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8:32:22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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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5)22号 二○○五年四月四日


人工影响天气是人类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局部大气施加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趋利避害目的的活动。近年来,我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抗灾减灾、缓解水资源短缺和生态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缺乏长远规划、科技水平不高、统一协调和指挥机制尚未形成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性。我国是世界上气象灾害频繁发生、干旱严重的国家之一。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受气候变化影响,极端天气气候现象增多,水资源短缺日趋严重,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不仅是农业抗旱和防雹减灾的需要,而且是水资源安全保障、生态建设和保护等方面的需要,对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总结经验,完善机制,不断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的效益和水平。

二、坚持统筹规划,搞好科学论证。要认真组织科学论证,按照建立统一协调的指挥和作业体系、建设性能优良的监测和作业设备及设施的要求,提出分期目标、任务和措施,编制“十一五”全国和地方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三、充分挖掘潜力,提高作业能力。要充分利用已建气象基础设施,挖掘现有设备和设施的潜力,发挥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地面作业设备和飞机联动作业的作用,提高人工增雨、防雹和消雾等方面的作业能力。要运用市场机制,提高租用飞机的利用率,增强人工增雨的作业能力。同时,要进一步开发已建新一代天气雷达的有关功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服务。

四、突出工作重点,加强人工增雨。要将缓解严重缺水地区的水资源短缺问题作为今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点。城市供水和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要积极开展人工增雨作业,加大作业力度,增加降雨量。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跨省区、跨流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大力支持严重缺水地区的人工增雨工作。

五、完善投入机制,加大投入力度。人工影响天气属于公益性事业,资金投入以地方人民政府为主。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大对人工增雨的投入力度,所需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安排部分国债投资用于新一代气象雷达建设。

六、加强科研和科普工作,完善技术支撑体系。要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的研究,针对工作中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进行科研攻关。有关部门和科研单位要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为重点科研课题,通力协作,联合开展系统的科学研究和试验。要对人工影响天气的过程和效果进行定性和定量研究,进一步提高作业效益。要积极推广和应用现有科研成果,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知识的普及工作。

七、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作业安全。要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制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作业安全保障机制。要加强对作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作业设备的管理,严格操作程序,保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及时、安全、有效。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要充分发挥全国人工影响天气协调会议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作用,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科技咨询评议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落实各项措施,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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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有关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有关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1]72号



各专业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通知》(国办发〔1991〕16号文)要求,现就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银行贷款及计息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处理商品的品种和各地的处理金额,由商业、经留、物资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分别提出下达,同时抄送有关专业银行,由专业银行总行转发有关分行。各地在确定处理商品的具体品种和金额的同时,要确定处理积压商品应收回贷款数额(相当于按进价计算的处理商品金额)和允许损失挂帐金额,下达到有关企业和企业开户银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有关专业银行分行要将本地区确定的本行处理积压商品应收回贷款及允许损失挂帐金额上报其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人民银行总行。

  二、有关开户银行要在削价处理商品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户内单设“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专户,按下达该企业处理商品应收回贷款数额,从正常流动资金贷款中将贷款转入本户,本专户内的贷款按正常唷动资金贷款利率处息。

  三、企业在处理积压期内,按月削价处理商品销货款归还“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在处理积压截止日、开户银行要对“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进行清理,同时,在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户内开设“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专户。开户银行根据批准的削价损失数额,从“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专户内将贷款转入“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专户。“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专户中属于未完成处理任务部分,仍转回流动资金贷款帐户。各分行将处理积压期内,实行收回“待削价处理积压商品贷款”和实际“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数额上报各自总行,各总行汇总后,报人民银行总行。

  四、银行要监督企业将削价损失按规定在1994年三月底以前全部摊销。银行每月根据企业报表反映的削价损失实际摊销数额,收回同额“商品削价损失挂帐贷款”。对“商品销价损失挂帐贷款”实行利息减半、先收后退的办法,即银行对该项贷款按正常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企业按规定摊销削价损失归还此项贷款后,银行将已收利息的50%退还企业,每季办理一次。1994年3月底之后,仍未摊销的损失占用贷款,银行按不合理占用贷款处理。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一次性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的通知

国办发〔199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活跃和丰富市场的商品供应,改善商品库存结构,减少资金占压,调整信贷结构,支持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国务院决定,于今年4月1日起到6月30日止,对全国国营商业和供销合社(以下简称国合商业)、外贸、物资等部门的积压商品,进行一次性削价处理。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细致地做好工作。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削价处理的商品范围。只限于国合商业、外贸、物资等部门的批发企业(含批零兼营企业)库存中,冷背呆滞、质次价高、超储积压的一般消费品和物资。粮食、食油、食粮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和彩色电视机等专营商品不在处理之列。削价处理商品的金额可占企业库存的10%左右,全国总金额控制在200亿元以内。其中,国合商业为100亿元,外贸部门为70亿元,物资部门为30亿元。有关处理商品的品种和金额,由商业部、经留部、物资部分别提出、下达、并抄送有关部门。

