸡、鸭、鹅、鸽等禽类、鸟类;鱼、蟹、虾等水生动物以及蜂、蚕、蛤蚧等其他动物。

  第四条 输入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按《进境动物审批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根据中国与输出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条款或检疫要求,在输入动物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派遣动物检疫人员赴输出国执行检疫任务,所需费用由输入动物的货主或代理国承担。

  第六条 输入大中饲养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动物抵达口岸前60天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输入其他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抵口岸前15天报检。

  第七条 输入的大中饲养动物须在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进口动物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输入其他动物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边境地区及国家批准的经济特区,从毗邻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大中动物限在当地的饲养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

  第八条 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动物运抵时实施现场检疫:

  1.登机、登轮、登车进行临床检查。

  2.对所有动物接触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器具,在卸运前作有效消毒。

  3.对上下动物运载工具的人员,作防疫消毒。

  4.审核货证及询问运输情况。

  第九条 现场检疫未发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经审核各种单证合格后,出具“检疫调离通知单”。

  第十条 动物卸运后,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饲具、笼具、铺垫材料、装卸器具、现场及废弃物,均须消毒处理。

  第十一条 现场检疫时,发现动物有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迹象的要立即封锁现场,停止卸运,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并以最快的速度报告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时向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在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外隔离检疫的动物,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办法第六条进行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调离通知单”,并监督运输到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货主或其代理人凭“检疫调离通知单”办理运递手续,运输部门凭“检疫隔离通知单”承运进境动物。国内检疫部门凭“检疫调离通知单”放行,到达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境动物实施隔离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作有效消毒处理并出具“消毒处理证书”。

  第十三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按口岸动物检疫隔离场及临时隔离场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进境动物的隔离检疫期,大、中饲养动物为45天,其他动物为30天。

  因检疫需要延长隔离检疫时间的,需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书面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

  第十五条 隔离检疫期间的实验室检疫项目,依照中国与输出国政府间签订的协议、检疫条款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审批意见执行。

  在隔离检疫期间,发现上述检疫项目以外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可疑迹象的,应进一步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口岸动物检疫机关要有专人负责。临床记录、检疫的原始记录、文字记载和声像资料等要按时归档。实验材料、血清、菌种、毒种、病理材料等要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经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在隔离期满当天向货主或其代理人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

  第十八条 进境动物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并作下列处理并报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

  1.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

并销毁尸体。

  2.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指定地点

隔离观察,由当地畜禽防检疫机构负责监管。

  3.检出名录之外,对畜牧业、水产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传染病、寄生虫病的,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其危害程度作相应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货主或其代理人要立即执行。

  第二十条 进境作短期停留的演艺动物、竞技动物、展览观赏动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进境的鱼、虾等水生动物,两栖类、爬行类动物,分别按相应的检疫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输入国政府与我国政府签定的双边协定、检疫条款、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供货协议)和我国有关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在与我国无动物检疫双边协定或检疫条款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贸易签约前,应向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提交输入国提出的动物检疫要求,审核认可后方可签约。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计划离境前60天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并提交与该批动物有关的资料;出境动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口岸隔离检疫前一周报检。

  第六条 出境动物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可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畜禽检疫部门(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输入国家的要求和我国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视需要到产地了解有关情况,货主或其代理人、当地畜禽检疫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 出境前需要进行隔离检疫的动物,必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场所隔离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符合输入国的要求和兽医卫生要求的隔离场所。

  第八条 由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责对隔离场所及用具和设施等进行有效消毒。

  第九条 动物到达出境口岸隔离场所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进行现场检疫监督,对有产地检疫要求的应收取产地检疫证书;临床检查不合格的动物不准进场,发现死亡动物应查明原因并对尸体作销毁处理。

