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鱼类、贝类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5:20   浏览:8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鱼类、贝类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供港生食鱼类、贝类检验出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检检函[1997]172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香港卫生署致函国家商检局要求对输港供生食的冷冻、冰鲜鱼类、贝类出具“毋需烹煮便可供食用”的证明。现将香港卫生署供生食鱼类、贝类微生物含量标准随文下达,请各局按此标准严格检验把关(贝类应加验贝类毒素DSP、PSP),经检验合格方准输港,并在原供港卫生证书内容里加注“该批货物毋须烹煮便可食用”字样。

  附件一、生吃蚝微生物含量标准

    二、刺身及寿司微生物含量标准

 

附件一

             生吃蚝微生物含量标准

 

  细菌总数:10的5次方个/g肉

  大肠埃希氏菌:3个/g肉

  致病菌:不含有

 

附件二

            刺身及寿司微生物含量标准

 

┌────────────────┬─────┬───────┬──────┬─────┐

│           级    │  甲  │  乙    │  丙   │  丁  │

│                ├─────┼───────┼──────┼─────┤

│              别 │  满意 │ 可接受   │ 不满意  │不可接受/│

│ 准  则           │     │       │      │ 存在危险│

│                ├─────┴───────┴──────┴─────┤

│                │ 细菌含量:以每克食物样本计算(除特别指定外)    │

├────────────────┴──────────────────────────┤

│ 指标性细菌                                     │

├───────┬────────┬─────┬───────┬──────┬─────┤

│(1)细菌总含量 │  (a)(i)寿司 │     │       │      │     │

│       │  (ii)鱼肉片及│ <10的5 │10的5次方—< │  ≥10的6 │ 不适用 │

│       │  鱼卵刺身  │次方   │10的6次方   │次方    │     │

│       ├────────┼─────┼───────┼──────┼─────┤

│       │(b)鱼肉片及鱼卵 │ <10的6 │10的6次方—< │  ≥10的7 │ 不适用 │

│       │  之外的刺身 │次方   │10的7次方   │次方    │     │

├───────┴────────┼─────┼───────┼──────┼─────┤

│  (2)埃希氏大肠杆菌(总数)   │  <20 │ 20—<100  │100<10的4 │ ≥10的4│

│                │     │       │次方    │次方   │

├────────────────┴─────┴───────┴──────┴─────┤

│  致病菌                                      │

├────────────────┬─────┬───────┬──────┬─────┤

│  (1)沙门氏菌         │ 不得检出│ 不适用   │ 不适用  │  检出 │

│                │(在25克) │       │      │ (在25克)│

├────────────────┼─────┼───────┼──────┼─────┤

│  (2)金黄色葡萄球菌      │  <20 │ 20—<100 │100—<10的4│  ≥10的4│

│                │     │       │次方    │次方   │

├────────────────┼─────┼───────┼──────┼─────┤

│  (3)志贺氏杆菌*       │ 不得检出│ 不适用   │ 不适用  │  检出 │

│                │(在25克) │       │      │ (在25克)│

├────────────────┼─────┼───────┼──────┼─────┤

│  (4)副溶血性弧菌*      │  <100 │ 不适用   │100-<10的3│  ≥10的3│

│                │     │       │次方    │次方   │

└────────────────┴─────┴───────┴──────┴─────┘


  *有需要进进行化验(蔬菜类:验志贺氏杆菌,海产类:验副溶血性弧菌)

 

  “刺身”(sashimi)指成分为供不经烹煮而食用的海洋鱼鱼肉片、软体类动物

、甲壳类动物、鱼卵或其他海鲜的食物;

  “寿司”(sushi)指成分为经捏或压成形的熟饭并加有醋及配料的食物,这些

食物有或没有用海苔包裹,通常以小块形式进食,而有关配料是放在饭团的上面或中间,其成分包括经烹煮的、不经烹煮的或以醋淹渍的海鲜、海洋鱼或介贝类水产动物的卵、蔬菜、经烹煮的肉类和蛋。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1年12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民兵、预备役部队和预备役人员。
民兵是指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指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的武装力量。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和未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但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

第三条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依法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国防职责。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注重质量建设。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研究解决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七条 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军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以及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研究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决定。

第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数、职位及人员编制、选配、任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人民武装部专职人员的管理,实行上级军事机关和所在单位双重领导。
乡(镇)、街道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设立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按照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命后,兼任本单位人民武装部第一部长。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新区、开发区、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其所建立的民兵组织必须报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核准。
经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确定,适龄人员达到建立民兵排或者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未编入民兵组织且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需要,可以在基干民兵中组建应急分队和专业技术分队。
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沿海、沿江、沿湖、沿铁路、沿公路干线的乡(镇)以及重要目标所在地,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附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邮电通信、医疗卫生、工程机械、民航、气象和其他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组建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在高科技企业事业单位中,组建与军事专业有关的民兵对口专业分队。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超过三十天的,应当将本人的通信联系方式告知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连,在接到召回通知后必须按时归队。

