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197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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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1972年)

中国政府 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7月5日)
  斯里兰卡共和国总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夫人,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于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七月五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在访问期间,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会见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总理,并同她进行了亲切友好的谈话。中华人民共和国代主席董必武和副主席宋庆龄也分别会见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总理。
  斯里兰卡总理和她的随行人员在中国期间,访问了北京、沈阳、大连、上海,参观了人民公社、工厂、水利工程、名胜古迹。中国人民给予斯里兰卡总理的热烈和热情的接待,突出而令人难忘地反映了中国人民对斯里兰卡总理以及斯里兰卡政府和人民的友好情谊。在访问期间,班达拉奈克总理注意到,自从她上次访华以来,中国人民在毛主席的鼓舞人心的领导下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在访问期间,周恩来总理和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总理在友好、诚挚和坦率的气氛中,广泛地就重大国际问题、进一步发展斯里兰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系和合作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了会谈。两国总理一致对会谈表示深为满意。
  在回顾双边关系时,两国总理感到,他们完全有理由对斯里兰卡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关系的稳步和不断的加强感到满意。他们注意到,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合作已经在包括政治、经济、贸易以及文化和体育等广泛的领域中得到扩大和发展。
  斯里兰卡总理对中国多年来,特别是一九七0年五月她的政府成立以来,给予斯里兰卡的援助表示她个人和她的政府的深切感谢,并对中国对于发展中国家援助的八项原则,包括平等、友谊和互利的原则表示高度赞赏。
  在讨论继续进行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时,班达拉奈克总理向中国总理介绍了她的政府的五年计划的概括的目标和战略。她强调了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不顾重重障碍和艰难争取实现经济独立和经济发展这两个目的的决心。中国政府赞扬斯里兰卡政府在班达拉奈克总理领导下,为建设自己国家而作出的积极努力。为了支持斯里兰卡发展民族经济,中国政府决定向斯里兰卡政府提供一项长期无息贷款。
  中国政府对于斯里兰卡政府为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权利所给予的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班达拉奈克总理特别对于斯里兰卡共和国在促成联合国大会第二十六届会议的历史性表决方面能起的作用表示满意。
  两位领导人认为,国际形势继续朝着有利于世界人民的方向发展。第三世界国家在国际事务中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班达拉奈克总理表示,作为不结盟国家,斯里兰卡一贯主张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国家在五项原则基础上和平共处。中国政府重申坚决支持斯里兰卡政府奉行的独立自主、和平中立的不结盟政策。
  两位领导人回顾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不断扩大的差距的问题,并同意发展中国家应一致努力争取实现公平的国际贸易制度。两位领导人特别考虑了发展中的小国的困难,并一致认为发达国家负有特别责任,保证这些小国的经济弱点不被利用来侵犯它们的主权、领土完整和破坏它们的政治独立。两位领导人还强调发达国家有义务支持这些国家的经济独立。
  班达拉奈克总理就斯里兰卡提出的宣布印度洋为和平区的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给予的支持,特别是为使宣言在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在联合国大会上得到顺利通过而提供的协助,转达了她的政府的感谢。斯里兰卡总理向中国总理介绍了她的政府根据这一决议并为了争取其迅速实现而已经采取的进一步步骤和主动措施。她表示希望所有有关国家采取决议中所预定的必要行动以使它早日实现。中国政府认为,斯里兰卡提出的这一建议反映了亚非国家维护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反对超级大国侵略扩张的迫切愿望。中国政府和人民对于这一正义主张表示坚决支持。中国政府赞赏斯里兰卡政府,特别是班达拉奈克总理本人为这一建议所采取的主动,并且认为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十六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印度洋作为和平区的宣言”的决议应当得到尊重。
  双方表示坚决支持印度支那各国人民争取民族解放的正义斗争。双方认为,印度支那问题必须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按照印度支那各国人民的愿望,由印度支那各国人民自己来解决,一切外国军队应当迅速、全部、无条件地撤出这一地区。
  双方坚决支持巴勒斯坦人民和阿拉伯各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支持下的以色列侵略的正义斗争。
  双方对当前南亚次大陆的紧张局势表示关切,并且重申该地区的悬而未决的问题应该在完全平等、互相尊重国家独立和统一、领土完整和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互利互让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和平谈判加以解决,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
  在回顾非洲南部事态的发展时,两国总理重申对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的强烈谴责。他们表示坚决支持亚非各国人民的民族独立运动和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和外来侵略的斗争。
  双方重申,中斯两国将继续同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一道,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目标而奋斗。
  双方满意地认为,斯里兰卡共和国总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对中国的国事访问和两国领导人的交换意见,对增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促进亚非人民团结反帝事业,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斯里兰卡共和国总理
     周 恩 来           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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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的通知