  第十条 口岸隔离检疫时间按输入国要求确定;没有要求的按照我国规定检疫项目确定隔离检疫时间。

  第十一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派员驻场监督。对动物的免疫接种、药物处理须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签发动物检疫证书,货主凭证书向海关办理动物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 装运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运场地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消毒处理后方准装载。运输途中所用饲料、饲草及铺垫材料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签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要时派员随押运人员一起了解运输途中动物的健康状况及输入国的检疫情况,所需费用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

  第十五条 输入国官方兽医需来华考察了解检疫情况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征得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将临床记录、实验数据、文字、声像等资料归档,并对试验材料、血清、菌种、毒种、病理材料等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对出境水生、两栖、爬行类等动物,分别按其相应的检疫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动物产品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

  第三条 出境动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出证。

  1.非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如用于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捐助、援助、展览

、演出、样品及自用等用途的;

  2.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的输入国家或地区系与我国签订了政府间动物检疫双边

协定的、或者系与我国参加的兽医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该条约规定由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主管或执行的;

  3.根据动物产品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议书的要

求,货主或代理人委托我国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检疫并出具证书的。

  第四条 出境用的动物产品须来源于非疫区健康群的动物。对于出口肉食类动物产品用的屠宰动物,须经过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进口国对活动物的产地检疫要求或有关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书或运输检疫证明。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可视情况,深入动物产地进行疫情调查,协助产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或了解产地检疫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动检人员到有加工出口动物产品的厂家结合生产过程抽样进行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

  第六条 凡加工、生产、存放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出境动物产品的肉联厂、屠宰场、动物产品加工厂、专用仓库(下统称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并须按照农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注册登记证的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方可用于出口及向国外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境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运输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1.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出动物检疫人员对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实施

检疫监督管理。动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依法查阅或索取加工厂、仓库与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记录、报告或资料等;

  2.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必须订立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在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的动物检疫人员指导下做好兽医卫生工作,并定期对水质和污水抽样进行检验。

  3.运载出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是清洁的,货物装卸前后要洗刷并用经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有效消毒药品消毒。

  4.出境动物产品从产地至离境口岸的运输途中,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关动物检疫单证放行。

  5.经检疫合格的出境动物产品,可根据需要,使用检疫标志。

  第八条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消毒及出证的原则:

  1.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

、协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2.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

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没有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第九条 由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商检检疫的动物产品,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在其离境前向当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离境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管理:

  1.经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动物产品,原运输工

具装运出境的验证放行,改变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2.对经商检部门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的,验证放行;

  3.对不具备上述有效检疫证书或证货不符的,视情况实施检疫、消毒处理或退

回原产地;

  4.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及时将检疫过程中发现的疫病情况通知产地畜禽防疫

检疫机构。

  第十条 出境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方准出境,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凭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或消毒证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单报海关验证放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陆路、水上、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过境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动物和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四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第五条 经批准过境的动物,其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在动物进境前或进境时,持过境动物检疫审批单、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过境的动物产品,其承运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或进境时,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物或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兽医卫生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笼具必须完好并能防止渗漏。动物在吸血昆虫活动季节过境,其运输工具、装载笼具还须具有效的防护设施。

  过境动物的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未受病虫害污染,并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物或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来自非疫区证书。

  过境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能防止液体渗漏的严密包装。

  第七条 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抵达进境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接近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人员,以及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过境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过境动物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并对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输全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管理,过境动物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必须配合。

  第十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过境途中发现上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就地处理。

  第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经检查过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完好的准予过境,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十二条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或者销毁处理。需要在中国境内添装饲料、铺垫材料时,应予先征得中国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同意,所填装的饲料、铺垫材料应来自非疫区并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过境动物的押运人必须在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对过境途中死亡动物的尸体、动物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十四条 上下过境动物运输工具的人员须经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允许,并接受必要的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三条 国家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境动物产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实施检疫及检疫处理;对进境动物产品的装卸、运输、加工、存放等环节实施检疫监督制度;对加工、存放进境的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蜂蜜、蚕蛹、蚕茧、蚕卵等动物产品的工厂、公司、饭店、宾馆、专用仓库等,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输入动物产品,货主或代理人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时,要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提前3—7天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其重量、运输工具种类、启运时间、启运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进境时间等,并提供有关和约、协议副本等资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据此做好有关检疫、消毒器械的准备工作。