第十五条 行政村民兵营长由所在村提名,经乡(镇)人民武装部会同有关部门考察后任命,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经当地军事机关审查合格后任命。企业事业单位民兵组织的军政主官,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建立和执行民兵干部例会、民兵活动、武器擦拭保养等制度,对民兵组织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整顿。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连(营)部、民兵活动室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建设,预备役军官的选拔、管理、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加强国防建设的要求,开展民兵、预备役政治工作。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征集新兵的标准,对拟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审查;对已经编入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的人员进行政治考察。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平时的政治教育,应当以民兵干部、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官兵为重点对象。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官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的时间不少于十六课时。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组织整顿、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等时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期间的政治教育应当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分别负责对民兵、预备役部队官兵政治教育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章军事训练和战备执勤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逐级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证参加训练人员的训练时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少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军分区(警备区)批准;需要免除训练任务的县(市、区),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军事训练大纲》的要求,以民兵干部、民兵应急分队、专业技术分队的训练为重点,组织实施民兵军事训练。
预备役师、团,应当按照《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的要求,组织实施本部队的训练。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配套完善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训练基地的使用与管理由同级军事机关或者预备役部队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军事机关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处置突发事件,做好重大活动、重要时期的安全保卫工作。
动用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兵预备役人员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第六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统一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负责。
民兵应急分队执行任务所需的防暴、运输、通信等装备器材,由当地人民政府配备保障;对口专业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所在单位保障。
预备役部队武器弹药的配备、补充和维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市、区)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符合安全和技术管理要求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并按规定配备看管人员;对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省、市、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省军区审批;乡(镇)、 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库(室)新建、扩建和改建,必须报经军分区(警备区)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军事机关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当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列为安全保卫的重点目标,配合军事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城市民兵预备役人员(含户籍在城区的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农村民兵预备役人员(含县、县级市本级及所辖乡镇的非农业人员)训练活动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分别按时划拨给同级军事机关。各级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护费和民兵预备役重大活动经费等,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保障。经费的具体标准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共同确定。
预备役部队经费保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建设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原有的福利待遇不变;伙食补助和往返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在有关项目中开支。
农村的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军事机关按照当地劳动力收入平均水平,从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费项目中给予误工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拒绝、逃避参加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或者预备役登记,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战备勤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条例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扰乱民兵、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民兵、预备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违反民兵、预备役工作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治理“三乱”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还有差距。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的行为时有发生,个别单位还比较严重。为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治理向企业
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决定在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收代扣费用和强行收费,干扰了财务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贯彻执行,影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严重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深刻理解《决定》、《规定》的精神,结
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充分认识这次清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要在全系统财务检查过程中对收费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9月底前基本解决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问题。
在组织开展清理整顿时,对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代收的费用,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理解和支持,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坚决停止一切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照章收费,是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费用,只能按照《规定》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收费项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绝不能利用行政职能,甚至行政执法权力,在登
记注册、年度检验、评比检查时,代其他部门、团体、企业及其个人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任何费用,更不允许巧立名目与其他部门、团体、企业及其个人合办企业、搞项目收取费用。各地要对本地区、本单位的收费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属下列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
1.允许他人借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收取费用,或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公场所收取费用的;
2.利用行政权力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票据为他人代收代扣费用,或使用他人收费票据代收代扣费用的;
3.利用联合办公或联合执法检查等手段代任何单位收取费用的;
4.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从中渔利的;
5.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收取费用的;
6.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收取费用的,强行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拉赞助的;
7.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订购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收取费用的;
8.与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以及个人合办企业、搞项目共同收取费用的;
9.其他代收代扣行为。
凡清理前已经利用代收代扣提留分成的款项,要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处理,不得擅自留用,更不得设立“小金库”。今后再有代收代扣、强行收费或分成款的,均属违纪行为。
三、建立监督机制,确保清理整顿效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清理整顿的同时,要结合实际,建立监督机制,制定防止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行为的措施,使工商行政管理收费制度化、规范化,保证清理整顿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一是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和收费对象的监督。凡不属于公
开公布的收费均属不正当收费,必须停止。二是建立严格的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所有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工商行政管理收费专用票据,其他票据一律不得再用。同时要定期检查收费情况,强化对领购、结报、稽核、缴销等方面的管理,规范收费,堵塞漏洞,发现问
题立即纠正。三是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要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财务部门、执收部门收费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核对收费项目,检查收费标准,清理收取的款项。凡不属于国家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的收费项目,不论范围大小、款额多少,都必须即时清理
,收取的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请各地于9月底前,将集中清理整顿的情况书面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