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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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队伍素质,适应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和拓宽,逐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工作适应能力、创造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事业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振兴上海、开发浦东、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战略方针,为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发展高新技术、实现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服务。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行业(系统)和单位的业务发展和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做到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统一。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专业技术知识,承担本行业(系统)重大科研课题,把握本专业发展动向,逐步成为本专业的学科和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了解本专业发展现状,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补充更新相关学科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本专业知识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提高独立工作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新参加工作的大学、大专和中专毕业生主要是运用所学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等方面得到提高。
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要不断提高外语水平,努力学习和掌握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从事涉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还应提高外语口语能力。
第六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可采用短期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讲座、学术会议、函授、刊授、电化教学和自学活动等多种形式,有条件的还可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交流及出国考察、进修等。
第七条 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为主,但脱产学习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既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各部门、
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妥善组织,确保落实。

第三章 基地和条件
第八条 实施继续教育要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及各类干部培训中心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各类学术团体、专业协会、学会和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力量。要广开学路,提倡高等院校、科研单位
、企业和学术团体联合办学,跨省市、跨国联合办班。
高等院校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把继续教育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九条 实施继续教育,除配备少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请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教学和科技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条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沪人〔1992〕54号文执行。
提倡集资办学,开展有偿服务,以增强继续教育自我发展的活力。
第十一条 办学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做到有场所、有师资、有经费、有管理人员、有教学计划,并根据实际和可能,承担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办学单位的办学资格需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各单位负责安排和管理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审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有关继续教育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督促专业技术人员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学习任务;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后更好地为本单位
服务。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服从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参加考核;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关于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五章 管理和制度
第十六条 全市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人事局是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综合指导,制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协调、督促、检查各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举办国内外继续教育学术
研讨会、交流会及研修班,组织交流本市继续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先进,负责本市高级研修班的管理。各级教育部门应组织力量,积极配合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各委、办、局、区、县的人事部门是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会同教育、科技等部门制定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做好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基层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规划、计划和制度,进行继续教育登记,组织继续教育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类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予重视,搞好统筹,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将继续教育作为整个职工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各级人事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把继续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单位和领导干部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并在工作中运用所获得的知识与技能作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和奖金、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各委、办、局、区、县的人事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如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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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 20 号

现发布《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0年二月二十二日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工作,提高我国出口蜂蜜的质量,适应国际市场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工作。画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口蜂蜜的检验检疫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实行卫生注册制度。未获得卫生注册的出口蜂蜜加工企业生产的蜂蜜不得出口。
  第五条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出口蜂蜜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章 检验检疫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的管理方式。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的检验标准或方法抽取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检验检疫。对于农、兽药残留等卫生项目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需要进行委托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将签封样品寄送至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疫。
  第八条 经检验检疫发现蜂蜜中农、兽药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卫生指标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不符合进出口国规定或合同要求的,判为不合格,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允许返工整理。必要时由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的包装进行卫生及安全性能鉴定。出口蜂蜜包装桶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规定,包装桶的内涂料应符合食品包装的卫生要求。
  第十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出口批次进行检验检,出具的检验检疫证书上除列明检验项目和结果外还应注明生产批次及数量。
  第十一条 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相关证单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蜂蜜,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放行。
  第十二条 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结果的有效期为60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出口食品厂、库卫生注册细则》等有关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对获得卫生注册的出口蜂蜜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加工企业卫生注册代号实行专厂专号专用,任何企业及个人不得借用、冒用、盗用及转让卫生注册代号。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实施批次管理。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按照生产批次逐批检验,并按规定要求在包装桶或外包装箱印上该批蜂蜜的生产批次,厂检单应注明生产批次与数量。生产批次的编号方法附件1。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包括查看生产现场,检查原料收购验收记录、检验原始记录等,发现问题应督促加工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对原料蜜的收购加强把关,不得收购蜂群发生疫情或违反兽医部门用药规定的蜂蜜,不得收购掺杂掺假的、严重发酵或品质发生变化的蜂蜜。
  第十七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根据进口国对蜂蜜的品质与卫生要求对原料蜜中农、兽药残留以及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其他特殊项目进行检测或委托检测,不符合要求的原料密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八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原料蜜收购记录及生产用料蜜的投配料记录,详细记录每批成品蜜所用原料蜜的蜜种、批号、产地、数量及品质情况等。
  第十九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对成品密包装桶进行严格的验收并进行清洗干燥;对原料蜜包装桶加强管理,确保包装桶对原料蜜与成品蜜不产生污染。
  第二十条 出口蜂蜜加工企业应加强对原料蜜与成品蜜的储存管理,原料蜜与成品蜜均应存放在阴凉干燥通风的地方,严防日晒雨淋,并做到标识明显,分批堆放。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残留物质监控计划》及各年度的具体要求,按规定抽取蜂蜜的官方样品送监测实验室进行监控检测。蜂蜜残留物监测基准实验室应协助国家检验检疫局做好监控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出口蜂王浆及其他蜂产品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关于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的有关文件(见附件2)同时废止。
  附件1 出口蜂蜜生产批次编号方法(略)
  附件2
  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蜂蜜
  检验检疫的有关文件清单
  1、检土便[1991]001号 《关于下发出口蜂蜜标准的通知》
  2、国检验[1992]74号 《关于对日出口蜂蜜检验抗生素项目的通知》
  3、国检验[1992]315号 《关于加强对美出口蜂蜜农药残留检测的通知》
  4、检卫便[1993]012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产品检验工作的通知》
  5、检检一函[1995]078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蜜检验把关的通知》
  6、检检一函[1996]38号 《关于下发出口注槐蜜检验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7、国检监[1996]88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蜜质量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8、国检检函[1997]180号 《关于加强出口蜂蜜检验管理的通知》