  动物产品到达口岸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填具报检单,并持《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和约或协议、货运单、输出国家或地区及过境国家或地区兽医官签发的检疫证书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上述单证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接受报检。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第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据下属规定进行现场检疫:

  1.查询动物产品的启运时间、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查看运行日志等。

  2.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是否相符。

  3.查验动物产品有无腐败变质,容器、包装是否完好。发现散包、容器破裂者

,应令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责整理。

  4.现场检疫人员对上述查验符合要求者,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并及时对运输工

具的有关部位及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

  第八条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规定处理:

  1.对蓝湿皮、洗净毛、碳化毛、毛条等,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

  2.对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而运往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

疫机关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及监督加工、使用、贮存的动物产品,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

  3.对上述1、2规定以外的动物产品,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疫

。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及《检疫处理通知单》。

  4.货主或其代理人凭上述单证向海关申请验放,运输部门凭上述单证承运,国

内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上述单证放行。

  第九条 进境动物产品在从进境运输工具上卸离转运过程中,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破损,防止其渗漏、散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对其国内运输过程进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对运输工具、污染场地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条 进境动物产品存放、加工的地点,在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进境动物产品从进境口岸调往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处理及存放、加工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到达时间。货物离开进境口岸时,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通知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向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二条 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的内容,核对进境动物产品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等,并按规定采样检疫、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

  第十三条 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须及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回执单》。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进境动物产品的存放、加工单位实施检疫监督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有权查询有关人员、查阅有关单证、报表、发票等。

  第十五条 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单位,必须做到:

  1.建立以单位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负责进境动物

产品存放、加工过程中的动物卫生防疫工作,制定防疫制度和落实制度的措施,指定专人负责及时报检和填报报表等。

  2.进境动物产品须专仓堆放、未经检疫的或检疫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与经检疫

合格的产品混合堆放。有专人负责保管,并有可供查核的进境动物产品入、出库单和相应的统计材料等。

  3.根据不同的加工工艺流程,对进境动物产品分别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消毒或

杀虫处理。

  4.在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场所的进出通道、门前设置适于人和车辆消毒的

消毒槽(垫),并定期更换消毒药水,以对进出人员鞋(靴)、车辆实施消毒处理。

  5.对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场所、工作台、搬运工具等及时消毒处理。

  6.接触进境动物产品的工作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定期体检及

预防接种疫苗。上下班要洗手消毒更衣换鞋,工作服定期消毒处理。

  7.对进境动物产品内外包装物,存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废弃物等进

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污水进行消毒处理。

  8.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进境动物产品不得接

收,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未经加工或消毒、除虫处理的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出境动物产品重新进境时,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办法进行检疫、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出境时,由加工企业所在地的口岸动物检疫机关根据输入国的要求出具有关单证;输入国无要求的,一律签发《兽医卫生证书》。如非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证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办法处理:

  1.查验来料加工企业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证书与货物是否相符。

  2.对货证相符的验证放行或换证放行。

  第十八条 在中国保税仓储后原包装出境的进境动物产品,国外无检疫要求的,由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国外有要求的,按要求出证,海关凭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有关检疫单证放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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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45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更好地做好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直实际,市政府对原《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作了适当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〇六年六月三十日









滁州市市直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市直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现行安置政策法规,继续全面推进安排工作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教育和引导退役士兵更新就业观念,积极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逐步建立安置就业、自谋职业和扶持就业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新格局。

二、安置原则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市直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各类所有制企业,都应从军队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千方百计克服困难,积极承担国防义务。

(二)分级负责的原则。退役士兵父母有一方,或其配偶在市直机关和市直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市政府统筹安置;父母有一方或配偶在中央、省垂直管理单位在滁州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工作的,由该垂直机构负责安置;经省安置办批准有偿转移的垂直管理单位的子女可纳入市直的统筹安置。参加垂直单位全省统一考试被录取的,不再回市安置。