  二、削价的幅度。按市场的可销程度和尽量减少国家损失的原则,每类商品的削价幅度平均不超过20%,但具体商品因产地、品种、质量等不同情况,可确定不同的降价幅度,最高不能超过30%。对同一品种和质量相同商品的削价幅度,内外贸等部门要基本衔接一致,不得竞相削价处理。

三、财务处理。削价处理积压商品、物资的单位,必须单位独立帐,单独报表。削价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指商品实际销价与原进价之间的差额),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实行挂帐半息的办法。出售商品的贷款,须在下月初归还银行贷款。对这部分贷款,企业在1994年3月底以前,继续比照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虚提利息,计入费用,用于冲销削价处理商品的损失。对承包企业的承包基数不予调整。有关财务、贷款及计收利息的具体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四、组织领导和审批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出台时间,但截止时间不得超过6月30日。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工作,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商业、经贸、物资、财政、银行、物价等有关部门组织安排。地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采取联合办公的形式,统一协调和处理这项工作的具体问题。各企业必须按规定提出削价处理商品的清单(品名、数量等)和削价幅度,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联合办公会议确定的精神审批,其中属于各级物价部门管理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商品的削价幅度,统一由当地物价局审批。各企业的削价损失金额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各地方和各企业在国家核定的削价商品范围和金额指标内,能处理多少就处理多少,国家不做硬性规定。

  五、监督管理。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应面向农村,面向消费者,既要使消费者和用户受惠,又要有利于企业和国家;既要促进和延长旺季市场,时间又要相对集中,不能拖得太长。地方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努力做好这项工作。对劣质、淘汰商品,今后商业、外贸、物资部门不得收购。同时,还要努力减少库存中冷背呆滞、超储积压的商品。在削价处理商品时,要防止库存搬家,严禁徇私舞弊、中间盘剥和私分处理。物价、工商和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市场管理和监督,对扰乱市场秩序的单位和人员,要依法处理。

  在处理积压商品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汇报。这项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将这次削价处理积压商品情况报国家计委。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加上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人员流动频繁,传统的城乡居民身份不断变化,而原有的判断标准却存在不同问题,这就使如何确定被侵权人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成为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大难题。


实践中认定标准及存在问题

1.户籍说及其问题 户籍说即以户籍为依据,按照户口簿上的“户口类别”进行区分,农业户口的划为农村居民,非农业户口的划为城镇居民。其问题是: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和社会公平水平的提高,部分地区已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制度,统一为居民户口;现实中部分未成年人因系超计划生育人口等原因没有户口;城乡结合部失地农民户籍登记变更滞后,其户口性质难以判定。

2.行政说及其问题 行政说即以行政区划为依据,按照“户籍地”进行划分,户籍地在县级以上城区及街道、镇区域内的划为城镇居民,其余的划为农村居民。其问题是:农村居民被划为城镇居民,但所属的村名称未变、村民的生产生活未变;区划内林场、农场、渔场、开发区、高校、科研单位等内的居民性质无法判定;城中村居民被划分为农村居民。

3.折中说及其问题 折中说即以户籍为基础,将非农业人口划为城镇居民,对农业人口居民符合一定条件(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认定为城镇居民。其问题是:仍未解决户籍说的问题,而且又重新陷入如何认定“城市”的难题。


解决问题的思路

笔者认为,判断“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时,应以被侵害人住所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以国务院统计部门城乡划分为依据,进而确认被侵害人的城乡居民身份,是一种比较科学的标准。

1.以居住地作为划分被侵害人城乡居民身份的主要标准 行政说和折中说中均暗含依据居住地进行身份判别的情形,故在确认被侵害人城乡身份时,既不能简单以户籍性质、也不能绝对以行政区划称谓来划分,而应以被侵害人住所地为主、经常居住地为辅(统称为居住地)来确认赔偿上被侵害人的城乡身份,主要理由:(1)一般来说,城镇(或农村)居民是指在一定时间里,在城镇(或农村)相对稳定地居住,而且其劳动收入、生活消费与居住地密切联系的人,因此,判断居民的城乡身份时应以与其居住、收入、生活紧密关联的居住地为准。(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人身损害案件有关赔偿的计算标准,是由统计部门依据统计上城乡划分标准,按照抽样地域的城乡类别统计并公布的,而不以户口性质或行政区划属性为标准。因此,应以被侵害人居住地确认被侵害人城乡身份。(3)目前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我国地域广阔,地区间和城乡居民间劳动收入和消费水平差异较大,劳动收入和消费水平与居住地的关联性大于户籍性质和辖区行政属性,通过被侵害人居住地的城乡类别来确定其城乡居民身份最为贴近社会现实、与赔偿最具关联性,也符合侵权案件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2.居住地的城乡类别以《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为依据 国务院于2008年7月12日发布的《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对城镇和乡村作了明确界定,以该规定划分城乡的标准来判定被侵害人居住地的城乡类别,更加科学、合理。国家统计局为了建立《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专门制定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每一个村级单位(如居委会、村委会等)都有相应的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共17位。第15至17位是城乡分类代码,其中第15位为城乡分类代码,“1”表示城镇,“2”表示农村,第16、17位是村级单位属性。根据上述代码编制规则判断某地是属于城镇还是农村,可轻松确定。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可以登录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查询。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