化学工业部关于奖励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奖励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0日,化工部

为鼓励广大干部群众和纪检监察干部同腐败现象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健康发展,奖励有功部门和人员,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的对象和条件
第一条 凡署真实姓名直接向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经调查属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举报人以奖励。
1.举报党的组织、党员或者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确有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违纪者受到党纪(政纪)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
2.举报违法违纪行为,可为国家、集体防止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3.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经查实后,对解决腐败问题和不正之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政治影响的;
4.举报其他方面问题有突出功绩的。
第二条 凡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含其他部门参加联合办案的工作人员)在执纪办案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该予以奖励。
1.查办的案件在本部门、本单位有重大影响的;
2.为国家和集体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3.在突破疑难案件中成绩显著或有所创新的;
4.在办案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条 对突破大案要案主动提供直接重要证据的,可视同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二、奖励的种类和资金来源
第四条 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奖励基金。所需经费可经单位领导批准,从本单位领导奖励基金中拨付;可以接受单位和个人赞助,也可以从以前办案直接挽回经济损失中提取一部分。奖励经费由纪检监察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
第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发给奖金。奖金的额度依据其贡献大小一般分为一、二、三等奖;有重大、特殊贡献的酌情给予重奖;
多人举报同一问题的,奖金发给最先举报者;联名举报的,奖金发给参与举报的全体人员。
第七条 对办案有功人员,根据其查办案件的难易程度、挽回经济损失的数额及政治影响的大小,可给予通报表彰、授予荣誉证书和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奖金的额度,一般为一、二、三等奖;有重大特殊贡献的,可给予重奖。奖金可以发给个人,也可以发给集体。
对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经本人同意可在适当会议或报刊上宣布,同时将表彰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三、审批程序
第八条 实行分级奖励原则。由哪一级受理的署名举报和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由哪一级负责奖励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有重大贡献的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可按组织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奖励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的申报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上年查结的案件,可以在下年的第一季度内申报;对查处重大案件有突出贡献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十条 凡需要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进行奖励的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由总公司(局、总院)纪委、监察室负责申报;其他部直属单位可直接申报。经申报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同意后填报《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申报表》或《奖励办案有功人员申报表》(一式三份),并附一份举报或经办案件的处分决定。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主管室收到申报材料后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交组局办公会讨论确定。
部机关司局和在京直属单位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的奖励事宜,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部直属机关纪委共同商定。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的重奖,在报请部主管领导审核,部党组批准。

四、其他
第十一条 对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实行一案一奖,不搞照顾,不定比例。每案原则上只奖励一次,一般不搞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举报人(含重要证人)提出需要保密的,纪检监察部门应予保密,对外公开奖励时可不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对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进行奖励,是一项十分严肃的政治工作,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经查实后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和申报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化工系统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部直属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的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起施行。
附件一:关于加强党内监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的规定
附件二:关于对主要领导干部和纪检监察领导干部提拔任用与监督
管理的若干规定
附件三:关于对群众举报线索实行报告制度的暂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