(三)鼓励和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原则。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奖励。

三、安置方式

(一)政府统筹安置。市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退役士兵人数,每年向市直及没有实行有偿转移和没有下达安置计划的中央、省垂直管理单位驻滁机构,下达安置退役士兵的任务和推荐就业岗位,统筹安置退役士兵。

1. 市政府根据当年符合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实际人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考试、考核和推荐就业双向选择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置。

2. 安置的具体办法是:按照考试、考核的总成绩排序,由退役士兵在政府提供的就业单位中自主选择。

3. 对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及被大军区命名表彰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予以免试,并优先安置;对因公因战六级以上伤残的退役士兵也予以免试,并安排适合的岗位;对于父母或配偶单位是企业单位的,如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同意接收,也可免试,直接安置。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由市民政、人事部门另行制定。

(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凡在政府提供的就业单位中未作选择的,均为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与市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置办”)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及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凡在政府提供的各类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以外的单位中作出选择的,也可按上述办法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2005年选择到国有企业单位并已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助金的退役士兵,在今后企业改制时,所领的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冲抵企业发放的补偿金。

(三)不具备安置资格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凡不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不予安置。

四、自谋职业政策

为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发给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1〕86号文件)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为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市政府实行奖励政策。具体奖励办法为:2—9年的义务兵及复员士官在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基础上每人奖励1.5万元(二年义务兵领取总额不低于3万元);10年以上(含10年)的转业士官在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基础上每人奖励2万元。

(二)享受国家、省有关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安徽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19号)的规定,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其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发给一次性立功补助金和残疾抚恤金。对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增发一次性立功补助金,其补助金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的,按照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50%数额增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按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30%数额增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按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10%数额增发。多次立功的,以最高一次为准,不重复计算。退役士兵属五级以下残疾军人的,根据国家有关在职退役伤残军人的抚恤标准办理。

(四)免试提供职业教育。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领取了各项资金后,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免试进入市属职业技术学校接受中等专业教育,学习费用自理。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的,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考试不合格的,发给结业证书。具体事宜由市民政局与学校协商解决。此外,由学校组织参加劳动技能等级考试,成绩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核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五)市民政局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举办退役士兵与用人单位“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就业洽谈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创造条件。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应积极为求职登记的城镇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信息、咨询等服务。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5年。

五、建立自谋职业补助金筹集制度

为确保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顺利进行,市政府建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筹集制度。

(一)资金来源:

1. 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

2. 通过其它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二)资金用途:

1. 在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按照不低于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2.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一次性奖励、一次性立功补助金。

(三)监督管理: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函》(财社字〔2004〕419号)的规定,将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市安置办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挪作它用。市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工作。

六、组织领导

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组织领导体制。市政府成立滁州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安置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承担日常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七、安置纪律

(一)对有以下行为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

1. 用假材料谋取安置资格的;

2. 属城镇户口而占用农业户口指标入伍的;

3. 属城镇户口而在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4. 入伍时为农业户口的(不含女兵)。

(二)退役士兵选择单位后,在半年内无正当理由经多次教育不到用人单位报到的,安置部门不再为其重新安置或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三)对未完成安置任务的或未足额缴纳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当年不能被评为双拥合格单位。

(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本办法由市安置办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籍人员就业证期限延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籍人员就业证期限延长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3月3日沪劳外(90)6号《关于外国人就业证期限延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公安部联系,我们意见,原则上应继续执行原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劳人培〔1987〕22号)中的有关条款,即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延期不超过一年,并且只能延期一次”。为此,在办理延期手续时应通知外籍人员,若继续在中国受聘,应在就业证延长期内改办职业签证。鉴于执行中确有因特殊情况未能改办职业签证的,为此,这类外籍人员如属聘雇单位需要,可再次延长其就业证期限。具体办法
由你们自行规定,并送我部备案。



199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