证监发[2001]157号


各上市公司、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近年来,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指带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和否定意见,下同)的情况逐渐增多。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规范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
-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规范同上市公司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涉及事项有关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是指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除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外的其他类型审计意见,包括带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含带解释性说明的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和否定意见。

  第三条 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质量控制机制,以保证注册会计师出具恰当的审计意见。

  第四条 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恪守专业标准,保持必要的执业谨慎,结合审计业务的具体情况,出具恰当的审计意见。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以解释性说明代替保留意见,或者以保留意见代替否定意见。凡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应当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其审计报告中清楚地说明出具该意见的原因及依据,并对该意见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影响做出估计,无法估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执行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的规定。凡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因明显违反上述规定,将导致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指出并要求公司就相关事项做出必要的调整。

  第七条 如上市公司拒绝就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事项做出调整,或者调整后注册会计师认为其仍然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进而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后,立即对其股票实行停牌处理,并要求上市公司限期纠正。

  第八条 由于本规定第七条的原因导致上市公司股票停牌的,停牌期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处理。股票停牌期间上市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如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其涉及事项不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相应的定期报告中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的事项做出详细说明,包括(但不限于):

  (一)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注册会计师对该事项的基本意见;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等对该事项的意见;

  (四)该事项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程度;

  (五)消除该事项及其影响的可能性;

  (六)消除该事项及其影响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如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涉及事项对上市公司利润产生影响,注册会计师估计了该事项对利润影响数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扣除上述审计意见的影响数,待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及其对利润的影响消除后再行分配;如果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当年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2月4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全生产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县(区)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费用,以及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的扶助资金等,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及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安全设施“三同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提交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专篇》,并将安全设施 “三同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依法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三)依法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并且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之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的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二)设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三)火灾危险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四)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五)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职业性接触毒物达到《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规定的I、Ⅱ级危害程度的建设项目;

  (六)作业场所大量生产或者使用石棉粉料或者含量有10%以上的游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七)作业场所噪声作业危害程度达到《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5)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

  (八)作业场所高温作业危害程度达到《高温作业分级标准》(GB/T4200-1997)Ⅱ级、Ⅲ级、Ⅳ级等级标准的建设项目;

  (九)港口、码头、电力、治金、水生成和供应建设项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在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前进行安全现状评估。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连续计算日期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合格方可使用,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不得安排生产。相关检测、评估资料应当保存。

  生产设施、设备不得超期限、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规定;

  (二)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三)把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情况,以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情况按规定记录在案;

  (四)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符合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二)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应当装设安全监控系统;

  (三)定期检查、检测,检查记录和检测报告按规定存档;

  (四)依法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者评估;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七)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八)建立健全监控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采取措施减少、消除危害因素,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在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高危行业和建筑施工单位中推行雇主责任险、商业补充工伤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制度。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存在事故隐患单位对隐患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相关治理费用由事故隐患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制定隐患治理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暂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施工项目违法发包给个人的,应当对施工安全承担责任,其与个人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免除其所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半年将本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制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矿山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建设项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将项目情况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中对下列具有较大风险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建设项目;

  (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建设项目;

  (四)作业场所具有尘毒、噪声、高温和放射线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五)设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档案,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其管辖区域、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向经确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成其在隐患所在地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告知存在的危险、避险措施、治理内容、治理期限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本行业或领域、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或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及时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生产政务服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状况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信息。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信息系统,记载、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违法行为和处理结果等相关信息。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安全生产有关信息,逐步建立安全生产诚信体系。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的原则,依法制定本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发布和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定期组织演练,并根据情况及时修订完善。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部门预案,并报本级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进行演练。下列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

  (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单位;

  (四)矿山企业;

  (五)建筑施工单位。

  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相关规范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的要求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应急救援机构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需要征用应急救援装备、设施和其他物资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归还被征用的财产。财产征用费用和征用后毁损、灭失的补偿,由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以下简称事故责任单位)依法承担;事故责任单位因特殊原因无法承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六条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调查处理所提出的各项防范和整改措施,并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对责任人员处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主要负责人及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撤职以上处分:

  (一)发现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仍然强令冒险生产经营、作业的;

  (二)发现从业人员违章指挥、违章操作不予以制止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而擅自生产经营,或者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有关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设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无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

  (六)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事故防范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管理措施不落实的;

  (八)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致使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存在重大危险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七)项规定的;

  (四)未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五)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拆除、危险物品装卸、超高堆垛物品、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无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或者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不符合相关规范,拒不按要求进行改正的。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全生产检查及处理情况未按规定记录在案的;

  (二)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将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抄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处50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在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或者未保存相关检测、评估资料的;

  (二)机械、设备的安全装置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演练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加政府投资、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

  (一)连续计算日期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